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巧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1刑终10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巧云,女,195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住郑州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3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广生,河南沃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巧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二○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做出(2019)豫0104刑初80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巧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豫商贷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注册成立,该公司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大街119号10层5号,其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件、硬件技术开发;网络信息技术服务和咨询;国内广告的设计、制作、代理、发布。2015年1月19日,该公司股东发生变更,被告人张巧云成为豫商贷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股东,杨克俭(另案处理)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公司股东。
张巧云在担任豫商贷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在该公司未获得金融营业性融资担保行业许可的情况下,与杨克检共谋,从事互联网金融网络平台借贷(简称P2P)业务。其中,杨克俭以高息为诱饵,以自己实际控制的18家借款方公司与北京汇鑫仁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股东石丙军实际控制的19家公司,在豫商贷公司网站(××)上发放贷款标的,通过百度推广等互联网宣传以及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豫商贷公司收取借款方借款标的的千分之三至千分之六的费用作为服务费。2018年7月,豫商贷公司停止向客户支付本息。
经鉴定,豫商贷公司从2013年1月11日实际开始运营至2018年7月4日,共吸收客户投资1692039559.00元,应支付客户利息96254224.59元,已归还客户本金1484804184.75元,已支付客户利息84319780.36元,未归还客户本金207230280.19元,未支付客户利息11934640.45元。涉及到未还款的客户共2289人。豫商贷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发生股东变更。变更股东前2013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19日,共吸收客户投资76519370.71元,应支付客户利息4146973.20元,已归还客户本金76514376.25元,已支付客户利息4146972.91元,客户投资款已全部结清;变更股东后2015年1月20日至2018年7月4日共吸收客户投资1615520188.72元,应支付客户利息92107251.39元,已支付客户本金1408289808.5元,已支付客户利息80172807.45元,剩余未归还客户本金207230280.19元,未支付客户利息11934640.45元。2018年7月份以后至2019年1月份,豫商贷公司以实物或现金的方式向部分客户兑付资金,兑付后剩余未归还客户本金192336114.74元,未支付客户利息11093255.82元。2018年7月4日通过豫商贷公司所设立的互联网金融网络借贷平台对外借出未收到还款的金额共计207230280.19元,未支付的借款利息11934640.45元,涉及借款公司30家。
经补充审计:豫商贷公司扣除2018年7月份以后至2019年1月份又继续兑付客户的资金,剩余未归还客户本金192336114.74元,未支付客户利息11093255.82元,剥息后剩余未兑付资金为111056351.64元。
豫商贷公司共发生支出152390333.66元。具体明细:2015年至2018年6月共发生费用39397624.31元,其中,2015年支出12932194.57元,2016年支出19705711.99元,2017年支出4711273.32元,2018年1月至6月支出2048444.43元。购车发生的支出33826059.35元,用于对外投资的款项共计4876650.00元(投资河南麦田岁月)。对外借出未收回款项的本金共计74290000.00元,其中,借给周喜转33520000.00元,借给(中远)张巧云129200xx.00元,借给高水成27850000.00元。借出的这些款项主要是河南豫商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所设立的互联网金融网络借贷平台借入的资金。
2019年3月7日,张巧云在开封市鼓楼区西苑小区C区出租屋内被开封市公安局机场分局民警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巧云、同案犯杨克俭、高锦惠、王璁的供述,证人高某某、王某1、黄某1、李某1、赵某1、王某2、杨某1、师某、王某3、袁某1、孙某1、郭某1、韩某1、李某2、黄某2、黄某3、王某4、门某、谢某1、李某3、陈某1、龚某、钟某、江某、郭某2、张某1、甄某、吴某1、张某2、王某5、王某6、王某某、曹某、顾某、王某7、王某8、吴某2、鲍某、叶某、马某1、胡某、王某9、张某3、高某1、林某1、林某2、刘某1、夏某1、张某4、张某5、谢某2、宁某、赵某2、李某4、高某2、张某6、孙某2、阮某、孙某3、左某、吴某3、杨某2、李某5、刘某2、李某6、王某10、翟某、贺某1、宋某、陈某2、查某、罗某、霍某、蔡某、滕某、李某7、刘某3、李某8、杨某3、李某9、张某7、牛某、徐某、吴某4、郑某、陈某3、韩某2、王某11、刘某4、兰某、董某、庄某、赵某3、管某、茹某、周某1、王某12、张某8、贺某2、王某13、杨某4、汪某、周某2、孔某、张某9、袁某2、张某10、陈某4、张某11、魏某、赖某、海某、马某2、贡某、夏某2、焦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年龄证明,河南华凯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河南豫商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及补充意见,河南豫商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名图之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居间借贷合同、借据、收据,乾多多网贷自主清算系统合作协议三份,河南豫商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信息、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股东出资情况、公司章程等工商信息,河南麦田岁月农业种植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工商信息、对公账户存款交易明细表、存款交易明细报表及河南麦田岁月农业种植有限公司股东靳红霞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细、李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扣押决定书五份及扣押清单,投资客户投资情况调查表、协议书、银行卡复印件、银行账户个人对账单/历史明细清单、乾多多账号详情及交易明细,河南省内乡县关于对河南豫商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调查报告一份、抚顺市新抚区经侦大队情况说明一份、湖北省丹江口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和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出的情况说明两份、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打击犯罪侦查支队五大队的情况说明一份、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经侦大队办案说明一份、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情况说明一份、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办案情况说明一份、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预防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专案组关于河南豫商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相关通知的情况说明、凤台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情况说明、三亚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关于对河南豫商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开展调查取证工作的说明、白山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河南豫商贷网络科技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调查取证工作情况说明、南长街派所情况说明、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情况说明、商河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对河南豫商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协查情况说明、金寨县关于河南豫商贷公司涉案人员情况说明、南召县公安局太山庙派出所情况说明、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区分局情况说明、辽源市公安局情况说明、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梅里斯大队情况说明、彭泽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关于河南豫商贷调查情况回复、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关于协查案件情况说明、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关于对河南豫商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协查情况的说明、都昌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关于对河南豫商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调查取证工作情况的回复,北京汇鑫仁和投资有限公司工商注册资料及对公账户银行流水明细、河南省汇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房屋出租合同、北京汇鑫仁和投资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石丙军账户查询情况,成都市财政局关于提请下达中央2019年节能减排补助资金(第一批)预算的通知、成都市财政局关于提请下达中央财政节能减排资金用于2016年新能源汽车补助资金(第二批)预算的通知、成都市财政局关于下达中央节能减排补助资金用于2016年新能源汽车推广补助资金清算的通知,成都市雅致和谐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工商注册信息、河南泛华实业工商登记材料、郑州市哲祚建设有限公司、河南壹千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银行开户情况及交易流水,河南中航之星新能源有限公司开户资料及银行交易明细、河南中赢通物流有限公司开户资料及银行交易明细、河南万正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开户资料及银行交易明细、罗山县金羚富民综合养殖专业合作社开户资料及银行交易明细、罗山县澳源茶叶家庭农场开户资料、工商注册材料及银行交易明细、河南俊浦商贸有限公司客户信息及银行交易明细,同案犯杨克俭(毛伟)银行账户查询情况及豫商贷公司吸收资金去向关联账户王某某1、曹某、海某2、朱某、杨某某、赵某某、黄某3、王某某2、司某、杨某某等银行卡开户信息及交易流水,被告人张巧云开户信息及银行交易明细及转账账户(高峰)银行卡交易明细,河南万正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转款回单及收款方开户信息及银行交易明细,银行账户冻结情况,深圳市金诺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垫资证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务证明、银行开户信息及银行卡明细、对公账户交易流水,河南银达铝业有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借款申请书、借贷保业务合同、仲裁申请书、借据、担保承诺函、资产负债表及河南中友实业有限公司借据、借贷保业务合同、河南省华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承诺函、银行转账记录等,借款人高水成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款人周喜转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担保函、担保材料银行转账电子回单、明细及高水成、李新胜名下工商银行账户信息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张巧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涉案赃款、赃物,依法予以追缴,返还集资参与人。
上诉人张巧云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张巧云虽是豫商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但不是实际控制人,未直接参与公司经营,也未给他人造成任何损失,操纵公司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是杨克俭,应区分主从犯;其没有从本案犯罪中获取非法利益,从公司的借款1000多万,还剩400多万未还,在公司资金流动不畅时,还把家人的资金转借到公司使用;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巧云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业已认定杨克俭系公司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资金流动不畅时,张巧云把家人的资金转借到公司使用的行为,不影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原判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性等情节,在法定幅度内判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巧云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张巧云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哲
审判员 高慧敏
审判员 钱基伟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海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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