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李某某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李国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唐孝华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22刑初16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被告人高某某曾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11月3日被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万元,2014年5月3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高某某现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1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9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8日被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步斌,江苏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俊,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1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9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8日被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
辩护人汪红新,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桂滨,江苏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小影,被告人王小影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9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1月5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9年12月26日被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志良,上海志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鸿斌,江苏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某被告人田某某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19日被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被告人田某某现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1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9年11月5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20年2月19日经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志友,广东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金承刚,广东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1,被告人李某1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1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20年2月19日经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南敬荣,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某,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9年11月17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20年2月19日经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梁庆浪,江苏刘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刑二刑诉〔20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王小影、田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李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唐某某犯窝藏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昊、徐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王小影、田某某、李某1、唐某某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因不能抗拒的原因,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对本案中止审理,2020年5月12日对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2018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王小影和柳良亭(刑拘在逃),四人商议准备一起开发WoToken平台从事网络传销活动。其中,被告人高某某负责招募技术人员架设平台,被告人李某某、王小影等人负责线上线下推广,被告人田某某负责平台数字货币的保管。
WoToken平台以互联网为载体在我国境内传播,没有实际经营活动。该平台以提供数字货币增值服务为名,对外虚假宣称有“阿波罗智能机器人”搬砖功能,要求会员缴纳一定价值的数字货币即可开启“阿波罗智能机器人”,可获得高额静态收益。同时会员间按照推荐发展的加入顺序组成上下级层级,上级会员按发展的会员层次和人数可获得分享收益。
经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8年7月至2019年10月8日期间,WoToken平台共注册用户数715249个,层级关系501层。经苏州瑞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WoToken平台自2018年7月至2019年10月8日实际吸收(经区块链确认)的数字货币为:USDT286058539个、BTC46050个、ETH2039230个、LTC292590个、BCH56936个、EOS6841797个。
经滨海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WoToken平台实际吸收的数字货币在2019年10月8日案发当日价值合计人民币7706932020元,自2018年7月5日至2019年10月8日期间,该平台吸收的数字货币价值区间为:人民币4116488210至人民币147××××9655元。
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王小影、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19年10月3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1在明知其从罗小锋手中拿到的被告人李某某的两部手机内,有被告人李某某通过违法所得数字货币ETH,仍帮助其转移和隐藏了49752.3737个。经滨海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数字货币ETH在2019年10月30日价格为人民币1299.0779元/个,合计价值人民币64632209.15元。
被告人李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
三、窝藏
自2019年10月8日起,被告人唐某某明知被告人王小影有利用WoToken平台从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违法犯罪行为,且公安机关正在对该平台相关嫌疑人进行抓捕,仍为被告人王小影提供住所供其藏匿多日,直至被告人王小影被抓捕。
被告人唐某某于2019年11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员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提币充值记录,扣押文书,手机截图,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王小影、田某某行为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且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1行为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情节严重。被告人唐某某行为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田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王小影、田某某、李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王小影、田某某、李某1、唐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均可以从宽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某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黄步斌、孙俊的辩护意见:1、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高某某在传销活动中,只负责平台技术开发维护、不是实际发起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高某某有坦白、认罪认罚从轻从宽处罚的量刑情节;4、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扣涉案资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汪红新、王桂滨的辩护意见:1、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李某某在传销活动中,主要负责平台推广、宣传等工作,不具有决定性作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请求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某某有坦白、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等从轻从宽处罚的量刑情节。
被告人王小影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张志良、李鸿斌的辩护意见:1、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王小影不是传销活动的发起、策划、操纵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小影有坦白、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等从轻从宽处罚的量刑情节。
被告人田某某的辩解意见:1、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2、公安机关扣押的数字货币中有202.23066个BTC是其个人合法持有,不是WoToken平台中的数字货币。
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何志友、金承刚辩护意见:被告人田某某不是WoToken平台数字货币的实际保管人,不是传销活动的组织者和领导者,不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体要求,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被告人李某1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南敬荣辩护意见:1、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2、被告人李某1有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从宽处罚的量刑情节。
被告人唐某某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梁庆浪辩护意见:1、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唐某某有自首、认罪认罚等从轻从宽处罚的量刑情节。
经审理查明:
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2016年,被告人高某某在广东省深圳市投资设立深圳前海博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宝公司),该公司的主要业务是从事虚拟数字货币交易所维护等工作。
2018年,被告人李某某、王小影等人在陈波(另案处理)PIUSTOKEN手机APP网络传销平台上,从事传销违法活动,后因认为该平台技术不成熟而离开,但掌握了网络传销的犯罪方法,为获取非法利益,预谋与功能相似的APP平台进行合作,从事网络传销犯罪活动。
2018年7、8月份,被告人李某某找到被告人高某某,并将被告人王小影及柳良亭(刑拘在逃)介绍给被告人高某某。四人共同商定,开发具有网络传销功能的APP平台,由被告人高某某负责平台研发,被告人李某某、王小影等人负责平台的推广。随即,被告人高某某利用公司技术,聘请技术人员,开发名为WoToken手机APP网络传销平台(以下简称WoToken平台)。WoToken平台运行后,被告人高某某主要负责WoToken平台的技术维护、数字货币管理、员工工资发放、操纵平台WOR币投放等工作;被告人高某某妻子田某某协助负责WoToken平台数字货币保管、兑换数字货币、员工工资发放等工作;被告人李某某、王小影等人主要负责WoToken平台宣传、培训等职责。
2018年7月至2019年10月8日期间,WoToken平台共注册会员用户数为715249个,层级关系为501层。经区块链确认,实际吸收的数字货币:USDT286058539个、BTC46050个、ETH2039230个、LTC292590个、BCH56936个、EOS6841797个。至案发,WoToken平台实际吸收的数字货币被传销活动参与人实际提取:USDT103183856个、BTC14672个、ETH4007095个、LTC86851个、BCH12295个、EOS2444771个。实际吸收的数字货币在2019年10月8日案发当日价值合计人民币7706932020元。从2018年7月5日至2019年10月8日期间,吸收的数字货币价值人民币区间为:4116488210至147××××9655元。
被告人高某某、田某某在管理WoToken平台数字货币期间,提币变现非法获利约合人民币16170000元、美金158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提币变现非法获利约合人民币23389000元;被告人王小影提币变现非法获利人民币2360000元,另用提币变现非法获利购买位于湖北省枣阳市南城沙店社区五组枣阳碧桂园利达天玺8幢1单元1301、1303室房产2套,保时捷轿车1辆。
滨海县公安局依法扣押WoToken平台,及被告人高某某、田某某、王小影、李某某从WoToken平台中提取的数字货币(包括被告人李某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数字货币),并依法处置折现人民币425691913元;扣押被告人高某某、田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098446元(包括在刘某乙处扣押的人民币4000000元);扣押被告人高某某、田某某违法所得款购买的沃尔沃轿车1辆;扣押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合计15858470元;查封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购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壹成中心花园5座5405室套间房1套;扣押被告人王小影现金人民币2360000元;扣押被告人王小影违法所得购买保时捷轿车1辆;扣押供犯罪所用的电脑33台及手机、相机、“库神钱包”等物品。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田某某、王小影、李某某配合公安机关追缴部分赃款赃物。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田某某自愿将其合法持有的数字货币变现人民币6687448.2元,予以退赃。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王小影、田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19年10月3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1明知被告人李某某两部手机内,有通过犯罪所得的数字货币ETH,仍帮助被告人李某某转移和隐藏ETH49752.3737个。经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ETH在2019年10月30日价格为人民币1299.0779元/个,合计价值人民币64632209.15元。
被告人李某1归案后,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款赃物,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三、窝藏
自2019年10月8日起,被告人唐某某明知被告人王小影利用WoToken平台,从事组织、领导传销犯罪活动,明知公安机关正在对WoToken平台相关人员进行抓捕,仍为被告人王小影提供住所藏匿,直至被告人王小影被抓捕。
被告人唐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王小影、田某某、李某1、唐某某的基本信息情况。
2、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等。证实该案系滨海县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高某某、田某某、李某某、王小影、李某1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唐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配合民警调查情况。
3、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制作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万元,于2014年5月30日刑满释放。
4、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制作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田某某于2010年3月19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5、被告人李某某的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房屋付款记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2月20日至3月19日,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壹成中心花园购买房产,实际支付房款合计人民币3791849元。
6、田某某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田某某的资金流水情况。
7、被告人李某某在WoToken平台上的提币充值记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WoToken平台提币情况。
8、被告人李某某火币账户法币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买卖数字货币的相关情况。
9、被告人李某某、李某1及李奇志银行交易明细。证实案涉资金流水情况。
10、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查扣涉案财物的明细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本案涉案财物扣押情况,并证实扣押被告人田某某合法持有的数字货币BTC103.7个、ETH34.7个、LTC54个。
11、病例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田某某的儿子身体健康情况。
12、数字资产处置变现合同一份。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款赃物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他于2019年8月17日,经过猎头公司介绍应聘到高某某的博宝公司全权负责技术团队,他主要负责的WoToken平台里的利息抽成,是以WOR币形式发放到用户的账户里的。2019年8月27日,高某某一下子增加了70亿的WOR币到平台上。证实他知道WoToken平台利用上线吸下线钱的模式,运营过程中本身没有任何收益,WoToken平台就是个资金盘,上线根据其等级关系直接从资金盘里面提币。还证实“阿波罗”机器人智能收益是假的,正常高频量化交易指的是在全球不同的交易所之间低买高卖,WoToken平台没有这个功能。
2、证人赖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7月,他在高某某深圳前海博宝科技有限公司上班,主要是负责公司的网站开发,由张某乙做后端代码逻辑、数据库结构、区块链钱包对接。后来一个项目叫薪付宝,通过他们公司的平台发行代币,赚取带投费。后因国家法律禁止,该项目没有继续进行。2018年6月份,高某某与美籍华人爱德华合作,要求把网站进行改版,增加一个可以众筹功能,开始投入市场运行。2018年8月,根据要求开发了手机APP钱包WoToken,公司人员负责该APP具体工作,服务器放在香港。同时证实WoToken平台的运行、利益分配、层级、获利的方式等。证实WoToken平台自身发行的WOR币没有任何价值,具体价格是公司自行决定的,WoToken平台本身不具备营利的功能等。
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他在前海博宝公司上班,主要负责管理WoToken钱包(代码)和WOEX交易所相关工作。证实WoToken是个资金盘,无实体项目,也没有任何盈利能力。WoToken就是一个平台,让参加的会员用真实的数字货币换取平台发行的不值钱的WOR币。
4、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他在前海博宝公司上班,主要负责WoToken钱包、WOEX数字货币交易所两个APP的IOS版本的维护和版本更新。证实WoToken平台收益有两种,一是会员缴纳一定数额的数字货币开启阿波罗机器人收益,二是分享收益,就是会员邀请好友进来,按照一定比例收益。另证实WoToken平台本身没有收益,所以这个平台需要不停的发展新会员,如果新会员不加入的话,WoToken平台会崩盘。
5、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他在前海博宝公司上班,证实新会员想加入WoToken平台,必须通过其他会员的邀请码才能加入,会员加入后,需要缴纳一定数额的数字货币开启阿波罗交易系统才能收益,证实WoToken平台没有实体产品。
6、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14日,通过拉钩网应聘到深圳前海博宝科技有限公司上班。2019年6、7月份,发现WoToken平台通过发展会员或代理的模式,帮助用户投资理财,但是老板有没有将用户充值的虚拟货币进行二次投资产生实际效益不清楚。证实WoToken平台上线后,钱包运营的大概模式是用户通过WoToken平台注册会员,然后会员通过在钱包里面充值虚拟货币,钱包平台会给用户一定的收益,将收益反馈给会员的账户。会员也可以通过APP生成自已的邀请码,通过邀请码发展下一级代理或会员,逐层逐级的发展下去,享受下线收益的分红。
7、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他是从2018年8、9月份开始为高某某改进WoToken平台,在帮高某某开发WoToken平台的过程中,发现这种上线吸下线获取收益的模式类似传销,必须通过上线的推荐才能注册为会员,会员必须缴纳一定数字货币为门槛费用,WoToken平台本身不产生收益。
8、证人曹某、钱某、金某等证人证言。是WoToken平台会员,证实该平台有两种收益方式,一种是注册会员,需缴纳价值1000美金的的数字货币,开启“阿波罗”机器人代为交易,可以获得收益;另一种获利方式是推荐其他人注册WoToken平台会员,可以获得收益。很多会员为了增加收益,推荐自己的亲戚、朋友注册成WoToken平台会员,便可以按照平台制定的规则,按照一定比例获取收益,部分会员为了多获取利益,自己发展自己为下线会员。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8年7、8月份,他与被告人李某某、王小平、柳良亭等人共同合谋,由他委托刘某乙开发了WoToken平台,由被告人李某某、王小平负责平台宣传推广。证实WoToken平台会员收益主要是静态收益和动态收益、社区收益模式,其中动态收益模式就是要求会员发展下线,以下线投入的资金来支付上线会员的收益,社区收益就是会员发展下线达到系统规定的数量和金额后,在静态收益和动态收益外,额外再获取收益,这些收益均是来源于下线会员投资的本金,目的就是骗取会员资金。同时证实WoToken平台本身没有营利能力,也没有合法收入。另证实被告人田某某根据他的安排,从平台中提取数字货币变现,投资家庭房产等。
2、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她和高某某是夫妻,2018年年底的时候,高某某让她接控WoToken平台热钱包的数字货币资产管理,发现高某某利用平台实施组织、领导传销行为,她多次提醒高某某,高某某没有听其劝告仍继续实施犯罪行为。证实WoToken平台会员冲入的数字货币先存放在平台热钱包里,因为担心风险,他们就将大部分数字货币提币后存放在“库神”冷钱包里,留存少量的数字货币在WoToken平台用于会员提币,“库神”冷钱包由她负责管理。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用平台里的钱供家庭开销和家庭投资,证实她帮高某某管理WoToken平台冷钱包,也从WoToken平台里提币变现用于买基金房产等。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和王小平(王小影)、柳良亭、高某某四人合谋搭建WoToken平台,虚构“阿波罗”机器人,通过在全球数字货币交易所进行套利交易,承诺给付投资者静态收益和动态收益,骗取会员钱物。并证实他和王小平、柳良亭主要负责平台的推广,定期在社区里讲课,发布推广信息。证实WoToken平台运行模式就是通过手机注册为会员,然后通过邀请码发展会员,新会员就是邀请人的下线,然后按照不同的层级赚取平台指定的动态收益。证实WoToken平台本身没有实际经营活动,WoToken平台不会产生收益的事实。
4、被告人王小影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8年,他朋友陈波搞一个PLUSTOKEN平台,这个平台是以区块链数字货币为幌子的传销平台,他通过陈波接触了PLUSTOKEN平台,之后陈波让他和李某某、柳良亭三个人搞市场推广,做了一个月左右,他们发现PLUSTOKEN平台技术不成熟,经常有会员在平台丢币,就不再做该平台推广。后李某某推荐高某某,他和李某某、柳良亭找到高某某合谋共同合作,由高某某负责技术开发平台的上线,他和李某某、柳良亭负责平台的宣传、推广。通过宣传可以有静态收益和动态收益的收益模式,吸引会员发展下线,骗取会员资金,以下线投入的资金来支付上线会员的收益。
5、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9年10月8日,他知道李某某犯罪被抓,明知李某某放在罗小峰处手机里的虚拟数字货币是违法所得,为帮助李某某隐瞒违法所得,为李某某日后坐牢出来留生活费用,将其中数字货币转到其新买的手机中,并将手机藏匿于朋友刘东亮处的事实。
6、被告人唐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他明知王小影是WoToken平台阳光社区负责人,WoToken平台的一个领导人“币盛客”(李某某)被抓,知道王小影涉嫌犯罪的情况下,仍为王小影提供住所,帮助其躲避公安机关的抓捕的事实。
(四)鉴定意见
1、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2018年7月至2019年10月8日期间,WoToken平台共注册用户数715249个,其中有效充、提币记录364507个,层级关系501层。
2、苏州瑞亚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业务报告。证明WoToken平台自2018年7月至2019年10月8日实际吸收(经区块链确认)的数字货币为:USDT286058539个、BTC46050个、ETH2039230个、LTC282590个、BCH56936个、EOS6841797个。
3、滨海县物价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WoToken平台实际吸收的数字货币在2019年10月8日案发当日价值人民币合计7706932020元,自2018年7月5日至2019年10月8日期间,该平台吸收的数字货币价值人民币区间为:4116488210至147××××9655元。
(五)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1、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深圳前海博宝科技有限公司的现场情况。
2、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远程勘验笔录。证实通过百度互联网搜索WoToken平台的相关信息。
(六)滨海县公安局提供的电子数据及截图照片
1、李某某手机截图。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虚拟货币交易情况。
2、李某某手机聊天截图。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李某1的聊天。
3、李某某手机图片截图。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线下推广WoToken平台。
4、证人陈某、车云忠、卞某等人提供的手机截图。证实钱包内虚拟货币的情况。
5、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网络在线提取笔录。证实涉案电脑主机上电子数据。
6、滨海县公安局提取的李某某手机信息,证实平台实际商业模式和运营逻辑。
7、被告人田某某提供的币信交易截图。证实虚拟货币交易情况。
关于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黄步斌、孙俊,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汪红新、王桂滨,被告人王小影的辩护人张志良、李鸿斌提出,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王小影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轻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高某某是WoToken平台发起人、并负责平台的技术维护、资产管理、工资发放、操纵平台WOR币投放等职责;被告人李某某、王小影等人是WoToken平台的发起人、并负责WoToken平台的宣传、培训等职责;三名被告人均通过传销活动获取巨额利益,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何志友、金承刚提出,被告人田某某不是传销活动的组织者和领导者,不应当认定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问题。经查,被告人田某某明知被告人高某某等人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仍然帮助该传销组织保管资产、发放工资、兑换数字货币等,对传销组织的扩大起到了关键作用,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主体要求。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田某某提出,公安机关扣押202.23066个数字货币BTC是其个人合法持有的问题。经查,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田某某合法持有BTC103.7个、数字货币ETH34.7个、LTC54个,扣押的其他数字货币均有证据证实来自WoToken平台。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汪红新、王桂滨,被告人王小影的辩护人张志良、李鸿斌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王小影有积极退赃的问题。经查,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王小影配合公安机关追缴部分赃款赃物,但并未积极主动退赃。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王小影以提供虚拟数字货币增值服务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资格,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所发展人员的数量、投入金额、发展层级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被告人高某某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等作用;被告人李某某、王小影起发起、策划等作用,还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被告人田某某协助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对传销组织的扩大起关键作用;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王小影、田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1明知被告人李某某持有的数字货币系犯罪所得,仍帮助被告人李某某转移和隐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唐某某明知被告人王小影是犯罪的人,仍为其提供住处所,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王小影、田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李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唐某某犯窝藏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部分犯罪事实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王小影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田某某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王小影、田某某、李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李某1、唐某某认罪认罚,均可从宽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田某某案发后,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款赃物,并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王小影、李某1案发后,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款赃物,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黄步斌、孙俊提出,被告人高某某有坦白、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款赃物等从轻处罚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汪红新、王桂滨提出,被告人李某某有坦白从轻处罚刑量情节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王小影的辩护人张志良、李鸿斌认提出,被告人王小影有坦白从轻处罚刑量情节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1的辩护人南敬荣提出,被告人李某1有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从宽处罚刑量情节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梁庆浪提出,被告人唐某某有自首、认罪认罚等从轻从宽处罚刑量情节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不受非法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二O二八年四月十六日止。财产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向本院履行。)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二O二六年十月二十一日止。财产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向本院履行。)
三、被告人王小影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二O二六年十一月四日止。财产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向本院履行。)
四、被告人田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二O年七月三日起至二O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财产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向本院履行。)
五、被告人李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六、被告人唐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四亿二千五百六十九万一千九百一十三元及孳息,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八、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高某某、田某某现金人民币五百零九万八千四百四十六元、沃尔沃轿车一辆,及被告人田某某退出的人民币六百六十八万七千四百四十八元二角,予以没收,所得款项,折抵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九、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李某某现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八十五万八千四百七十元,查封在案位于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壹成中心花园(A824-0118)5座5405室套间房一套,予以没收,所得款项,上缴国库。(其中现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八十五万八千四百七十元、房屋首付款及支付房屋按揭贷款部分,折抵违法所得,房屋增值孳息部分予以没收)
十、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王小影现金人民币二百三十六万元、保时捷轿车一辆、位于湖北省枣阳市南城沙店社区五组枣阳碧桂园利达天玺8幢1单元1301、1303室套间房二套,予以没收,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十一、供犯罪所用的银行卡、手机、电脑、相机、“库神钱包”等物品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十二、对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王小影、田某某违法所得及孳息,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卫东
审 判 员 吴堂胜
人民陪审员 闵红林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陈露露
书 记 员 王明露
附录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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