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高丰、吴东兵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7刑初13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高丰,男,197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上海蓬宝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因本案于2019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琬荻,上海天衍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吴东兵,男,198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系上海蓬宝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运营总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因本案于2019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丁少堃,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军,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刘某某,男,198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系上海蓬宝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产品经理,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因本案于2019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谢静宇,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少杰,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金融刑诉(2020)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高丰、吴东兵、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婷婷,被告人张高丰及其辩护人张琬荻、被告人吴东兵及其辩护人丁少堃,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少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底,被告人张高丰受上海蓬宝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蓬宝公司”)实际控制人朱某某(另案处理)指派担任蓬宝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经营管理。被告人张高丰招募被告人吴东兵、刘某某等人组建业务团队共同经营“掌柜金服”线上投资平台,其中被告人吴东兵担任运营总监,负责线上推广、客户服务、考察接待等工作,被告人刘某某担任产品经理,负责掌柜金服平台的技术维护。
2018年1月至案发,蓬宝公司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广告宣传、旅游参观等形式向社会公开宣传,以承诺15日至90日不等、可获得7.8%-10.8%高额年化收益率为诱饵,与投资人签订《借款协议》等电子合同,进而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经审计,截至案发,蓬宝公司累计向370名投资人销售理财产品,合同金额累计人民币3.2亿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造成171人损失5,40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张高丰造成损失金额为5,300余万元,被告人吴东兵造成损失金额为5,300余万元,被告人刘某某造成损失金额为5,400余万元。
2019年5月16日,被告人张高丰、吴东兵、刘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到案后基本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掌柜金服平台无法兑付后,被告人张高丰退还部分投资人钱款60余万元,并退出个人违法所得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高丰、吴东兵、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某、李某某、卢某某、徐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投资人陆晓波、王浩、许光耀等人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借款协议、平台账户截图、付款凭证等报案材料,营业执照,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第三方支付数据、平台数据、会计鉴定专项审计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转账记录、收条、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高丰、吴东兵、刘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高丰、吴东兵、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高丰、吴东兵、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高丰、吴东兵、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告人张高丰已退还部分投资人钱款60余万元,并退出个人违法所得40,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东兵、刘某某的行为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高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15日起至2023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吴东兵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15日起至2023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15日起至2022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退缴在案的钱款人民币四万元,发还相应投资人;尚未退清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胡晓晖
审判员 余 乐
审判员 龚笑笑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陆天扬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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