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轮信诚(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2021.7.26……被告人靳玉春、靳立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我在中轮信诚公司投资了6万元用于耐磨拉轮胎公司项目,投资期一年,月息5%,到了2016年10月就不再返息了,我们就去中轮信诚公司了解情况,公司让我们等着。2016年11月,我们陆续组建了一个230多人的债友群,我是群主,负责牵头向耐磨拉轮胎公司维权。2017年上半年,靳玉春和我们说耐磨拉轮胎公司准备从香港引进一个2.5亿港元的投资项目,但是需要我们投资人出300万元调汇费,并称这2.5亿港元引进后把投资人的本金及原有投资返利都进行偿还。后来经过我了解,我觉得挺靠谱,就在债友群内转发了靳玉春的意思,有些人同意交钱就去涿州耐磨拉轮胎公司通过POS机把钱打到靳玉春指定账户,也有一部分投资人因为去涿州困难,就把钱打到我账户内,我再替他们转到靳玉春指定账户,我帮了10个人左右代为转账,有10万元左右。投资人的钱转给靳玉春指定账户后又去了哪里我就不清楚了。靳立民也带着会计来北京收过两次钱。我个人交了6万元的调汇费,此外,我还帮别人垫付了4万元的调汇费。筹集调汇费期间,我去过两三次耐磨拉轮胎公司。筹集调汇费的合同是靳玉春说的合同条款,我根据投资人的意见修改整理设计的。在筹集调汇费的过程中,我没有任何获利。

靳立民等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京0105刑初28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玉春,男,1961年9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中轮信诚(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河北永发耐磨拉轮胎制造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出生地河北省涿州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1月16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洪顺、肖立雪,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靳立民,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河北永发耐磨拉轮胎制造有限公司厂长,出生地河北省涿州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3月4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国锋,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9〕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玉春、靳立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9年12月23日追加起诉并于2021年6月9日变更起诉及2021年7月23日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长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玉春及其辩护人吴洪顺、肖立雪、被告人靳立民及其辩护人刘国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靳玉春伙同靳立民等人于2016年至2017年间,在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26号25层B2907内B的中轮信诚(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内,通过发放宣传单和随机拨打电话的方式公开宣传,以投资河北永发耐磨拉轮胎制造有限公司用于轮胎厂经营为名,与投资人签订《借款合同》,共吸收资金人民币5000余万元,其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资金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造成损失人民币4000余万元。被告人靳玉春于2017年11月16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被告人靳立民于2018年3月4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追加指控:被告人靳玉春伙同靳立民等人于2016年至2017年间,在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26号25层B2907内B,以中轮信诚(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公司名义,通过发放宣传单和随机拨打电话的方式公开宣传,以投资河北永发耐磨拉轮胎制造有限公司用于轮胎厂经营为名,与投资人签订《借款合同》,共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300余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300余万元。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靳玉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靳立民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靳玉春当庭辩称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基本同被告人,另认为:1、靳玉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靳玉春无前科劣迹;3、靳玉春主观恶性小。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靳玉春从轻处罚。

被告人靳立民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靳立民系从犯;2、靳立民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3、靳立民没有获利。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靳立民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靳玉春为河北永发耐磨拉轮胎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磨拉轮胎公司)、中轮信诚(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轮信诚公司)实际负责人;被告人靳立民为耐磨拉轮胎公司厂长,负责该公司的轮胎生产及接待投资客户。2016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靳玉春、靳立民等人,在耐磨拉轮胎公司的厂房和土地已被法院裁定用于抵偿债务的情况下,在本市朝阳区等地,以中轮信诚公司、北京中农华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农华电公司)等公司名义,以投资耐磨拉轮胎公司项目等可获取高额收益为由,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保本返息,非法吸收集资参与人资金。在出现集资款兑付困难后,被告人靳玉春又向集资参与人宣称可以引入巨额资金,但需筹措300万元调汇费,致使部分集资参与人又向耐磨拉轮胎公司投入资金。经统计,耐磨拉轮胎公司共非法吸收200余名报案集资参与人资金人民币5700余万元,造成报案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余万元。耐磨拉轮胎公司的集资款项主要用于向集资参与人返本付息、支付员工、渠道人员工资、提成及其他运营成本支出等。后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轮候查封了靳玉春位于河北省涿州市桃园办事处的房产(证号:004874)在案。另,同案人员赵某、姜某退缴人民币25万元亦在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主体证据

1.工商信息材料证明:(1)中轮信诚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法定代表人为李×1,股东为靳×1、李×1;2016年9月,股东变更为中农华电公司、孙×1;2019年5月,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2)中农华电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法定代表人丁×1,股东为丁×1、高×1;2016年6月,法定代表人、股东变更为王×1;2016年7月,法定代表人、股东变更为孙×1;2019年11月,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3)耐磨拉轮胎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股东为靳玉春、李×1;2015年11月,股东变更为靳玉春、李×1、中国×集团公司。

(二)集资参与人证言及相关书证

2.报案集资参与人的证言、报案材料、借款合同、承诺函、收据、POS签购单、宣传材料等相关书证证明:(1)被告人靳玉春、靳立民等人以中轮信诚公司、中农华电公司等公司名义,以投资耐磨拉轮胎公司项目等可获取高额收益为由,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保本返息(月息3%至5%),非法吸收集资参与人资金的情况及给集资参与人造成损失的情况。(2)耐磨拉轮胎公司宣称其项目以厂房、商铺及7000万元应收账款作抵押或者质押进行借款并由×汽车工业集团公司出具无限连带责任担保。(3)耐磨拉轮胎公司不能兑付集资参与人本息后,靳玉春向集资参与人宣传可以从香港引资2.5亿元,但需筹措300万元调汇费,耐磨拉轮胎公司承诺调汇费到账后三周内结清出资债权人的全部债款,靳立民亦参与向集资参与人宣传该笔引资,后集资参与人又向耐磨拉轮胎公司交纳部分调汇费。(4)集资参与人提交河北省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电汇凭证一张内容为:2017年8月22日,耐磨拉轮胎公司账户向深圳×顾问公司账户支款300万元。

(三)其他书证

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1)2015年12月,因被执行人耐磨拉轮胎公司、靳玉春未履行(2013)石民三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书,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被执行人耐磨拉轮胎公司所有的位于涿州市桃园办事处八家窑村的房产和土地用于抵偿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涿州市国土资源局、涿州市房管局发函要求将上述房产及土地过户给河北×担保公司。(2)2016年5月,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致函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因河北×集团公司对耐磨拉轮胎公司的主债权已消灭,其从债权也应消灭,要求注销河北×集团公司的抵押权登记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3)2018年6月,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致函涿州市国土局不动产登记中心,要求立即给河北×担保公司办理过户手续。

4.涿州市国土资源局函件内容为:2018年6月,涿州市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致函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将耐磨拉轮胎公司名下位于涿州市桃园办事处八家窑村的相关房产和土地均过户给河北×担保公司。

(四)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

5.司法鉴定意见书、银行交易明细证明:(1)在案靳×2、靳玉春、孙×1、胥×1等集资款周转账户收到耐磨拉轮胎公司账户和×汽配公司账户等集资款账户4920余万元,净收无对手信息账户2990余万元,通过第三方平台净收款370万余元,现金存款90余万元。(2)在案靳×2、靳玉春、孙×1、胥×1等集资款周转账户向集资参与人账户净支款1590余万元,向公司业务人员净支款2630余万元,向公司其他相关人员账户净支款150余万元,取现604万余元,费用支款460余万元,向其他个人账户净支款1400余万元,向北京×资产管理公司账户支款810余万元,向×机械公司账户净支款150余万元,向×文化公司、×环保公司账户净支款22万余元,向其他单位账户净支款20余万元。(3)在案靳×2、孙×1账户向靳立民账户净支款49万余元(2016年1月至2016年11月),向阮×1账户净支款21万余元(2016年5月至2016年9月)。(4)2017年8月22日,耐磨拉轮胎公司账户向深圳×顾问公司账户支款300万元,该笔款项在公安机关调取的深圳×顾问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未查询到。

(五)其他证人证言

6. 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我在中轮信诚公司投资了6万元用于耐磨拉轮胎公司项目,投资期一年,月息5%,到了2016年10月就不再返息了,我们就去中轮信诚公司了解情况,公司让我们等着。2016年11月,我们陆续组建了一个230多人的债友群,我是群主,负责牵头向耐磨拉轮胎公司维权。2017年上半年,靳玉春和我们说耐磨拉轮胎公司准备从香港引进一个2.5亿港元的投资项目,但是需要我们投资人出300万元调汇费,并称这2.5亿港元引进后把投资人的本金及原有投资返利都进行偿还。后来经过我了解,我觉得挺靠谱,就在债友群内转发了靳玉春的意思,有些人同意交钱就去涿州耐磨拉轮胎公司通过POS机把钱打到靳玉春指定账户,也有一部分投资人因为去涿州困难,就把钱打到我账户内,我再替他们转到靳玉春指定账户,我帮了10个人左右代为转账,有10万元左右。投资人的钱转给靳玉春指定账户后又去了哪里我就不清楚了。靳立民也带着会计来北京收过两次钱。我个人交了6万元的调汇费,此外,我还帮别人垫付了4万元的调汇费。筹集调汇费期间,我去过两三次耐磨拉轮胎公司。筹集调汇费的合同是靳玉春说的合同条款,我根据投资人的意见修改整理设计的。在筹集调汇费的过程中,我没有任何获利。

7.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我是×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员工。2016年,我推荐了两名客户投资中轮信诚公司,两名客户共投资21万元,我介绍客户有8%的佣金,但为了维护客户,我需要给客户买东西或者返点,我一共获利1万元左右。我愿意将退赔的11万元用于弥补投资人经济损失。

8.证人姜某的证言证明:我是中轮信诚公司业务员。2016年六七月入职,我在该公司找过三个客户。我在该公司的底薪和提成一共9万元左右。

(六)被告人供述

9.被告人靳玉春的供述证明:耐磨拉轮胎公司1993年建厂,2000年改制,到2014年、2015年时,资金一直在投入,但属于亏损状态。2013年,我欠河北银行2000多万元,后×担保公司帮我还了钱,我把厂房土地等抵押给×担保公司,2014、2015年,我还给×担保公司200多万元。

2016年4月份左右,中轮信诚公司成立,我妻子李×1担任公司法人,实际负责人是我,该公司作为一个第三方融资平台,由业务员和客户对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资金用于耐磨拉轮胎公司扩大再生产。中轮信诚公司办公地址在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东方梅地亚中心1508、建外SOHO中心26楼、还有丰台的角门,其他地方我不清楚了,公司大概有100人左右。耐磨拉轮胎工厂在河北涿州桃园区八家窑西工业区,生产轮胎的品种是各种型号的轿车轮胎,卖给全国代理商,产量2016年是4个亿。

涂×1是中轮信诚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的全部工作。涂×1提出的融资模式,他负责给找人,销售提成大概占30%-40%,房租、提成、员工工资等由我负责。涂×1下边的副总有张×1、高×2、李×2。公司有多少部门我都说不清,都是涂×1他们弄的,涉及到公司资金方面的事情涂×1才和我说。我平时不在中轮信诚公司,而在涿州的耐磨拉轮胎公司。公司的财务主管是付×1。因为耐磨拉轮胎公司有过民事诉讼,使用公司账户不方便,公司就用靳×2、孙×1的账户走过账。

中轮信诚公司一共融资6700多万元,轮胎公司实际用了2000万元左右,中轮信诚公司业务员提成拿走3000多万元(按投资额的40-50%提成),剩下1000多万元用于客户的利息(月息3-5%),客户大概有500人左右。(后称投资人的投资款有1000多万元用于河北永发耐磨拉轮胎制造有限公司生产了,付利息2000多万元,返还本金也有几千万元)。现在我这个轮胎公司支付不上剩余这些钱款,原因包括十九大前后,涿州市政府要求我们公司停产。

中农华电公司是我2016年3月左右购买的,这个公司没有实际经营,从2016年6月左右开始用来集资使用。中农华电公司和中轮信诚公司没有关联,是单独进行融资的,是外包给李×3和一个姓于的湖北人,大概融资了几百万元。北京×资产管理公司是2016年我从丁×1手里购买的,我承担了公司的钱款和员工工资,我从他手里买了四五个公司,都是做融资的公司,用来给耐磨拉轮胎公司融资以扩大生产。

调汇费300万元是因为资金链是2016年年底断的,在2017年6、7月份香港的中国×集团公司和我们搞合资,向我们投资2.5亿元,但是需要调汇费。这是阮×1介绍的,我提出来继续向投资人融资300万元。陈某是投资人代表,我跟他商量用钱的事,让他组织投资人再投资,合同是陈某起草的,给我看过,他从中没有获利,他在维权过程中也带客户来,让新客户投资,我就给过他几千块钱车费和饭费等。这300万元我怕被骗没有打到阮×1那里,2017年下半年,我把钱实际打到了我的互联网融资公司,用于了公司租房、付工资。

法院裁定将耐磨拉轮胎公司的土地和厂房过户×担保公司后,我们和×担保公司签了个协议,如果我们还钱就不再过户了,后来我们通过耐磨拉轮胎公司对公账户还了300多万元。2016年至2017年,耐磨拉轮胎公司一直在做技术改造,轮胎没有正式生产,具体公司生产和销售了多少轮胎我不清楚。靳立民在耐磨拉轮胎公司负责轮胎生产的技术管理,有投资人来参观也会给投资人介绍轮胎生产技术。靳×2、孙×1等人的账户取现是给业务员发提成。×机械公司是我的橡胶设备公司,支付了100多万元用于房租、支付工资等费用。向×环保公司及×文化公司的支款是深圳栢顺公司找这两个公司买的服务器。打给靳立民的49万元是还原来借的靳立民的钱。

2016年年底,我和陈某说过耐磨拉轮胎公司的土地和厂房已经抵押给银行了,但没有和其他人说过,投资人也没有和我问过这件事。调汇费快凑齐时,我在耐磨拉轮胎公司还和陈某说过调汇费用于我的一个互联网融资公司了,陈某说让尽快融资给客户还钱,后来陈某带其他客户也找过我,但其他客户也没有问调汇费的去向,就问了公司的经营状况。×汽车工业集团公司没有给耐磨拉轮胎公司融资做过担保,宣传材料上所称的担保是业务员自己做的宣传内容。阮×1是负责联络美国×公司香港分公司给耐磨拉轮胎公司投资的人,我们向阮×1支付过律师费和介绍费。投资客户提交的河北省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电汇凭证我没有见过。

10.被告人靳立民的供述证明:我是耐磨拉轮胎公司厂长,负责安排生产和对外商务接待。财务工作是法人靳玉春负责,他管理整个耐磨拉轮胎公司的运营,他也是中轮信诚公司的负责人。耐磨拉轮胎公司是生产轿车轮胎的。公司有财务部、生产技术供应部还有办公室,公司的具体地址在河北省涿州市桃园区八家窑西工业区。中轮信诚公司是为耐磨拉轮胎公司进行融资的,我负责对投资人介绍轮胎的生产流程及产品工艺,具体的融资、返利及分红等情况是靳玉春向投资人介绍的,我不清楚。我们与投资人进行融资有合同,都是靳玉春与投资人签订的,合同的具体内容我不清楚。中轮信诚公司向投资人介绍融资都是以耐磨拉轮胎公司生产的轮胎为投资项目进行介绍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中轮信诚公司融资的资金流向,一大部分资金是业务员提成,还有一小部分用作耐磨拉轮胎公司的生产设备投资,这些情况这些投资人都知道。2017 年春节过后开的债权人会议上靳玉春及客户代表向投资人介绍的资金去向,阐述了公司的发展方向及美好前景,并让投资人继续投资。投资人的融资款通过我了解的情况是投资人刷Pos机或者直接给业务员现金。我于2017年6、7月份向投资人介绍过一个2.8亿港元的投资项目,这个项目是香港的一个公司对我们公司进行股权质押,扩大我们的生产规模。当时靳玉春和我说让我介绍这个投资项目的手续,靳玉春让投资人交纳换汇费,称这个2.8亿港元的项目资金引入后能把投资人的本金还有返利进行偿还。因为这笔资金是从境外引进国内,相当于中间的手续费是300万元人民币,我们公司没有钱,就想让投资人凑够300万元。陈某说我带着会计去北京收过两次钱,对此我没有异议。

我所了解的是2016年2月份左右,刚开始的确有给投资人兑付分红、利息、返利等,直到2017年2月份左右公司开始兑现不了,因为公司生产投入太大没钱了。

1996年我到耐磨拉轮胎公司,2015年12月份离职,2016年4月靳玉春给我打电话说公司可以发工资了,2016年5月我又回到厂子,进行设备和厂房改造生产,还接待过客户,给客户介绍公司生产情况。我不清楚耐磨拉轮胎公司的厂房和土地已经被抵押的情况。公司有生产过一两万条轮胎,大概有一半合格,一半不合格,这些轮胎都在厂里没有卖。我的工资2016年以前每月3200元,我再回轮胎厂后每月8000元,没有提成,我在公司一共挣了10万元左右。此外,我借款30万元给公司,公司打给我的49万元是还我的借款还有给我发的工资。

(七)其他证据

1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靳玉春于2017年11月16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被告人靳立民于2018年3月4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12.扣押清单、案款收据证明:案发后,同案赵某退缴人民币11万元在案;姜某退缴人民币14万元在案。

13.查封手续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轮候查封了靳玉春位于河北省涿州市桃园办事处的房产(证号:004874)在案。

14.身份材料,证明被告人靳玉春、靳立民的身份情况。

另庭审中,被告人靳玉春的辩护人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耐磨拉轮胎公司环境影响评价报告;2.购销合同、安装施工协议、技术协议;3.厂房及新锅炉设备等照片;4.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股权转让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承诺协议等;5.《资金融通服务外包合作合同》及薪资预算表;6.《公司转让协议书》;7.《在全国各地设立融资分公司协议》;8.耐磨拉轮胎公司与广告公司签订《户外广告位租用协议》协议、宣传协议;9.耐磨拉轮胎公司工资表、购买原材料、五金、物业费、水电费、收条、记账凭证等材料;10.批准证书、变更股权并购出资的批复;1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发明专利证书。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耐磨拉轮胎公司的集资款项有部分用于生产经营活动。

被告人靳立民的辩护人提交了情况说明和借据,用以证明靳立民向外借款的情况。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均予以核实,对于证据中相互印证的部分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玉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靳立民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伙同他人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采用借款等形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靳玉春犯集资诈骗罪、被告人靳立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本案的定性,本院认为,被告人靳玉春在明知耐磨拉轮胎公司存在大量债务,且该公司的土地和房产已被法院裁定用于抵偿债务的情况下,仍以此向集资参与人进行虚假宣传,且耐磨拉轮胎公司等公司在收到集资款项后,主要用于向集资参与人返本付息、支付员工、渠道人员工资提成及其他运营成本支出,由此可以认定被告人靳玉春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应认定为集资诈骗罪。被告人靳玉春关于其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辩解及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靳玉春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靳立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另鉴于被告人靳玉春、靳立民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被告人靳立民当庭自愿接受处罚,故本院对被告人二被告人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但被告人靳立民的辩护人关于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结合靳立民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及各犯罪情节,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故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责令被告人靳玉春退赔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继续追缴被告人靳立民违法所得用于退赔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在案之款物一并处理。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靳玉春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16日起至2030年5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靳立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4日起至2021年11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靳玉春退赔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继续追缴被告人靳立民违法所得用于退赔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集资参与人名单另附)

四、在案之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用于执行本判决第三项。

五、轮候查封在案之靳玉春位于河北省涿州市桃园办事处的房产(证号:004874),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 磊

人民陪审员 白志勇

人民陪审员 刘广卓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苗志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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