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琍、杨锦云等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09刑初4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琍,女,196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
辩护人钟浏漪,上海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谢孟林,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锦云,女,1972年1月26日出生,侗族,户籍所在地本市。
辩护人朱煜,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邝某,女,197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
辩护人苏毅,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施某,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暂住本市。
辩护人袁胜红,上海创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戴某,女,199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
辩护人严若辰,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金融刑诉〔2019〕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琍犯集资诈骗罪、被告人杨锦云、邝某、施某、戴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琍及其辩护人钟浏漪、谢孟林、被告人杨锦云及其辩护人朱煜、被告人邝某及其辩护人苏毅、被告人施某及其辩护人袁胜红、被告人戴某及上海市虹口区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定的辩护人严若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2次,经本院中止审理1次,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韩某某(另案处理)成立上海威翔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翔公司”),后招聘业务团队,通过拨打电话、上门拜访、召开酒会、口口相传等形式,以提供银行、保险产品售后服务的名义招揽投资人,以投资养老院、“学费全免网”等项目为名,承诺10%至12%的年化收益,对外销售威翔公司的理财产品,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9亿余元。至案发,未兑付本金为6.5亿余元。
在非法集资过程中,被告人张琍担任威翔公司总经理助理,负责公司的业务、财务、人事等工作,参与集资诈骗6.5亿余元;被告人杨锦云担任威翔公司团队经理,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2.9亿余元;被告人邝某、施某、戴某担任威翔公司业务员,分别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2,509万余元、939万余元、1,294万余元。
案发后,威翔公司实际控制人韩某某于2018年5月30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威翔公司犯罪事实。被告人张琍、杨锦云、邝某、施某分别于2018年10月11日、同年10月11日、10月8日、9月27日被民警抓获,被告人戴某于2019年1月24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各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其中,被告人施某退出了部分违法所得。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威翔公司营业执照等工商档案材料、威翔公司用于吸收投资款的POS机账户明细、关联银行账户明细、证人陈某某、柏某某、萧某某、黄某某、朱某1、李某、沈1、朱某2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理财投资信息服务协议》及相关付款凭证等、同案犯韩某某、沈2、王某、闫某、周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电子数据检验工作记录》、被告人张琍制作的工资业绩表以及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会计补充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案发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张琍、杨锦云、邝某、施某、戴某到案后的多次供述等证据。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据此认为,被告人张琍作为威翔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杨锦云、邝某、施某、戴某作为威翔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案系单位犯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琍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锦云、邝某、施某、戴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被告人张琍、杨锦云、邝某、施某、戴某均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琍、杨锦云、邝某、施某、戴某分别定罪处罚。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张琍对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仅提出自己的行为性质应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张琍犯集资诈骗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杨锦云、邝某、施某、戴某及其各自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杨锦云的辩护人提出对杨锦云的犯罪金额不应以其担任团队长的金额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韩某某成立威翔公司后招聘业务团队,通过拨打电话、上门拜访、召开酒会、口口相传等形式,以提供银行、保险产品售后服务的名义招揽投资人,以投资养老院、“学费全免网”等项目为名,承诺10%至12%的年化收益,对外销售威翔公司的理财产品,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12.9亿余元。至案发,未兑付本金为6.5亿余元。
在非法集资过程中,被告人张琍担任威翔公司总经理助理,负责公司的业务、财务、人事等工作,至案发,参与集资诈骗金额为6.5亿余元;被告人杨锦云担任威翔公司团队经理,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2.9亿余元;被告人邝某、施某、戴某担任威翔公司业务员,分别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2,509万余元、939万余元、1,294万余元。
案发后,威翔公司实际控制人韩某某于2018年5月30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威翔公司犯罪事实。被告人张琍、杨锦云、邝某、施某分别于2018年10月11日、同年10月11日、10月8日、9月27日被民警抓获,被告人戴某于2019年1月24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各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其中,被告人施某退出了部分违法所得。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邝某退出了部分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调取的威翔公司营业执照等工商档案材料,证实威翔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金融融资事项。
2、证人陈某某、柏某某、萧某某等人的证言、《理财投资信息服务协议》及相关付款凭证等,证实投资人购买威翔公司理财产品进行投资的情况。
3、同案犯韩某某、沈2、王某、闫某、周某某的供述,证实威翔公司的人员结构、威翔公司招揽社会不特定公众至该公司购买理财产品的经营模式以及吸收投资款后的资金去向。
4、证人黄某某、朱某1的证言,证实威翔公司业务统计及本息、佣金支付等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电子数据检验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机关提取威翔公司客户投资明细等电子数据的事实。
6、威翔公司用于吸收投资款的POS机账户明细、关联银行账户明细、被告人张琍制作的工资业绩表以及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司法会计补充鉴定意见书》,证实各被告人的涉案金额及威翔公司实际未兑付金额。
7、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等冻结凭证,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冻结涉案款物的事实。
8、证人李某、沈1、朱某2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各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9、被告人张琍、杨锦云、邝某、施某、戴某到案后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分别参与犯罪的时间、地点及参与时长和涉案金额。
上列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由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张琍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琍犯集资诈骗罪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陈某某、柏某某、萧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韩某某、沈2、王某、闫某、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能证实,被告人张琍作为威翔公司总经理助理,在威翔公司的实际经营中发挥管理、领导的重要作用,其曾经从事保险工作多年,具备一定的金融专业知识,仍在明知威翔公司虚构保险公司售后服务等身份去接洽客户的情况下,对公司的集资业务直接负责主管,在对下属团队经理、业务员的管理中也专注于考核业绩以提升公司的集资能力,在威翔公司长期处于“以投养投”、没有能够盈利的其他投资项目情况下,置集资参与人的利益于不顾,从集资行为中获取了高额非法利益,被告人张琍的具体行为反映出其对集资款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故被告人张琍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杨锦云的辩护人提出杨锦云的犯罪金额不应以其担任团队长的金额计算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锦云的供述、被告人张琍制作的《工资业绩表》、同案犯韩某某、沈2、王某、闫某、周某某的供述、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会计补充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能证实被告人杨锦云作为团队长,不仅参与管理团队人员业务考核、管理,还因团队人员的业绩而收有提成,故对其犯罪金额应以其本人直接实施和其担任团队长所管理的所有业务员的犯罪金额总额计算,该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琍作为威翔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杨锦云、邝某、施某、戴某作为威翔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琍犯集资诈骗罪,被告人杨锦云、邝某、施某、戴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均成立。本案系单位犯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琍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锦云、邝某、施某、戴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对被告人杨锦云应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邝某、施某、戴某均应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张琍在单位构成自首的情况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其在庭审中对犯罪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对其自首的认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锦云、邝某、施某、戴某在单位构成自首的情况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邝某、施某均退出了部分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琍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2028年10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杨锦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2023年4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邝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施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戴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2020年7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六、追缴赃款发还各被害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凌 琳
审 判 员 陈春丹
人民陪审员 张蓉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 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发表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