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许国锁、王聪、王月、张苏俊、蔡曙光、陈思营、檀剑敏、李兆军、王勇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以及原审被告人王勇全职务侵占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1刑终973号
原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聪,又名“王耀德”,男,1982年10月23日出生,土家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8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檀剑敏,男,197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地上海市卢湾区。因本案于2018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2020年10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量,江苏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x全,男,197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因本案于2018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敏叶,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许国锁,男,195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因本案于2018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月,又名“王媛琦”,女,1986年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吉林省松原市扶余县。因本案于2018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苏俊,男,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山西省临汾市洪洞县。因本案于2018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蔡曙光,男,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苏省南通市启东市。因本案于2018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思营,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新沂市。因本案于2018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兆军,男,197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因本案于2018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2020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国锁、王聪、王月、张苏俊、蔡曙光、陈思营、檀剑敏、李兆军、王xx全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以及原审被告人王xx全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20年11月10日作出(2019)苏0117刑初1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聪、檀剑敏、王xx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检、辩双方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2017年以来,龚华程(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许国锁等人为了获取非法利益而筹建江苏爱能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能集团),设立或收购南京爱莓园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南京爱诚文化教育有限公司、南京爱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江苏爱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国傲工艺美术开发有限公司、郴州爱元宇艺珠宝有限公司等多家子公司、关联公司,吸纳数十人成为“爱董”(爱能集团董事),并以被告人许国锁实际控制的江苏煜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耀公司)作为经营实体,在其他关联公司的辅助、配合下,采用宣传、培训等多种方式,以推销黑莓原液等商品为名,推行线下加盟、线上发行原始商单的营销模式,要求参加者缴纳加盟费及进货款、认购原始商单款等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发展名为“爱之莓”的会员,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会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
线下,被告人许国锁等人通过煜耀公司以推销黑莓原液等商品为名,夸大商品功效,虚构商品价格,要求参加者缴纳加盟费、进货款获得加入资格,会员按照缴纳金额组成旗舰店、中心店、社区店的上下线层级;通过采用发放推荐奖、管理费等方式,引诱会员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作为推荐者,直接推荐、间接推荐加盟店均可取得不同比例的提成,被推荐的加盟店后续进货时亦可按照一定比例进行提成。线上,被告人许国锁等人通过煜耀公司以“资产证券化”为名,在“爱能赢”(设置于上海隆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邑公司”)、“爱能赢行”(设置于湖南博宝文化艺术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宝公司”)等平台上发行以黑莓酒、紫砂壶、吊坠等商品为标的物的原始商单,夸大盈利前景,诱使会员购买原始商单后在上述交易平台上进行交易。通过采用设置交易规则、人为控制涨幅、发放推荐奖及返利款等方式,引诱会员加入并继续发展他人参加。在缴纳相关费用成为加盟会员之后,煜耀公司会按照旗舰店、中心店、社区店的会员等级配售不同额度的原始商单,用于线上交易。原始商单的销售按照旗舰店、中心店、社区店的层级分别拿不同比例的推荐提成。此外,煜耀公司还以“消费沉淀金”名义对会员原始商单线上交易的收益所得收取30%,并将部分“消费沉淀金”按照旗舰店、中心店、社区店的层级以不同比例进行奖励。
截至案发,在龚华程、被告人许国锁等人组织、领导下,形成了以旗舰店、中心店、社区店、普通会员为层级,多人参与的传销组织。经专项审计,煜耀公司以“爱之莓”(“爱莓园”)名义发展提供信息会员共计14501人,其中线下发展旗舰店会员41家、中心店会员483家、社区店会员3719家,线上发展普通会员10258人,会员之间存在推荐关系。2016年1月至2018年6月期间,煜耀公司收取认购商品款、加盟费款、原始商单款共计482124041.64元,平台线上汇入资金共计68612316.05元,以上共计形成汇入资金约5.51亿元;返货款(对认购商品返还款和其他返还款)51252990.39元,退货款63412670.20元,付主要机构及个人款(货款、借款、咨询费等)399488145.42元,发放人员工资19686065.25元,以上共计形成主要汇出资金约5.34亿元。2017年4月27日至2018年4月12日期间,博宝平台内共有10381个交易会员在博宝平台指定监管银行存入资金(入金)10.95亿元,取走资金(出金)10.50亿元,其中主力账户入金0.23亿元,主力账户出金3.17亿元;户名为王聪、宋立云、江苏国傲工艺美术开发有限公司、戴荣三等账户在博宝平台的交易量、交易金额中所占比重较大,且存在自买自卖、互相买卖,大额成交时交易对手为空白、客户为“待定”的情况;博宝平台主力账户除将部分资金转至相关单位、个人外,还将约1.2亿元资金汇入西安陆港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钱生乾平台”)。
期间,被告人许国锁、王聪、王月、张苏俊、蔡曙光、陈思营、檀剑敏、李兆军、王xx全等人按照职责、分工,互相配合,共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被告人许国锁为爱能集团董事长、煜耀公司的实际负责人,配合龚华程全面负责涉案传销组织的建立、运行及传销活动的实施。被告人王聪系“爱董”,曾担任爱能集团副总裁、煜耀公司副总经理,负责或参与市场推广运作、交易平台对接、宣传培训等工作。被告人王月系“爱董”,曾担任爱能集团总裁、副总裁,兼任爱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东北片区负责人及长春旗舰店合伙经营者,平时协助龚华程、被告人许国锁等人负责处理日常事务等工作。被告人张苏俊系“爱董”,曾担任爱能集团执行总裁等,兼任南京爱诚文化教育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爱能商学院院长,负责统筹组织培训等工作。被告人蔡曙光曾担任煜耀公司上海市场服务中心负责人、煜耀公司全国运营总监,参与宣传培训等工作。被告人陈思营系“爱董”,介绍龚华程、被告人许国锁二人认识,并为传销组织建立提供帮助,参与宣传培训等工作。被告人檀剑敏曾担任煜耀公司医学顾问、教育培训部总监,参与宣传培训等工作。被告人李兆军系“爱董”,担任煜耀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会员接待、会务组织以及财务等工作,在合同签订、资金的流动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被告人王xx全系“爱董”,担任博宝公司总经理,前期负责平台对接等工作,其自2017年9月起作为博宝公司实际负责人,全面负责与煜耀公司对接后的“爱能赢行”线上平台的运行,吸引投资,配合发行原始商单,发放推荐返利或帮助转移传销组织资金等。
案发前,被告人许国锁、王聪、王月、蔡曙光、檀剑敏、李兆军、王xx全在接到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均能够主动到案接受调查。2018年6月21日立案后,被告人陈思营、张苏俊分别于同年6月22日、11月22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许国锁、王聪、王月、张苏俊、蔡曙光、陈思营、檀剑敏、李兆军、王xx全到案后对上述各自所涉主要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另查明,公安机关依法冻结涉案资金,查封、扣押房产、车辆等资产;其中包括煜耀公司、博宝公司、上海伺源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王聪、邵泽香、刘某3、郭某等公司及个人银行账户内余额合计63035052.63元,南京悦居置业有限公司位于南京市溧水区(煜耀公司曾向该公司支付购房款3100万元),机动车2辆,紫砂壶46930只,黑莓酒300箱等。
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视听资料,鉴定意见,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营业执照、“爱芝莓”旗舰店加盟经销合同书、吉林金恒企业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购销合同、合同补充协议书、送货单、产品(商品)挂牌协议书、博宝公司股东会议纪要、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章程、股东股份转让协议、发放部分会员奖金明细表、业务操作说明、宣传资料、江苏天宏华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苏天会专字(2018)147号、148号、149号、229号、230号、231号专项审计报告、冻结账户、查封财产决定书及明细清单、民事判决书及投资凭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证人邱某、钱某1、徐某1、张某1、周某1、蔡某、尹某、徐某2、陆某、张某2、盛某、刘某1、王某1、宦某、王某2、汪某、章某、胡某、顾某1、钱某2、顾某2、滕某、赵某、张某3、宋某、左某、张某4、朱某、陈某1、李某1、张某5、王某3、薛某1、沈某1、陈某2、王某4、顾某3、黄某、谭某、薛某2、李某2、李某2、李某3、沈某2、张某4、薛某1、沈某1、陈某2、王某4、顾某3、黄某、王某5、金某、刘某2、张某6、陈某3、涂某、吴某、郭某、刘某3、徐某3、梁某、孙某1、孙某2、潘某、王某6、李某4、王某7、沈某3、丁某、李某5、李某6、张某7、张某8、周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许国锁、王聪、王月、张苏俊、陈思营、檀剑敏、李兆军、王xx全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二、职务侵占
2018年4月至同年6月,被告人王xx全在担任博宝公司总经理期间,其负责博宝公司全面管理工作,其利用自己对公司账户内的资金使用、流向等具有决定权、支配权的职务便利,指派该公司员工吴某、刘某3将煜耀公司存放在博宝公司“爱能赢行”平台内的部分“消费沉淀金”转到员工刘某3的个人银行账户,之后其又安排员工吴某、刘某3、郭某通过多次小额转账、柜台多次取存等方式将上述资金中135万元非法转移占有,后用于归还其个人借款、家庭支出等方面。截至目前,被告人王xx全仍未退出相关款项。
2018年6月21日,被告人王xx全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王xx全到案后对于上述其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主要犯罪事实未能作如实供述。
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书证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博宝公司股东会议纪要、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章程、营业执照、股东股份转让协议、银行交易流水、附属账户对账单、审计报告,证人许某、涂某、吴某、郭某、刘某3、王某5、章某、金某、刘某2、梅某、陈某3、沈某4、许国锁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xx全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许国锁、王聪、王月、张苏俊、蔡曙光、陈思营、檀剑敏、李兆军、王xx全等人伙同他人,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缴纳的投资金额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xx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国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聪、王月、张苏俊、蔡曙光、陈思营、檀剑敏、王xx全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均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许国锁、王聪、王月、蔡曙光、檀剑敏、李兆军、王xx全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均主动到案接受调查,且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主要犯罪事实,均成立自首,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思营、张苏俊被抓获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主要犯罪事实,均系坦白,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全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予以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被告人许国锁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判处被告人王聪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月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张苏俊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处被告人蔡曙光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处被告人陈思营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檀剑敏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李兆军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被告人王xx全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王xx全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两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责令被告人王xx全退出涉案职务侵占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三十五万元。对涉案传销活动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上诉人王聪提出,1.其虽然是煜耀公司总经理,但仅是参与交易平台对接等工作,应认定为从犯;2.原审判决量刑偏重。
上诉人檀剑敏及其辩护人提出,1.檀剑敏仅是向客户宣传黑莓营养价值,并未参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原审判决量刑畸重、罚金过高。
上诉人王xx全及其辩护人提出,1.王xx全仅是管理博宝公司运营,不知道爱能集团与博宝公司的销售模式,也没有参与爱能集团的传销活动,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即使认定有罪,也应认定为从犯,且不属于情节严重;2.王xx全转账有客观原因,其并没有非法占有所转款项,原审判决认定王xx全转账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证据不足;3.王xx全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了其经营博宝公司的经过,应认定自首。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不开庭审理,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王聪提出的相关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已经认定王聪为从犯并对其减轻处罚,量刑适当。相关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檀剑敏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檀剑敏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证据不足以及原审判决量刑偏重的相关意见,经查,上诉人檀剑敏和原审被告人许国锁、张苏俊、蔡曙光等人的供述,证人张某2、盛某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在许国锁等人的传销活动中,为吸引他人加盟,发展更多下线,檀剑敏与王聪等人相互配合,分别负责不同内容的宣传工作,檀剑敏不仅宣传黑莓产品功效,还宣传有关发展下线的营销模式,其行为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构成要件,原审判决认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根据檀剑敏的犯罪事实及从犯、自首等情节已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量刑适当。相关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王xx全及其辩护人提出王xx全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相关意见,经查,第一,上诉人王聪、许国锁、王xx全等人的供述,证人刘某4、张某6、涂某、吴某、刘某3等人的证言,发放部分会员奖金明细表、宣传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在许国锁等人的传销活动中,王xx全不仅前期参与博宝公司与煜耀公司的对接,而且之后还负责博宝公司“爱能赢行”平台的运行,配合煜耀公司在平台上发行原审商单吸引他人投资,以及发放推荐返利及帮助转移传销资金等,其间,上述平台共有1万余个交易会员在该品台指定监管银行存入10亿余元,王xx全的行为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构成要件,其属于情节严重;第二,原审判决已认定王xx全从犯和自首,并对其减轻处罚,量刑适当。相关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王xx全及其辩护人提出王xx全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相关意见,经查,证人刘某3、刘某2、张某6等人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被告人王xx全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王xx全作为博宝公司总经理、实际负责人,利用其管理该公司资金的职务便利,将博宝公司代为保管的煜耀公司“消费沉淀金”共计135万元用于其偿还个人债务及家庭支出等,且始终未归还,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构成要件,原审判决认定证据充分。相关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审查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聪、檀剑敏、王xx全和原审被告人许国锁、王月、张苏俊、蔡曙光、陈思营、李兆军等人伙同他人,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缴纳的投资金额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王xx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任志中
审判员 邓 玲
审判员 刘明世
二○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费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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