点牛金融 2021.3.24……点牛金融被告人刘晓辉犯集资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针对刘晓辉及其辩护人所提刘晓辉未参与公司实际经营,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同案关系人杨某、曾某、尤某的供述证明刘晓辉系XX公司大股东,参与公司日常经营与决策,在对公司长期存在借新还旧、发布虚假标的和经营模式不具有可持续性应当明知的情况下,仍负责对外宣传及非法集资,且上述供述与在案宣传截图、微信聊天截图等书证相印证,足以认定刘晓辉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原判结合刘晓辉的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及其犯罪性质、情节所作量刑在法定幅度内,并无不当

刘晓辉集资诈骗罪二审案件二审刑事裁定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刑终2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晓辉,男,1981年10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大学文化,上海XX有限公司股东、监事,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景芳四区,住湖北省天门市,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方芳,上海靖予霖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晓辉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2020)沪0115刑初17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晓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1月,曾而新(另案处理)设立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后伙同他人开发线上融资平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等地实际经营,通过网站推广、口口相传等方式公开宣传,将已逾期还款的借款人信息、无实际借款内容的借款信息重新包装成理财产品,承诺高额固定收益回报,诱使社会不特定公众投资购买,非法募集资金,并将所得资金用于返本付息、公司经营等。
2015年11月,被告人刘晓辉以最大股东的身份入职XX公司,担任该公司监事并参与经营决策和管理。经审计,2015年11月至2019年7月,XX公司向57,063名投资人募集资金人民币24.4亿余元(以下所涉币种相同),造成2,455名投资人实际损失2.7亿余元。
2019年10月25日,被告人刘晓辉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到案后未如实供述涉案事实。
原审确认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档案机读材料、公司出资及经营管理等一揽子协议、股权委托代持协议、股权比例确认协议书;同案关系人杨某、曾某、尤某、施某的供述,XX公司宣传截图、微信聊天截图,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晓辉的供述及辩解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晓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刘晓辉以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后按照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
上诉人刘晓辉上诉称:其未参与公司实际经营,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刘晓辉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且量刑过重。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晓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针对刘晓辉及其辩护人所提刘晓辉未参与公司实际经营,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同案关系人杨某、曾某、尤某的供述证明刘晓辉系XX公司大股东,参与公司日常经营与决策,在对公司长期存在借新还旧、发布虚假标的和经营模式不具有可持续性应当明知的情况下,仍负责对外宣传及非法集资,且上述供述与在案宣传截图、微信聊天截图等书证相印证,足以认定刘晓辉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原判结合刘晓辉的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及其犯罪性质、情节所作量刑在法定幅度内,并无不当。刘晓辉及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所作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恰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洪春
审判员  吴循敏
审判员  韦 庆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嫣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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