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克俭、高锦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1刑终101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克俭,曾用名毛伟,男,1978年4月27日出生,回族,高中毕业,原河南豫商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居住地郑州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1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锦惠,女,1954年3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原河南豫商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财务总监,居住地郑州市金水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1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王璁,女,199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原河南豫商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会计,户籍地河南省洛阳市涧xx,居住地。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8年11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2月18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4月3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克俭、高锦惠、王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作出(2019)豫0104刑初20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克俭、高锦惠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河南豫商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商贷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30日,该公司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大街119号10层5号,其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件、硬件技术开发;网络信息技术服务和咨询;国内广告的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张巧云(另案处理)为豫商贷公司法人,被告人杨克俭2015年1月19日入股该公司担任公司总经理职务,为公司实际控制人,负责公司全面工作;被告人高锦惠为财务总监,被告人王璁为公司会计。
杨克俭负责豫商贷公司业务期间,在该公司未获得金融营业性融资担保行业许可的情况下,从事互联网金融网络平台借贷(简称P2P)业务。杨克俭以高息为诱饵,以自己实际控制的18家借款方公司与北京汇鑫仁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股东石某实际控制的19家公司,在豫商贷公司网站(××)上发放贷款标的,通过百度推广等互联网宣传以及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豫商贷公司收取借款方借款标的的每月千分之三至千分之六的费用作为服务费。2018年7月,豫商贷公司停止向客户支付本息。
经鉴定,豫商贷公司从2013年1月11日实际开始运营至2018年7月4日,共吸收客户投资1692039559.00元,应支付客户利息96254224.59元,已归还客户本金1484804184.75元,已支付客户利息84319780.36元,未归还客户本金207230280.19元,未支付客户利息11934640.45元。涉及到未还款的客户共2289人。豫商贷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发生股东变更。变更股东前2013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19日,共吸收客户投资76519370.71元,应支付客户利息4146973.20元,已归还客户本金76514376.25元,已支付客户利息4146972.91元,客户投资款已全部结清;变更股东后2015年1月20日至2018年7月4日共吸收客户投资1615520188.72元,应支付客户利息92107251.39元,已支付客户本金1408289808.5元,已支付客户利息80172807.45元,剩余未归还客户本金207230280.19元,未支付客户利息11934640.45元。2018年7月份以后至2019年1月份,豫商贷公司以实物或现金的方式向部分客户兑付资金,兑付后剩余未归还客户本金192336114.74元,未支付客户利息11093255.82元。截至目前到公安机关报案的客户共计298人,报案人实缴的投资金额为104409539.19元,已兑付金额为49151617.60元,除李艳华等5人已全部兑付资金以外,其余投资客户均未全部兑付资金,未兑付金额55337465.49元。2018年7月4日通过豫商贷公司所设立的互联网金融网络借贷平台对外借出未收到还款的金额共计207230280.19元,未支付的借款利息11934640.45元,涉及借款公司30家。
经补充审计:豫商贷公司扣除2018年7月份以后至2019年1月份又继续兑付客户的资金,剩余未归还客户本金192336114.74元,未兑付客户利息11093255.82元,剥息后剩余未兑付资金为111056351.64元。
2018年11月20日10时,杨克俭到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经侦大队投案;2018年11月20日15时许,高锦惠到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经侦大队投案;2018年11月23日10时许,王璁到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经侦大队投案。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相关车辆,查封相关房产、公司股权,并冻结相关公司及个人账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克俭、高锦惠、王璁及同案犯张巧云的供述,证人高某、石某、王某、黄某、李某等人的证言,河南华凯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河南豫商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杨克俭的辩护人提交的霍某、郭某、王某1、龚某、李某1、罗某等27人出具的结清证明及董某、张某、王某2、李某2等22人出具的谅解书,河南豫商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河南中航之星新能源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河南万正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资料,河南浩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资料,河南航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注册登记资料等,借款方公司银行账户、UK密码、登录密码、平台登录密码、乾多多登录密码、税务申报等信息,河南豫商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6月工资表,股权代持协议,豫商贷公司和河南中赢通物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豫商贷公司和尉氏县兴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合同,豫商贷公司和河南中赢通物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等书证,证人高某、被告人王璁、同案犯张巧云银行卡交易明细,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年龄证明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杨克俭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高锦惠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王璁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涉案赃款、赃物,依法予以追缴,返还集资参与人。
上诉人杨克俭上诉称,一审认定数额有误;涉案车辆价值评估过低;有自首、退赔等从轻处罚情节;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刑期。
上诉人高锦惠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杨克俭称一审认定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的涉案金额系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鉴定意见,且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合法有效,应当作为本案的犯罪金额;关于涉案车辆价值评估过低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依据集资参与人申请,召开庭前会议后,依法裁定将车辆予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扣押机关予以保管,评估价值由相关部门依法作出。故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关于杨克俭、高锦惠均提出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综合考虑本案犯罪持续时间长,涉案金额、未兑付金额大,涉及集资客户多,二上诉人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结合分别具有自首、从犯、初犯、退赔等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依法裁判,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克俭、高锦惠,原审被告人王璁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哲
审判员 竹庆平
审判员 钱基伟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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