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元所、公众理财 2020.12.30……金元所、公众理财平台金光辉、吕斌、王世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部分投资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金光辉等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构成集资诈骗罪。经查,被告人金光辉等人将吸收的资金确实用于各项投资等,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采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也无法证实其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对于该代理意见不予采纳

金光辉、吕斌、王世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12刑初15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光辉,男,1979年3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宁波市海曙区。2011年2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1年5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3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桂春,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鄞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吕斌,男,1979年9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住上海市静安区。2008年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2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5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依杰,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鄞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王世赞,女,1976年8月30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大专文化,住宁波市海曙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单莹、宋洁,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三部刑诉[2020]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光辉、吕斌、王世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以甬鄞检三部刑追诉[2020]Z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起诉被告人金光辉、吕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无法继续审理本案,本院于同年5月9日中止审理,并于同年12月10日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官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光辉及其辩护人张桂春,被告人吕斌及其辩护人郑依杰,被告人王世赞及其辩护人单莹、宋洁,部分投资人的诉讼代理人俞笑笑、华金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金光辉、吕斌经预谋后,先后于2014年11月6日注册成立浙江金苑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6月更名为“浙江金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5月26日注册成立舟山金苑在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人金光辉系上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人吕斌是上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业务负责人。被告人金光辉、吕斌组织他人,采用推介会等形式公开宣传,通过线下及线上平台“金元所”、“公众理财”两种方式,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公开向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期间,线下业务及“金元所”业务逐步转到“公众理财”平台。被告人王世赞于2015年进入浙江金苑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后逐步成为浙江金苑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舟山金苑在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负责人,全面管理两公司业务。截至2018年6月,被告人金光辉、吕斌、王世赞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1亿3千万余元,尚未兑付的资金1亿余元。
2019年3月5日被告人金光辉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同年5月12日被告人吕斌在上海被抓获归案;同年5月20日被告人王世赞被抓获归案。
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投资人陈秀娥等人的陈述,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证人陈某1、戴某、夏某、徐某、王某、任某1、刘某、陈某2、沈某、任某2、曹某1、曹某2、朱某、曹某3的证言,另案处理被告人冯旭峰的供述,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查封财产信息,宁波仲冠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本院民事裁定书、借款合同、欠条,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刑初2262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9)沪0120刑初1341号刑事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6刑初389号刑事判决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光辉、吕斌、王世赞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以高息回报为诱饵大量吸收公众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被告人金光辉、吕斌系累犯,被告人金光辉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世赞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金光辉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和主要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吕斌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和主要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吕斌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
被告人王世赞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世赞2015年9月至2017年6月任业务员,不能对其他业务员吸收的存款承担责任,且被告人王世赞有自首情节。
部分投资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金光辉等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构成集资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金光辉、吕斌先后于2014年11月6日注册成立浙江金苑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6月更名为“浙江金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5月26日注册成立舟山金苑在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人金光辉系上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人吕斌是上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业务负责人。被告人金光辉、吕斌组织他人,采用推介会等形式公开宣传,通过线下及线上平台“金元所”、“公众理财”两种方式,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公开向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期间,线下业务及“金元所”业务逐步转到“公众理财”平台。被告人王世赞于2015年进入浙江金苑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后逐步成为浙江金苑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舟山金苑在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负责人,全面管理两公司业务。截至2018年6月,被告人金光辉、吕斌、王世赞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1亿3千万余元,尚未兑付的资金1亿余元。
2019年3月5日,被告人金光辉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年5月12日,被告人吕斌在上海市奉贤区被抓获。同年5月20日,被告人王世赞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上述主要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投资人陈秀娥、李美红、韩美燕、潘民琼、施盈增等人的陈述、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等,证实其通过朋友介绍等途径了解到“公众理财”投资平台,介绍说该平台收益很高,选择购买理财产品,后造成其损失的事实;
2.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底,其通过应聘进入浙江金苑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搬到南部商务区办公,其做财务工作;吕斌刚开始时管理公司业务,2016年被金光辉派到上海;2018年6月,公司变更为浙江金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变更到杭州;公司线上平台叫“金元所”,年化收益6%至12%,后来金光辉在舟山也开了一家金苑财富公司,后来转做线上,叫“公众理财”;2017年舟山这家公司也转到宁波来做了;宁波新金万豪控股集团公司下面有好多公司,宁波南头渔村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也在它下面,办公地点和金苑公司是在一起的,员工也是一样的;王世赞是2015年来上班的,吕斌离开宁波后,金光辉让王世赞管理浙江金苑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舟山金苑搬到宁波后,也是由王世赞负责管理,一方面管理员工的业务,另一方面是行政管理,包括员工的考勤和招聘解聘等的事实;
3.证人戴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底通过招聘方式进入浙江金苑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责财务工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金光辉,平时都是金光辉在管理,吕斌刚开始管理公司业务,后来被派到上海工作;公司主要做P2P业务,开始做线下业务,后转做线上业务,叫“金元所”平台;客户投资的钱一开始打到吕斌的四个银行账户,后改为金光辉的两个银行账户的事实;
4.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5月其通过招聘方式进入宁波新金万豪控股有限公司,浙江金苑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是宁波新金万豪控股有限公司的下属企业,其负责财务工作的事实;
5.证人徐某、王某、任某1、刘某、陈某2、沈某、任某2、曹某1、曹某2、朱某、曹某3的证言,证实其均系宁波新金万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员工的事实;
6.另案处理犯罪嫌疑人冯旭峰的供述,证实其系浙江金苑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和银川第二分公司的负责人的事实;
7.查封财产信息,证实公安机关查封了业务员潘兴标等人的房产的事实;
8.宁波仲冠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证实被告人金光辉、吕斌、王世赞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1亿3千万余元,尚未兑付的资金1亿余元的事实;
9.本院民事裁定书、借款合同、欠条,证实被告人金光辉将吸收的资金外借的情况;
10.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被告人金光辉、吕斌的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的情况;
11.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刑初226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浙江金苑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莘庄分部袁文军、王建英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刑的事实;
12.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9)沪0120刑初134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浙江金苑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赵磊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刑的事实;
1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6刑初38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浙江金苑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银川第二分公司赵鑫、冯旭峰、王xx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刑的事实;
14.本院(2011)甬鄞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闸北区(2009)闸刑初字第341号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金光辉、吕斌的前科情况;
15.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16.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7.被告人金光辉的供述,证实其多次供述2014年11月,浙江金苑财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成立,办公地点在南部商务区盈升大厦xx,法定代表人是吕斌,其是实际控制人;2018年6月公司注册地址迁到杭州市江干区,公司名称改为浙江金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公司主要做P2P投资理财;早期公司线上和线下业务都做,2015年之后不做线下业务了,全部做线上业务,线上平台叫“金元所”;线上理财产品按期限分为一个月、三个月、六个月和十二个月,年化收益为6%至18%;客户在网上平台“金元所”注册成会员,绑定自己的银行卡,通过平台上发的标进行投资,客户把钱汇到平台上公布的银行账户,2018年4月20日之前用的是吕斌的民生银行、工商银行、宁波银行和农业银行卡,之后用的是其的招商银行和中信银行卡;2016年5月在舟山市定海区注册成立舟山市××在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也是做P2P线上投资理财,平台叫“公众理财”,在舟山定海开了半年时间,平台的操作都是宁波公司的员工在操作;其还成立了浙江金苑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2015年5月)、上海闵行分公司(2015年10月)、银川分公司(2017年3月)、厦门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都是吕斌,其是实际控制人,其中厦门分公司已经清盘了;其以公司名义投到××村××0万,投到浙江九瀛数字影院200余万,投到宁波联创视界传媒公司500万元,投到宁波金豪威科技公司300万元;其把客户投资的钱借给了个人,其中借给董建飞600余万,曹伟强300余万、圣明春82万、曹素素320万;吕斌负责公司的全部业务,王世赞原来在浙江金苑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做业务员,2017年上半年开始负责舟山市金苑在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实际上是总经理,主要负责管理员工,督促做好业绩,管理公司员工的考勤,但是不负责资金用途、投资项目,她的工资是每个月七、八千元,另外对于“公众理财”的业绩,她都可以拿提成;浙江金苑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到期的资金都转入“公众理财”平台上了,2018年6月左右公司出现兑付困难;的事实;
18.被告人吕斌的供述,证实其多次供述2014年6、7月份,其通过朋友认识了被告人金光辉,金光辉讲想开P2P公司,让其过去帮忙,给其每月1万元的工资,其就答应了,金光辉租了办公场地后,于同年8月带着其去工商登记,把公司法定代表人注册为其,刚开始公司名称为浙江金苑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改为浙江金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改到杭州市江干区;公司主要做P2P理财产品,年化收益约15%,到2015年公司做了线上平台“金元所”,2016年以后公司所有的线下业务都转到线上了;客户汇入的钱都是汇到其的银行账户,有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中信银行、招商银行、邮储银行和民生银行等;2015年3月,金光辉让其去上海又开了两家P2P公司,分别是上海分公司和上海闵行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都是其,实际控制人都是金光辉;2016年7月左右,金光辉把其从上海调到舟山,他成了舟山市金苑在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是法定代表人,其去了舟山两个月时间把办公地点搞好,还没有招人时,金光辉又让其回上海,舟山公司开展业务是从2017年开始的,线上平台叫“公众理财”;其每月工资2.5万元,没有提成,总计拿了约200万元的事实;
19.被告人王世赞的供述,证实其多次供述2015年9月其进入浙江金苑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一直从事该公司理财产品的销售业务,2019年1月离职,该公司的老板是金光辉,公司以年化收益12%向社会销售理财产品“金苑宝”,其底薪7000元加提成,共计100余万元;其自己投入购买理财产品285万元,其亲属在其宣传下购买理财产品约200万元;2018年4月,金光辉给其一份文件,让其当金苑公司的总经理,但是其没有同意,没有签字;其的业务都在“公众理财”,未兑付客户十余人,400余万元;舟山金苑在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刚开业时办公地点在舟山,吕斌在负责,后变为线上平台“公众理财”时搬到宁波南部商务区桑德兹大厦;在被抓之前,归还了客户一部分钱,金迪波10万等的事实。
被告人吕斌的辩护人提出吕斌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经查,被告人吕斌系浙江金苑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业务负责人,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并非较小,不能认定为从犯,故对于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世赞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世赞2015年9月至2017年6月任业务员,不能对其他业务员吸收的存款承担责任。经查,2017年以后线上平台“金元所”及线下业务逐步转入“公众理财”平台,而被告人王世赞系该平台的业务负责人,其应对所有的业务承担责任,故对于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世赞的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王世赞且有自首情节。经查,虽王世赞自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系业务负责人等主要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于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部分投资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金光辉等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构成集资诈骗罪。经查,被告人金光辉等人将吸收的资金确实用于各项投资等,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采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也无法证实其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对于该代理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光辉、吕斌、王世赞结伙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以高回报率为诱饵,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光辉、吕斌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世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金光辉、吕斌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金光辉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斌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世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斌、王世赞能够退赃,又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金光辉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吕斌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王世赞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光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5日起至2024年9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吕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王世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0日起至2021年5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金光辉、吕斌退赔投资人的经济损失;继续追缴被告人王世赞的违法所得,发还给相关投资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 晓
人民陪审员  胡丰妮
人民陪审员  姚亚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书 记员  吴方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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