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企业咨询 2020.4.26……侯宇经过多方调查得知,四被告之间存在通过欺诈手段诱使侯宇出借款项的情形……经查,中华企业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本案具有经济犯罪嫌疑,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侯宇与刘青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京0108民初60083号

原告:侯宇,198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中华企业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13号1幢15层1505。
法定代表人:毛凤华。
被告:北京德成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清路103号1幢2层101-224。
法定代表人:张俨。
被告:刘青山,男,195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张林,男,196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侯宇与被告中华企业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企业公司)、北京德成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成公司)、刘青山、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侯宇侯宇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华企业公司、德成公司、刘青山、张林:1、共同返还借款本金2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自2018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自2019年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侯宇经中华企业公司业务员介绍投资理财,鼓吹中华企业公司公司为百分百国企股东、央企控股,信用度极高且债务风险小,能为侯宇带来稳健安全的利息收益,为使侯宇更加放心借款,中华企业公司找来德成公司对借款进行担保,并将刘青山刘青山对张林张林所享有的所谓总值900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侯宇。基于此,2018年10月23日、2019年1月3日侯宇与中华企业公司德成公司签订了《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与刘青山签订了《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由侯宇出借2300000元给刘青山,刘青山将其对张林所享有的2300000元债权转让给侯宇,此债权上有土地作为抵押物。现侯宇经过多方调查得知,四被告之间存在通过欺诈手段诱使侯宇出借款项的情形:(1)中华企业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风华,系德成公司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2)中华企业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风华,真实身份为刘青山的司机;(3)刘青山系中华企业公司公司的原董事,且刘青山所控制的四川愿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系恒天地产(北京)有限公司的大股东,恒天地产(北京)有限公司系中华企业公司公司的大股东,刘青山与中华企业公司之间存在密切关系;(4)张林真实身份系中华企业公司公司职工;(5)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中华企业公司曾向侯宇宣称其公司系正统国企,借款安全性有保证,从而诱骗侯宇出借款项,但中华企业公司根本就不是国有企业;(6)张林与刘青山之间债权真实性存疑,侯宇从未见过此转让债权有关的协议与合同,所谓的抵押土地的权属登记也从未出示过;(7)侯宇出借款项实际是转账到了中华企业公司公司账户中,并非转给了刘青山;此外,中华企业公司已多次通知侯宇公司资金困难,债务兑付能力出现严重问题。刘青山、张林已经无法取得联系,现侯宇的债权遭受到了极大风险。侯宇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7条之规定,现中华企业公司公司出现严重的资金问题,刘青山、四两人根本就无法取得联系,显然系逃避债务,若拖延至原约定偿还时间再行诉请,将极有可能对侯宇的债权造成严重损害,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的债权加速到期的情形。同时,四被告之间具有密切的关联关系,存在合伙欺骗侯宇借款的情形,出借款项为四被告所共同使用,应当依法共同承担责任。另根据《合同法》第205条、第206条,《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起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经查,中华企业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本案具有经济犯罪嫌疑,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侯宇的起诉。
保全费5000元,由侯宇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玉洁
人民陪审员  刘 民
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英骏


评论

发表回复

您的电子邮箱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 * 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