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诉刑诉〔2019〕458号
被告人李红强,男,1989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41989xxxxxxxx,汉族,中专文化,系苏州利通金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利通金砖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利通臻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住苏州市吴中区xx镇xx村xx桥(xx)xx墩xx号。被告人李红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0月1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邹友飞,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沙爱民,男,1975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11975xxxxxxxx,汉族,大学文化,系苏州利通金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住苏州市姑苏区xx新村xx 幢xx室。被告人沙爱民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8月2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杰、王瑞,江苏钟山明镜(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2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221982xxxxxxxx,汉族,硕士研究生,曾任苏州利通金砖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住苏州市工业园区xx花园xx区xx幢xx室。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9月1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兆英,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柳蕾,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0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41990xxxxxxxx,汉族,高中文化,苏州利通金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理财经理、苏州利通臻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贷款端负责人,住苏州市张家港市xx镇xx小区xx排xx号。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8月3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施明,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9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号码3422241989xxxxxxxx,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苏州利通金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胥口分公司负责人,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xx镇xx村xx庄。被告人赵某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8月3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石某某,女,1988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861988xxxxxxxx,汉族,中专文化,苏州利通金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纳会计,住苏州市吴中区xx镇xx村xx桥(xx)xx墩xx号。被告人石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8月2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2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袁法群,北京东卫(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系案情复杂,确有羁押必要,经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对被告人沙爱民、张某乙、许某某、赵某甲、石某某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18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被告人韦某某,男,1977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021977xxxxxxxx,汉族,大学文化,曾任苏州利通金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住苏州市吴中区xx镇xx路xx号。被告人韦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女,1989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31989xxxxxxxx,汉族,大学文化,系州利通金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理财总监,住江苏省泗阳县xx镇xx中路xx号。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9月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佩霞,江苏大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女,1970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5241970xxxxxxxx,汉族,小学文化,系苏州利通金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利通金网公司理财经理,住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xx路xx花园xx幢xx 室。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8月2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向前,江苏安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分别以被告人李红强、沙爱民、张某乙、韦某某、许某某、赵某甲、石某某、胡某某、吴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李红强、沙爱民、许某某涉嫌集资诈骗罪案,被告人韦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于2018年10月9日、2019年7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退回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补充侦查二次。因案情重大、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被告人李红强于2014年7月至2018年8月间,伙同他人先后成立苏州利通金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通金网公司”)、利通金砖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通金砖公司”)、苏州利通臻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通臻信公司”),通过发展业务团队在线下向不特定社会公众推荐“一季得利”、“二季收息”、“四季发财”等年化收益率为6.5%至15%不等的理财产品,集资参与人通过刷POS机的方式将资金汇入利通金网公司设立在上海富友平台的账户;通过技术团队搭建“利通金服”APP,在该APP上通过“利房宝”、“利车宝”、“利企宝”等年化收益率为6.5%至12%的网贷产品,吸收集资参与人资金,大部分线上资金通过“定向支付”功能进入公司实际掌控的员工个人银行卡(又称“超级账户”、“资金池”),资金被被告人李红强用于借贷、投资、个人消费等。经审计,上述线下及线上共计达成1.55万条的订单记录,涉及投资参与人3200余人,非法吸收谢某某、杨某某、羊某某等社会公众存款共计6.25亿余元,集资参与人投入资金共计5.84亿元,累计从平台体现4.07亿元。其中线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3.8亿余元,2016年7月至2018年5月22日间线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共计1.5亿余元,线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1.39亿余元均使用“定向支付”功能。各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沙爱民于2015年2月至2018年8月间,担任利通金网公司总经理,负责吴中分部、胥口分部、张家港分部等部门的线下业务团队的业务管理及业务指导,在此期间线下业务团队非法吸收资金总额共计3.4亿余元(已扣除2015年10月至2016年10月间胥口分公司及张家港分公司非吸数额);
(2)被告人张某乙于2015年5、6月间至2017年年底间在利通金砖公司担任总经理,负责招聘员工并组织IT技术人员开发了“利通金服”的理财平台,联系汇付天下作为第三方支付公司,并于2016年7月29日与上海汇付数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接口开通补充协议》从而开通“定向支付”特殊接口,直接导致“利通金服”线上平台形成“超级账户”及“资金池”,自2016年7月30日至2018年1月31日间,“利通金服”平台吸收集资参与人资金共计1.15亿余元,其中通过使用 “定向支付”功能进入资金池资金共计1.1亿余元;
(3)被告人韦某某在2015年9月至2016 年11月间,负责担任苏州利通金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并负责管理线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团队管理,负责传达公司负责人李红强的工作要求、召开业务会议、管理业务团队,在2015年10月至2016年10月间,其分管的胥口分部线下理财共计648万,张家港分部下理财共计4800余万;
(4)被告人赵某甲系利通金网公司胥口分部的业务经理,负责胥口分部业务团队的管理,并根据团队业绩领取提成,胥口分部自2016年5月10日至2018年8月22日通过线下、线上方式共计吸收集资参与人资金人民币4600余万元;
(5)被告人许某某自2014年下半年进入利通金网公司,先后作为吴中分部理财业务员、业务经理、业务总监、胥口分部业务经理、利通臻信公司贷款端负责人,2014年10月17日至2017年2月21日间其担任吴中分部团队经理及总监,其间其业务团队吸收集资参与人资金总额共计240余万元;其于2016年5月30日至2016年9月7日间作为胥口分部业务经理,其团队吸收集资参与人资金共计90余万元;其于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5月22日间,在负责利通臻信公司贷款端期间,贷款端通过线上平台将非法吸收的集资参与人资金借出共计1.1亿余元;
(6)被告人胡某某于2014年下半年至案发系利通金网公司吴中分部团队经理、团队总监,负责管理业务团队向客户介绍理财产品吸收客户资金,2014年10月19日至2018年8月24日间,其所在团队吸收集资参与人资金共计3000余万元;
(7)被告人吴某某于2014年11月至利通金网公司工作,后担任公司团队经理,其任职期间2014年11月4日至2018年8月20日间,其所管理的业务团队非法吸收集资参与人资金共计1070余万元;
(8)被告人石某某系李红强之妻,于利通金网公司成立后至公司担任出纳,负责根据统计情况对富友平台的集资参与人还本付息,其参与非吸金额共计3亿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审计报告、投资合同等;
2.证人谢某某、杨某某、羊某某、王某乙、陈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李红强、沙爱民、张某乙、韦某某、许某某、赵某甲、石某某、胡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调取的汇付天下平台数据、富友平台数据。
(二)集资诈骗
被告人李红强明知利通金网公司、利通金砖公司吸收的集资参与人资金已无力还本付息,仍伙同江苏xx经协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某某等人,于2018年5月23日至2018年8月24日间,为谋取各自的利益,由xx新能源公司相关人员提供其尚未取得所有权的“xx云谷1#研发楼”、无所有权的汽车作为抵押物、购买的公民个人信息等,在“xx金服”线上平台上标理财产品,骗取集资参与人资金共计7500余万元。上述资金未实际进入发标人账户,其中xx能源公司使用1600万资金用于收购地产项目、使用1000余万元用于煤炭贸易业务,利通金砖公司使用剩余资金用于兑付集资参与人到期投资。
被告人沙爱民、许某某、赵某甲、许某某、胡某某、吴某某、张某乙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红强、韦某某、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xx经协公司、邢某某退出部分赃款,公安机关从相关人员处扣押部分赃款,利通公司相关债权人归还部分赃款,上述款项共计2088万余元;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查封涉案的“xx云谷1#研发楼”等房产;依法扣押被告人沙爱民等人处汽车;依法冻结汇付天下平台 利通公司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审计报告等;
2.证人邢某某、张某丁、康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李红强的供述与辩解;
4.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调取的汇付天下平台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红强、沙爱民、张某乙、许某某、赵某甲、韦某某、石某某、胡某某、吴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李红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沙爱民、张某乙、许某某、赵某甲、韦某某、石某某、胡某某、吴某某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李红强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红强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红强、沙爱民、张某乙、韦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许某某、赵某甲、石某某、胡某某、吴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红强、沙爱民、张某乙、许某某、赵某甲、胡某某、吴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秀萍
2019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红强、沙爱民、张某乙、许某某、赵某甲、韦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石某某、胡某某、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本案涉案赃款2088.8439万元在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保证金账户;涉案车辆暂扣于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长桥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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