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刑终422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惠,女,l99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户籍地广东省龙川县。因本案于2019年7月3日被羁押,2019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帅召,北京市汉威(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2020)粤03刑初18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刘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0月,施某(施叶楠,另案处理)在深圳成立深圳云信汇通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信汇通公司),施某系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刘惠任公司法务。云信汇通公司成立后设立“财大狮”P2P平台,在平台上发布借款标的,并通过网站、微信、论坛方式公开宣传,以高额收益为诱饵吸引投资人投资。
平台运行期间,施某伙同苏某(苏国才)、洪某音(洪高音,均另案处理)发布虚假标的,提供虚假担保,并将虚假标的所募集的大部分资金转入苏某、洪某音实际控制的账户,用于投资、放贷及借新还旧。刘惠作为公司法务、资产处置组成员,负责接收商户(借款人)数据,进行“脱敏”处理、虚假风控审核后在平台上发布。
经审计,云信汇通公司2013年3月26日至2018年8月6日期间,参与充值提现的投资人l9151人,充值金额1862758982.95元(人民币,下同),提现金额为1497169576.78元,造成投资人损失365659406.17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惠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积极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刘惠归案后基本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刘惠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提出:刘惠不应对全部犯罪数额负责;仅负责日常法务工作,不负责风控,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自愿认罪认罚;是初犯、偶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进一步从轻处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适用缓刑。
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惠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辩护人所提意见,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依照法律规定,综合评判如下:
经查,在案证据证实,云信汇通公司没有吸收公众存款的资质。证人施某、苏某、田某、徐某俊等多名证人证言证实,刘惠在公司担任法务,是资产处置组成员,负责借款标的风控和审核,其在审核过程中,还对部分借款人的信息进行“脱敏”处理。刘惠的供述证实,其明知部分借款人的信息系虚假,之所以“脱敏”,是担心投资人联系借款人,核实标的真伪。以上证据证实,刘惠明知云信汇通公司没有吸收公众存款的资质,仍积极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应对共同犯罪的数额负责。在共同犯罪中,刘惠处于从属地位、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是从犯,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从轻处罚。
综上,上诉人刘惠及其辩护人所提刘惠是从犯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综合考虑刘惠犯罪的数额、情节,原判已对其作较大幅度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刘惠及其辩护人请求二审再予从轻处罚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惠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积极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刘惠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谭双堰
审判员 石春燕
审判员 梁 美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喻 勋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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