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课传奇 2021.3.18……微课传奇传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经会计司法鉴定,“微课传奇”VIP实际被使用数量占投放市场总数的3.228%;截至2019年10月29日,龙智公司共发展“分公司”级别代理商1895个,层级14层,收取传销资金2.58亿余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红岩不服,提出上诉,其他原审被告人服判,不上诉

杨红岩、周宇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二审刑事裁定书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4刑终15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红岩,男,汉族,1991年10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宁津县,本科文化,山东龙岸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山东龙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智公司)实际控制人、高层管理人员、讲师,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彭逸轩、殷梓介,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周宇,男,汉族,1996年4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湘市,本科文化,龙智公司高层管理人员、财务总监、法务总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住山东省济南市。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2020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猛,男,汉族,1993年10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专科文化,龙智公司高层管理人员、技术总监,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2020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倪怀志,男,汉族,1994年6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本科文化,龙智公司高层管理人员、人力培训总监、前任运营总监、龙岸大学校长,户籍地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住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2020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宏伟,男,汉族,1991年5月2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专科文化,龙智公司高层管理人员、课程部总监,户籍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住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2020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同辉,男,汉族,1996年12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无棣县,专科文化,龙智公司高层管理人员、会议部总监、前市场部总监,户籍地山东省滨州市无棣县,住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2月7日被逮捕,2020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姜龙,男,汉族,1994年11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即墨市,专科文化,龙智公司高层管理人员、导师学院总监,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市,住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2020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段鹏,曾用名段连鹏,男,汉族,1974年3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初中文化,龙智公司讲师、“分公司”级别代理商,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2020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段尊胜,男,汉族,1980年7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大学本科,龙智公司讲师、“分公司”级别代理商,户籍地和住址地均为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25日被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6日被逮捕,2020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葛新,男,汉族,1970年8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新泰市,本科文化,龙智公司“分公司”级别代理商,户籍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住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2020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胡云红,女,汉族,1969年10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专科文化,龙智公司“分公司”级别代理商,淄博熙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山东黄一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经营者,户籍地和住址地均为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被逮捕,同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于明洋,男,汉族,1986年1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乐陵市,专科文化,龙智公司“分公司”级别代理商,户籍地山东省德州市乐陵市,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2020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萃,女,汉族,1983年2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专科文化,龙智公司“分公司”级别代理商,户籍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2020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孙艳杰,女,汉族,1973年10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专文化,龙智公司“分公司”级别代理商,烟台市福山区曙光幼儿园经营者,户籍地和住址地均为山东省烟台市开发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执行逮捕,2020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魏占强,男,汉族,1976年4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许昌市,中专文化,龙智公司“分公司”级别代理商,户籍地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被逮捕,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红岩、周宇、王猛、倪怀志、刘宏伟、王同辉、姜龙、李某2等十六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因不能抗拒的原因于2020年9月22日对李某2裁定中止审理,并于2020年12月23日对杨红岩、周宇、王猛等十五人作出(2020)鲁1402刑初2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红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予以审理。合议庭经过阅卷,依法讯问上诉人杨红岩,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认为该案事实清楚,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17年12月,被告人杨红岩伙同被告人周宇、倪怀志、姜龙、王同辉、刘宏伟、王猛在济南市成立龙智公司,于2018年1月推出“微课传奇”APP项目。消费者购买“微课传奇”VIP会员后可以观看APP内的视频,包括岩讲智慧、家庭教育、智慧超市等课程,使用手机下载“微课传奇”APP后使用手机号注册就可以成为会员,成为会员后可以免费观看七天APP内的所有视频,七天后如果需要继续观看视频内容需充值365元/年成为VIP会员。
龙智公司以“互联网+家庭教育”“一起学习、一起创业、一起看世界”等为宣传口号,刻意夸大VIP会员卡市场前景,以推销VIP会员为由,要求参与者交纳2万元、20万元(后上涨至21万元、22万元)等高额费用获得“总代”、“分公司”等资格,并设置“同级别推荐奖”、“不同级别推荐奖”、“优秀‘分公司’奖”、“对赌制度”等不同奖励制度,吸引“总代”、“分公司”继续发展他人加入。
龙智公司实施的经营模式和奖金制度分为三个阶段:
(一)2018年上半年:公司设立“顾问”、“省代”、“总代”、“合伙人”四个代理商级别,“顾问”拿货门槛900元(3个VIP卡,单价300元),“省代”拿货门槛5000元(20个VIP卡,单价250元),“总代”拿货门槛1.6万元(100个VIP卡,单价160元),“合伙人”拿货门槛8万元(500个VIP卡,单价160元)。下级在上级拿货,上级赚差价。
此时的奖金制度为同级别推荐奖:(1)VIP会员推荐其他VIP会员可获得50元奖金(仅注册但未充值的会员推荐新用户成为VIP可以获得奖金,但无法提现至银行卡);(2)“顾问”、“省代”、“总代”、“合伙人”同级别推荐,被推荐人从推荐人的上级拿货,推荐人获得上级利润的50%作为奖金。低级别不可推荐高级别,低级别遇到大客户时必须自己升级会员级别才可以推荐。
(二)2018年下半年至2019年9月份:公司设立“总代”、“分公司”两个代理商级别,“总代”拿货门槛2万元(100个VIP卡,单价200元),“分公司”拿货门槛20万元(2000个VIP卡,单价100元,后期涨价至21万元、22万元)。龙智公司管理“分公司”,“分公司”管理“总代”,“总代”必须从上级“分公司”购买VIP卡。成为“分公司”同时赠送龙智公司线下服务,包括导师班七模块、领袖营、演说班等课程,成为“总代”赠送导师班一模块等课程。如果“分公司”要求退款,则需将已售出的每张VIP卡按照365元/张的价格及已经参加的线下课程的费用核减。
此时的奖金制度为同级别推荐奖、不同级别推荐奖、优秀“分公司”等制度:
1.同级别推荐奖:(1)VIP会员推荐其他VIP会员可获得50元奖金;
(2)“总代”直接推荐其他“总代”,可获得上级“分公司”的5000元奖金;
(3)“分公司”推荐其他“分公司”,可获得新加入“分公司”货款的20%作为奖金,该奖励按月发放,其上级“分公司”可获得该新加入“分公司”货款的10%作为奖金,该奖励按季度发放。
2.不同级别推荐奖:(1)“分公司”推荐“总代”,“总代”缴纳2万元在“分公司”处获得100个VIP卡,“分公司”赚取差价。
(2)“总代”推荐“分公司”,获得15000元奖金,其上级“分公司”获得新加入“分公司”货款的20%(扣除奖励“总代”的15000元)作为奖金,新加入的“分公司”系该“总代”上级“分公司”线下的第一代“分公司”。“总代”也可以自己升级为“分公司”后推荐“分公司”加入。
(3)“分公司”、“总代”零售VIP卡,赚取差价。
3.优秀“分公司”制度:2019年1月份之后,公司制定了优秀“分公司”制度,达到考核标准的同时必须满足直接推荐五个“分公司”,且间接推荐二十个“分公司”。所有优秀“分公司”共同拿总公司季度业绩的5%作为团队奖。龙智公司分别于2019年7月3日及10月初进行两次分红。
4.补货机制:“分公司”补货门槛6万元(600个VIP卡,单价100元),“总代”补货门槛5000元(25个VIP卡,单价200元)。
5.对赌协议:2019年7月至10月,“分公司”向龙智公司交纳5000元,三个月内完成直接推荐三个“分公司”可获得3万元奖励;向公司交纳1万元,完成直接推荐六个“分公司”可获得10万元奖励;完不成则扣除交纳的费用。最终完成对赌协议的“分公司”的按协议进行奖励,未完成的“分公司”根据实际推荐的“分公司”按一个“分公司”1万元进行奖励,也没有扣除交纳费用。该制度只实施一次就取消了。
(三)2019年10月:龙智公司将对“分公司”的奖金制度修改为“分公司”得到第一代“分公司”货款30%的推荐奖;“分公司”和自己下线的“分公司”达到30个可以向总公司申请成立团队,通过考核的团队长可均分公司季度大盘业绩的5%;直接推荐三个“分公司”并销售1200张VIP卡的“分公司”可均分公司季度大盘业绩的3%。其他级别的推荐制度没有改变。
龙智公司在经营中以发展“分公司”作为主要活动,以高额返利和高附加值线下服务作为引诱,依据“分公司”推荐关系的先后顺序组成层级,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级“分公司”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以“分公司”交纳的费用作为返利主要来源,吸引参与者继续层层发展人员加入。
经会计司法鉴定,“微课传奇”VIP实际被使用数量占投放市场总数的3.228%;截至2019年10月29日,龙智公司共发展“分公司”级别代理商1895个,层级14层,收取传销资金2.58亿余元。
被告人杨红岩系龙智公司实际控制人,其与被告人周宇、王猛、倪怀志、刘宏伟、王同辉、姜龙按照职责分工共同管理经营龙智公司。被告人周宇担任财务总监、法务总监,被告人王猛担任技术总监,倪怀志担任人力培训部总监,刘宏伟担任课程部总监,王同辉担任会议部总监,姜龙担任导师学院总监。
被告人段鹏、段尊胜、葛新、胡云红、于明洋、王萃、孙艳杰、魏占强明知杨红岩等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仍加入成为“分公司”级别代理商,向下级讲解、宣传奖金制度,积极发展“分公司”,领取返利,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累计较多。其中,段鹏发展14层、969人,段尊胜发展13层、852人,葛新发展12层、271人,胡云红发展11层、200人,于明洋发展10层、167人,王萃发展7层、160人,孙艳杰发展10层、140人,魏占强发展10层、138人。
被告人杨红岩违法所得395万元,被告人周宇违法所得150万元,被告人王猛违法所得195万元,被告人倪怀志违法所得150万元,被告人刘宏伟违法所得165万元,被告人王同辉违法所得105万元,被告人姜龙违法所得153.5万元,被告人段鹏违法所得70万元,被告人段尊胜违法所得60万元,被告人葛新违法所得42万元,被告人胡云红违法所得11.5万元,被告人于明洋违法所得23万元,被告人王萃违法所得40万元,被告人孙艳杰违法所得32万元,被告人魏占强违法所得40万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冻结涉案传销资金1.1571758131亿元;冻结被告人王猛个人资金776764.57元(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尾号0571);冻结被告人姜龙个人资金484560.35元(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尾号0318)。被告人周宇已缴纳违法所得150万元,被告人王猛已缴纳违法所得153万元,被告人倪怀志已缴纳违法所得135.005万元,被告人刘宏伟已缴纳违法所得165万元,被告人王同辉已缴纳违法所得105万元,被告人姜龙已缴纳违法所得153万元,被告人段鹏已缴纳违法所得140万元,被告人段尊胜已缴纳违法所得18万元,被告人葛新已缴纳违法所得15万元,被告人胡云红已缴纳违法所得10万元,被告人于明洋已缴纳违法所得30万元,被告人王萃已缴纳违法所得20万元,被告人孙艳杰已缴纳违法所得32万元,被告人魏占强已缴纳违法所得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德州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银行业务凭证、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涉案公司企业信息等书证;证人郭某、左某、李某1、陈某、徐某、张某1、谢某、林某、郑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红岩、周宇、王猛、倪怀志、王同辉等人的供述与辩解;阿里云后台数据、龙智公司会计电子账簿、银行流水、“微课传奇”宣传片、嘉年华会议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山东实信会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补充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红岩、周宇、王猛、倪怀志、刘宏伟、王同辉、姜龙、段鹏、段尊胜、葛新、胡云红、于明洋、王萃、孙艳杰、魏占强以销售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费用购买“微课传奇”VIP会员卡而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传销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杨红岩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宇、王猛、倪怀志、刘宏伟、王同辉、姜龙、段鹏、段尊胜、葛新、胡云红、于明洋、王萃、孙艳杰、魏占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杨红岩虽对案件定性有异议,但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宇、王猛、倪怀志、刘宏伟、王同辉、姜龙、段鹏、段尊胜、葛新、胡云红、于明洋、王萃、孙艳杰、魏占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并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周宇、王猛、倪怀志、刘宏伟、王同辉、姜龙、段鹏、段尊胜、胡云红、于明洋、王萃、孙艳杰、魏占强积极缴纳全部或部分违法所得,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杨红岩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被告人周宇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王猛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倪怀志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刘宏伟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王同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姜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段鹏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段尊胜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葛新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胡云红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于明洋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王萃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孙艳杰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魏占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杨红岩违法所得395万元,依法予以追缴;被告人周宇违法所得150万元,已缴纳;被告人王猛违法所得195万元,已缴纳153万元,剩余违法所得42万元在冻结资金中依法予以折抵;被告人倪怀志违法所得150万元,已缴纳135.005万元,剩余违法所得14.995万元继续予以追缴;被告人刘宏伟违法所得165万元,已缴纳;被告人王同辉违法所得105万元,已缴纳,被告人姜龙违法所得153.5万元,已缴纳153万元,剩余违法所得0.5万元在冻结资金中依法予以折抵;被告人段鹏违法所得70万元,已缴纳140万元,多缴的70万元依法折抵罚金8万元,剩余62万元依法发还;被告人段尊胜违法所得60万元,已缴纳18万元,剩余违法所得42万元继续予以追缴;被告人葛新违法所得42万元,已缴纳15万元,剩余违法所得27万元继续予以追缴;被告人胡云红违法所得11.5万元,已缴纳10万元,剩余违法所得1.5万元继续予以追缴;被告人于明洋违法所得23万元,已缴纳30万元,多缴的7万元依法折抵罚金5万元,剩余2万元依法发还;被告人王萃违法所得40万元,已缴纳20万元,剩余20万元继续予以追缴;被告人孙艳杰违法所得32万元,已缴纳;被告人魏占强违法所得40万元,已缴纳2万元,剩余38万元继续予以追缴;违法所得依法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本案查封、冻结的涉案款项人民币1.1571758131亿元及孳息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本案查封、冻结的被告人王猛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尾号0571)中的人民币776764.57元及孳息依法折抵王猛的罚金10万元及违法所得42万元,剩余款项依法发还被告人王猛;本案查封、冻结的被告人姜龙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尾号0318)中的人民币484560.35元及孳息依法折抵姜龙的罚金10万元及违法所得0.5万元,剩余款项依法发还被告人姜龙;本案扣押的现金人民币229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本案扣押的黑色奔驰商务车一辆(车牌号鲁A×××××)依法发还被告人周宇;本案扣押的涉案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本案扣押的个人物品依法予以发还。
宣判后,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不抗诉。原审被告人杨红岩不服,提出上诉,其他原审被告人服判,不上诉。
上诉人杨红岩提出的上诉理由:一、其认为龙智公司经营的“微课传奇”项目,为消费者提供了真实且与对价相符的线上课程、线下活动,没有骗取财物,不应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1.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微课传奇”的服务与消费者支付的对价相符,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却仅集中于人员架构、计酬方式、宣传途径等方面,人为造成证据链条与审判逻辑的断裂。2.本案存在德州市公安局无指定管辖权、电子数据存在违法取证、情况说明应为证人证言却认定为书证、鉴定机构超范围鉴定及标准、内容不客观、部分证人证言存在强迫、诱供等情况,原审判决仅对其中部分情况作出回应,并且内容空洞、没有进行充分的解释论证。二、本案中,公安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存在明显的利益动机,原审判决的财产处置不当。三、虽然其认为本案明显无罪,其他同案人员也不应承担罪责,但龙智公司系多名涉案人员共同经营、管理,其涉案程度及相应责任不可能与其他人员天差地别,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杨红岩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一、没有证据证明“微课传奇”的计酬或者返利依据是发展人员的数量。1.原审判决虽然对“微课传奇”的层级关系、宣传方式等作出认定,但对于决定罪与非罪的计酬或者返利的真正依据没有查明,对于“微课传奇”销售的产品是否具有真实价值未作认定。原审判决的定罪逻辑存在重大缺失,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微课传奇”产品包括线上课程和线下活动,其具有真实价值,原审判决认定“微课传奇”的计酬或者返利依据是发展人员的数量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本案大量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证据被原审判决采信。除上述认定罪与非罪的关键事实未查清外,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证据存在证据合法性、真实性缺失的问题。(一)原公诉机关在出示证据时,将大量不是书证的证据材料作为客观性较强的书证出示,这些实际属于证人证言、电子数据等种类的证据,取证过程不符合相应的取证程序。1.将侦查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等材料作为书证;2.将相关个人和单位在案发后出具的情况说明和部分代理商的报案材料列为书证,这些材料应属证人证言。(二)本案大量电子数据的取证违反法定程序,其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存在重大问题,原审判决仍作为书证采信。1.侦查机关采用打印的方式提取李某2电脑及硬盘中的文件,违反相关取证规定,致使真实性、完整性存疑;2.关于公司后台“分公司”数据,原审判决虽作出说明据以定案的后台数据系王猛提供的网页截图打印材料,但该材料不符合电子数据的取证程序,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完整性;3.关于谢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侦查人员从网络(知乎)上搜集的关于“微课传奇”的内容截图等证据不应认定为书证,应属于电子数据,侦查机关取证程序违法,无法核实真实性、完整性。(三)在案的鉴定意见存在将言词证据作为检材不符合法律规定、公司后台“分公司”数据等检材本身不具备合法性和完整性、鉴定事项超出司法会计鉴定范围等问题,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四)原审庭审中出庭证人杨某多次提到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诱供、指供,杨某的情况并非偶然,结合袁某、张某2等人书写的自述材料中反映侦查人员存在诱供、指供等情况,可以证实本案相关证人证言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上述不具备合法性与真实性的证据中,尤其李某2电脑及硬盘中的文件、公司后台“分公司”数据、代理商杨某、袁某、张某2等人的证言被违法采信,直接错误的影响了原审判决对“微课传奇”所涉层级关系、宣传方式、社会影响等情节的认定。三、本案存在德州市公安局无权指定管辖、公安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存在明显的利益动机等问题。四、原审判决对杨红岩量刑畸重,且未保障杨红岩的立功权利。1.原审判决认定杨红岩有坦白情节、在“微课传奇”未产生实质危害的情况下,对杨红岩量刑过重;2.龙智公司系同案人员共同经营,即便对涉案人员区分主、从犯,与其他同案人员相比,对于杨红岩量刑过重;3.杨红岩曾于2020年7月31日向原公诉机关举报“酵妈妈”“李强365”“唯蜜瘦”涉嫌传销犯罪,临邑县公安局仅于2020年9月17日、2021年2月23日出具两份情况说明,未实质推进举报情况的侦查,属于敷衍了事,没有依法保障杨红岩立功的合法权利。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一审一致。
针对上诉人杨红岩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事实、证据,依据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杨红岩及其辩护人提出“德州市公安局对本案无权指定管辖”的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在案证据能够证实,德州市系上诉人杨红岩等人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地之一,临邑县公安局遵照德州市公安局指定管辖的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杨红岩及其辩护人提出“龙智公司经营的‘微课传奇’项目,为消费者提供了真实且与对价相符的线上课程、线下活动,没有骗取财物,不应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在案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杨红岩等人以销售“微课传奇”VIP会员卡为名,夸大经营、投资及盈利前景,设置推荐奖励制度,要求参与者交纳一定的费用成为公司“分公司”级别等代理商后又继续发展他人加入,并按照推荐发展加入的先后顺序等组成层级,以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员数量和交纳费用的数额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并通过召开嘉年华等方式介绍盈利模式,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并且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层以上。杨红岩等人之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故该上诉理由与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杨红岩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大量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证据被原审判决采信,直接错误的影响了原审判决对‘微课传奇’所涉层级关系、宣传方式、社会影响等情节的认定”的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经查,1.关于原审判决采信的李某2电脑及硬盘中的文件。侦查机关已注明证据来源,并且李某2于2020年2月4日接受讯问时对上述证据予以查看并确认。2.关于公司后台“分公司”数据。原审判决已说明作为鉴定检材的是王猛签字确认的打印的系统页面截图,该证据系侦查机关登录后台管理网站将页面内容截图打印,并且原审被告人王猛于2020年4月2日接受讯问时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进行了说明。3.关于鉴定意见。本案中侦查机关为准确鉴别龙智公司涉案资金、“分公司”人员层级等问题,将依法取得的相关检材移送山东实信会计司法鉴定所进行检验鉴定,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有资质,检材数据来源真实,鉴定过程合法,鉴定结论客观,与本案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4.关于相关证人证言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的问题。本案中,侦查机关均已告知证人享有的权利与义务,相关证人在证人证言材料上予以签名、捺印,并且相关证人证言与本案在案的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鉴定意见、上诉人杨红岩、各原审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5.原审判决将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情况说明等材料列为书证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在案证据系依法取得,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真实有效。故该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杨红岩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对杨红岩量刑畸重,且未保障杨红岩的立功权利”的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经查,1.上诉人杨红岩系涉案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本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共同犯罪中属组织者、领导者,原审判决已认定其具有坦白等情节,并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2.经查阅卷宗材料,上诉人杨红岩提交检举线索后,临邑县公安局于2020年9月17日出具情况说明,证明经向被举报公司工商注册地的公安机关邮寄相关检举材料,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分局电话回复其辖区内被举报公司的工商注册地是一家汽车修理铺,并非该公司的实际经营地,修理铺人员对于被举报公司不知情,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区分局尚未回复。二审期间,为保障上诉人杨红岩的诉讼权利,本院就杨红岩检举问题通过原审法院向临邑县公安局进一步核实,临邑县公安局于2021年2月23日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已电话回复(内容同前);经与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经侦大队民警电话联系,对方答复之前接到过类似举报,但被举报公司实际经营地点不在北京市昌平区;经与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区分局经侦大队民警电话联系,对方表示将情况向领导汇报后答复,但至今未回复。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上诉人杨红岩具有立功情节。故该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红岩、原审被告人周宇、王猛、倪怀志、刘宏伟、王同辉、姜龙、段鹏、段尊胜、葛新、胡云红、于明洋、王萃、孙艳杰、魏占强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费用购买“微课传奇”VIP会员卡而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上诉人杨红岩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冯世联
审判员  蔡学英
审判员  孙文成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任万新
书记员崔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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