玖富普惠 2021.11.25……玖富难友圈传出出借人和人保的一次民事官司:佛山的陈振武先生在玖富钱包APP出借了“人保全额理赔”的“保贝计划1年”的产品5万元,等到产品到期,玖富已经爆雷了,陈先生出借时明明得到的是玖富保证、人保全赔的双重保证,然而到期后要收回钱时却遭遇了玖富不给、人保不赔的双重打击。于是陈先生将人保告上法庭,诉讼请求人保赔偿出借损失。结局是:他和人保打了一场失败的官司,在诉讼期间作为诉讼第三人的玖富却把5万本金和利息退给他了

附:

陈振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等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21-12-15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4民初27516号

原告:陈振武,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季华五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893530577B。
主要负责人:崔华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才,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煜伦,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北京玖富普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富路69号院59号楼-1至3层101一层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089606614R。
法定代表人:任一帆。
原告陈振武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第三人北京玖富普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本案案由应为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本院依法予以变更。本案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振武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才、吴煜伦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依法依约偿还原告本金48358.96元及合同内约定收益利息3750元;2.被告立即依法依约偿还原告逾期利息3586.95元(以截至日期2021年8月25日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后原告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因在诉讼期间于2021年10月21日已通过其APP退还本金及约定利息共计51985元,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立即依法依约偿还原告逾期利息3479.88元(以截至日期2021年10月21日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原告分别于2019年9月22日和2019年9月25日在玖富钱包APP出借了服务类型为“保贝计划1年”的产品。出借金额分别为20000元和30000元,共计5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保贝计划1年”的封闭期为365天且所有债权均为一年期,固定年利率为7.5%。在2020年9月22日和2020年9月25日,两次投资均已到期,但未收到本息金额。随后在网络新闻中得知玖富网贷业务出现回款异常问题,在玖富推出的退出通道方案中本人并未选择任何通道,时至今日,仅收到一次本金回款1641.04元。但玖富钱包“保贝计划1年”所有债权均由被告承保,根据保险合同,一旦出现借款逾期,被告应根据约定,就借款人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向出借人进行赔付。在原告出借的每一笔产品后都标注了“全额理赔”字样,且在每个具体的债权下均注明还款保证措施为人保100%本息保障。另根据有关行业政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自2019年11月22日起停止承包玖富普惠平台新增借款合同,但已出具的保单继续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执行。通过“广东人保财险”官方公众号进一步得知,合同履约保证保险产品逾期等待理赔等待期为80个自然日。据此分析,即使所有承保借款合同都在最晚的期限即2020年11月22日到期并开始计算逾期,理赔等待期80个自然日到2021年2月9日就应该全部理赔到原告。原告直至2021年10月21日才通过玖富钱包APP收到回款共计53750元,包括本金、合同约定利息及截止至2020年11月30日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沿用合同约定固定利率7.5%结算)。从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10月21日的逾期利息未收到(具体金额计算如下:逾期利息=52108.967.5%325/365=3479.8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为本案适格被保险人,无证据证明其享有理赔权。第一,根据电子保单中约定,被保险人应为“本借款协议对应的相关出借人”,该内容明确显示被保险人必须是借款协议对应的相关出借人,保单中之所以写明被保险人应为“本借款协议对应的相关出借人”,该“相关出借人”之所以没有明确具体姓名,是因为:借款人(注:投保人是实际借款人而非出借人或玖富公司)在借款前可以选择投保也可以选择不投保,如果选择投保则对于该投保事项借款人是在借款前进行,而在实际借款前进行的投保因为当时借款人的姓名无法确定,因此保单上表述为“相关出借人”。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并没有直接出借款项给借款人,而是通过支付债权转让款的方式取得受让债权,即原告并非是直接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的出借人,事实上原告仅为某理财产品的投资人。第二,合同履约保证保险所担保的是《借款协议》中借款人的按时还款义务,且每张电子保单均明确确定了借款协议的编号,该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本息之和为保险金额。原告未能证明其为《借款协议》出借人,亦未证明与其进行债权转让的相对方是订立《借款协议》合同的出借人或证明其与《借款协议》当事方有何种法律关系。第三,原告提供的通过债权转让取得的债权数额,该数额与出借金额不能对应,更不能与保险金额相对应,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债权属于保险单的承保范围。第四,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同履约保证保险条款》第五条的约定:“第五条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对合同实质性内容进行修改,包括但不限于变更合同主体、修改合同权利义务等,而事先未征得保险人书面同意的……”本案之原告是通过债权受让获得债权,此属于是原投保人(实际借款人)与被保险人(出借人)擅自变更了协议的主体,属于借款合同实质性内容作出变更而事先未征得被告书面同意,保险人不应负责赔偿。综上,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为本案适格被保险人,无证据证明其享有理赔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缺乏依据;二、即使原告有证据证明其是被保险人,原告亦从未向被告提交相关理赔资料,未发生理赔是由原告造成的、而非被告,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理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同履约保证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的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一)保险单正本;(二)索赔申请书;(三)被保险人详细信息(适用于多个被保险人);(四)被保险人损失证明;(五)司法机关出具的裁定书、裁决书、判决书等(适用于仲裁或诉讼确定损失的方式);(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过理赔材料,未发起过正式索赔,被告不存在拒绝理赔的行为,被告理赔条件未成就,更无需支付所谓“逾期理赔”利息;三、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约定的期望年化回报率并非是借款协议约定的实际借款利息、出借期及封闭期亦非相应借款协议的实际借款期限。期望年化回报率属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投资关系的范畴,不属于被告承保范围,原告无权根据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出借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在封闭期满后要求被告按照上述协议确定的期望年化回报率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提交的该证据《出借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仅能说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投资关系,不能证明原告每一笔借款已经实际出借,更不能证明被告为相关借款承保。根据《出借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第6.1条载明:“甲方已充分理解并承诺接受可能持有借款期限最长的债权直至借款期限届满,充分理解并接受出借服务的封闭期并非借款合同到期日,在出借期限内,甲方出借服务计划封闭期为365日,封闭期是指甲方通过乙方平台出借后,不得债权转让的期限,自甲方的出借款项全部划付至借款人及/或债权转让人或其指定方账户之日或乙方平台指定之日起算(实际起算日期以乙方平台展示为准),封闭期不同于出借期限,出借期限均以借款协议为准。”以及第6.3条:“甲方的实际出借日期以融资文件约定或乙方平台公示为准,出借行为在乙方协助甲方按融资文件所载日期将款项实际支付到借款人及/或债权转让人账户时生效。”上述条款明确说明封闭期并非是实际借款期限,产品期限一年也并非是实际借款期限,原告将钱款转出日并非就是实际借款日,封闭期满日并非是实际借款到期日。原告未证明支付的款项具有实际出借行为以及未就与保单相对应的《借款协议》进行举证;《出借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第6.5条载明:“期望年化回报率。甲方订单金额对应的期望年化回报率(单利)为7.5000%。声明:本协议约定的期望年化回报率,是在甲方能每次成功将借款人偿还的本息或其他资金续出借的前提下计算得出。甲方知晓和确认前述期望年化回报率为估算所得,仅供参考。甲方实际回报取决于借款人实际还款情况、甲方持有的债权实际转让情况、撮合服务费、账户管理费、期望回报达成备用金、贷后信用管理费及/或保障计划专款的具体数额。”根据该条,年化7.5%是期望年化回报率并非是借款协议中写明的实际借款利率,实际借款利率应根据《借款协议》与对应保单确定,即期望年化回报率不在被告的保险范围之内。综上所述,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支付给第三人的款项已经实际出借、《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且存在逾期、《借款协议》有对应保单,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不能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在本案中根据其与玖富公司之间的《出借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在封闭期满后要求被告按照上述协议确定的期望年化回报率承担保险责任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综上,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是本案适格被保险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原告未发起过正式理赔,理赔条件未成就,其要求被告向其支付逾期赔付的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提出答辩。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登记信息、出借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玖富钱包APP出借详情截屏、玖富钱包APP个人账户截屏、玖富钱包APP保障计划截屏、玖富钱包APP保障计划截屏、出借产品债权信息明细、履约电子保单等证据。
被告及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及所举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22日、2019年9月25日原告通过玖富APP平台与第三人分别签订《出借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一、二),服务协议一、二第二条均约定,甲方(即原告,下同)有权通过参与乙方(即第三人,下同)提供的出借服务计划,对乙方推荐的借款人进行选择或不可撤销地授权并接受乙方为其推荐的借款人,决定是否提供资金;如果决定出借,需通过当面签署、传真签署、扫描签署、授权签署、在乙方平台通过电子签章、点击确认或不可撤销地授权乙方代甲方签署确认或生成等方式签署《借款协议》《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如有)或其他融资文件,并按照融资文件的约定及时付款给借款人及/或债权转让人,甲方受其本人或授权乙方签署确认的融资文件条款的约束,自甲方协助将出借款项划付至借款人及/债权转让人或其指定方账户时,甲方与借款人直接建立借款法律关系;第三条第3.11项均约定,乙方系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公司。乙方即不是甲方与借款人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也不是该债权债务关系中借款人的保证人或连带责任人……当出借风险发生时,甲方应采取诉讼/仲裁等合理合法的方式向借款人进行追责,甲方不得将乙方即其关联方列为共同被告,不得要求乙方及关联方承担连带责任。……;第五条第5.2项约定,“为乙方平台所有资金提供方的共同利益考虑,乙方可以选择与第三方保险机构合作,对借款人履约责任进行承保。具体保险方案以乙方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为准。甲方在此同意并不可撤销的授权乙方,在保险期间内,当发生约定的保险理赔情形时,乙方有权代甲方向保险公司提交保险理赔资料、代位收取理赔款项。……”;依据第六条约定,出借服务计划类型为“保贝计划1年”,其中服务协议一订单金额为2万元,服务协议二订单金额为3万元,期待年化回报率均为7.5%,期望年化回报率是在出借人能每次成功将借款人偿还的本息或其他资金续出借的前提下计算得出。出借人知晓和确认前述期望年化回报率为估算所得,仅供参考;第六条第6.1项均约定,甲方出借服务计划封闭期为365日,封闭期是指甲方通过乙方平台出借后,不得债权转让的期限,自甲方的出借款项全部划付至借款人及/或债权人转让人或其指定方账户之日或乙方平台指定之日起算(实际起算日期以乙方平台展示为准),封闭期不同于出借期限,出借期限均以借款协议为准。封闭期届满后甲方可申请自主转让债权或者授权乙方通过系统提交转让申请信息,乙方仅提供转让信息撮合服务,不参与也不保证转让成功的时间与价格,甲方不得因转让效率和成功率向乙方追责,完全由市场决定。如甲方债权转让未达成,甲方需继续持有债权直至对应借款协议到期,若借款协议期满借款人仍未还款的,则甲方需继续持有债权直至债权因借款人还款或第三方代偿导致债权结束。
原告于庭审中陈述其所提交的证据出借产品债权信息明细系其从玖富钱包APP上下载,其上显示服务期均已届满,服务期届满处理方式为申请服务期满债转。其中金额为30000元的保贝计划1年债权信息列表,序号1借款方于慧雯列明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保单号均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借款人为于慧雯的出借详情截屏打印件一致,该打印件显示于慧雯逾期情况为仍在还款中,但均未显示借款起始期限以及借款利率。
原告提供《合同履约保证保险条款保险单》(保单号:PBBP20194406Q500U53838),投保人为熊海阳,保险人为被告,被保险人为本借款协议对应的相关出借人,借款协议编号:10562019091934821076,借款本金22361元,借款利息1436.92元,该保险单的保单号与金额为20000元的保贝计划1年债权信息列表,序号3借款方熊海阳载明的保单号一致,借款合同期限均为12个月,但出借金额不一致,且债权信息列表未显示利息与借款起始期限。保险单特别约定:保障计划专款在保险人进行保险赔付之前,如对符合保险合同保障范围的损失向被保险人予以了垫付,根据被保险人的授权,保险人将对应金额的赔款支付至保障计划专款账户,即视为保险人完成该垫付部分的理赔义务。在该垫付金额之外,符合保险合同保障范围且未得到赔偿的其他损失金额,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仍负有理赔义务。对被保险人已通过保障计划专款垫付之外的其他方式得到赔偿的部分,保险人不再负有理赔义务。
另查明:2021年10月21日,原告主张所购买的产品本息已全部回款。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证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以被告已承保为由,要求被告赔偿逾期理赔的财产损失,本院经审查后认为:1.被告出具的保险单的被保险人为“本借款协议对应的相关出借人”,但该保险单的投保人为熊海阳,原告未提交其他借款人的借款对应的保险单,不足以证实被告为其所提供的债权信息列表上的所有借款进行了保证保险,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为被告出具的案涉全部保险单的被保险人;2.即使原告能举证证明其为被告出具的案涉全部保险单的被保险人,根据《出借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可知,原告出借款项的封闭期并非借款人的借款期限,而是原告不得债权转让的期限,期待年化回报率并非借款人给付利息的标准,而是原告对第三人所期待的投资回报,具体的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金额应该以借款协议为准,被告所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应以借款人承担的还款责任为限,被告进行理赔的条件为保险期间投保人即借款人未按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合同履行相关义务,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上述事实;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保险事故已经发生,也未能举证证实其已向被告提供相应所需的理赔资料并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综上,原告诉请所依据的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振武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6元,由原告陈振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燕婷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邝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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