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杰、张英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0民终5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杰,男,汉族,1977年9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英,女,197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上诉人王杰因与被上诉人张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0)川1002民初11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王杰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0)川1002民初1117号民事裁定书,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张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通过银行转款给被上诉人张英的147,308.7元这一事实已经核实清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的虚假陈述不应当成为法院裁定的依据。
王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147,308.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审理中查明的情况及证人庭审作证时所述,本案双方投资系涉及一名为“米治”平台,且存在上下层级关系及提成和按拉人头方式提成,本案案件当事人可能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因当事人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应当移送公安机关进行侦查。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杰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规定,结合一审法院审理中查明的情况及证人庭审作证时所述,本案双方投资系涉及一名为“米治”平台,且存在上下层级关系及提成和按拉人头方式提成,本案案件当事人可能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规定,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王杰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冯申明
审判员 裘南晶
审判员 江万明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文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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