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尊勇、钱冬集资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8刑终50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尊勇,男,1974年3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初中文化,山东承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实际控制人,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住曲阜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9年9月12日经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曲阜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钱冬,男,1975年12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曲阜市,汉族,中专文化,山东承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山东省曲阜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1日经曲阜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审理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尊勇、钱冬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二O二O年十二月十一日作出(2019)鲁0881刑初33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尊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山东承运电子商务公司(以下简称承运电子)于2012年3月19日注册登记成立,后运营“儒商财富”P2P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平台。2016年7月该公司转让给被告人赵尊勇,同年7月13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人钱冬,被告人赵尊勇任执行董事,系公司实际控制人。2016年7月13日承运电子运营以来,被告人赵尊勇、钱冬在“儒商财富”网络平台上发布虚假车辆抵押贷款标的,通过网络和口口相传等方式,以支付投资人11.8%-15%不等的年化收益率及额外奖励等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所募集资金通过第三方平台等方式转入公司备用金账户等,由被告人赵尊勇支配和掌控。上述款项多数用于偿还债务、赵尊勇等个人控制使用、公司经营支出及资金去向不明,另于2017年6月投资1946004.62元成立山东卓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截至2018年5月案发,被告人赵尊勇、钱冬通过“儒商财富”网络平台累计向不特定对象非法集资共计22657853.75元。另统计,自2016年7月13日至2018年5月案发,尚有85名报案人的9971757.18元未实际兑付。
2018年10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钱冬在济宁市兖州区火车站广场新苑网吧被济南铁路公安处兖州站派出所民警抓获。2019年8月9日20时许,被告人赵尊勇在曲阜市麦田KTV内被曲阜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山东承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山东卓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徐某、张某2、孟某等94人的报案资料以及报案信息统计表、钱冬、张某1、陈某等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承运电子财务交接表、支取备用金明细等书证;证人朱某、李某、宋某1、郑某、吕某、宋某2、张某1、宋某3、辛某等人的证言;集资参与人徐某、张某2、孟某等人的陈述;山东承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被告人赵尊勇、钱冬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赵尊勇、钱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均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赵尊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钱冬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赵尊勇、钱冬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冬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涉案的其他参与人员,补充侦查后,依法处理。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赵尊勇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以被告人钱冬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上诉人赵尊勇上诉称,其非法吸收的资金绝大部分用于了承运电子及卓尚生物的经营和生产,不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情况,其行为应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儒商贷”系统的操控及吸收资金的所有核心要务仍是由朱某、孔某负责安排实施,他们是主犯,其只是从犯;其实际参与吸收资金的时间为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11月24日,对此时间外承运电子吸收的资金不应当承担责任。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质证并确认,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赵尊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尊勇、原审被告人钱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上诉人赵尊勇接手承运电子时,明知承运电子存在大量债务,仍在该企业运营的网络平台发布虚假车辆抵押贷款标的,向不特定社会公众非法集资,所得资金大部分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主要用于其个人使用控制、偿还债务等,造成大量集资款不能返还,结合审计报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支取备用金明细等书证、相关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赵尊勇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构成集资诈骗罪。故上诉人赵尊勇提出的不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情况,其行为应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赵尊勇作为实际控制人,在网络平台上安排发布虚假标的,并个人使用大量集资款,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自2016年7月接手承运电子至2018年5月案发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有证人证言、集资参与人陈述及被告人赵尊勇、钱冬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故上诉人赵尊勇提出的其是从犯,对部分时间节点期间的犯罪数额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鞠茂亮
审判员 侯鸿波
审判员 汪忠玲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瑞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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