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10刑初3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海波,男,198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浙江省。
辩护人龙涛,浙江大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金融刑诉〔2020〕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大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波及辩护人龙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淇靖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注册成立,2016年10月,被告人王海波通过股权转让方式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在本市杨浦区设立办公场所。被告人王海波在实际经营淇靖公司期间,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委托他人设立并运营“晶晶理财”网络借贷平台,以投资有关理财产品为名,通过业务员在QQ群发广告等方式对外宣传,并许以高息回报吸引社会不特定公众参与投资;以投资枇杷基地等项目为名,通过组织实地考察等方式对外宣传,并许以高息回报吸引社会不特定公众参与投资,通过与投资人签订《借款合同》的方式变相吸收公众资金。至案发,被告人王海波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1000余万元。
2019年7月19日,被告人王海波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海波及辩护人龙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营业执照》、《档案机读材料》、《准予设立/开业登记通知书》、《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股权转让协议》等材料,投资人顾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调查取证表》、《借款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材料,投资人高某等人的证言及《调查取证表》、网络借贷平台账户截图、QQ聊天截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材料,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会计鉴定意见书》及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海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海波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海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海波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海波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波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投资有关项目为名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方式还本并给付回报,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变相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海波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海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王海波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等均在量刑中综合予以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海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9日起至2023年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惠珠
人民陪审员 徐力勤
人民陪审员 陆金芳
书 记 员 江彦鸿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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