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某、江某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3刑初6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游某,男,198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贵州省。
辩护人骆琼,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江某2,男,198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黑龙江省鸡西市。
辩护人卢平建,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卢奇君,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金融刑诉(2020)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江某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及其辩护人骆琼、被告人江某2及其辩护人卢奇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至2018年7月,上海浙鼎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鼎公司”)负责人龚某某(另案处理)雇佣被告人游某作为运营总监、被告人江某2作为客户主管,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浙鼎金融”平台,通过“搜狗”“车主无忧”等网站向不特定公众许以9%-13%的年化收益率,吸引社会不特定对象投资,先后与黄建伟、陆建军等五千余名投资人签订借款服务协议,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9亿余元,尚有人民币5,000余万元未兑付。
被告人游某、江某2于2020年4月22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游某、江某2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集资参与人黄建伟、陆建军等人提供的《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借款服务协议》、微信支付、银行卡转账记录、证人龚某某、江某1、姜某、刘某、罗某某、王某1、陈1、蔡某某、陈某2、陈某3、王某2等人的证言、浙鼎公司和华兴银行提供的数据、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银行账户明细、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到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江某2与人结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游某、江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游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2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游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22日起至2023年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江某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22日起至2022年4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白 楠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常蓉京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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