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永赜、陈志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1刑终22号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永赜,男,1980年6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大学文化,泓华股权投资基金(上海)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负责人,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4日被逮捕,同年11月30日被取保侯审,2019年11月27日被监视居住,2020年5月26日由江岸区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1月13日由江岸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并于同日执行。
原审被告人陈志良,男,1983年5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大专文化,泓曲资产管理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户籍地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志良、周永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20年11月11日作出(2020)鄂0102刑初22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周永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听取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初,被告人陈志良与彭某、吕某2、黄某1(均另案处理)等人商议在武汉市开展融资业务。2015年8月,被告人陈志良成立泓曲集团公司,股东为被告人陈志良及彭某、黄某1、吕某2等人,陈志良任法定代表人。2015年3月,泓华股权投资公司在上海注册成立,同年8月该公司经股权变更,股东为泓曲集团公司和彭某,彭某任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主营业务为股权投资管理、投资管理、资产管理等。2015年5月,泓华股权投资公司武汉分公司在武汉注册成立,吕某2负责武汉分公司的职场装修、刘某1(另案处理)为公司负责人及出纳,刘某1调离武汉后被告人周永赜为公司实际负责人。2015年10月,黄某1成立泓曲互联网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股东为泓曲集团公司、黄某1、彭某、吕某2,该公司主要经营业务为金融信息服务(除金融业务)、资产管理、投资管理等。
2015年5月至2017年5月,被告人陈志良伙同黄某1、彭某、吕某2、刘某1及被告人周永赜,在未经相关部门允许的情况下,通过在互联网上发布广告、业务员进行介绍等方式,向投资人秦利维、黄某2、王某4、潘某、高某1、高某2等人介绍泓曲集团公司旗下的泓曲互联网公司在其官网上发布的P2P产品以及泓华股权投资公司的基金产品,在武汉市江岸区香港路泓华股权投资公司武汉分公司内以高额收益为诱饵,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共计226256195元,确权损失金额为97281194.01元,投资参与人共计442人。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4月至5月,泓华股权投资公司业务人员熊某、朱某1等人以发行“泓华1号”私募基金的形式向公众募集资金。在募集资金的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关于合格投资者、募集人数、募集方式的规定,降低投资门槛,向不特定公众承诺基金年化预期收益率为12%+超额收益10%的高额回报率,与集资参与人签订《“泓华1号”证券投资基金合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经审计,截至2019年9月7日,该基金报案人数共计13人,报案金额合计3700000元,确权损失金额合计为3520000元。
2.2017年1月至3月,泓华股权投资公司业务人员胡某1、童某、朱某1等人以发行“泓华1号”私募基金的形式向公众募集资金。在募集资金的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关于合格投资者、募集人数、募集方式的规定,降低投资门槛,向不特定公众承诺基金年化预期收益率为30%的高额回报,与集资参与人签订《“泓华1号”证券投资基金合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经审计,截至至2019年9月7日,该基金报案人数共计25人,报案金额合计2180000元,确权损失金额合计2180000元。
3.2017年1月至2月,泓华股权投资公司业务人员胡某1、童某、朱某1、张某1、刘某7、李某5等人以发行“泓华医疗”私募基金的形式向公众募集资金。在募集资金的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关于合格投资者、募集人数、募集方式的规定,降低投资门槛,向不特定公众承诺基金年化预期收益率为100%的高额回报,与集资参与人签订《泓华医疗产业投资基金》合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经审计,截至2019年9月7日,该基金报案人数共计23人,报案金额合计4410000元,确权损失金额合计4410000元。
4.2017年2月至3月,泓华股权投资公司业务人员肖某、周某等人以上海某服饰公司代持协议的形式向公众募集资金。在募集资金的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关于合格投资者、募集人数、募集方式的规定,降低投资门槛,向不特定公众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经审计,截至2019年9月7日,该基金报案人数共计10人,报案金额合计700000元,确权损失金额合计692000元。
5.2015年12月8号至2017年5月14日,泓曲互联网公司在未获国家金融管理机构批准的情况下,通过在其互联网网站上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投资其经营的P2P产品,并以业务员“口口相传”的方式,向投资人承诺可获取9%-15%的高额年化收益,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经审计,截至2019年9月6日,已报案集资人共计371人,报案人累计投入本金合计人民币215266195元,到期收回本息118075865.85元,未收回本金97190329.15元,因被告人对部分投资人进行了线下兑付,确权损失金额合计86479194.01元。
在上述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志良作为集团公司董事长,伙同黄某1、彭某等人策划开展基金及P2P业务,下发任务指标,掌管、支配融资资金,并在公司出现资金缺口时要求对外宣传P2P标的和基金产品没有任何问题,并指示彭某等人制作多个虚假标的,继续以高额收益吸引投资人投入资金;被告人周永赜负责泓华股权投资公司武汉分公司的管理工作,上传下达集团公司精神和要求,下达绩效目标任务,积极推广公司的基金和P2P业务。
另查明,被告人陈志良、周永赜等人吸收的投资款主要流向泓曲集团公司、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及彭某、杨某、陈某2、朱某2、寇某等多个账户,分别用于还本付息及公司日常经营等支出,另泓曲集团公司向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投资9000000元,占该公司12%的股权。
公安机关冻结了泓曲集团公司在招商银行上海花木支行的12×××04账户及上海丽园支行的12×××01账户,冻结了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在招商银行北京分行大运村支行的11×××01账户及泓曲集团公司持有的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12%的股权,还冻结了彭某、杨某及多个涉案单位和个人银行帐户。
2017年11月29日,被告人周永赜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9年6月29日,被告人陈志良被公安人员抓获。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办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志良、周永赜的归案情况和本案的破获情况。
2.身份信息及前科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志良、周永赜的身份情况及无犯罪前科情况。
3.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实泓曲集团公司及其下属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4.泓曲集团公司和上海某数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账户系统托管协议和尽职调查委托协议,证实泓曲集团公司开展互联网金融业务,委托某公司进行账户管理并开通网上支付收款功能。
5.中国银监会湖北监管局办公室的回函、复函、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信息公示、办案说明,证实泓华股权投资公司武汉分公司未取得金融许可证;还证实上海市银监局未向泓华股权投资公司和泓曲互联网公司发放过金融许可证。
6.宣传资料、承诺书、奖励方案、工作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团队业务提成统计表、销售情况表、兑付以及未兑付客户名单,证实泓曲互联网公司、泓华股权投资公司武汉分公司的宣传情况及销售基金、P2P产品情况。
7.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陈志良、周永赜归案时被扣押的随身物品情况。
8.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债权转让协议及通知书,证实泓曲互联网公司因朱某2在平台上借款未还而将朱某2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朱某2向泓曲互联网公司支付本金及利息。
9.泓曲集团公司与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签定的投资协议,证实泓曲集团公司向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投资9000000元,占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12%的股权。
10.财产查封、冻结资料,证实公安机关对泓曲集团公司在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12%的股权及涉案单位和个人银行帐户进行冻结的情况。
11.借款协议、结清证明、借款客户名单借款情况及还款情况说明、交易明细,证实借款人王某3、裴某等10人已将贷款全部结清,借款人田纪某、张某7、向某已将贷款部分结清。
12.审计报告,证实(1)截止2019年9月7日,泓华基金报案并确权人数71人,报案的投资金额合计10990000元,确权损失金额为10802000元。(2)截止2019年9月6日,泓曲互联网公司P2P未收回投资款的报案并已确权人数371人,投资金额合计215266195元,已收回本息118075865.85元,系统显示损失金额为97190329.15元,确权损失金额为86497194.01元;(3)泓曲互联网公司P2P平台贷款人共147个,未归还投资款的贷款人共61人,其中32人贷款账户正常,29人贷款账户存在异常;(4)通过泓华股权投资公司的基金业务吸收的资金主要流向泓曲集团公司、泓华股权投资公司及彭某、陈志良、任某等账户中,通过泓曲互联网公司P2P平台吸收的资金主要流向彭某、杨某、陈某2、朱某2、寇某及泓曲集团公司、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等多个账户中。
(二)集资参与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
1.报案登记表、身份信息、确权名单,证实截止2019年9月7日,泓华基金报案并确权人数71人;截止2019年9月6日,泓曲互联网公司P2P未收回投资款的报案并已确权人数371人。
2.秦某的陈述:2016年4月左右,泓曲武汉分公司的业务员尹某给我一张投资的宣传单,向我推荐公司新出的投资理财项目,他说投资资金由第三方平台监管,很稳,如果出问题会由第三方平台支付赔偿本金。我通过银行卡直接向某天下转账,在某天下上选择存期,按照业务员尹某告诉我的标的进行选择投资。前面我投的短期都正常返本返息了,到了2017年2月就有个别标的没有返息,他说是公司在做系统维护,个把月就好,后来几个标的都出了问题,本金也退不出来,尹某说前期利息没有给,后期利息会更高,直到我知道公司彻底出事,去公司,尹某等一些业务员就稳住我们说不会出问题的,有项目马上还钱给我们。
3.黄某2的陈述:2016年1月,泓曲武汉分公司的业务员童某称他们公司的P2P产品由银监会和银监局做行为监管,地方金融办做机构监管,双负责,绝对安全可靠,出事有他负责,我就相信了,我和童某到泓曲武汉分公司,他帮我网上操作,在某天下平台进行充值并投资,前面有2次连本带息返给我了,后来到期的直接连本带息继续转存了,2016年10月有逾期,他说逾期是正常的,后来才晓得公司出事,本金也退不出来。
4.王某2的陈述:2015年底,泓曲公司武汉分公司的桂某向我介绍P2P产品,说是短期理财,点对点直接交易,资金由第三方平台监管。我将钱充值到某平台,有桂某下面的主管周某2帮我进行操作,我投了陈某3、曹某、陈某4、张某4、寇c、张某3及河南某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和河南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借款标的。
5.其他投资参与人的陈述与上述陈述基本一致。
(三)证人证言
1.证人荣锦、童某、朱某1、马某、黎某、万某、胡某1等人的证言,证实泓曲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志良,泓曲互联网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1、泓华股权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泓华股权投资公司武汉分公司负责人、出纳为刘某1,实际负责人是周永赜。周永赜平时负责武汉分公司工作,传达集团公司的政策、方案及P2P标的的情况,并对各个总监下达销售任务,对团队业绩进行通报。陈志良、黄某1、彭某到武汉分公司来承诺公司会解决客户资金逾期问题。
2.证人邓某、张某1、尹某、吴某、郭某1、鄢某、刘某2、段某、李某1、王某1、祝某、李某2、刘某3、刘某1、王某2等人的证言,证实公司的结构、公司销售基金、P2P产品以及公司资产端、贷款端业务的情况。
3.证人俞某的证言,证实集团公司及其下属公司没有其他业务,超过5万元需要陈志良确认,陈志良、彭某安排刘某1负责打款,公司财务章、对公账户的U盾都由刘某1保管。公司正常支出都是走公司OA流程,没有走流程的就是陈志良、彭某安排刘某1转账。
4.证人郭某2的证言,证实泓曲集团公司是北京某有限公司的股东,占12%的股份,北京某有限公司共收到陈志良给的投资款9000000元。
5.证人裴某、王某3、刘某4、方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武汉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在泓曲互联网公司P2P平台贷款,并已经还清。
6.证人王某2的证言:我是2015年10月入职,担任泓曲公司资产端总经理,负责武汉地区的贷款业务,开始跟黄某1汇报工作,后来跟彭某汇报。泓曲P2P平台上招标满标后就将钱直接提现到客户卡后转到我本人银行卡,客户还钱也是还给我,我除扣除利息差后在平台上充值还款外,还将钱还到泓曲互联网公司的对公账户,或者按照彭某的指示转给他尾号3787的工行卡上。
7.证人樊某的证言:2015年底,陈志良找到我,让我负责郑州贷款端,主要是给公司在郑州及周边地区找有资金需求的客户。前期客户的还款都是到了对应的投资人账户,到了2016年10月以后公司出现资金问题,部分客户的还款就没有还到平台而是打到了公司对公账户,公司没有在平台还给投资人。
8.证人岳某、胡某2、张某2、张某3、任某、史某、李某3、薛某、董某、陈某1、刘某5、吕某1、张某4、杨某、李某4、张某5、张某6、段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根据资金流水找到了泓曲集团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的投资资金流向的账户所有人,并对涉案账户进行了冻结。
(四)被告人及非同案共犯的供述
1.非同案共犯刘某1的供述:我是泓华股权投资公司武汉分公司的法人代表,在财务部工作,担任出纳,负责发工资、报销核算、保管公司公章等工作及彭某安排的一些转账工作。彭某让我将公司的钱转至他和陈志良、黄某1、陈某1等个人账户,这些钱基本上都是客户的投资款。周永赜是武汉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陈志良是集团公司的董事长。
2.非同案共犯彭某的供述:我是泓华股权投资公司法人代表,武汉分公司负责人是周永赜。我们经营的是私募基金和P2P平台产品的销售,我主要负责公司和分公司上标项目的审核,公司标的的投资款到账后再通过我的账户转到集团的总账户上。刘某1是泓曲集团公司的会计,负责整个公司的员工工资的发放,职场的经营费用也由她支付。公司开始做假标后,我对所有假标满标后的投资款具有第一支配权,所有的钱都是我来提现,转到我的银行卡上。公司一共做了有29个假标,假标的资金一般转给公司对公账户,用于公司运营和客户还款。公司还款前期是按照欠款标的转给对应投资人,后期就没有对应了,投资人名单都是周永赜提供,我对一下金额就把名单转给刘某1和黄某1,黄某1核实无误就会告诉刘某1往提供的名单转账。
3.非同案共犯吕某2的供述:整个集团的业务都是黄某1负责,财务方面的指令都是由彭某对刘某1下达,但是彭某和刘某1最终都是听黄某1的。陈志良主要对外谈业务。我在公司负责搞采购和筹备,业务工作我不管。泓曲互联网公司P2P业务的资金由黄某1和彭某负责,具体资金转进转出的操作由彭某做。2017年7月,我感觉黄某1和彭某在用我提供的身份证和账号做假标,我就没去公司了。
4.非同案共犯黄某1的供述:我是集团公司常务副总裁、泓曲互联网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总部各部门的日常运营和管理。吕某2主要是帮陈志良打杂。2016年11月,我知道泓曲互联网公司的P2P项目存在虚假标的的情况,陈志良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还有公司和外部的联系、谈判、股东工作分配等。彭某在公司主要负责贷款端的日常业务,标的审核及上表。钱的事情都是彭某和陈志良商量,周永赜是武汉分公司的负责人,专门负责武汉分公司的业务工作运营和团队管理。刘某1在公司是财务部的实际负责人。我是泓曲集团公司整个融资团队业务的负责人。我知道是假标,但是钱我不知道去了哪里。
5.被告人陈志良的供述:我是泓曲集团公司的法人,股东有黄某1、吕某2、毛某、陈某1、彭某。旗下有5个子公司,其中泓华股权投资公司,法人是彭某;泓曲互联网公司,法人是黄某1;泓华股权投资公司武汉分公司,负责人是周永赜。公司主要是卖基金,后来黄某1说基金销不动,就提出做P2P,2016年初开始做的P2P。2016年中秋节附近,出现第一个逾期,是我找外面借的钱补的。10月下旬,公司陆续出现逾期后,彭某、我、黄某1在黄某1的办公室,商议先上一部分假标弥补缺口。做假标的过程中,我找了熟人朋友,要了他们的信息,由彭某负责操作投放假标,融的钱都用到还投标的客户和维护公司正常运营等各方面。我还投了9000000元给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黄某1在集团公司负责推出新产品,跟周永赜直接对接;刘某1在集团公司是出纳负责资金转账,向主管会计俞洲汇报,由黄某1审批;吕某2是计划运营中心的负责人;周永赜在集团公司负责武汉分公司的工作运营和管理,跟黄某1汇报工作。
6.被告人周永赜的供述:我是泓华股权投资公司武汉分公司的负责人,负责武汉分公司的基本运作,以及武汉分公司属下的三个财富中心。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销售过基金产品,2015年12月开始销售P2P产品。P2P产品的销售是由泓曲集团公司市场部签批,经过泓曲集团公司常务副总裁黄某1批准,再通过公司邮件通知我销售,集团给我们寄过统一印发的宣传资料。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志良、周永赜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国家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发后,被告人周永赜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志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志良、周永赜均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陈志良、周永赜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一)项、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认定:(一)被告人陈志良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周永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本案冻结的账户中的款项、冻结的泓曲资产管理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在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12%的股权变价后的款项、流向陈某、寇某等22个贷款人的款项(详见附件)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7288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泓曲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法予以追缴后分别按比例发还投资人。对于追缴后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陈志良、周永赜继续退赔并按照同等原则分别发还投资人。
上诉人周永赜提出上诉理由:1.其系按照总公司指令完成任务,未积极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其仅领取固定工资,未获得非法利益分配,应认定为从犯,一审量刑过重。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发表书面意见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审理过程中亦无新的事实、证据。经依法全面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周永赜称其系按照总公司指令完成任务,未积极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仅领取固定工资,未获得非法利益分配,应认定为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周永赜明知泓华股权投资公司武汉分公司并未获得金融许可证,仍作为该分公司实际负责人,积极参与公司管理,以高额收益为诱饵,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且数额巨大,在非法吸收资金的过程中起了重要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永赜、原审被告人陈志良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国家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和上诉人周永赜、原审被告人陈志良分别具有的量刑情节,综合评价后对其均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周永赜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毅
审判员 张勇
审判员 施茜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伍晨晖
书记员杨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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