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106刑初44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翰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
诉讼代表人徐瑜玮,男,1980年6月19日生。
被告人方芳,女,1982年12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在浙江省杭州市,暂住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李海峰、薛梅倩,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翰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人方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徐瑜玮、被告人方芳及辩护人薛梅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4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方芳先后设立或实际控制上海翰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翰中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瀚中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中财富”)、中和世纪投资发展中心(以下简称“中和世纪”)、亲亲财富(上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亲亲财富”)、上海禾川影视有限公司、浙江掌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多家“翰中系”公司。嗣后,方芳伙同他人使用瀚中财富、亲亲财富、中和世纪的名义,在上海市静安区永和路118弄东方环球企业园28号楼、黄浦区福州路XXX号浦汇大厦9楼等地租赁办公室作为经营场所,雇佣业务团队,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宣传上述三家公司能支付高额利息且保本付息,吸引他人与公司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经司法审计,方芳作为“翰中系”公司的实际控制经营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8亿余元,未兑付共计3.4亿余元。上述资金部分被用于员工工资开销、公司场地租赁、兑付投资人到期本息,部分被用于“翰中系”公司投资房地产抵押贷款、影视、医疗、互联网等项目。
2019年12月30日,被告人方芳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退赔个人违法所得100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芳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方芳对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
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工商资料、同案犯方某某、徐某某、吕某某、章某某、蒋某等人供述、集资参与人证言、收款确认书、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投资合作协议书、会计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来源合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翰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被告人方芳作为“翰中系”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方芳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方芳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据此,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翰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方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在案扣押、冻结款项分别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在案查封、扣押的财产变价后分别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并按照同等原则分别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陶琛怡
审 判 员 钱丽娜
人民陪审员 孙咏梅
书 记 员 包梦娜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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