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悦贷 2020.12.17……钱悦贷平台被告人余某某犯集资诈骗罪、被告人施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余某某、施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刑初51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女,197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谢琴肖,上海瑞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褚宏雅,上海瑞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施某某,女,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李冬子,北京市中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行,北京市中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20〕8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集资诈骗罪、被告人施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某出庭支持公诉,上述两名被告人及辩护人谢琴肖、褚宏雅、李冬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起,韩宝毅(另案处理)指使他人先后注册成立上海浦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德公司)、上海金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涤公司),未经国家有关主管机关批准,在本市浦东新区、长宁区、嘉定区、宝山区等地开设门店,组织业务员采用发放传单、口口相传等方式,承诺5%-20%年化收益率,销售债权转让、收益权转让等理财产品,向不特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2016年4月至案发,浦德公司以购买网站竞价排名等方式推广宣传其线上理财平台“钱悦贷”网站及APP,以承诺年化10%收益率为诱饵,吸引不特定公众购买其线上理财产品。
2014年12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余某某明知浦德公司无金融资质对外非法集资,以虚构项目标的的方式进行自融,所得钱款主要用于到期债权的本息兑付,仍先后担任浦德公司财务及财务主管,全面负责浦德公司线上线下业务资金的管理、划拨、兑付等。经审计,2014年12月至2020年9月期间,浦德金融公司、金涤投资公司线下门店业务理财合同累计签约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572,538,804.52元,涉及投资人5952人,截至2020年1月21日案发,对应的未兑付金额1,242,560,713.27元,涉及投资人1761人;线上“钱悦贷”平台投资人累计充值金额371,435,739.25元,累计交易额512,468,500.00元,涉及投资人5923人,截止案发投资人在投产品金额2,596,900.00元,涉及投资人79人,造成投资人实际损失1,961,202.19元,涉及投资人124人。被告人余某某任职的2015年1月至2019年7月期间(工资实际发放月份),共计从浦德金融公司获取工资、奖金772,399.59元。
2014年12月至案发,被告人施某某先后担任浦德公司运营部副总监、总监、董事长助理,全面负责浦德公司、金涤公司非法集资业务的客户维护、产品发布、推广等工作。经审计,2014年12月至2020年1月21日期间,浦德金融公司、金涤投资公司线下门店业务理财合同累计签约金额5,690,009,274.52元,涉及投资人5865人,截至2020年1月21日案发,对应的未兑付金额1,410,080,406.27元,涉及投资人1896人;线上“钱悦贷”平台投资人累计充值金额371,435,739.25元,累计交易额512,468,500.00元,涉及投资人5923人,截止案发投资人在投产品金额2,596,900.00元,涉及投资人79人,造成投资人实际损失1,961,202.19元,涉及投资人124人。被告人施某某在2任职的2015年2月至2019年11月期间(工资实际发放月份),共计从浦德金融公司获取工资、奖金839,568.58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证人证言、集资参与人陈述、审计报告、案发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余某某的刑事责任,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施某某的刑事责任,均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现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被告人施某某提出应当认定系单位犯罪。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愿意退出违法所得,建议从轻处罚;施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应当追究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起,韩宝毅指使他人先后注册成立浦德公司、金涤公司,未经国家有关主管机关批准,在本市浦东新区、长宁区、嘉定区、宝山区等地开设门店,组织业务员采用发放传单、口口相传等方式,承诺5%-20%年化收益率,销售债权转让、收益权转让等理财产品,向不特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2016年4月至案发,浦德公司以购买网站竞价排名等方式推广宣传其线上理财平台“钱悦贷”网站及APP,以承诺年化10%收益率为诱饵,吸引不特定公众购买其线上理财产品。
2014年12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余某某明知浦德公司无金融资质对外非法集资,以虚构项目标的的方式进行自融,所得钱款主要用于到期债权的本息兑付,仍先后担任浦德公司财务及财务主管,全面负责浦德公司线上线下业务资金的管理、划拨、兑付等。经审计,2014年12月至2020年9月期间,浦德金融公司、金涤投资公司线下门店业务理财合同累计签约金额5,572,538,804.52元,涉及投资人5952人,截至2020年1月21日案发,对应的未兑付金额1,242,560,713.27元,涉及投资人1761人;线上“钱悦贷”平台投资人累计充值金额371,435,739.25元,累计交易额512,468,500.00元,涉及投资人5923人,截止案发投资人在投产品金额2,596,900.00元,涉及投资人79人,造成投资人实际损失1,961,202.19元,涉及投资人124人。被告人余某某任职的2015年1月至2019年7月期间(工资实际发放月份),共计从浦德金融公司获取工资、奖金772,399.59元。
2014年12月至案发,被告人施某某先后担任浦德公司运营部副总监、总监、董事长助理,全面负责浦德公司、金涤公司非法集资业务的客户维护、产品发布、推广等工作。经审计,2014年12月至2020年1月21日期间,浦德金融公司、金涤投资公司线下门店业务理财合同累计签约金额5,690,009,274.52元,涉及投资人5865人,截至2020年1月21日案发,对应的未兑付金额1,410,080,406.27元,涉及投资人1896人;线上“钱悦贷”平台投资人累计充值金额371,435,739.25元,累计交易额512,468,500.00元,涉及投资人5923人,截止案发投资人在投产品金额2,596,900.00元,涉及投资人79人,造成投资人实际损失1,961,202.19元,涉及投资人124人。被告人施某某在2任职的2015年2月至2019年11月期间(工资实际发放月份),共计从浦德金融公司获取工资、奖金839,568.58元。
2020年1月22日,被告人余某某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施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余某某在家属帮助下退出违法所得772,399.59元,施某某在家属帮助下退出违法所得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上海市崇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相关借款协议、转账凭证等书证,证人王某1、邵某某、王2、邹某、丁某某、刘某某、王3等人的证言,集资参与人刘伟敏、刘永超、符来娣、陈幼曙等人的陈述,证实被告人余某某、施某某在浦德公司任职期间参与非法集资的事实。
2.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证实被告人余某某、施某某非法集资的金额及兑付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余某某、施某某的到案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一大队调取的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余某某、施某某的身份情况。
5.被告人余某某、施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施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两名被告人均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余某某退出个人全部违法所得,施某某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对余某某依法减轻处罚,对施某某依法从轻处罚。针对施某某及辩护人提出单位犯罪的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及证据情况均不相符合,故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金融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退赃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22日起至2025年4月21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施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22日起至2024年7月21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已经退出的钱款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娟娟
人民陪审员  戴子刚
人民陪审员  丁 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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