屠安国、林雅君、李威威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12刑初130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屠安国,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高中文化,住宁波市鄞州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于2018年11月26日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三琪,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雅君,女,1970年1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宁波市鄞州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于2018年11月27日至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投案,次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叶甬蓉,浙江浙甬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鄞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李威威,男,1987年12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大学文化,原宁波众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常务副总,住宁波市海曙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1月26日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栋、王林丽,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屠韦炜,女,1989年7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大专文化,住宁波市海曙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1月26日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3日被逮捕,同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陶庆和、范王燕,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屠均波,女,1978年8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大专文化,住宁波市海曙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1月26日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世雄、刘健,浙江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邱美玲,女,1986年2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大专文化,住宁波市鄞州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1月26日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3日被逮捕,同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裘炎、周锦,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洪小蓉,女,1979年9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宁波市鄞州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2月19日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祯学,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9]10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屠安国、林雅君犯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及被告人李威威、屠韦炜、屠均波、邱美玲、洪小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于2020年2月28日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后公诉机关建议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同年3月27日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后因不可抗拒的原因于同年3月30日对本案中止审理,同年7月16日对本案恢复审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屠安国及其辩护人郑三琪、被告人林雅君及其辩护人叶甬蓉、被告人李威威及其辩护人胡栋、王林丽、被告人屠韦炜及其辩护人陶庆和、被告人屠均波及其辩护人高世雄、被告人邱美玲及其辩护人裘炎、被告人洪小蓉及其辩护人朱祯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6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屠安国、林雅君经事先商量,成立宁波众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储公司),聘用被告人李威威、屠韦炜、邱美玲、屠均波、洪小蓉等人,线下在浙江省舟山市、宁波市鄞州区及海曙区、江苏宜兴××开设门店,线上利用“众储财富”APP,对外宣称进行安雅若服装品牌经营,并以承诺到期以货币形式还本付息的形式为诱饵,采用公开宣传的方式,从投资人夏某、钱某、汤小咪、褚立苗、范行艺等不特定社会公众处非法吸收存款约人民币3.7亿元(以下币种同)。被告人屠安国全盘管理非吸事务,被告人林雅君主要负责安雅若公司的经营及利用安雅若服装品牌对外宣传。2018年3月27日,线上平台因资金无法兑付而关闭。被告人屠安国、林雅君在明知资金周转不灵、到期无法保证还本付息的情况下,仍陆续骗取社会公众资金约500万元。2015年7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李威威作为众储公司副总,协助屠安国进行公司日常管理,统管线上线下业务。
2017年5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李威威主要负责线下门店业务。在该期间众储公司线上、线下共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约1.8亿元。
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屠韦炜担任众储公司网贷部总监,在该期间众储公司线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约4500万元。
2015年9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屠均波担任众储公司财务部负责人,在该期间内,众储公司线上、线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约3.2亿元。
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邱美玲担任众储公司企划部负责人,在该期间众储公司线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约4000万元。
2017年3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洪小蓉担任众储公司客服部负责人,在该期间众储公司线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约8000万元。
2018年11月26日,被告人屠安国、屠均波、李威威、屠韦炜、邱美玲至公安机关投案。次日,被告人林雅君至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2月19日,被告人洪小蓉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屠韦炜、屠均波、邱美玲、洪小蓉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屠韦炜退缴赃款25万元,被告人邱美玲退缴赃款6万元,被告人洪小蓉退缴赃款4.9万元。
为证实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屠安国、林雅君、李威威、屠韦炜、屠均波、邱美玲、洪小蓉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1、金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徐某、李某2等人的证言,财物咨询报告,平台及门店数据,营业执照,财务咨询报告,到案经过,七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屠安国、林雅君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属数额巨大,又构成集资诈骗罪,属数额特别巨大。对被告人屠安国、林雅君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威威、屠韦炜、屠均波、邱美玲、洪小蓉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属数额巨大。其中被告人林雅君、李威威、屠韦炜、屠均波、邱美玲、洪小蓉构成自首,被告人屠安国、林雅君、李威威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被告人屠韦炜、屠均波、邱美玲、洪小蓉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建议对被告人屠韦炜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邱美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洪小蓉判处罚金。后对被告人屠韦炜调整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屠韦炜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屠安国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称集资诈骗金额大概是300多万元。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辩护称被告人屠安国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在2018年3月27日吸收的资金未达到500万元。被告人屠安国对金额的辩解不影响其构成自首,被告人屠安国具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提供借条等证据。
被告人林雅君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林雅君具有自首情节,且取得谅解,并在共同犯罪中未进行实际的吸收资金行为,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威威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李威威具有自首情节,且能退缴赃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屠均波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屠均波具有自首情节,且属从犯,能退缴赃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屠韦炜、邱美玲、洪小蓉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屠韦炜、邱美玲、洪小蓉具有自首及从犯请求,且均退缴赃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5年6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屠安国、林雅君经事先商量,成立宁波众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聘用被告人李威威、屠韦炜、邱美玲、屠均波、洪小蓉等人,线下在浙江省舟山市、宁波市鄞州区及海曙区、江苏宜兴××开设门店,线上利用“众储财富”APP,对外宣称进行安雅若服装品牌经营,并以承诺到期以货币形式还本付息的形式为诱饵,采用公开宣传的方式,从投资人夏某、钱某、汤小咪、褚立苗、范行艺等不特定社会公众处非法吸收存款约3.7亿元。被告人屠安国全盘管理非法吸收资金等相关事务,被告人林雅君主要负责安雅若公司的经营及配合众储公司宣传。2018年3月27日,线上平台因资金无法兑付而关闭。被告人屠安国、林雅君在明知资金周转不灵、到期无法保证还本付息的情况下,仍陆续骗取社会公众资金约300余万元。上述款项未兑付金额共计8000余万元。
2015年7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李威威作为众储公司副总,协助屠安国进行公司日常管理,统管线上线下业务。2017年5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李威威主要负责线下门店业务。在该期间众储公司线上、线下共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约1.8亿元。
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屠韦炜担任众储公司网贷部总监,在该期间众储公司线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约4500万元。
2015年9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屠均波担任众储公司财务部负责人,在该期间众储公司线上、线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约3.2亿元。
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邱美玲担任众储公司企划部负责人,在该期间众储公司线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约4000万元。
2017年3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洪小蓉担任众储公司客服部负责人,在该期间众储公司线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约8000万元。
2018年11月26日,被告人屠安国、屠均波、李威威、屠韦炜、邱美玲至公安机关投案。次日,被告人林雅君至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2月19日,被告人洪小蓉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屠安国、林雅君、李威威、屠韦炜、屠均波、邱美玲、洪小蓉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公安机关从各被告人处扣押了作案工具合同协议、U盘等。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林雅君处扣押了赃款951615元。被告人林雅君退缴赃款30万元,被告人李威威退缴赃款5万元,被告人屠韦炜退缴赃款25万元,被告人屠均波退缴赃款15万元,被告人邱美玲退缴赃款6万元,被告人洪小蓉退缴赃款4.9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屠安国、林雅君取得了部分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告人屠安国及其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李某1、金某等人的陈述以及合同、协议书、聊天记录截图等,证实2018年4月-6月期间,其等人在众储公司门店经业务员介绍了安尚服饰品牌投资,称该投资产品利息高,风险低。其等人就在门店通过转账或刷卡等方式投资了,并签订了合同。在同年6月份收利息时门店员工说钱还不出来的事实;
2.证人黄某、张某、杜某等人的证言以及借款协议书、平台网页截图、银行明细等,证实2015年6月至2018年3月,其等人通过网站以及线下门店等方式了解到众储公司,法人叫屠安国,众储公司的线上投资平台以及线下实体店均有理财产品可供选择,收益率在10%-18%,于是其等人就在平台上或门店里进行投资的事实;
3.证人夏某、钱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众储公司的投资人。邱美珍是众储公司的策划部负责人,她在进公司之前就帮公司进行策划活动了,会组织年会和公司周年庆等活动,在活动上主持并介绍投资业务和发展的事实;
4.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众储公司的总经理助理,平时帮屠安国开车及打杂。公司的人员、部门架构。公司就是线上线下吸收公众存款的的事实;
5.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众储公司的客服。公司人员及组织架构。公司主要是做理财产品的销售,分为线上和线下。其所处的网贷部就是负责线上的,一般是公司在网上发布理财产品标的的广告,客户先在公司平台“众储财富”上实名注册后充值购买平台上的理财产品,后网上会生成电子合同,客户可以打印电子合同。充值资金可以直接在平台上支付,也可以转账到屠安国的账户中。线上销售的标的类似于安雅若公司门店的投资加盟标的,年化率13%-18%。2017年12月底公司组织了一次活动,活动中有安雅若公司的服装展示。2018年3月中旬,屠安国说国家不允许做P2P了,就不允许提现了,之后会员就开始反映要求退钱,其知道肯定是资金链断了的事实;
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众储公司的出纳,负责登记屠安国公私账户的进出账记录,每个月做凭证以及往外打钱。公司的人员及部门架构。报销流程是部门主管签字,后屠均波签字,后李威威或屠安国签字。线下门店客户固定利息支付是洪小蓉做好相关单子,由屠均波审核签字,后其做银行支付模板。客户本金到期提现是洪小蓉做好账,由屠均波签字,后其打钱。之后公司高层开会屠安国说公司的钱不能提了,让公司员工共渡难关的事实;
7.证人戴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众储公司的人力资源部主管,负责员工招聘及日常考勤,员工工资的核算等。公司人员及组织架构。公司是卖理财产品的,分线上和线下。2018年3月26日时公司线上平台无法正常提现了,其就知道公司出问题了,屠安国说是因为投资理财公司需要审批,他不符合条件,所以要考虑转型。但是线下门店还开着,线下门店里都放了女装,说是给有意向投资的客户看的。公司每次有重大事情的时候,比如有客户活动,林雅君会出席。在无法正常提现的前一周,屠安国说让员工支持公司发展,然后拿了POS机让员工刷信用卡,还让员工不要提现。到了3月26日线上平台无法提现时,林雅君出面作为担保,让员工签署合作加盟合同,上面有林雅君的签字和安雅若公司的公章,说是会每月按期还款,但是还了一个半月就不还了的事实;
8.证人殷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众储公司的苗圃门店店长。门店是客户先打钱再签合同的,客户基本是通过公司的POS机刷卡支付的,部分是直接打到屠安国卡上。屠安国和李威威开会时教其等人和客户说公司是有金融资质和实体企业。每周一的会上屠安国和李威威会给门店设定每个月的业绩指标的事实;
9.证人屠某的证言,证实其的一辆牌照为浙BQG086的特斯拉汽车是若男公司名下的事实;
10.扣押清单,证实各被告人退缴及扣押赃款、相关财物的情况;
11.银行明细、相关平台数据、财务咨询报告、借条及情况说明等,证实涉案的投资金额及未兑付金额情况;
12.到案经过,证实七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13.七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实七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4.被告人屠安国、林雅君、李威威、屠韦炜、屠均波、邱美玲、洪小蓉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关于被告人屠安国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以及集资诈骗金额问题。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27日之后被告人屠安国吸纳资金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屠安国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屠安国并无诈骗故意,不认可指控的部分吸纳资金定性为集资诈骗罪,只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罪。本院认为,认定被告人屠安国对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吸纳资金,应从其融资成本、融资项目的真实性、资金去向、归还能力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被告人屠安国因无法对投资人还本付息而在2018年3月份关闭了线上投资平台的情况下,此时资金链明显紧张,其仍然发布投资项目骗取投资人继续投资,其融资的综合成本畸高,且将该投资资金基本用于归还前期投资人的本金及利息,并未用于项目运营。故被告人屠安国根本不具有支付全部本息的可能性。故对于其自2018年3月27日之后吸纳资金的行为应认定为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屠安国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屠安国及其辩护人提交的相关借条、相关证人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从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被告人屠安国集资诈骗金额为300余万元。被告人屠安国及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屠安国、林雅君、李威威、屠韦炜、屠均波、邱美玲、洪小蓉合伙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屠安国、林雅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屠安国、林雅君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屠安国、林雅君对实施集资诈骗的犯罪行为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是自首,依法均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屠安国、林雅君、李威威、屠韦炜、屠均波、邱美玲、洪小蓉对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是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屠安国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雅君、李威威、屠韦炜、屠均波、邱美玲、洪小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威威能退缴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雅君、屠韦炜、屠均波、邱美玲、洪小蓉能退缴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屠安国、林雅君能取得部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七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屠韦炜、邱美玲、洪小蓉的量刑适当。根据七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屠安国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林雅君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李威威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对被告人屠韦炜、屠均波、邱美玲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屠安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6至2026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林雅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李威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6日起至2020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屠韦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屠均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邱美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洪小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八、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九、各被告人扣押的赃款返还给各投资人及被害人;
十、责令被告人屠安国、林雅君继续退赔各投资人及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慧
人民陪审员 王锡莉
人民陪审员 郑世良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员 李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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