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志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京0105刑初300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志双,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创立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出生地浙江省温州市,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4月6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骆道好、李建锋,北京市融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9〕2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志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志双及其辩护人骆道好、李建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志双于2015年至2017年间,伙同他人在本市朝阳区等地,以北京创立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以投资“投定宝”“创业贷”等网络借贷理财产品为由,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承诺保本付息,通过网贷平台与集资参与人签订借款协议,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1.9亿余元。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志双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志双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集资参与人在创立投平台上重复投资的数额不应累加计入吴志双的犯罪数额;2、吴志双认罪认罚;3、吴志双系初犯,主观恶性小。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吴志双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至2017年间,吴志双伙同他人在北京市朝阳区等地,以北京创立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立投公司)的名义,以投资“投定宝”“创业贷”等网络借贷理财产品为由,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承诺保本付息,通过网贷平台与集资参与人签订借款协议,非法吸收集资参与人资金共计人民币1亿余元。现有报案集资参与人340名,投资金额人民币2900余万元,损失金额达人民币2100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工商信息材料证明:北京创立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原名北京纳琪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王某1,监事吴志双,股东王某1;同年8月,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创兴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同年9月,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创立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监事变更为邹某,股东变更为吴某1;同年11月,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变更为吴某1;同年12月,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变更为邹某,监事变更为吴某1。
2.李某的证言,报案材料及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材料,上海汇付数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创立投公司托管协议、用户注册、充值、取现明细证明:(1)创立投公司于2015年05月04日在上海汇付数据服务有限公司的汇付天下平台上注册,后投资客户通过该平台进行充值及取现的情况。(2)2015年5月至2017年1月间,创立投公司相关人员以投资“投定宝”“创业贷”等网络借贷理财产品为由,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承诺保本付息,通过网贷平台与投资客户签订借款协议,进行非法集资的情况及给投资客户造成损失的情况。
3.证人蔡某的证言证明:我是创立投公司名义上的副总经理,负责运营部、产品部、客服部、电销部、技术部等部门人员的合规性和专业性培训。我是2016年12月12日通过朋友介绍经过面试入的职,月收入是6万元,至今我还未拿到工资。我们公司经营的内容是通过网络平台运作P2P,就是在网络上发布一些投资的项目,向投资客户募集资金,再将募集的资金借给需要资金的项目人。我们公司的投资客户都是通过网络平台发展的,投资客户遍布全国各地,没有固定的区域和行业,我们公司返给投资客户的年利息分为三个级别,一个月期限的投资年利息是8%,三个月期限的投资年利息是10%,六个月期限的投资年利息是12%。通过公司网页知道我们公司累计募集资金金额是3.4亿元,注册人数累计7万多人。
老板和实际控制人是吴志双,负责全面经营;运营部负责网站数据分析、推广策略、专题活动策划、网站发布公告;市场部负责网站宣传推广和渠道合作;产品总监是兰某,产品部负责产品原型开发、专题页面设计、业务需求梳理;客服总监是袁真,客服部负责接听客户咨询电话、处理客户问题;电销总监是原某,电销部负责客户回访及激活;技术总监是房某,技术部负责网站开发(含APP)、系统维护、客户问题处理、专题活动开发;人事总监是丁某1,人事行政部负责招聘、培训、考勤等工作;品牌总监是高某1,品牌部负责公司品牌宣传、媒体合作、舆情管理、市场调研、公众号维护、汇付天下及银行存管等对接工作;财务经理是陈某1,财务部负责工资以及报销、财务数据统计、费用支出、社保等。公司刚开始对介绍他人投资的没有奖励,为降低运营成本,鼓励大家介绍他人投资,我向吴志双建议制定了按金额比例奖励。1月标首奖励2%,复投1%;3月标首投奖励2.5%,复投1.5%;6月标首投奖励3%,复投2%。经过吴志双同意后开始实施的,具体时间是2016年12月20日左右。
4.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
2016年7月至今,我在创立投公司任财务经理,负责公司财务部门的管理以及公司经营收入支出管理等。创立投公司的实际办公地在朝阳区建外×××号,2016年12月份变更到朝阳区高碑店乡×××。公司经营线上P2P网络平台。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某,实际经营人是吴志双,下面就是各个部门,有技术部、品牌部、人事部、财务部、客服部、法务部。公司人员流动比较大,基本在40多人到70多人。公司网络平台的网址(www.chuanglitou.cn),平台2015年1月上线,注册人数在7万余人,累计投资数额在3.4亿元左右,投资项目有车贷、房贷等。平台通过撮合借贷双方借款,从中赚取利差和服务费用。公司通过电话销售的方式发展客户,负责电话销售的职员大概在10人左右。另外公司还有渠道销售,具体情况我不是很清楚。我来公司后,公司的营业收入每月大概在几十万元,支出费用每月大概在200多万元以上,目前公司亏损在2000余万元。我公司和上海汇付天下公司有合作,所有投资客户的资金都会进入我公司在汇付天下公司的账户,再从汇付天下公司我公司账户支付给借款人。我能通过平台后台查看到相关数据,但是资金的进出不用财务部门做账。
5.证人兰某的证言证明:我是创立投公司产品总监。借款人把标的集资项目放到我们公司创立投金服网站上进行资金募集,在募集期内创立投金服投资用户将钱投到项目上,资金募集齐后这个投资产品就生效了,如果没有募集齐的话项目失败,资金原路退回给投资客户,投资到期后借款人将钱打到汇付天下,后由汇付天下将本息打到用户的账户内。我2016年12月19日到该公司上的班,入职的时候我是负责产品后期的战略规划和用户体验优化,包括网站的功能设计,视觉布局,产品逻辑等等。公司的董事长是吴志双,他是公司的董事长也是公司的老板,负责公司的总运营;董事长下设副总经理兼运营总监,蔡某,他是负责公司的运营、技术、产品、客服、电销创立投公司的实际经营主要的模式是P2P,线上募集资金给借款人,公司是在创立投金服网站面向社会的人员进行筹资,筹资之后给借款人使用,到期后由借款人将本息给投资客户。
6.证人房某的证言证明:我是2016年8月份通过朋友介绍入职创立投公司工作的,2017年1月3日,创立投公司开始有逾期不能还款的情况,1月8日有投资客户到公司砸电脑,吴志双和大家说第二天有资金到账,我听兰某说吴志双发短信给各总监要求第二天先不要到公司,因为我要求辞职,所以没有通知我,这时候我才知道创立投公司经营出现了问题处于停业状态。最后公司被封停了我也没办下来离职手续,后来公司散了我就离开了。我是公司技术总监,负责技术部所有工作。我主要工作内容就是为公司的网贷平台开发代码,有利于平台运行,方便投资客户交易以及公司其他部门进行操作(发布借款标的),技术部一共10人左右,都是做平台开发、维护的。当时是吴志双找别人做的网贷平台,具体找谁做的我不知道,我负责技术部后是在原有的平台上继续更新、开发相关功能。一开始产品和开发都属于技术部,后来都被分出去了。我们技术部包括后台开发人员4人,APP开发4人,前端开发1人,测试2人。后台开发人员负责网站的维护和数据的调试,APP开发分为两个安卓端开发,两个苹果端开发,他们就负责公司APP的界面设计,与后台对接,前端开发是负责按照设计部门的要求对网站页面进行实现,测试人员负责测试网站的BUG 等工作。
创立投公司的办公地址是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一个多月前在建外SOHO×××层南侧。我们公司经营的内容是通过网络平台运作P2P,就是在网络上发布一些投资的项目,向投资客户募集资金,再将募集的资金借给需要资金的项目人。客户投资都是通过汇付天下第三方支付平台走账的,钱款应该是从出借人账户直接到借款人账户下。我们公司的投资客户都是通过网络平台发展的,投资客户遍布全国各地,没有固定的区域和行业,我们公司返给投资客户的年利息分为三个级别,一个月期限的投资年利息是8%,三个月期限的投资年利息是10%,六个月期限的投资年利息是12%。我们公司累计募集资金金额是3.4亿元,注册人数累计10多万人,目前还没有兑付的资金金额是6000多万元,未兑付的投资客户数是3000多人,这些情况在公司的服务器上都有记录。我们公司的服务器托管在国贸惠普大厦,服务器有三台,一台是测试服务器,一台是生产服务器,一台是数据服务器。服务器上显示的投资客户投资金额有时多于实际投资金额,因为公司有时候搞活动会赠送给投资客户优惠券,这部分优惠券的金额也会累积到投资客户的投资金额里。公司平均每个月搞两三次活动赠送优惠券。
公司有法人、总经理、副总、法务、运营部、人事行政部、品牌部、产品部、风控部、客服部、电销部、财务、技术部。总经理负责全面经营;副总负责运营部、产品部、客服部、电销部、技术部等;运营部负责网站数据分析、推广策略、专题活动策划、网站宣传推广和渠道合作业务,产品部负责产品原型开发、专题页面设计、业务需求梳理;客服部负责接听客户咨询电话、处理客户问题;电销部负责客户回访及激活;技术部负责网站开发(含APP)、系统维护、客户问题处理、专题活动开发;人事行政部负责招聘、培训、行政、考勤;品牌部负责公司品牌宣传、媒体合作、舆情管理、市场调研、公众号维护、汇付天下及银行存管等对接工作;风控部负责资产端风险控制管理、借款人合同等;财务部负责工资以及报销、财务数据统计、费用支出、社保等。老板和实际控制人是吴志双,法人是邹某,是吴志双的司机,副总是蔡某,法务是李某1,人事总监是丁某22,品牌总监是高某22,产品总监是兰某,风控总监是吴某2,客服总监是袁某1,电销总监是袁某2,财务经理是陈某1,员工有50余人。公司资金去向我不知道,账户情况我也不清楚。吴志双跟我们说他在大兴区有一个服装厂要拆迁,已经丈量和评估完了,到时候会有1个亿的资金到账。
7.证人解某的证言证明:我是创立投公司技术部员工,2016年4月到2016年11月初在创立投公司工作。我在公司负责网站的运营维护,bug调试、错误数据修复;手机端app的开发工作,我主要负责提供数据接口。技术部的负责人是房某,他负责把控整个项目的进度,也会进行底层架构的设计及代码优化。公司主要是通过线上宣传的方式吸引客户投资,对投资客户没有特定的要求,只要有资金,愿意通过我们公司进行投资就可以,我们都是通过和其他网站合作、在其他网站上投放广告的形式进行宣传的。我们公司经营的内容是通过网络平台运作P2P,就是在网络上发布一些投资的项目,向投资客户募集资金,我们公司投资分为三个期限,一个月、三个月和六个月,年息是10%到14%不等。公司的第三方支付平台一个是汇付第三方支付平台,另一个是连连第三方支付平台。公司只有线上合同,都保存在服务器端了,客户可以查看和下载,没有线下的合同。投资的客户通过线上注册一个账户,之后公司会给每一个投资者开一个账户,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上客户也会有一个账户,之后投资者把投资款打进第三方支付平台,第三方支付平台根据指令将投资款划给借款人使用。客户可以通过我们的网站选择想要投资的项目和金额,网站会拟定虚拟合同,客户还可以通过我们的网站查看我们公司的简介以及项目的介绍,并且我们公司可以调取汇付支付的查询接口,客户可以在网站上查询返利及余额情况。
8.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对公安机关查获的创立投公司三台服务器进行数据恢复、搜索和取证分析,(1)创立投公司集资参与人数44 834人,借款人数25人。(2)2015年5月11日至2017年1月9日投标记录(包含投资和借款记录)7.9万余次,投资金额2.9亿余元,已付给集资参与人利息740万余元。(3)2015年5月14日至2017年1月9日放款金额2.9亿余元,扣款手续费520万余元,已还款金额2.3亿余元(包含已付息金额580余万元)。
9.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上海汇付数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创立投公司用户注册、充值、取现明细证明:(1)2015年5月至2017年1月,创立投公司在上海汇付第三方支付平台充值总额2.1亿余元(其中创立投公司充值1400余万元,吴志双充值220余万元,王某1充值70余万元,吴某3充值40余万元,其他43 000余人充值1.9亿余元)。(2)2015年5月至2017年1月,创立投公司在上海汇付第三方支付平台取现2.1亿余元(其中吴志双、王某1、吴某3账户提现260余万元,其他43 000余人取现1.9亿余元)。(3)孙某等借款人账户提现5600余万元,充值750余万元;(4)孙某等借款人账户从邹某账户收入530万余元,向邹某账户支出3500余万元。
10.被告人吴志双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4年8月,我花了十多万元找人开发了一个叫“创立投”的APP,2015年1月,我找代理公司注册了创立投公司。创立投公司开始办公地点在建外SOHO,2016年10月,搬到了朝阳区高碑店。公司有员工二三十人,实际负责人是我,法人邹某是我的司机,因为我是其他公司的法人,无法再担任新公司法人,所以找邹某来做法人。我下面是各部门负责人。运营部负责策划公司项目和活动,并负责在网上发广告,财务部负责兑付客户本息、公司日常开支和发放工资,推广部负责联系其他广告公司进行宣传,技术部负责制作、维护公司网站及APP软件。
我们公司与十几个人合作向外发布标的募集资金,募集来的资金出借给这些人用于生产经营,一般都是做服装生意的,之后他们支付利息用于给投资客户返息和我们公司运营费用,投资客户都是通过网上进行投资的。APP绑定的是邹某的民生银行卡,投资款都转到这张卡上,这张卡放在财务部用于发工资或者给客户返息,如果我用这张卡就自己去财务部拿。
公司一共融资2亿元左右,3000万元左右没有兑付。公司共有20多个借款人,真实借款人有十六七个左右,都是做服装生意的人,还有两三个人是我借亲戚朋友的身份发标借的款,实际用于公司经营。由于借款人借款金额达周期长,而投资客户出借金额小而且周期短,我就把借款人的借款标的进行拆分后进行发标,有时我也会用超发标的方式融资用于缓解资金紧张的情况。
公司的融资款用于支付员工工资有1000万元左右,给客户返点花费五六百万元,负责找客户合作公司的提成2000多万元,互联网推广费用2000万元左右,租赁办公场所、装修及购买办公用品费用500万元左右。
被告人吴志双的当庭供述证明:吕某、孙某、周某、王某2、陈某2、黄某、侯某、佟某、杨某、李某2、赵某、吴某4、陆某、刘某、文某、肖某、郑某1、李某3、钱某、胡某、郑某2、谢某、张某、吴某5、吴某6这些人都是公司的借款人,他们都是做服装生意的,我们平台是专门做服装供应链贷款的平台。我和他们都有借款合同。这些人的借款都是直接从我公司在第三方平台开设的账户中进行借款,还款时有的借款人直接把钱存入第三方平台账户,然后直接划款,还有的不会直接还款就先打到邹某账户或者创立投公司账户。这些借款人很多是拆分开进行发标的,所以借款数额中有许多是重复的借和投,这些借款人的实际借款金额也就一两百万元。这20多个人的借款都是信用担保,没有进行过抵押。创立投公司使用上海汇付和连连银通两个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充值和取现,大部分客户使用上海汇付平台,少部分客户使用连连支付平台。有的投资客户通过连连支付平台充值,在上海汇付平台提现,就需要创立投公司账户向上海汇付平台进行补款,然后连连支付平台再提现给创立投公司账户。
我们在创立投平台上发标,如果平台标不满的话,就无法往借款人账户里放款,这时我们会找些人帮忙投满标。我、王某1、吴某3的账户都是用来补标的账户。刚开始可以直接从第三方平台提现到邹某个人账户,邹某账户再向外支出,持续了一两个月后就不能直接从第三方平台向邹某账户提现了。创立投公司发工资、提成、支付广告费用大多从邹某账户支出,也从我的个人账户支出过一部分。
11.到案经过,证明2019年4月6日13时许,被告人吴志双在广州市某地铁站被民警抓获归案。
12.身份材料,证明被告人吴志双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均予以核实,对于证据中相互印证的部分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志双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创立投公司的名义,通过网站推介等形式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采用借款等形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志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集资参与人在创立投平台上重复投资的数额不应累加计入吴志双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故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吴志双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接受处罚,故本院对被告人吴志双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但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志双犯罪数额达人民币1亿余元,且造成集资参与人大量经济损失,被告人吴志双亦未能进行退赔,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故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责令被告人吴志双退赔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吴志双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志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6日起至2025年4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吴志双退赔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集资参与人名单另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 磊
审 判 员 崔光同
审 判 员 何宝明
二O二O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邢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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