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15刑初20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小华,男,198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徐桥镇南庄村大屋组12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吕震凤,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人纪扬,男,198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辩护人刘峰,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丁倩,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佳笑,女,1984年8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和玮,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贾楠,上海熊兆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薪宇,女,198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前进路XXX号附110号内201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李强,上海沃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琮,上海沃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钺,男,1987年7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辩护人张元,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程超然,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20】2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小华、纪扬、杨佳笑、潘薪宇、张钺犯(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小华及其辩护人陈吕震风、被告人纪扬及其辩护人刘峰、丁倩、被告人杨佳笑及其辩护人和玮、贾楠、被告人潘薪宇及其辩护人李强、黄琮、被告人张钺及其辩护人张元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公诉机关申请,本院决定延期审理1次。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夏某某、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注册设立上海银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来集团”),后陆续组建设立上海银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来资产”)、上海银来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来金融”)、上海银来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来股权”)及上海银来(优正)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来优正”)作为银来集团的子公司。期间,蒲某某(另案处理)作为银来集团股东、法定代表人及银来股权基金的法定代表人,夏某某作为银来集团股东、银来资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唐某作为银来集团、银来资产股东,奚某某(另案处理)作为银来资产副总经理,在未取得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分别以银来资产、银来金融、银来股权基金的名义,通过线下门店和线上平台等渠道,利用微信公众号、互联网等公开宣传,销售“易收益”“企来贷”“银来股权基金”等理财产品,承诺按6%-13%的收益率还本付息,向集资参与人非法募集资金。
被告人刘小华作为银来资产运营中心主管,负责后台数据维护和分析,被告人纪扬作为银来优正执行总裁,负责理财产品设计,被告人杨佳笑作为银来资产市场部总监,负责银来资产品牌和投资项目对外宣传,被告人潘薪宇作为银来资产培训部经理,负责业务员销售技能培训,被告人张钺作为银来资产财务经理,负责银来资产日常运营资金的申请、支配使用、第三方平台账户申请维护及投资款提前赎回的审核。经审计,银来资产涉及吸收资金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15.75亿余元,涉及集资参与人14877人,未兑付金额25.87亿余元,涉及集资参与人7205人,案发后有526名集资参与人报案,报案金额2.78亿余元,未兑付金额2.76亿余元。被告人刘小华涉及金额70.92亿余元,未兑付金额25.87亿余元;被告人纪扬涉及金额68.41亿余元,未兑付金额25.84亿余元;被告人杨佳笑涉及金额95.87亿余元,未兑付金额21.41亿余元;被告人潘薪宇涉及金额103.06亿余元,未兑付金额25.87亿余元;被告人张钺涉及金额107.92亿余元,未兑付金额25.87亿余元。
2019年7月18日,被告人刘小华、纪扬、杨佳笑、潘薪宇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日,被告人张钺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被告人刘小华、纪扬、杨佳笑、潘薪宇、张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证人证言、集资参与人证言、协议书、审计报告、案发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刘小华、纪扬、杨佳笑、潘新宇、张钺的行为均已构成(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刘小华、纪扬、杨佳笑、潘新宇具有坦白情节,张钺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刘小华、纪扬、杨佳笑、潘新宇、张钺依法定罪处罚。
被告人刘小华及其辩护人对上述指控基本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刘在公司的层级较低,只负责技术上的操作,应认定为从犯;自愿认罪,愿意退赃,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纪扬及其辩护人对上述指控基本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纪系从犯,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佳笑及其辩护人对上述指控基本无异议,辩护人提出杨在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可参考从犯处罚,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悔罪,愿意退赃,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潘薪宇及其辩护人对上述指控基本无异议,辩护人提出潘在单位犯罪中作用较小,愿意退赃,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钺及其辩护人对上述指控基本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张在公司地位较低,属于从犯,系自首,愿意退赃,请求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夏某某、唐某等人注册设立银来集团,后陆续组建设立银来资产、银来金融、银来股权及银来优正作为银来集团的子公司。期间,蒲某某作为银来集团股东、法定代表人及银来股权基金的法定代表人,夏某某作为银来集团股东、银来资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唐某作为银来集团、银来资产股东,奚某某作为银来资产副总经理,在未取得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分别以银来资产、银来金融、银来股权基金的名义,通过线下门店和线上平台等渠道,利用微信公众号、互联网等公开宣传,销售“易收益”“企来贷”“银来股权基金”等理财产品,承诺按6%-13%的收益率还本付息,向集资参与人非法募集资金。
被告人刘小华作为银来资产运营中心主管,负责后台数据维护和分析,被告人纪扬作为银来优正执行总裁,负责理财产品设计,被告人杨佳笑作为银来资产市场部总监,负责银来资产品牌和投资项目对外宣传,被告人潘薪宇作为银来资产培训部经理,负责业务员销售技能培训,被告人张钺作为银来资产财务经理,负责银来资产日常运营资金的申请、审核、第三方平台账户申请维护及投资款提前赎回的审核等。经审计,银来资产涉及吸收资金金额115.75亿余元,涉及集资参与人14877人,未兑付金额25.87亿余元,涉及集资参与人7205人,案发后有526名集资参与人报案,报案金额2.78亿余元,未兑付金额2.76亿余元。被告人刘小华涉及金额70.92亿余元,未兑付金额25.87亿余元;被告人纪扬涉及金额68.41亿余元,未兑付金额25.84亿余元;被告人杨佳笑涉及金额95.87亿余元,未兑付金额21.41亿余元;被告人潘薪宇涉及金额103.06亿余元,未兑付金额25.87亿余元;被告人张钺涉及金额107.92亿余元,未兑付金额25.87亿余元。
2019年7月18日,被告人刘小华、纪扬、杨佳笑、潘薪宇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日,被告人张钺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被告人刘小华、纪扬、杨佳笑、潘薪宇、张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集资参与人提供的报案登记表、《上海银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资产受益权管理咨询服务协议》,《债权转让及回购协议》及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蒲某某、夏某某、唐某、奚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银来集团的组织架构、经营模式等以及被告人刘小华、纪扬、杨佳笑、潘薪宇、张钺在银来资产、银来优正的任职情况、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的事实。
2.上海华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审计意见,证实被告人刘小华、纪扬、杨佳笑、潘新宇、张钺涉及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金额及未兑付的金额。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经侦支队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刘小华、纪扬、杨佳笑、潘薪宇、张钺的到案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经侦支队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刘小华、纪扬、杨佳笑、潘薪宇、张钺的身份情况。
5.被告人刘小华、纪扬、杨佳笑、潘薪宇、张钺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小华、纪扬、杨佳笑、潘薪宇、张钺作为银来集团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刘小华、纪扬、杨佳笑、潘薪宇、张钺分管不同部门,在银来资产非法募集资金过程中相互配合、协调支持共同完成,均系整个犯罪整体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不宜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的相关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考虑到本案的单位犯罪是在银来集团实际控制人蒲某某等人的策划、组织、安排下,本案五名被告人并不决定、控制募集资金的去向,在单位非法募集资金活动中所起的作用相较于公司主管人员较小,酌情区别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小华、纪扬、杨佳笑、潘薪宇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钺具有自首行为,五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依法对五名被告人从轻处罚。杨佳笑、潘薪宇、张钺在家属帮助下退缴各自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各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五名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小华犯(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8日起至2024年10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纪扬犯(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8日起至2024年10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佳笑犯(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8日起至2023年10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潘薪宇犯(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8日起至2024年1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张钺犯(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8日起至2023年7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已退缴的违法所得按照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继续追缴或责令退赔后,发还集资参与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俊英
人民陪审员 张群德
人民陪审员 蒋晓慧
书 记 员 杨敏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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