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兴顺(LIZHEXIAN)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1)京03刑终429号
原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兴顺(外文姓名LI ZHEXIAN,新西兰国籍),男,59岁,绍德堂(北京)文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李景顺,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兴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21年5月21日作出(2020)京0105刑初60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兴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兴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李兴顺为绍德堂(北京)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德堂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2015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李兴顺与孙文(已判决)经共谋后,在北京市朝阳区丰宝恒大厦等地,以孙文控制的唐贷金融服务(深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贷金融公司)名义,通过唐贷金融公司“唐贷金融超市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平台”等,宣传古董艺术品抵押融资等项目并承诺高额返息,向社会不特定公众300余人募集资金7000余万元。现报案金额3700余万元,其中3400余万元被李兴顺使用,造成经济损失3100余万元。
2019年8月16日,被告人李兴顺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案发后,李兴顺退缴的395万元,现移送在同案孙文案中处理。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集资参与人张自平、张颖颖等人的证言及借款合同、账户交易明细、唐贷金融超市页面截图等、证人邢某、郭某的证言、合作协议、系统对接协议、存管业务合作协议、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合同、关于终止合作的函、深圳文化产权交易所“文化产业板”挂牌协议、服务协议书、永拓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京永专字2020第****号)、企业设立(变更)登记(备案)审核表、营业执照、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出具的复函、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北京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总队出具的国籍身份初步认定书、同案犯孙文、曹祖东的供述、被告人李兴顺的供述等。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兴顺伙同他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管理法规,以返本付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公开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李兴顺到案后对其伙同孙文共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始终供认不讳及退赔表现,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故判决:一、被告人李兴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二、责令被告人李兴顺退赔集资参与人的经济损失。
上诉人李兴顺的上诉理由是: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其与唐贷金融公司系业务合作关系,作为该公司客户并不清楚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同案犯孙文存在扣留保证金、挪用集资参与人资金及冒用绍德堂公司名义发布投资项目等情形;即使集资行为违法,其亦是在孙文误导下无意识犯罪,应为从犯。
辩护人李景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李兴顺与孙文协商公开宣传募集资金,认定李兴顺构成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孙文应为本案主犯,李兴顺即使构成犯罪也是从犯;对孙文另案处理不符合相关规定,对李兴顺的量刑与孙文不均衡,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书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并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李兴顺及其辩护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亦予以确认,且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人李兴顺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李兴顺到案后始终对其伙同孙文非法集资的事实予以供认,且同案犯孙文、曹某东的供述、集资参与人的证言以及合作协议、借款合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从不同角度对于李兴顺的犯罪事实予以印证,根据在案证据足以认定李兴顺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孙文以保证金、服务费等名义使用资金属于二人犯罪后对于赃款的分配,不影响本案整体定性与犯罪数额的认定,李兴顺提及孙文存在冒用绍德堂公司名义发布投资项目的意见缺乏证据支持且无明确具体的线索,故此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兴顺及其辩护人所提李兴顺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李兴顺与孙文系共同预谋、分工实施非法集资行为,孙文负责提供融资平台,寻找集资参与人投资;李兴顺作为所募集资金的主要使用人,提供非法集资过程中所需质押物品及相关检测报告、收款账户等,深度参与非法集资,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重大,应认定为主犯。故此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兴顺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对孙文另案处理不符合相关规定,对李兴顺量刑过重等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案件被告人人数、案情复杂程度等,为更有利于保障庭审质量和效率,可以分案审理,本案并未因对同案被告人的分案审理而影响当事人质证权等诉讼权利的行使,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考虑到李兴顺到案后对其犯罪行为始终供认不讳及退赔表现,已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量刑适当,故此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兴顺伙同他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李兴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退赔集资参与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李兴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兴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立军
审 判 员 麻学军
审 判 员 王海广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裴冀鹏
书 记 员 李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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