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不通!
贝米投资人 2021-05-04
之前崔、姚的律师表示会继续通过民事诉讼追债。目前结果来看,上海高院驳回了上诉请求。
崔炜与中润资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民终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炜,男,1988年8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靖,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少钦,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润资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卢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群,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莉,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崔炜因与被上诉人中润资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初11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所涉纠纷不涉及非法集资犯罪,应当适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2015年借贷规定)第六条之规定继续审理本案。崔炜所涉刑事案件的审理法院、侦查公安机关均不认为本案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类案均依据借贷规定第六条作出“继续审理”裁定。2.刑事案件的侦查公安机关、审理法院均未对本案所涉款项进行追缴,并要求崔炜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追讨相应款项。3.追缴的客体系“赃款”,中润公司系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所有权,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不应予以追缴。
中润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崔炜的上诉。1.本案涉及刑事犯罪,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日作出(2019)沪0104刑初977号刑事判决,认定崔炜非法参与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03亿元,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万元。崔炜在一审中确认,其出借给中润公司的涉案资金,部分来源于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部分是其个人资金,但没有办法区分,因此相关款项应当依照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进行追缴。2021年1月21日,中润公司已向刑事案件承办法官提出初步还款方案,正依照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归还相关款项。2.涉案借贷资金系崔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获得,非其自有资金。涉案借款合同违反法律、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及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认定无效。
崔炜向一审法院请求:1.中润公司向崔炜归还借款本金220,000,000元;2.中润公司向崔炜支付借款利息,以200,0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自2016年5月11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14日止的利息扣除已经归还的11,327,272.73元,即利息17,139,393.94元以及自2017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中润公司向崔炜支付借款利息,以20,0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自2016年5月24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14日止的利息扣除1,132,727.27元,即利息1,713,939.39元以及自2017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涉案款项均来源于崔炜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贝涛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依托“贝米钱包”网络平台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而后通过崔炜的账户对外出借,现崔炜等人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涉案款项实质系崔炜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的赃款,应依照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进行追缴。崔炜作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对涉案款项并不享有合法的民事权利,其无权就该款项提出主张。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崔炜的起诉。
本院认为,崔炜出借给中润公司的款项来源于“贝米钱包”网络平台吸收的公众存款,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已作出刑事判决,判决崔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涉案借款来源实质是赃款,应由刑事诉讼追赃处理。根据2015年借贷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本案符合依法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形。综上,崔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壮春晖
审判员 俞 佳
审判员 陆 烨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心宇
崔炜与明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裴剑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民终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炜,男,198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靖,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少钦,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裴剑,男,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晋中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卫红,女,197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晋中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志民,男,198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晋中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锡文,男,197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晋中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明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王燕红。
上诉人崔炜因与被上诉人裴剑、成卫红、宋志民、孟锡文、明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初13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涉纠纷不涉及非法集资犯罪,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继续审理。在崔炜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侦查、审理阶段,公安机关以及法院均未对本案所涉款项进行追缴,承办公安人员及法官均要求上诉人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追讨相应款项。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被上诉人不知借款款项来源,系善意取得涉案款项所有权。暂且不论款项来源的主体是否明确,该主体无权直接向被上诉人主张还款,只有崔炜向被上诉人主张还款,崔炜提起民事诉讼符合规定。
崔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裴剑向原告崔炜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7,183,365.00元;2.判令被告裴剑、成卫红共同向原告崔炜归还借款本金60,000,000.00元;3.判令被告裴剑、宋志民共同向原告崔炜归还借款本金122,000,000.00元;4.判令被告裴剑、孟锡文共同向原告崔炜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0.00元;5.判令被告裴剑支付以75,683,36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4月1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6.判令被告裴剑向原告崔炜支付借款21,500,000.00元截至2020年5月22日的利息2,518,916.67元,支付以21,5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20年5月2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7.判令被告裴剑、成卫红共同向原告崔炜支付以60,0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8年4月1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利息滞纳金;8.判令被告裴剑、宋志民共同向原告崔炜支付借款122,000,000.00元对应的借款期内利息46.569,500.00元,共同向原告崔炜支付以85,0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20年2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利息滞纳金,共同向原告崔炜支付以37,0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20年5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利息滞纳金;9.判令被告裴剑、孟锡文共同向原告崔炜支付借款30,000,000.00元对应的借款期内利息11,670,000.00元,共同向原告崔炜支付以30,0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20年5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利息滞纳金;10.判令被告裴剑、成卫红、宋志民、孟锡文向原告崔炜支付律师费9,206,665.00元;11.判令各被告依照原告崔炜实现权利的费用、违约金、滞纳金、利息、本金的顺序予以支付;12.判令明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对裴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13.判令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款项来源于崔炜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贝涛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依托“贝米钱包”网络平台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而后通过崔炜的账户对外出借,上述款项均已作为崔炜等人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列入公安机关委托进行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现崔炜等人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本案系争款项实质系崔炜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的赃款,应依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追缴。崔炜作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对涉案款项并不享有合法的民事权利,其无权就款项提出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崔炜的起诉。
本院认为,崔炜通过“贝米钱包”网络平台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已被法院判决认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崔炜在该刑事案件中陈述,其将所吸收的公众存款均用于对外出借。而通过公安机关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可明确,崔炜出借给本案被上诉人的所涉款项亦来源于上述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因此从本案所涉“借款”的来源及性质看,其实质属于崔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的赃款,应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予以追赃处理。为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崔炜的起诉,符合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综上,崔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余冬爱
审 判 员 竺 琴
审 判 员 程小勇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姚铭潮
书 记 员 姚铭潮
崔炜与明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杜飞飞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民终6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炜,男,1988年8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靖,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少钦,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飞飞,男,1979年6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燕红,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明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王燕红。
上诉人崔炜因与被上诉人杜飞飞、王燕红、明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初13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刑事案件的侦查机关、审理法院均未对本案所涉款项予以追缴,本案所涉民间借贷行为本身不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1条规定,被上诉人不知借款款项来源,系善意取得涉案款项所有权。暂且不论款项来源的主体是否明确,该主体均无权直接向被上诉人主张还款,只有崔炜向被上诉人主张还款,崔炜提起民事诉讼符合规定。本案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涉及犯罪,应适用合同法和《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等规定,继续审理。
崔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杜飞飞、王燕红共同向崔炜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36,562,048.32元;2.判令杜飞飞、王燕红共同向崔炜支付42,562,048.32元借款本金所对应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自2019年4月2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5月15日金额为5,816,813.27元;3.判令杜飞飞、王燕红共同向崔炜支付25,000,000元借款本金所对应期内利息366,666.67元及违约金、滞纳金、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5月15日金额为6,100,000元;4.判令杜飞飞、王燕红共同向崔炜支付342,000,000元借款本金所对应期内利息25,992,000元以及违约金、滞纳金、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5月15日金额为41,496,000元;5.判令杜飞飞、王燕红共同向崔炜支付127,000,000元借款本金所对应的期内利息13,546,666.67元以及违约金、滞纳金、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5月15日金额为7,620,000元;6.判令杜飞飞、王燕红共同向崔炜支付律师费14,885,644.46元;7.判令杜飞飞、王燕红依照崔炜实现权利的费用、违约金、滞纳金、利息、本金的顺序予以支付;8.判令明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对杜飞飞、王燕红上述第1至第7项诉请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9.本案诉讼费用由杜飞飞、王燕红、明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原审审理中,崔炜陈述称,其本人因利用“贝米钱包”网络平台吸收公众存款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提起刑事诉讼。本案所涉借款资金中部分来源于“贝米钱包”网络平台吸收的公众存款,部分来源于崔炜自有资金,但两者无法区分。
一审法院认为,崔炜声称借款资金中有部分来源于自有资金,但其无证据证明,且亦表示无法区分,故难以采信其说法。鉴于涉案借款款项来源实系崔炜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得赃款,故理应依照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进行追缴。崔炜作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对涉案借款并不享有合法的民事权利,无权提出本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裁定:驳回崔炜的起诉。
本院认为,崔炜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提起刑事诉讼。虽然崔炜称涉案借款部分来源于“贝米钱包”网络平台吸收的公众存款,部分系来源于其自有资金,但其也明确表示无法区分,亦无法对自有资金予以举证证明。本院认为,涉案钱款实质是来源于崔炜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所得的赃款,应由刑事诉讼追赃处理。根据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本案符合依法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形。
综上,崔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洁
审 判 员 李 烨
审 判 员 陈卓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徐伯亨
书 记 员 狄 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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