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利网、V金融 2020.9.29……好利网、V金融平台被告人简育清、张斌、王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人简育清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简育清辩称,其任职期间为2014年至2016年,吸收的钱款实际了良性兑付,且其不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仅负责管理“好利网”,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案号:(2020)沪02刑终105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简育清,男,1977年9月19日出生,户籍在福建省。
辩护人楼臻,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斌,男,197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审被告人王健,男,197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简育清、张斌、王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作出(2020)沪0110刑初12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简育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依据《准予设立/开业登记通知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营业执照》等工商材料;房屋、场地租赁合同、波司登国际大厦租赁合同;证人蔡某某、吴某某、许某、殷某某、徐某、孙某、李某某、陈某、尚某某等人的证言、投资人信息登记表,相关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线上平台截图、银行交易记录等;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提取笔录(涉案平台服务器数据)及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寄押情况;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被告人简育清、张斌、王健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
2013年8月起,蔡某某为募集资金成立中赢金融、赢祺来金融、中赢卓投等“中赢系公司”,并在本市杨浦区等地租房办公,未经国家有关部门许可,在上海市、江苏省等地开设“中赢卓投”门店,并在线上设立“V金融”“好利网”等理财平台,公开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销售“中赢宝”“周周赢”“双季丰”等理财产品并许以高息回报,吸引不特定公众参与投资。
2014年10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简育清负责管理“好利网”,在职期间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15亿余元。
2017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张斌负责管理“好利网”“V金融”,在职期间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6亿余元。
2018年5月至9月,被告人王健负责管理“好利网”,在职期间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9亿余元。
2018年12月14日,王健被民警抓获;12月24日,张斌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9年1月2日,简育清被民警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张斌、王健在亲属的帮助下分别退赔5万元、11万余元。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简育清、张斌、王健在中赢金融工作期间,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变相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简育清、张斌、王健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简育清、王健系主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出部分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斌系主犯,有自首情节,退出部分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判处简育清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判处张斌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判处王健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上诉人简育清辩称,其任职期间为2014年至2016年,吸收的钱款实际了良性兑付,且其不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仅负责管理“好利网”,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具有坦白情节、退赔违法所得且认罪悔罪,请求本院依法对简育清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简育清、原审被告人张斌、王健在中赢金融工作期间,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变相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简育清、王健系主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出部分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斌系主犯,有自首情节,退出部分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简育清的共同犯罪事实、情节、作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退赔等具体情况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简育清及其辩护人的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松
审 判 员 李杰文
审 判 员 何仁利
书 记 员 刘 琼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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