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新民、李建康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高占龙、王新娟窝藏、包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9刑终187号
原公诉机关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兰新民,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亚元传销组织负责人,住北京市房山区。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3月11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8年4月28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涂正隆,江苏展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唐为忠,江苏展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建康,男,197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亚元传销组织行政负责人,住山西省运城。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3月11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4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8年4月28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臧清源,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玉,女,198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亚元传销组织财务负责人,住北京市房山区。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3月11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8年4月28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迪,男,198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亚元传销组织省级分公司会员,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3月14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6月29日,经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4日,经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安英,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阳杰,男,199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新余惠民谷亚元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运营部经理,现住江西省分宜县。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3月1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6日被监视居住;同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8年6月29日,经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4日,经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清平,江西袁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高占龙,男,196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因涉嫌窝藏罪,于2018年3月11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6月29日,经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新娟,女,1965年5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因涉嫌窝藏罪,于2018年3月11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23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6月29日,经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兰新民、李建康、罗玉、沈迪、任阳杰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原审被告人高占龙、王新娟犯窝藏罪一案,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2019)苏0991刑初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兰新民、李建康、罗玉、沈迪、任阳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2017年1月,被告人兰新民在网络上设立了亚元交易平台,服务器在阿里云,组建传销组织。2017年12月份,亚元交易平台改名为文旅资产现货交易平台,网址为www.177ju.com,该平台以互联网为载体进行传播,在无实际经营活动的情况下,以发行亚元(文旅资产)为名,要求参加者通过上线的推荐缴纳一定的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取得该平台会员账号。会员间按照推荐发展的加入顺序组成上下线层级,按照个人业绩的多少分为普通会员、股东会员、乡镇分公司、县分公司、市分公司、省分公司六个等级,并设置动态收益和静态收益的奖金,以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及缴费金额作为返利依据。2017年1月至2018年3月,该平台共有317790个会员账号,最大层级数为164级,吸收会员资金人民币2069899202.32元。各被告人的具体行为分述如下:
1.被告人兰新民创建亚元交易平台(文旅资产现货交易平台),负责亚元传销组织的全面工作,成立移动云信(北京)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江西惠民谷公司、广西亚元公司、深圳亚元公司、湖南分公司等分公司宣传推广亚元(文旅资产),并组织召开宣传会议宣传推广亚元(文旅资产)。
2.被告人李建康于2017年4月至亚元传销组织工作,担任行政负责人,负责日常行政事务、处理老会员相关事宜、邀请嘉宾并组织人员参加亚元集团年会、参加筹备在山西运城召开亚元交易系统PC端启动仪式、请托他人删除反映亚元涉嫌传销的网帖、参加相关会议并发言,将银行卡出借给亚元集团收取相关费用、对亚元集团进行市场宣传和推广、将自己的亚元积分卖给下线、为王瑞金等会员报单并收取会员费用23424751.84元。自2017年4月至2018年2月28日,其在亚元交易平台(文旅资产现货交易平台)共发展会员313632个,吸收会员资金2058202385.57元。被告人李建康从中获利50万元。
3.被告人罗玉在亚元传销组织担任财务负责人,控制亚元集团的银行账户,其负责管理刘苑等人报单、提现审核工作,并将会员提现的表格导出后整理成工商银行固定格式并转款。
4.被告人沈迪受兰新民指派,管理亚元传销组织的微信群,在微信群中发布亚元传销组织的相关通知、发布亚元传销组织的宣传资料、管理群中对传销组织有反面影响的人员、帮助解决群中会员反馈的问题等。被告人沈迪身为省级分公司会员,其直推发展下线会员11层384个账号,在亚元交易平台(文旅资产现货交易平台)中显示“沈迪”账号下线会员共计12层1754个账号,通过将积分转卖和在平台提现非法获利1305181元。
5.被告人任阳杰于2017年10月份担任新余惠民谷亚元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运营部经理,其主要负责维护亚元传销组织公众号、建立微信群帮助会员报单、处理平台技术问题等事宜。被告人任阳杰从中获利4.8万元。
另查明,由被告人兰新民实际控制的深圳前海亚文仓亚元数字货币有限公司投资273116039元到武汉博宝文化艺术品发展有限公司,获得该公司60%的股权和湖北利川酒店3亿张门票,其中1.2亿元转投资到武汉品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湖北利川酒店公寓项目;2800万元转投资到湖北武汉宏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醉美西湖”项目;7000万元转投资到购买丽晶广场泰豪酒店项目;深圳前海亚文仓亚元数字货币有限公司投资1200万元到湖南科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占该公司27.2%的股权。被告人兰新民出资3000万元购买北京红金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房产,投资800万元至中视星锐(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投资600万元湖到北索德投资有限公司,投资900万元至杭州泰一投资咨询合伙企业,付给范磊中介费200万元,借给兰国强2300万元,支付北京中贸兴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相关费用220万元,捐赠给中国政法大学基金会300万元,还向江苏元量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帐户、被告人罗玉、李建康银行卡、移动云信(北京)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账户,深圳市移动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帐户、马娟娟、杨兴喜银行卡转过若干款。此外还为马娟娟购买房产九套、为沈迪购买房产1套。
案发后,湖北品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协助退出亚元交易平台(文旅资产现货交易平台)传销组织的赃款7000万元;湖北索德投资有限公司协助退出亚元交易平台(文旅资产现货交易平台)传销组织的赃款600万元;杭州泰一投资咨询合伙企业协助退出亚元交易平台(文旅资产现货交易平台)传销组织的赃款695万元;中视星锐(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协助退出亚元交易平台(文旅资产现货交易平台)传销组织的赃款430000元;北京红金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协助退出亚元交易平台(文旅资产现货交易平台)传销组织的赃款2717.21281万元;中国政法大学基金会协助退出亚元交易平台(文旅资产现货交易平台)传销组织的赃款300万元;被告人兰新民亲友马娟娟、杨兴喜、兰国强、范磊分别协助退出赃款6211460.56元、6099298.08元、9450000元、2000000元。总计退出赃款13731.2886万元。现扣押于盐城市公安局。
案发后,盐城市公安局依法冻结江苏元量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工商银行(交易卡号:43×××49)的7416587.71元、工商银行(交易卡号:43×××04)的5999624元,被告人罗玉招商银行(交易卡号:62×××64)的832028.07元,被告人李建康工商银行(交易卡号:62×××99)的1233282.75元和(交易卡号:62×××99)5000000元、农业银行(交易卡号:62×××78)的4358161.3元、建设银行(交易卡号:43×××38)的10004209.99元,移动云信(北京)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招商银行的28925.75元,深圳市移动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招商银行的3095.61元,北京中贸兴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工商银行的2200000元。总计冻结37075915.18元。
案发后,盐城市公安局依法查封冻结被告人兰新民持有的湖南科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7.2%的股权,持有的武汉宏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查封兰国强、张霞所有的位于通化市东昌区中盛山水城18号楼1-2号房屋;查封湖北省利川市体育路18号丽晶广场综合楼土地;查封被告人沈迪在徐州的房产一套,马娟娟在徐州的房产九套。
另查明,湖南警方已冻结李建康6230516560000344611账户1053764.32元、6215800611000854693账户1877032.43元、62×××78账户4361347.46元、62×××99账户6234193.57元,总计13526337.78元。
二、窝藏罪
2018年3月6日至11日期间,被告人高占龙、王新娟明知被告人罗玉系网上逃犯,仍为其供住处,帮助逃匿。2018年3月10日至11日,被告人高占龙、王新娟明知被告人兰新民系网上逃犯,仍为其供住处,帮助逃匿;被告人高占龙明知沈迪系网上逃犯的情况下仍然为其提供住处,帮助逃匿。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亚元集团相关资料、银行账户明细等书证,证人简正玉、欧某甲、欧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兰新民、李建康、罗玉、沈迪、任阳杰、高占龙、王新娟的供述和辩解,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盐城明达司法会计鉴定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电子证据检查笔录,硬盘一只、腾讯微信交易记录光盘、支付宝交易记录光盘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兰新民、李建康、罗玉、沈迪、任阳杰组织、领导经以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其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情节严重,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实施传销活动犯罪,其中被告人兰新民创建设立亚元交易平台,负责该传销组织的全面工作,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建康于2017年4月至该传销组织工作,担任该传销组织的行政负责人,负责该传销组织的日常工作,在其任职期间,该传销组织发展会员人数达三十余万,吸收会员金额高达二十多亿,其作用较大,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罗玉在传销组织中担任财务负责人,管理会员报单、提现审核、会员转款等工作,所起作用较大,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沈迪时受被告人兰新民指派,从事该传销组织的一些事务性工作,同时作为省级分公司会员,积极发展下线会员,人数达三百余人,获利1305181元,行为积极,作用较大,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任阳杰在该传销组织中从事技术维护工作,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罗玉、沈迪、任阳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退出的数额,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占龙、王新娟明知兰新民等人是因犯罪受到通缉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逃匿,其行为构成窝藏罪。根据被告人高占龙、王新娟犯罪事实、情节以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高占龙、王新娟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兰新民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二、被告人李建康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三、被告人罗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八十万元。四、被告人沈迪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五、被告人任阳杰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六、被告人高占龙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七、被告人王新娟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八、已被盐城市公安局扣押的赃款13731.2886万元,予以没收,依法上缴国库。九、在案冻结的违法资金及其孳息,予以没收;在案查封、冻结的房产、公司股权中属于非法所得的部分,依法处置后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十、对各被告人的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上诉人兰新民的主要上诉理由:1.其在庭审中未表述自己的公司活动不是传销组织,表示认罪悔罪,应据此从轻处罚。2.兰新民曾有通知南京技术人员关闭亚元系统、保存数据、停止交易、减少损失等情节,虽不属于犯罪中止,但可以认定减轻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控制犯罪行为的受害范围,应作为减轻量刑情节予以考虑。3.监视居住的场所不符合规定。4.其案发后积极退赃、无犯罪前科、初犯,可从轻处罚。
上诉人兰新民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1.兰新民有坦白情节。2.具有阻止危害继续扩大的情形。3.积极退赃。4.无前科,主观恶性较浅,请求减轻量刑,减少罚金。
上诉人李建康的主要上诉理由:1.其与移动云信(北京)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是劳务关系,与亚元公司的业务没有关联。2.其没有发展会员,没有非法获利。50万元是工资报酬。3.其不知道公司有传销性质,仅是听从兰新民的安排和指示做一些事务,未参与亚元的销售工作。没有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的犯罪行为,也未有为亚元公司发展介绍任何新客户。4.其于移动云信(北京)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仅三个月左右,就以书面形式提出辞职,但兰新民未批准,后其一直不再参与公司工作。亚元公司客户迅猛发展是在2017年9月,以后与其无关。5.其应认定为从犯。
上诉人李建康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1.李建康主观上没有追求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犯罪故意。(1)李建康无法判断出该企业为传销组织。(2)李建康与公司是劳动合同关系,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表现。(3)李建康入职前公司组织架构完备,仅听从兰新民的安排从事部分具体事务,无追求犯罪故意。(4)李建康认为其银行卡收到的巨额款项是公司合法经营所得,未想过挪用、侵占。2.李建康客观上没有积极主动施行犯罪行为。(1)实际工作仅二三个月,除应兰新民要求参加过三次会议,从未组织发动召开为了推广或吸收会员的会议。(2)李建康成为亚元集团董事长,仅是兰新民为了对外介绍的需要。(3)李建康与该传销组织的成立、发展无任何决定性关系,应认定为从犯。3.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老会员是兰新民于2015年发展的会员,不属于本案犯罪行为持续期间的会员,不应认定为犯罪事实。(2)筹备山西运城亚元交易系统PC段启动会议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3)通过他人删除反映亚元涉嫌传销的文章是履行职务行为而非犯罪。(4)为王瑞金等会员报单,证明李建康是履行职务行为,不是主动推荐会员的犯罪行为。(5)李建康是因兰新民及其公司要求,将其银行卡交给公司使用,并非李建康主动要求,也不是为了获取非法利益而主动提出。是否交付银行卡用于收取会员费,对于本案犯罪结果没有任何影响。4.一审对于李建康酌定从轻情节没有查明。(1)李建康认罪态度较好,到案后如实交代侦查机关所需查明犯罪事实。(2)除工资收入外无犯罪所得,无挪用、侵占赃款行为。5.一审审理程序违法,严重超过法定审限。建议二审改判。
上诉人罗玉的主要上诉理由:1.其在公司只是财务负责人,负责提现审核、报核以及转款工作,领导层签过字后其只负责转款,不是组织者、领导者,应是从犯。2.量刑过重,罚金过高。
上诉人沈迪的主要上诉理由:1.其应认定为从犯。其是兰新民专职司机,在兰新民指示下做一些杂事,充当跑腿角色。对于宣传资料,是按照兰新民指示发送到微信群。2.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应酌情减少罚金。其是被兰新民骗进传销组织的受害人;仅是在兰新民的安排下从事一些边缘性的辅助活动;其账号下的会员大多是亚元时期的老会员,都是兰新民安排放在其名下。自己仅发展20多人,且都是至亲和要好朋友,没有向社会不特定人发展会员。3.一审将其在徐州购买的一套房屋认定为赃款所购是错误的。为此,辩护人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转让协议、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以上材料各一份,均复印件)。综上,建议改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上诉人沈迪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1.一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1)沈迪系从犯,应减轻处罚。(2)主观恶性较小,应酌情减少罚金。2.一审认定沈迪徐州购买的一套房屋系赃款所购是错误的。3.沈迪系被骗进传销组织后参与的犯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一审将沈迪作为主犯处罚错误,判罚过重,建议改判缓刑。
上诉人任阳杰的主要上诉理由:量刑过重,建议判处缓刑。
上诉人任阳杰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1.一审量刑过重,可以适用缓刑。(1)其通过亲属介绍陷入其中,目的是为了解决生活困难,当初不清楚已陷入传销组织。(2)其运营部经理身份没有公司下文任命,只是为了工作方便联系。(3)家庭情况特殊,有小孩需要抚养。(4)愿意缴纳罚金。(5)其仅在中间牵线搭桥,在犯罪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是辅助性的,属于从犯。(6)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7)初犯、主观恶性不大,在传销组织中从事技术维护工作,没有参与发展下线等实质上的传销工作。(8)认罪伏法,有真诚悔改表现。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相关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兰新民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1.兰新民经营是否为传销组织问题。经查,兰新民通过设置亚元交易平台,宣传投资一些实体项目,其目的系让会员对其实力信任,不断吸收新的会员和资金进入,其实质是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会员的数量作为该组织的盈利手段,形成了人数众多、层级分明、经济利益分配明确的传销组织。兰新民在原审庭审中并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坦白。
2.兰新民被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否合法的问题。经查,在案证据及材料证实,案发时兰新民在盐城并无固定住所,盐城市公安局对兰新民采取指定监视居住的地址为盐城市城南新区伍佑街道新东南路xx,该场所系居民自建房,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并非公安机关的办案场所或羁押场所,且监视居住期间对兰新民讯问均依法传唤至派出所或执法办案中心进行,故该局对兰新民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程序合法。
3.兰新民是否成立犯罪中止的问题。经查,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犯罪已经既遂,或没有中止继续进行的犯罪行为和犯罪行为实行终了后实施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均不构成中止。本案兰新民设立亚元交易平台,吸收会员资金20多亿,其犯罪形态属既遂,且犯罪结果已发生,不符合犯罪中止情形。
二、关于李建康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1.李建康提出没有追求传销的犯罪故意,客观没有挪用、侵占赃款的非法占有行为的问题。经查,李建康于2017年4月10日进入移动云信(北京)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担任董事长,但李建康签批费用报销手续等材料证实,李建康根据兰新民安排,还负责传销组织亚元集团公司的日常行政事务,包括集团下属分公司的房租支出、集团公司的设备维修、办公用品采购、员工工资发放等日常费用报销审批。另李建康参与处理老会员讨要会员投资款事项,参加亚元集团组织的会议,提供POS机供传销组织收取会员会费,帮助处理亚元集团涉传销负面新闻删帖等事务。上述事务处理,证明李建康清楚该组织的运作模式,对亚元集团的实际经营的项目就是通过发展会员收取会员费,区别于正常合法的商业经营行为有明确认知,所作行为和所处地位,不属于次要或辅助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李建康虽未直接发展会员,但通过其账户下会员数量和亚元积分提现获利,后有退款行为,也足以证实其具有明确的主观犯意并实施了具体的犯罪行为。综上,应认定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罪。
2.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问题。经查,原审法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审理,后原公诉机关两次建议对该案延期审理,原审法院决定两次延期审理,后报本院申请延长审限三个月,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超过法定审限情形。
3.李建康获利50万元问题。该50万元系李建康加入传销组织后的犯罪所得,应作为非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
三、关于罗玉提出的上诉理由
罗玉是否系从犯的问题。经查,罗玉受兰新民安排担任亚元集团公司的财务负责人,管理亚元集团控制下公司的银行账户,而该银行账户系收取会员费用的账户。其还负责管理刘苑、胡燕妮、尚玉艳、吴保等人,安排上述人员给会员充值,对提现进行审核,核对会员的报单金额和银行流水是否有误等事项。可见,罗玉对于传销组织运行、发展、壮大起到了重要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
四、关于沈迪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1.沈迪是否系从犯的问题。经查,沈迪虽长期担任兰新民司机,但受兰新民安排帮助管理亚元传销组织的多个微信联系群,发布有关通知,宣传有关资料,剔除发布负面消息的人员,将群里会员反映的问题反馈给技术或财务人员帮助解决等。另还直接发展部分下线会员,并依靠其账户下会员层级和数额获得奖励,通过将积分转卖和提现从中非法获利,处于省级分公司会员级别。其在传销活动的地位、作用有别于一般的传销会员,不应认定为从犯。
2.侦查机关查封沈迪房产的问题。经查,沈迪供述徐州沈迪名下房产购买款有部分系在亚元平台提现的钱款,扣押机关予以查封符合法律规定。即使该房产并非沈迪使用违法所得购买,仍可用于执行本案的财产刑。
五、关于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量刑过重、罚金过高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一审判决根据各上诉人的犯罪所应承担刑事责任的大小,上诉人在传销组织的发展壮大和日常运作中所作行为和所起作用,以及对于社会市场秩序的危害程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内科以刑罚,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量刑并无不当,依法确定罚金刑的数额亦无不当。
综上,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兰新民、李建康、罗玉、沈迪、任阳杰组织、领导经以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其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各上诉人均积极参与实施传销活动犯罪,其中兰新民创建亚元交易平台,负责该传销组织的全面工作,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建康担任该传销组织的行政负责人,负责该传销组织的日常工作,其作用较大,应认定为主犯;罗玉在传销组织中担任财务负责人,管理会员报单、提现审核、转款等工作,所起作用较大,应认定为主犯;沈迪时受兰新民指派,从事该传销组织的部分事务工作,同时作为省级分公司会员,积极发展下线会员获得奖励,从中非法获利,作用较大,应认定为主犯;任阳杰在该传销组织中维护公众号、帮助会员报单,帮助处理平台技术问题等工作,在传销组织活动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罗玉、沈迪、任阳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部分上诉人退出数额不等的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高占龙、王新娟明知兰新民等人是因犯罪受到通缉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逃匿,其行为构成窝藏罪,且属共同犯罪。高占龙、王新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高占龙、王新娟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方朝军
审 判 员 王劲梅
审 判 员 陈 杰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窦晓春
书 记 员 李嘉欣
发表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