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琦、丁平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2刑初825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琦,女,1981年8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射阳县,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12日、8月8日先后被取保候审,2019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薛火根、王春兰,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平,女,1983年6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兴市,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2月13日、2019年8月8日先后被取保候审,2019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吴雄胜,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方,男,1982年12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汉族,大专文化,国盈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第一分公司营销副总,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12日、8月8日先后被取保候审,2019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王践,江苏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汉东,江苏苏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孙璐,女,1983年11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马鞍山市,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2月13日、2019年8月8日先后被取保候审,2019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春香、许敬言,江苏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9〕7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琦、丁平、田方、孙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忠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琦、丁平、田方、孙璐及各自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2年7月,张某(另案处理)、白某(另案处理)等人相继成立并实际控制中兴联合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联合公司)、国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国盈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盈基金公司)等“国盈系”公司。之后,中兴联合公司、国盈基金公司分别在江苏省南京市设立分公司。张某招聘黄某(另案处理)等人组建销售团队,以年化收益率8.2%至13.5%左右不等的收益为诱饵,违规从事私募基金产品的销售活动。2015年3月,被告人陆琦、丁平、田方、孙璐由黄某招至国盈基金公司南京分公司,四名被告人在明知“国盈系”公司发行私募基金违规的情况下,仍然向不特定的公众公开宣传,帮助“国盈系”公司非法吸收资金。被告人陆琦向13人吸收资金人民币7130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6844.0446万元。被告人丁平向17人吸收资金人民币6540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6312.8892万元。被告人田方向24人吸收资金人民币6596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6096.3676万元。被告人孙璐向45人吸收资金人民币4000余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4000余万元。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被告人陆琦、丁平、田方、孙璐的刑事责任,现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陆琦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称应构成自首。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不持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国盈基金公司具有基金管理资质,相关私募基金项目均经依法备案,行业监管单位、资金托管银行等对犯罪行为的发生具有一定责任。被告人陆琦虽名为经理,但属于底端销售人员,在本案中系从犯,所吸收资金绝大部分为亲属、朋友、同学所投,主观恶性较小,应予大幅减轻处罚。2018年8月,本案在公安机关初查要求陆琦配合调查时,其已如实供述了全部案件事实,构成自首,应从轻、减轻处罚。其获得的收入包括销售费用、维护客户费用以及家庭投资的提成,扣除之后的违法所得较少,愿意积极退赃。请求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丁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认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不持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丁平没有前科劣迹,具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认罪认罚,主观恶性相对较低,取得部分投资人的谅解,愿意退赔,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田方在庭审中辩称不知道公司违规发行私募基金,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公司的宣传给被告人田方造成误导,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吸收存款的犯罪故意。其职务层级低,工作参与度低,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本案应属于单位犯罪。其没有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良好,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孙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认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不持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资金托管机构对本案犯罪行为的发生具有一定责任。被告人孙璐被采取强制措施前积极配合调查,应认定为自首。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7月,张某、白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相继成立并实际控制中兴联合公司、国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国盈基金公司等“国盈系”公司。之后,中兴联合公司、国盈基金公司分别在江苏省南京市设立分公司,张某招聘黄某(另案处理)等人组建销售团队,在南京德基大厦设立办公地点,以年化收益率8.2%至13.5%左右不等的收益为诱饵,通过与投资人签订回购协议、承诺按期还本付息并约定固定收益等方式,违规从事私募基金产品销售活动。
2015年3月,被告人陆琦、丁平、田方、孙璐经由黄某招聘至国盈基金公司南京分公司工作,四名被告人在明知“国盈系”公司发行私募基金违规的情况下,仍然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公开宣传,帮助“国盈系”公司非法吸收资金。其中,被告人陆琦向13人吸收资金合计人民币7130万元,造成损失合计约人民币6844万元。被告人丁平向17人吸收资金合计人民币6540万元,造成损失合计人民币6312万余元。被告人田方向24人吸收资金合计人民币6596万元,造成损失合计约人民币6096万元。被告人孙璐向45人吸收资金合计人民币4385万元,造成损失合计人民币4183万余元。
2018年12月13日,被告人陆琦、田方、孙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丁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陆琦、丁平、孙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工商登记资料、基金合同、基金回购合同、补充协议、银行账户明细等书证,证人张某、白某、黄某等人的证言,集资参与人汪某、陈某、孙某、王某、杨某、马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陆琦、丁平、田方、孙璐的供述和辩解,南京南审希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关于被告人田方的主观故意问题。经查,在案的基金回购合同、补充协议、集资参与人王某、杨某、马某等人的陈述以及被告人田方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田方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在本案私募基金销售活动中,存在通过与客户签订回购协议、承诺保本付息等方式吸引客户投资,组织非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采取拼单方式购买基金等多项违规行为。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私募基金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被告人田方具有基金从业的专业知识,其应当知晓采取上述方式吸收公众资金的违法性,对私募基金的资金用途、收益来源等诸多事项亦未核实,应当认为主观上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有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陆琦、孙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陆琦、孙璐均系被抓获归案。自首须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罪行两个要件,被告人陆琦、孙璐均系被动到案,不应认定为自首,其配合调查的情节量刑时予以考量,有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琦、丁平、田方、孙璐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系共同犯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国盈系”公司以实施非法集资犯罪为主要活动,本案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有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四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陆琦、孙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方虽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但当庭否认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认罪认罚。综上,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各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退赃退赔情况等,本院对被告人陆琦、丁平、田方、孙璐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3日起至2022年11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丁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3日起至2022年9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田方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3日起至2022年11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孙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3日起至2022年9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陆琦、丁平、田方、孙璐在其参与范围内退赔各集资参与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安洪强
人民陪审员 胡天翔
人民陪审员 陶 芬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双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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