凡普金科集团有限公司(原凡普互金有限公司)与中国电子北海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502民初291号
原告:凡普金科集团有限公司(原凡普互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银海区金科路98号一楼B01(北海红树林小镇商务秘书有限公司托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MA5KDYN63R。
法定代表人:张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晨,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子北海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工业园区北海大道东延线3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6877544574。
法定代表人:索耀宗。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捷,男,回族,1981年12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广西桂林市七星区,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凡普金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普公司”)诉被告中国电子北海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海产业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凡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晨,被告北海产业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凡普公司提出诉求如下: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签订的《中国电子北部湾信息港入驻框架协议书》、《中国电子北部湾信息港项目入驻协议》: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2018年高管个税补贴金额:1458955.11元人民币;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共计:200000元人民币;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木案诉讼费用。后变更第二项诉求为: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2019年高管个税补贴金额:226319.97元人民币。
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争议的产生:凡普金科集团有限公司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成立并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原告与被告中国电子北海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有关入驻信息港事宜的《中国电子北部湾信息港项目入驻协议》(以下简称“项目入驻协议”)。根据《项目入驻协议》的第四条第一款约定“若乙方(即原告)项目于2016、2017年度实现纳税的,甲方(即被告)于乙方实现纳税年度起每年按照项目当年度在广西北海市所缴纳税收的总额,给予一定数量高管个人所得税补贴。”协议生效后,在2017年全年度,原告已达成年度纳税贡献总额大于2500万元的标准,被告每年应按照原告入库高管缴税额,给予原告高管个税补贴(比例为北海市个人所得税地方留成的100%)。2018年原告在信息港缴纳个税的高管为6名,入库个税金额为5835820.43元,按照双方签署的协议,被告应在2019年6月前支付原告2018年高管个税补贴金额为1458955.11元人民币。经原告催告,被告尚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其上述行为已经根本违反了协议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1、管辖依据:2016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有关入驻《项目入驻协议》,其中第七条第四款约定“因本协议发生争议的,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甲方住所地所在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鉴于甲方(即被告)住所地为北海市工业园区北海大道东延线368号,本案应由贵院管辖。
在原告起诉后,在2020年3月5日,被告已将2018年高管个税补贴1458955.11元汇至原告的银行账户中,案件事实现已发生变化。综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为此,向贵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望贵院予以批准。
被告北海产业园辩称:一、针对原告作出的高管个税补贴,我们已经支付给了原告。二、合同并未约定解除的相关情形,涉案合同签署后,我司一直好好履行并计划还个税补贴,我司并未影响涉案合同的合作目标,我司的行为不构成对合同的根本违约,所以原告无权解除合同。三、没有提供律师费转账凭证,无法证明已经支出20万以及证明此案仅针对此案支付20万,且律师费的计算标准是否是按照的北京律师的计算方式,严重超过标准。
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北海产业园(甲方)与凡普互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中国电子北部湾信息港入驻框架协议书》、《中国电子北部湾信息港入驻协议》,主要约定:中国电子北部湾信息港由甲方与北海市政府共同合作开发建设,位于广西北海市工业园区。为推动信息港快速实现产业集聚,现甲乙双方本着“资源共享、优势互补、平等协助、互利共赢”的原则,就乙方项目入驻信息港的相关事宜达成一致,具体协议如下:二、甲方承诺:4.对于乙方入驻项目,按照项目当年度纳税总额,给予企业一定数量高管个人所得税地方留成相应比例的补贴,具体标准见协议第四条;四、1、奖励标准:若乙方项目于2016年、2017年度内实现纳税的,甲方于乙方实现纳税年度起每年按照项目当年度在广西北海市所缴纳的税收总额,给予一定数量高管个人所得税补贴,补贴具体标准为:(1)年度纳税贡献总额小于2500万元(含),高管补贴人数12名,补贴比例为北海市地方留成的60%;(2)年度纳税贡献总额大于2500万元,高管补贴人数15名,补贴比例为北海市地方留成的100%;若乙方项目于2018-2020年度内实现纳税的,甲方于乙方实现纳税年度起每年按照项目当年度在广西北海市所缴纳的税收总额,给予一定数量高管个人所得税补贴,补贴具体标准为:(1)年度纳税贡献总额小于2500万元(含),高管补贴人数8名,补贴比例为北海市地方留成的40%;(2)年度纳税贡献总额大于2500万元,高管补贴人数10名,补贴比例为北海市地方留成的80%;2、项目当年度在广西北海市所缴纳的税收总额,以北海市相关税务局数据为标准,其中企业所得税数据以汇算清缴实纳数额为依据;3、纳税补贴每年度兑现1次,结算时间为该纳税年度(公历年)截止日期后6个月内,个税补贴应按照税法有关条款缴纳个人所得税;五、违约责任:本协议签署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相关约定的,守约方可书面催告违约方在一定期限内履约;若违约方无实质性改善导致双方合作目标受到严重影响时,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相关损失,并有权终止本协议。该协议还约定了其它内容。
2017年8月4日,凡普互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凡普金科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凡普公司系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北海工业园区税务局所辖的纳税户,从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代扣代缴所得税5835820.43元。2019年9月2日原告凡普公司去函被告北海产业园,该《凡普金科关于申请高管个税补贴的函》主要载明原告在2018年实现税收3.68亿元,在北海缴纳个税的高管为6名,入库个税金额为5835820.43元,请求被告按照《中国电子北部湾信息港入驻框架协议》的约定给予一定数量的高管个人所得税补贴。
2019年原告凡普公司与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协议》一份,主要约定该律师事务所选派律师就涉案纠纷提供法律服务,收取的基础律师费为200000元。2019年11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支付了200000元。
2020年3月6日被告北海产业园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凡普公司支付了2018年度的高管个人所得税补贴1458955.11元。
根据原告提交的税收完税证明其在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北海工业园区税务局2019年度纳税情况如下:2018-12-01至2019-11-30期间增值税313418216.27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1939275.12元;2019-07-01至2019-12-31期间房产税32717.75元;2018-12-01至2019-11-30期间印花税103685.7元;2019-07-01至2019-12-31期间城镇土地使用税901.18元;2019-04-01至2019-04-30期间契税128593.04元;2018-12-01至2019-11-30期间教育费附加9402546.49元、地方教育附加6268364.33元。原告并主张2019年度其在信息港缴纳个税的高管为7名,入库个税金额为905279.89元,分别为:张辉641643.64元、张帆56536.60元、杨帆56509.60元、谢东44319.55元、王洋25569.13元、刘琦70366.37元、郭承肯10335元。
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协议所约定的北海市地方留成为25%,原告在2019年度纳税符合协议的约定,个税补贴仍按北海市地方留成的100%进行补贴。
本院认为,被告北海产业园与原告凡普公司于2016年签订的《中国电子北部湾信息港入驻框架协议书》、《中国电子北部湾信息港项目入驻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在2018年度的纳税超过了2500万元,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被告须在2019年6月30日前将原告已缴纳的高管个税补贴给原告,但被告并未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的期限内补贴,在2019年9月2日经原告去函催告后仍未按合同履行,直至2020年3月6日方将个税返补被告,被告逾期返补个税的行为构成违约。上述协议约定守约方可书面催告违约方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若违约方无实质性改善导致双方合作目标受到严重影响的,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相关损失并有权终止协议。本院认为一方面被告逾期返补2018年度个税虽构成违约,但在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后,被告已及时将2018年度的个税返补原告,做出了实质性改善;另一方面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予证实被告的该违约行为导致双方合作目标受到严重影响。为此,对于原告主张解除上述合同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2019年度的个税补贴的诉求,按照上述合同“结算时间为该纳税年度(公历年)截止日期后6个月内”的约定,对于2019年度的个税补贴尚未到期,条件尚未成就,为此,对于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如被告在应返补个税期限届满后不按时支付,原告可再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200000元,本院认为按照上述协议“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相关损失”的约定,原告因被告逾期返补行为而诉至法院所产生的律师费属于合法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所主张的200000元过高,按照《北京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京发改规[2016]10号)中关于民事诉讼收费标准为“100万元至1000万元(含1000万元),4%”,该标准虽已废止,但仍具有借鉴意义。本院参考该标准按原告起诉时所主张的金额支持原告律师费58358元(1458955.11元×4%=58358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电子北海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58358元给原告凡普金科集团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凡普金科集团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94.8元(原告已预交19730元,多收取的12035.2元由本院予以退回),由原告自行承担6641.8元,由被告负担1053元(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94.8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警芳
审 判 员 张凌云
人民陪审员 陈 瑜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熊谋华
发表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