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振鹏等非法吸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3刑终108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东峰,男,34岁(1986年10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7月3日被羁押,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腾,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治博,男,35岁(1985年9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7月3日被羁押,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振鹏,男,33岁(1988年1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7月3日被羁押,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炳南,男,38岁(1983年1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7月3日被羁押,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麻雅荔,女,33岁(1987年8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7月3日被羁押,同年8月10日被逮捕,2019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梁佳慧,女,29岁(1991年3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7月3日被羁押,同年8月10日被逮捕,2019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焦剑,女,33岁(1987年5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7月3日被羁押,同年8月10日被逮捕,2019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周东峰、乔治博、卢炳南、杨振鹏、麻雅荔、梁佳慧、焦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19)京0105刑初170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东峰、乔治博、卢炳南、杨振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周东峰、乔治博、卢炳南、杨振鹏,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被告人周东峰、乔治博、卢炳南、杨振鹏、麻雅荔、梁佳慧、焦剑伙同陆某(另案处理)于2015年至2018年7月间,在点滴身边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中心某座某某室的经营地,通过微信公众号、网站等向社会公开宣传,在该公司的“点滴身边”APP、“秒借”APP网上P2P平台购买理财产品,可以获得高额利息、期满返还本金,与报案集资参与人辛金玲等1000余人签订《借款协议》,通过新浪支付账户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造成报案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亿余元。
其中,被告人周东峰于2017年3月到点滴公司任副总裁,负责管理公司产品部、技术部、测试部;乔治博于2016年5月到点滴公司任商务经理,后担任执行董事助理,协助从事管理工作;卢炳南于2017年1月到点滴公司担任财务经理;杨振鹏于2015年4月到点滴公司担任产品部总监,负责软件页面设计等工作;麻雅荔2016年2月到点滴公司任运营部总监,负责宣传推广、发展客户;焦剑于2015年12月中旬到点滴公司担任人事行政总监,负责公司人事行政工作;梁佳慧于2016年6月到点滴公司,后担任发标专员,2018年3月担任发标组长,负责发标等事务。被告人周东峰、乔治博、卢炳南、杨振鹏、麻雅荔、梁佳慧、焦剑于2018年7月3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公安机关从点滴公司扣押的录像机1台、一体机6台、笔记本电脑26台、显示器1台、主机38台及服务器6台,现均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暂扣。公安机关冻结的点滴公司新浪支付等账户及现金人民币8210元,现均在案。
被告人周东峰退缴的人民币19.6万元、乔治博退缴的人民币5万元、卢炳南退缴的人民币5万元、杨振鹏退缴的人民币5万元、麻雅荔退缴的人民币50万元、焦剑退缴的人民币35.5万元及梁佳慧退缴的人民币24万元,现均在案。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周东峰、乔治博、卢炳南、杨振鹏、麻雅荔、焦剑、梁佳慧的供述,辨认笔录,集资参与人辛某等人的证言,共同作案人陆某的供述,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单、协议书、案款单等书证,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扣押清单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材料等。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东峰、乔治博、卢炳南、杨振鹏、麻雅荔、焦剑、梁佳慧伙同他人违反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东峰、乔治博、卢炳南、杨振鹏、麻雅荔、焦剑、梁佳慧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周东峰、乔治博、卢炳南、杨振鹏、麻雅荔、梁佳慧、焦剑均不起组织、决策作用,不掌控募集资金,系受雇佣后参与犯罪,按月领取固定收益,七被告人均仅起到次要或辅助作用,为从犯;均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周东峰、乔治博、卢炳南、杨振鹏有退缴部分违法所得,麻雅荔、梁佳慧、焦剑尚能退缴全部违法所得,故依法对七被告人所犯罪行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并对麻雅荔、梁佳慧、焦剑宣告缓刑。继续追缴被告人乔治博、周东峰、卢炳南、杨振鹏的违法所得,连同在案财产用于发还各集资参与人。故依法判决:被告人周东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乔治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杨振鹏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卢炳南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麻雅荔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焦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梁佳慧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周东峰、乔治博、卢炳南、杨振鹏的违法所得,连同在案之现金、账户内冻结资金及扣押在案的录像机一台、一体机六台、笔记本电脑二十六台、显示器一台、主机三十八台及服务器六台之变价款,用于发还集资参与人。
上诉人周东峰、乔治博、卢炳南、杨振鹏均以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上诉人周东峰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一审判决对被告人周东峰量刑过重。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列举确认的各项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且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具有客观性,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周东峰、乔治博、卢炳南、杨振鹏及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亦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周东峰、乔治博、卢炳南、杨振鹏的上诉理由及周东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周东峰、乔治博、卢炳南、杨振鹏参与非法集资的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以及各自具备的量刑情节,对四人所处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周东峰、乔治博、卢炳南、杨振鹏的上诉理由及周东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东峰、乔治博、卢炳南、杨振鹏及原审被告人麻雅荔、梁佳慧、焦剑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变相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周东峰、乔治博、卢炳南、杨振鹏及原审被告人麻雅荔、梁佳慧、焦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周东峰、乔治博、卢炳南、杨振鹏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环宇
审 判 员 张 媛
审 判 员 马新健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孔晶晶
书 记 员 胡 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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