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苗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3刑初603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苗苗,女,1981年2月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东阳市。因本案于2019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春斌,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9〕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苗苗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苗苗及其委托的辩护人李春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吴某(另案处理)经被告人胡苗苗的居间介绍,结识胡某。后吴某、胡某与被告人胡苗苗等人经预谋,通过夏某(另案处理)的协助,由吴某指使王某1(另案处理)收购杭州鼎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公司注册地址为杭州市下城区华电弄76号一楼1395室,以下简称鼎柱公司)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胡某招聘邱某、叶某、俞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共同运营鼎柱公司的线上平台“叮叮理财”,同时由胡某指使的夏某协助吴某指使的王某1等人以他人身份注册或转让杭州久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科公司)等“皮包公司”,用这些公司及吴某实际控制的浙江唯木家具有限公司与鼎柱公司签订所谓的借款合同,谎称上述公司是第三方企业需要借款融资,并将借款合同上传至线上平台“叮叮理财”,以年化6.8%-15%的高额利息为诱饵,吸引不特定人员投资上述所谓借款标的。随后在胡某、夏某等人的协助下,吴某将鼎柱公司通过上述方式吸收的托管于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资金回流,用于其个人支配。
2018年3月,胡某及吴某等人经预谋,决定将鼎柱公司及其线上平台“叮叮理财”以人民币6000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王某2(另案处理)等人,以同样的手段通过线上平台“叮叮理财”非法吸收大量资金后,在胡某、夏某等人的协助下将鼎柱公司托管于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资金回流,由其个人支配,部分资金被其个人用于购买房地产、投资等。同年7月25日,胡某、王某2等人指示邱某等人在“叮叮理财”平台发布清盘公告,要求延期兑付投资款,欲与被害人协商以低于投资本金的方式按比例兑付被害人,最终与被害人无法协商一致而案发。
至案发,上述人员共非法集资约17亿元,造成6300余名被害人共计损失约3.3亿元。在“叮叮理财”平台转让前,被告人胡苗苗积极参与平台的搭建及运营,并从该平台非法获取资金共计950万元。
2019年3月20日,被告人胡苗苗在杭州市江干区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胡苗苗通过家属向司法机关退赃200万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胡苗苗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胡苗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苗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基本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胡苗苗仅涉及本案“叮叮理财”平台前一阶段的集资犯罪,并未参与后一阶段(王某2控制)的集资犯罪,且主要起到居间介绍主犯吴某与胡某认识的作用,未实质参与叮叮理财平台的实际运营。2.被告人胡苗苗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共同犯罪中起到帮助作用,情节较为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退赔其全部违法所得,请求给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相应提交被告人胡苗苗的出境记录支持其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吴某(另案处理)经被告人胡苗苗的居间介绍,结识胡某。后吴某、胡某与被告人胡苗苗等人经预谋,通过夏某(另案处理)的协助,由吴某指使王某1(另案处理)收购杭州鼎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公司注册地址为杭州市下城区华电弄76号一楼1395室,以下简称鼎柱公司)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胡某招聘邱某、叶某、俞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共同运营鼎柱公司的线上平台“叮叮理财”,同时由胡某指使的夏某协助吴某指使的王某1等人以他人身份注册或转让杭州久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科公司)等“皮包公司”,用这些公司及吴某实际控制的浙江唯木家具有限公司与鼎柱公司签订所谓的借款合同,谎称上述公司是第三方企业需要借款融资,并将借款合同上传至线上平台“叮叮理财”,以年化6.8%-15%的高额利息为诱饵,吸引不特定人员投资上述所谓借款标的。随后在胡某、夏某等人的协助下,吴某将鼎柱公司通过上述方式吸收的托管于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资金回流,用于其个人支配。
2018年3月,胡某及吴某等人经预谋,决定将鼎柱公司及其线上平台“叮叮理财”以人民币6000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王某2(另案处理)等人,以同样的手段通过线上平台“叮叮理财”非法吸收大量资金后,在胡某、夏某等人的协助下将鼎柱公司托管于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资金回流,由其个人支配,部分资金被其个人用于购买房地产、投资等。同年7月25日,胡某、王某2等人指示邱某等人在“叮叮理财”平台发布清盘公告,要求延期兑付投资款,欲与被害人协商以低于投资本金的方式按比例兑付被害人,最终与被害人无法协商一致而案发。
至案发,上述人员共非法集资约17亿元,造成6300余名被害人共计损失约3.3亿元。在“叮叮理财”平台转让前,被告人胡苗苗积极参与平台的搭建及运营,并从该平台非法获取资金共计950万元。
2019年3月20日,被告人胡苗苗在杭州市江干区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胡苗苗通过家属向司法机关退赃200万元。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胡苗苗家属向本院缴纳赃款人民币75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胡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7月,其经被告人胡苗苗居间介绍,结识吴某,约定其帮助吴某搭建P2P平台达到代收金额1.5亿元,其获得3500万元好处费,胡苗苗要求获得20%。后于2018年1月,其赚到2200万元,给了胡苗苗400万元。
2.被告人胡苗苗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介绍吴某与胡某认识,搭建理财平台对外吸收存款,其最终从胡某处获得400万元好处费,吴某给其550万元钱款。
3.同案犯王某1的供述,公司运营期间,胡苗苗介绍其弟媳妇马某到公司担任财务,指挥马某做标的合同,其发现吴某有350万元打到了胡苗苗处,吴某称系给胡苗苗的散伙费。
4.同案犯张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胡苗苗参与“叮叮理财”平台公司运作,前期其介绍了吴某与胡某认识,之后胡苗苗介绍其弟媳妇马某到公司担任财务,控制公司财务。与吴某之间有不超过200万元的债务,吴某拿“叮叮理财”平台划出去的钱还给了胡苗苗。“叮叮理财”平台从创立到倒闭,被告人胡苗苗均参与,吴某给了胡苗苗300万元,胡某也给了胡苗苗几百万好处费。
5.审计报告、转账记录,证实:经过对全部账目的审计,发现从平台转账给胡苗苗本人银行账户的钱款为450万元。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1年5月5日,因非法居留外国人,被东阳市公安局罚款500元。
7.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胡某、王某2、王某1等人因本案已分别被判处刑罚。
另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能互为印证,且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苗苗与他人结伙,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苗苗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胡苗苗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苗苗积极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结案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胡苗苗的认罪、悔罪表现,可以对被告人胡苗苗适用缓刑,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苗苗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焕 煜
人民陪审员 陈 瑛
人民陪审员 倪 健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范静(代)
发表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