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投财富P2P平台 2021.7.15……顾春卫起诉书(公开版)……2014年4月,被告人顾春卫成立上海意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投公司)并实际控制该公司,2014年10月起,被告人顾春卫在意投公司未取得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伙同陆某某、蓝某某(陆万年、蓝志强,均另案判决)等人以意投公司的名义在本市浦东新区、普陀区及江苏省南京市等地开设线下门店,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虚假投资项目,通过业务员推介、发放传单、举办酒会、宣讲会、组织旅游等途径,并承诺高额年化收益,骗取被害人出资。2015年6月起至案发,被告人顾春卫又以未注资的商业承兑汇票作借款担保,通过在互联网开设“意投财富”线上理财平台,骗取被害人出资。募集资金均进入陆某某个人多个银行账户,在被告人顾春卫统一调度下安排使用。经司法审计,意投公司线上平台及线下门店募集资金共计人民币8,500万余元(以下币种同),截至案发,已报案的被害人实际出资1,885万余元,实际损失1,707万余元。所得款项主要用于还本付息、公司运营费用、出借他人以及取现和消费。2020年8月31日,被告人顾春卫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能基本供述集资诈骗犯罪事实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21〕Z100号

被告人顾春卫,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111970********,汉族,中专文化,原系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海)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上海**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中心)、上海**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中心)等关联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在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街道**巷**号**幢**室,在沪无固定住所。2019年10月28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浦东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18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12月28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春卫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1年3月24日和2021年5月21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于2021年6月15日补充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被告人顾春卫成立**公司并实际控制该公司,后又陆续成立**公司及**中心、**中心等关联公司。2014年10月起,被告人顾春卫在**公司未取得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伙同陆某某、蓝某某(均另案判决)等人以**公司的名义在本市浦东新区、普陀区及江苏省南京市等地开设线下门店,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虚假投资项目,通过业务员推介、发放传单、举办酒会、宣讲会、组织旅游等途径,并承诺高额年化收益,骗取被害人出资。2015年6月起至案发,被告人顾春卫又以未注资的商业承兑汇票作借款担保,通过在互联网开设“**财富”线上理财平台,骗取被害人出资。募集资金均进入陆某某个人多个银行账户,在被告人顾春卫统一调度下安排使用。

经司法审计,**公司线上平台及线下门店募集资金共计人民币8,500万余元(以下币种同),截至案发,已报案的被害人实际出资1,885万余元,实际损失1,707万余元。所得款项主要用于还本付息、公司运营费用、出借他人以及取现和消费。

2020年8月31日,被告人顾春卫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能基本供述集资诈骗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顾春卫的供述,同案关系人陆某某、蓝某某等人的供述,证人沈某某、袁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公司、**公司、**中心、**中心等单位的营业执照、档案机读材料等,证实被告人顾春卫实际控制、经**公司的事实以及上述公司均无金融存贷业务资质的事实。

2.被告人顾春卫的供述,同案关系人陆某某、蓝某某、刘某某、谢某某、王某某、唐某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丙、蒋某某、马某某、黄某某、朱某某等人的报案陈述、个人陈述笔录及入伙协议、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定向股权资产众筹计划协议、合伙(基金)份额受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收款确认书、银行流水明细、网络支付合作协议、商业承兑汇票、理财产品宣传资料及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实被告人顾春卫伙同他人以投资项目等名义,通过“**财富”线上理财平台和线下门店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并承诺还本付息,进行非法集资的事实和金额。

3.被告人顾春卫的供述,同案关系人陆某某、蓝某某等人的供述,证人吴某甲、吴某乙、沈某某、袁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戴某某、刘某某、颜某某等人的证言,借款协议、承诺书、补充协议、合作协议、合作意向书、投融资协议、银行流水明细、借款凭证、法院民事判决书、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托管部关于托管产品的说明及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等,证实**公司、**公司无实际经营业务,被告人顾春卫未将募集所得资金用于投资项目,资金被用于借新还旧、公司运营、个人出借以及取现、消费的事实。

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蓝某某、刘某某、谢某某、王某某、唐某某等人均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法院判处刑罚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等,证实被告人顾春卫的到案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顾春卫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春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春卫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顾春卫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傅强

检察官助理刘子银

2021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顾春卫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十一册、司法审计报告一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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