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冲集资诈骗被告人文锐明、郭明、蔡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1刑终80号
原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冲,男,1973年8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南京市建邺区,户籍地重庆市奉节县。被告人王冲曾因犯诈骗罪,于2002年5月17日被广东省惠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07年10月22日释放。被告人王冲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9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郭凌霄,江苏恒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锐明,男,1983年9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南京市建邺区,户籍地在重庆市奉节县。被告人文锐明曾因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于2005年2月1日被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08年10月13日释放。被告人文锐明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明,女,1969年1月19日出生于南京市,汉族,大专文化,住南京市鼓楼区。被告人郭明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蔡鸥,女,1970年7月22日出生于南京市,汉族,中专文化,住南京市建邺区,户籍地在南京市鼓楼区。被告人蔡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冲犯集资诈骗罪,指控原审被告人文锐明、郭明、蔡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2020)苏0105刑初1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冲、文锐明、郭明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郭明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检、辩双方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9月,被告人王冲注册成立南京候鸟旅游管理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候鸟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候鸟产业集团),后又成立江苏候鸟养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候鸟养老公司)、南京候鸟颐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候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等“候鸟系”公司,先后聘用被告人文锐明为候鸟养老公司营销总监、被告人郭明为候鸟产业集团财务总监、被告人蔡鸥为候鸟产业集团财务副总监,在本市设立了大光路分公司、大行宫分公司、鼓楼分公司等十余家分公司,聘用业务员向社会公众宣传候鸟养老公司从事养老业务,以年化收益率10%-20%的高额收益为诱饵,招募会员购买消费卡。经审计,2014年3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王冲以候鸟养老等公司名义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326542500元,非法吸收的资金中,只有少部分资金用于投资南京候鸟颐园、江西大步山安泰陵园等项目,大部分资金用于还本付息、业务员提成、其个人购买理财产品、个人出借款项等,造成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62348249元。被告人文锐明在担任营销总监期间,负责具体管理各分公司业务,参与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814412500元,造成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3790000元。被告人郭明在担任财务总监期间,负责管理财务人员、审核财务等工作,参与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534620000元,造成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6450000元。被告人蔡鸥在担任财务副总监期间,负责管理派驻在各分公司的收款员、核对各分公司吸收的资金等工作,参与吸收金额资金共计人民币544400000元,造成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1240000元。
2019年7月8日,被告人王冲投案自首;2019年7月9日,被告人文锐明、郭明、蔡鸥被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一审审理期间,被告人郭明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人蔡鸥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冻结了“候鸟系”公司和相关涉案公司、人员的股权及多个账户,并查封了若干房产。
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王冲、文锐明、郭明、蔡鸥的供述和辩解,案发及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扣押清单、冻结财产通知书、强制措施文书,被告人正面照、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南京候鸟旅游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候鸟旅游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候鸟产业集团、南京候鸟颐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候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江苏候鸟茶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江苏候鸟体育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候鸟养老公司的工商资料、候鸟养老公司南京建邺分公司、江苏候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江苏候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黄山候鸟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北路分公司、黄山候鸟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大光路分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黄山候鸟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上海如楚投资中心、上海多穆投资中心工商登记资料及情况说明,江苏玉汝于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齐思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资料、江苏省重庆商会材料,调取证据通知书、南京市企业养老保险参保人员缴费清单、旅游度假养生养老会员消费卡合同、收据、申购单、权益证书、借款合同、房屋交易文件、交易流水、缴款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投资人登记表、红松籽采集合同书及转账记录、发票及发票记账联、增值税专用发票、业务回单、浦潮生物科技园招商投资协议、易阁民丰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合同、南京扬子富鑫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交易清单、个人借款借条、转账单据、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南京市溧水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租赁合同、用地情况说明、租赁协议书,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立案决定书,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决定书、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湖口县大步山陵园开发合同、湖口县殡仪馆用地情况,江苏天虹华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大步山安泰陵园公司及服务部审计情况汇报等书证,被告人王冲、文锐明、郭明、蔡鸥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1、马某、刘某、詹某1、陈某1、裴某、陆某、郑某、詹某2、鞠某、陈某2、陈某3、陈某4、郁某1、朱某、蔡某、余某1、余某2、段某1、阳某、段某2、吴某1、兰某、吴某2、吴某3、袁某、王某1、王某2、郁某2、王某3、张某2、谢某、李某、邹某、贝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文锐明、郭明、蔡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王冲、文锐明、郭明、蔡鸥伙同他人共同实施非法集资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对其所犯全部罪行承担责任;犯罪后自首,当庭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文锐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对其所犯全部罪行承担责任;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明、蔡鸥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依法从轻处罚;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认罪认罚,均依法从轻处罚;均能主动退脏,均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王冲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文锐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郭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被告人蔡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责令被告人王冲退赔“候鸟系”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详见损失明细表)人民币462348249元;责令被告人文锐明、郭明、蔡鸥在各自犯罪数额造成损失范围内与相关责任人连带退赔“候鸟系”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详见损失明细表),其中:被告人文锐明退赔人民币283790000元、被告人郭明退赔人民币266450000元、被告人蔡鸥退赔人民币401240000元;查封、冻结、扣押在案的财产依法处置后优先用于偿还“候鸟系”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被告人郭明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人蔡鸥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优先用于偿还“候鸟系”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
上诉人王冲及其辩护人提出,1.审计程序违法且审计报告与实际不符;2.王冲没有夸大营利能力,无证据证明其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只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构成集资诈骗罪;3.王冲在2018年初就已不再吸收资金,应认定犯罪中止;4.有55名集资参与人出具谅解书,原审判决没有认定,王冲有自首、从犯等情节,量刑过重。
上诉人文锐明提出,其在案发前曾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相关事实,应认定自首。
上诉人郭明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不开庭审理,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王冲及其辩护人提出王冲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应认定为集资诈骗罪的相关意见,经查,上诉人王冲的供述,证人邹某、贝某等人的证言,审计报告,合同等证据证实,王冲成立“候鸟系”公司实施非法集资过程中,夸大了“候鸟系”公司有营利能力,隐瞒了集资款主要用于还本付息、支付业务员提成等用途,属于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集资后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资金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且王冲有用集资款购买理财产品、车辆及消费等行为,最终造成集资参与人损失,应认定其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构成要件。相关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冲及其辩护人提出审计程序违法及审计报告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意见,经查,本案审计报告均系有资质的审计机构依法接受侦查机关委托后,按照法定的程序及方法进行审计作出,应予以采信,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审计程序违法的意见无证据证明,也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相关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冲及其辩护人提出量刑过重的相关意见,经查,本案造成七千余名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6亿余元,原审判决没有将仅仅五十余名集资参与人的谅解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并无不当,原审判决综合王冲的犯罪事实及自首、前科等情节判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相关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冲及其辩护人提出王冲犯罪中止的相关意见,经查,审计报告、相关合同、同案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王冲成立的“候鸟系”公司非法集资行为持续到2018年8月份,上诉人王冲及其辩护人提出王冲在2018年初不再非法集资的意见无证据证明,且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相关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文锐明提出在案发前曾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相关事实,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无证据证明文锐明曾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了其非法集资的相关事实。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审查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锐明、郭明和原审被告人蔡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人郭明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六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郭明撤回上诉。
二、驳回上诉人王冲、文锐明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任志中
审判员 邓 玲
审判员 刘明世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印晓红
书记员费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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