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炜与李勇鸿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民终2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炜,男,198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靖,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少钦,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勇鸿,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住所地不详。
上诉人崔炜因与被上诉人李勇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初1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涉纠纷不涉及非法集资犯罪,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继续审理。在崔炜所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案件的侦查、审理阶段,公安机关以及法院均未对本案所涉款项进行追缴,相关承办人员均要求上诉人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追讨相应款项。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被上诉人李勇鸿不知借款款项来源,系善意取得涉案款项所有权。暂且不论款项来源的主体是否明确,该主体无权直接向李勇鸿主张还款,仅崔炜有权向李勇鸿主张还款,故崔炜提起民事诉讼符合规定。
崔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勇鸿向崔炜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李勇鸿向崔炜支付期内利息35,450,000元(年利率18%,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9年2月15日止);3.判令李勇鸿向崔炜支付期外利息、违约金、滞纳金暂计28,800,000元(自2019年2月1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4月22日,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4.判令李勇鸿向崔炜支付律师费4,923,500元;5.判令李勇鸿依照崔炜实现权利的费用、违约金、滞纳金、利息、本金的顺序予以支付;6.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勇鸿承担。上述费用暂合计169,173,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崔炜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提起刑事诉讼。就涉案借款资金来源而言,虽然崔炜声称资金来源中有小部分来源于自有资金,但其并无证据证明,且其亦表示无法区分,故一审法院难以采信其说法。鉴于涉案借款来源实系崔炜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得赃款,故理应依照刑事诉讼相关规定进行追缴。崔炜作为刑事案件被告人,对涉案借款并不享有合法的民事权利,无权提出本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崔炜的起诉。
本院认为,崔炜通过“贝米钱包”网络平台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已被法院判决认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崔炜在该刑事案件中陈述,其将所吸收的公众存款均用于对外出借。而通过公安机关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可明确,崔炜出借给李勇鸿的本案所涉款项亦来源于上述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因此从本案所涉“借款”的来源及性质看,其实质属于崔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的赃款,应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予以追赃处理。为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崔炜的起诉,符合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综上,崔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余冬爱
审判员 程小勇
审判员 竺 琴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穆 扬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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