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20刑初7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昀,男,1990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
辩护人沈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胡梦,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礼强,男,198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青州市,现住山东省青州市。
辩护人时国键,上海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鄚刊,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三部刑诉[2020]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昀、韩礼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21年4月21日,公诉机关以沪奉检刑变诉[2021]10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吴昀、韩礼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7日、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昀、韩礼强及其辩护人沈伟、时国键、孙鄚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7年1月至2018年11月底,被告人吴昀、韩礼强在经营上海旗鲁实业有限公司等公司期间,为运营上海市沪太路XXX号房屋、上海市三林路XXX弄XXX号楼、深圳市流塘路XXX号国汇通商业广场的三个橙家公寓出租项目(以下简称“沪太路项目”、“三林路项目”、“深圳项目”),经与凌骏(另处)等人合谋,在未取得金融监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通过凌骏经营的“魔房宝”网络借贷平台等渠道以上述橙家公寓项目名义发布借款标的,以拆分借款期限、超限额借款、借新还旧等违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金额共计人民币7000余万元(以下币种同),截止案发前尚未兑付金额共计150万元。
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底,被告人吴昀、韩礼强在上述三个项目均已经营亏损、资金链断裂后,明知无归还能力仍继续通过上述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共计1600余万元,用于借新还旧,截止案发前未兑付金额共计1200余万元。
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吴昀、韩礼强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投资人、被害人张某、杨某等人的陈述,相关平台界面截屏、魔房宝借款服务协议、出借人信息及借款人基本信息、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交易记录及回款动态等报案材料,同案犯凌骏的供述,同案关系人孙兴迪、王刚、李振华、李奇、曹瀚文、叶馨雯、贾玮、李瑞冬、江贝子、杜琼雁等人的证言,关于橙家借款项目之还款计划及项目处置协议书,工商登记资料,证人吴某某、李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的证言,沪太路项目的承包经营协议、终止合同协议书、告全体租户书等,三林路项目的租赁合同、房屋租赁终止合同、催缴房租通知、授权书,深圳项目的租赁合同、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消防监督管理大队行政处罚决定书、深圳市恒泰世纪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律师函、通知、转让协议及转账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调取的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明细、同案犯凌骏提供的出借人名单及投资金额、借款人名单及欠款金额统计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吴昀、韩礼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昀、韩礼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属共同犯罪。对被告人吴昀、韩礼强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昀、韩礼强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等规定予以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吴昀、韩礼强对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指控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亦无异议,但对指控其构成集资诈骗罪均有异议。
被告人吴昀、韩礼强的辩护人对指控两被告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均无异议,但对指控两被告人构成集资诈骗罪有异议,辩称两被告人并无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有积极还款行为,未达到资不抵债、资金链断裂的程度,指控两节事实均应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导作用的是凌骏,两被告人是从犯。两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韩礼强的辩护人还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韩礼强的辩护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马晓军等人的询问笔录、同案犯凌骏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7年1月至2018年11月,被告人吴昀、韩礼强在经营上海旗鲁实业有限公司等公司期间,为运营上海市沪太路项目、三林路项目及深圳项目三个橙家公寓出租项目,经与凌骏(已判刑)等人合谋,在未取得金融监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通过凌骏经营的“魔房宝”网络借贷平台等渠道,以上述橙家公寓项目名义发布借款标的,采用拆分借款期限、超限额借款、借新还旧等违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金额共计7000余万元。截止案发前尚未兑付金额共计150万元。
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吴昀、韩礼强在上述三个项目均已经营亏损、甚至沪太路项目已终止经营、资金链断裂后,明知自己无归还能力仍继续通过上述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共计1600余万元,用于借新还旧。截止案发前未兑付金额共计1200余万元。
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吴昀、韩礼强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投资人、被害人张某、杨某等人的陈述证实,其通过“魔房宝”平台出借钱款给橙家项目等的经营者,后本息不能兑付,遭受经济损失的事实。该事实有其提供的平台界面截屏、魔房宝借款服务协议、出借人信息及借款人基本信息、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交易记录及回款动态等报案材料予以印证。
2、同案犯凌骏的供述证实,其经营的“魔房宝”网贷平台,是让自然人在线上进行投资,借款给酒店、公寓之类企业,“魔房宝”作为居间方提供服务。出借人和借款人先要在“魔房宝”上注册,并在江西银行里开设虚拟账户,然后借款方就在“魔房宝”里发标融资。其公司风控部审核,审核好后就放在平台上发布,出借人愿意的,就借款给相应的借款方。客户资金进入其上海翔梓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虚拟账户,再从该公司的虚拟账户至借款人的虚拟账户。“魔房宝”在发行项目中有“续发”,就是一个项目到期时,借款方因为各种各样的原因还不出钱,就再发一个项目进行借款,让新项目的资金用于偿还先前项目的出借人。橙家的被告人吴昀、韩礼强以上述方式通过其“魔房宝”平台向投资人借款,2018年4月以后未归还过本金,一直以“续发”借款标的方式借新还旧。橙家未兑付1400万元左右。2018年11月其跟橙家签订了项目处置协议。签订这个协议,其是想通过控制橙家项目的经营收入来优先偿还“魔房宝”平台的资金。签了协议之后,橙家仍然有未按期还款的情况,利息正常还,但是本金都是通过“续发”来解决。同案关系人孙兴迪、王刚、李振华、李奇、曹瀚文、叶馨雯、贾玮、李瑞冬、江贝子、杜琼雁等人的证言,工商登记资料,关于橙家借款项目之还款计划及项目处置协议书,凌骏的刑事判决书等予以印证。
3、证人吴某某、李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吴昀、韩礼强经营的上述三个橙家公寓出租项目,2018年后三个项目相继出现经营困难、拖欠房租等情况。其中,沪太路项目于2018年11月15日终止经营,三林路项目于2018年10月25日将收租权交由房东,深圳项目自2018年4月消防不合格开始负债经营,亏损严重,直至2019年4月将该项目转让给陈运辉,所得款项用于抵偿房租等债务。三个项目的经营情况另有沪太路项目的承包经营协议、终止合同协议书、告全体租户书等;三林路项目的租赁合同、房屋租赁终止合同、催缴房租通知、授权书、承诺书等;深圳项目的租赁合同、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消防监督管理大队行政处罚决定书、深圳市恒泰世纪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律师函、通知、资产评估报告书、转让协议及转账凭证等证据分别予以印证。
4、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公安机关调取的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明细、同案犯凌骏提供的出借人名单及投资金额、借款人名单及欠款金额统计表等证实,上述非法集资数额、兑付等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等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吴昀、韩礼强到案的过程。
6、被告人吴昀的供述证实,其和韩礼强在2013年的时候想创业做公寓出租这个行业。第一个项目是上海沪太路XXX号的房屋,是2014年3月开始的;第二个项目是上海三林路XXX弄XXX号楼,2014年12月开始做的。通过“魔房宝”借钱的事宜其和韩礼强都负责的,实际与平台人员对接的事其参与更多点。2016年底,“魔房宝”的工作人员来介绍他们平台,意思是可以从平台上借钱,利息是年化率12%,其记得当时对方是一个叫孙兴迪的人,说平台可以把其要求的资金以公寓项目的名义在平台上进行借款。其当时需要的资金量是150万元,还款期限需要2年。但后来知道平台发的标要求的还款期都是3个月或者6个月,其当时就对平台的人讲,这么短期其是还不了钱的,孙兴迪就讲:这个钱到期了还不上也不要紧,到时可以做个展期,就是项目“续发”的意思,于是双方就开始合作了。在2017年1月,平台就借款给其50万元。之后平台也陆续借款给其好几次。2017年年中的时候,其和韩礼强想把橙家品牌做大,于是就在深圳宝安区流塘路那里又承接了4幢房屋承租。当时房屋需要装修,对资金需求量比较大,于是其就向平台借款,就这样平台给其公司多次借款,一直到2018年4、5月,总的借款1000余万元。2018年4、5月橙家深圳项目消防碰到问题,平台就不借钱给其公司,只是一直催其公司还款。2018年4、5月之后,其公司实际未从平台上拿到过钱,从那时候到2019年4月底,橙家项目在平台上发过很多标是“续发”,平台的工作人员贾玮、江贝子等人说过,是因为其公司没有及时还款,平台要还钱,所以进行“续发”的。其公司开始是上海旗鲁实业有限公司、橙家(深圳)公寓管理有限公司这两个向平台借到过钱。之后为了还款,平台讲一个主体不能借款超过100万元,就让其和韩礼强实际掌控的橙家(杭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橙家(深圳)实业有限公司、旗鲁(深圳)公寓管理有限公司、山东菩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天之心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旗鲁(杭州)公寓管理有限公司等公司账户进行过账,还有在2019年4月,其公司的员工康佳、王闯、张超的账户也过账的,当时平台让其提供上述员工的银行卡、身份证复印件、电话号码等。其公司第一笔借款到期后就开始“续发”了。其从平台借款大部分用于橙家深圳项目的启动,当时这个项目装修花了900余万元,还有运营、消防整改、房租等费用,后来经营不下去进行了转让,虽然转让费有1000余万元,但去掉租金、其他应付款等,到手转让费只有120余万元,深圳项目实际亏损约2000万元。另外因为深圳项目的连锁反应,上海的两个项目也做不下去,资金链断裂,被房东收回了。沪太路项目停止经营是在2018年9、10月,深圳项目是2019年3、4月,三林项目是2019年4、5月。停止经营的原因是项目亏损,房租交不上,其做的是二房东生意,项目经营不好。
被告人韩礼强的供述佐证上述事实,其还证实,其和吴昀的分工是,其负责内部,吴昀负责外部对接,但事情都是两人商量的。借款事大部分是吴昀在管理,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深圳项目转让协议是2019年4月14日签订的,是转让给一个叫陈运辉的人,因为租客不多,房租贵,其交不出房租了,房东又一直在催,所以其不得不转让。转让费1100多万元,除掉陈运辉的借款、房租等费用,其实际到手100多万元,这些钱其马上还债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昀、韩礼强结伙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昀、韩礼强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没有归还能力后继续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集资诈骗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吴昀、韩礼强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两被告人构成集资诈骗罪均提出异议。经查,2018年12月起,被告人吴昀、韩礼强在沪太路项目已终止经营、三林路项目已将收租权交由房东、深圳项目也是负债经营,明知其已资不抵债、无归还能力情况下仍继续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以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骗取被害人钱款,将所得款项用于归还之前借款。该事实不仅有被害人张某等人的陈述,同案犯凌骏的供述,同案关系人李奇等人的证言,证人吴某某等人证言,相关平台界面截屏、魔房宝借款服务协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关于橙家借款项目之还款计划及项目处置协议书、承包经营协议、终止合同协议书、告全体租户书、房屋租赁终止合同、催缴房租通知、授权书、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消防监督管理大队行政处罚决定书、深圳市恒泰世纪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律师函、通知、转让协议及转账凭证等书证,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公安机关调取的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明细、同案犯凌骏提供的出借人名单及投资金额、借款人名单及欠款金额统计表等证据证实,并且有被告人吴昀、韩礼强的供述能印证,证据已形成锁链,足以认定。故2018年12月起两被告人的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关于辩护人提出两被告人在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中是从犯、本案是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案发后,两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损失挽回等情况,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昀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0日起至2023年12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韩礼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0日起至2023年9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吴昀、韩礼强退赔各存款人、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 红
审 判 员 吴耀军
人民陪审员 范火明
书 记 员 李秀溢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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