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15刑初243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若然,女,198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徐晨宁,上海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20〕28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若然犯(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若然及辩护人徐晨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至2019年8月,戴志康(另案处理)以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证大文化创意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证大文创”)为总部,先后注册成立上海证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证大投资咨询”)、上海证大大拇指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证大大拇指”)、上海证大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证大金服”)、上海证大爱特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证大爱特”)、上海统辰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辰网络”)等多家公司,组建、经营“证大系”企业金融业务板块,由证大大拇指负责线下理财和线上客户导流业务,由证大爱特负责线上“捞财宝”平台理财业务,由证大投资咨询负责对外放贷业务,由证大金服通过控股或其他方式对证大大拇指、证大爱特、证大投资咨询等三家公司实行统一管理,由统辰网络负责为金融业务开展提供技术支持,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进行非法集资活动。
2011年10月起,戴志康等人通过证大大拇指在全国范围内开设门店,采用线下招揽客户、推广介绍等公开宣传手段,与集资参与人签订《个人出借咨询服务协议》等合同,承诺5%至11.5%的年化收益率,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销售“证大月收”“证大季喜”“证大年丰”等债权转让类理财产品。2015年5月后,戴志康等人通过证大爱特运营“捞财宝”平台,采用网络、电话推销及证大大拇指线下推广等公开宣传手段,与集资参与人签订《借款协议》《智投宝服务协议》等合同,承诺5%至15%的年化收益率,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销售“月月宝”“智投宝”“鸿鑫宝”等债权转让类理财产品。线下、线上业务募集所得资金分别主要归集至戴卫新(另案处理)个人银行账户和证大爱特企业账户,用于对外放贷、投资、支付办公费用、通道手续费、服务费、员工工资补贴、税款等。经审计,2011年11月至2019年8月,证大大拇指、证大爱特累计向35万余人销售线上、线下理财产品,销售订单金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9,666,922,427.02元,已兑付订单对应的本金及利息金额53,944,834,026.98元,未兑付金额共计7,521,713,795.72元,未兑付2万余人;涉案账户共计收到已查证的投资人流入资金47,971,824,125.79元,已查证确认的投资人兑付资金共计42,303,519,789.04元。
2015年5月至案发,被告人李若然先后担任证大投资咨询人力资源部部门副经理、经理、人事部副总监同时分管业务管理部,负责人员招聘、绩效考核等人事管理工作,信贷业绩的数据汇总及报表制作、参加两端平衡会等业务管理工作。经审计,被告人李若然涉及金额50,277,408,156.82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集资参与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书,据此认为应当以(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现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李若然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要负责人事工作,其作用相较于其他主犯作用较小,且在案件侦破中提供了重要证据,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至2019年8月,戴志康(另案处理)以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证大文创为总部,先后注册成立证大投资咨询、证大大拇指、证大金服、证大爱特、统辰网络等多家公司,组建、经营“证大系”企业金融业务板块,由证大大拇指负责线下理财和线上客户导流业务,由证大爱特负责线上“捞财宝”平台理财业务,由证大投资咨询负责对外放贷业务,由证大金服通过控股或其他方式对证大大拇指、证大爱特、证大投资咨询等三家公司实行统一管理,由统辰网络负责为金融业务开展提供技术支持,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进行非法集资活动。
2011年10月起,戴志康等人通过证大大拇指在全国范围内开设门店,采用线下招揽客户、推广介绍等公开宣传手段,与集资参与人签订《个人出借咨询服务协议》等合同,承诺5%至11.5%的年化收益率,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销售“证大月收”“证大季喜”“证大年丰”等债权转让类理财产品。2015年5月后,戴志康等人通过证大爱特运营“捞财宝”平台,采用网络、电话推销及证大大拇指线下推广等公开宣传手段,与集资参与人签订《借款协议》《智投宝服务协议》等合同,承诺5%至15%的年化收益率,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销售“月月宝”“智投宝”“鸿鑫宝”等债权转让类理财产品。线下、线上业务募集所得资金分别主要归集至戴卫新(另案处理)个人银行账户和证大爱特企业账户,用于对外放贷、投资、支付办公费用、通道手续费、服务费、员工工资补贴、税款等。经审计,2011年11月至2019年8月,证大大拇指、证大爱特累计向35万余人销售线上、线下理财产品,销售订单金额共计59,666,922,427.02元,已兑付订单对应的本金及利息金额53,944,834,026.98元,未兑付金额共计7,521,713,795.72元,未兑付2万余人;涉案账户共计收到已查证的投资人流入资金47,971,824,125.79元,已查证确认的投资人兑付资金共计42,303,519,789.04元。
2015年5月至案发,被告人李若然先后担任证大投资咨询人力资源部部门副经理、经理、人事部副总监同时分管业务管理部,负责人员招聘、绩效考核等人事管理工作,信贷业绩的数据汇总及报表制作、参加两端平衡会等业务管理工作。经审计,被告人李若然涉及金额50,277,408,156.82元。
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李若然接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档案机读材料、相关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证大文创、证大爱特、证大大拇指等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2.集资参与人杭乐奕、裴春锁的陈述,相关个人出借咨询服务协议、银行交易明细、收款确认书等材料,证实涉案公司采用公开宣传手段向社会公众销售债权转让类理财产品,非法吸收资金的事实。
3.同案关系人戴志康、戴卫新、侯雪的供述,证实涉案公司的基本情况和“证大系”企业金融业务板块的组织架构。
4.同案关系人朱钰的供述,证实其原系证大集团公关总监、董事长助理兼管证大财富品牌公关部,主要负责线上理财平台的合规整改及对接浦东金融局等工作。2018年5月,其公司根据行业要求成立自查小组对公司经营状况进行自查,其是自查小组组长,小组成员包括风控总监兼投资咨询公司负责人张艳华,李若然是实际代表张艳华来对接的。自查小组自查后向浦东金融局等单位出具了自查报告。通过自查,其知道证大集团存在使用统一账户接受投资款和代偿逾期借款的情况,款项混同不能区分的情况。之后,证大集团也没有进行实质性的整改。
5.同案关系人陆卫丰的供述,证实其系证大爱特财务总监。证大集团每月会召开一个资金两端平衡会,会上由各个部门汇报各自的当月业务量。戴卫新根据汇报数据,给各个部门确定指标。李若然作为证大投资咨询的资产端负责人参与上述会议。
6.同案关系人张艳华的供述,证实其系证大投资咨询的总经理。证大投资咨询公司有四个中心,分别是信贷业务管理中心、信贷风险管理中心、系统运营管理中心、信贷职能管理中心。李若然是信贷业务管理中心和信贷职能管理中心的负责人、李若然在信贷职能管理中心负责人力资源和行政方面事务。
7.同案关系人顾文俊的供述,证实其系证大大拇指的总经理。证大大拇指的主营业务是线上线下销售P2P理财产品。证大投资咨询负责放款端,证大大拇指是募集端。在理财产品的销售模式上,线下平台主要通过电话、摆摊方式进行宣传,线上平台主要通过APP方式推广。其知道线下模式是存在资金池的。证大集团每月会召开两端业务量平衡会,李若然是代表证大投资咨询的参会人员。李若然的职务其不清楚,应当是挂职在证大投资咨询的人力资源部门。
8.相关两端平衡会议纪要等相关材料,证实被告人李若然参会的情况以及两端平衡会议内容情况。
9.上海中财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审计报告,证实被告人李若然任职期间涉及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情况。
10.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李若然的身份情况。
11.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本案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12.被告人李若然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若然作为上海证大文化创意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李若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若然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从宽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综合考虑本案事实情节、对被告人不宜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金融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李若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被告人李若然在涉案公司的任职期间、实际作用、收入情况、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若然犯(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13日起至2024年5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后按比例发还各集资参与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玮
人民陪审员 曹跃春
人民陪审员 赵大卿
书 记 员 吴 越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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