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舍得联盟”、“集呈商城”等 2021.12.21……“钻石尊卡”杨某、吴某、闫某、宁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2016年以来,刘燕青、陈孔銮等人(均另案处理)先后以“舍得联盟”、浙江集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呈公司)的名义,搭建“888交易所”、“集呈会员社区”、“集呈商城”等网站,以投资Oasis国际理财拆分资金盘、推广集呈会籍卡等为由,设立直推奖、对碰奖、返点奖、会员购卡返点等高额的奖励制度,通过发展下线后由下线人员继续向下发展下线,且以发展下线人员的投资额和购买会籍卡的金额作为晋级及计酬返利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传销组织……抗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杨某、吴某、闫某、宁某在判决前认罪认罚,一审法院依法对其从宽处罚,判处后提出上诉,是不认罪认罚,一审判决失去从宽处罚的基础,故一审量刑畸轻。……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杨某、吴某、闫某、宁某及其各辩护人上诉提出:原审量刑不当,请撤消原判,改判各上诉人为缓刑。

杨某、吴某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08刑终494号

抗诉机关稷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稷山县,住稷山县,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5月7日被稷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5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某1,山西勇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稷山县,住稷山县,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5月6日被稷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5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山西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稷山县,住稷山县,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5月8日被稷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5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某2,山西汾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宁某,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稷山县,住稷山县,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5月7日被稷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5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范某,杨永莉,山西君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稷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吴某、闫某、宁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21年9月29日作出(2021)晋0824刑初1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吴某、闫某、宁某均不服,提出上诉。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某、李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某及其辩护人赵某1、上诉人吴某及其辩护人王某、上诉人闫某及其辩护人赵某2、上诉人宁某及其辩护人范某、杨永莉出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以来,刘燕青、陈孔銮等人(均另案处理)先后以“舍得联盟”、浙江集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呈公司)的名义,搭建“888交易所”、“集呈会员社区”、“集呈商城”等网站,以投资Oasis国际理财拆分资金盘、推广集呈会籍卡等为由,设立直推奖、对碰奖、返点奖、会员购卡返点等高额的奖励制度,通过发展下线后由下线人员继续向下发展下线,且以发展下线人员的投资额和购买会籍卡的金额作为晋级及计酬返利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传销组织,从中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
2016年,被告人杨某在彭维刚(另案处理)的介绍下,先后加入“舍得联盟”、“集呈公司”传销组织,为获取非法利益,其通过在微信群、朋友圈大肆宣传等方式,引诱他人加入该传销组织。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属于“钻石尊卡”,推荐人姓名为彭维刚,在整个网络推荐关系中处于第5层,下线层级有11层,共发展下线会员10164人,其中第一层下线23人,第二层下线355人,第三层下线2069人,第四层下线4095人,第五层下线1829人,第六层下线974人,第七层下线547人,第八层下线189人,第九层下线为58人,第十层下线为23人,第十一层下线2人。其中发展购买会籍卡会员9层1007人,其中第一层下线15人,第二层下线103人,第三层下线238人,第四层下线325人,第五层下线157人,第六层下线100人,第七层下线55人,第八层下线13人,第九层下线1人。会员奖励积分累计为345556.39分,其中邀请会员累计为344013.60分。
2017年初,被告人吴某经被告人杨某的介绍推荐下,加入该传销组织,为获取非法利益,其通过在微信群、朋友圈大肆宣传以及组织培训等方式,引诱他人加入该传销组织。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吴某属于“钻石尊卡”,推荐人姓名杨某,在整个网络推荐关系中处于第6层,下线层级有8层,共发展下线会员7073人,其中第一层下线17人,第二层下线1347人,第三层下线3457人,第四层下线1596人,第五层下线578人,第六层下线70人,第七层下线7人,第八层下线1人。其中发展购买会籍卡会员8层599人,其中第一层下线16人,第二层下线168人,第三层下线254人,第四层下线119人,第五层下线32人,第六层下线4人,第七层下线5人,第八层下线1人。会员奖励积分累计为345544.82分,其中邀请会员累计为344298.90分。
2017年5月份,被告人闫某经被告人吴某的介绍推荐下,加入该传销组织,为获取非法利益,其通过在微信群、朋友圈大肆宣传等方式,引诱他人加入该传销组织。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闫某属于“钻石尊卡”,推荐人姓名为吴某,在整个网络推荐关系中处于第7层,下线层级有5层,共发展下线会员1604人,其中第一层下线51人,第二层下线320人,第三层下线872人,第四层下线337人,第五层下线24人。其中发展购买会籍卡会员5层148人,其中第一层下线16人,第二层下线67人,第三层下线46人,第四层下线18人,第五层下线1人。会员奖励积分累计为93119.04分,其中邀请会员累计为92453.4分。
2016年5月份,被告人宁某经彭维刚(另案处理)的介绍,先后加入“舍得联盟”、“集呈公司”传销组织,为获取非法利益,其通过在微信群、朋友圈大肆宣传以及组织培训等方式,引诱他人加入该传销组织。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宁某属于“钻石尊卡”,在整个网络推荐关系中处于第5层,推荐人姓名为彭维刚,下线层级有6层,共发展下线会员1301人,其中第一层下线109人,第二层下线567人,第三层下线407人,第四层下线156人,第五层下线51人,第六层下线11人。其中发展购买会籍卡会员6层149人,其中第一层下线23人,第二层下线62人,第三层下线39人,第四层下线18人,第五层下线3人,第六层下线4人。会员奖励积分累计为164825.26分,其中邀请会员累计为164250.00分。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吴某、闫某、宁某先后到稷山县公安局主动投案。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1.书证:户籍证明、照片、图片、宁某提供的相关材料、闫慧霞提供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郑卫荣提供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郑卫荣提供的相关资料、黄文秀提供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2.证人证言:证人张坤、曹小康、曹晓潞、汪娟、兰变、黄贤平、黄翠明、黄文秀等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吴某、闫某、宁某以及同案犯刘燕青等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笔录等。
被告人杨某、吴某、闫某、宁某对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杨某、吴某、闫某、宁某主动缴纳了罚金。
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吴某、闫某、宁某与他人结伙组织、领导以投资“oasis国际理财拆分资金盘”、推广集呈会籍卡等为由,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吴某、闫某、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吴某、闫某、宁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吴某、闫某、宁某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签署具结书,主动缴纳了罚金,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故判决:一、被告人杨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s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二、被告人吴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三、被告人闫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四、被告人宁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抗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杨某、吴某、闫某、宁某在判决前认罪认罚,一审法院依法对其从宽处罚,判处后提出上诉,是不认罪认罚,一审判决失去从宽处罚的基础,故一审量刑畸轻。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杨某、吴某、闫某、宁某及其各辩护人上诉提出:原审量刑不当,请撤消原判,改判各上诉人为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与原判所列一致,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吴某、闫某、宁某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上诉人杨某、吴某、闫某、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吴某、闫某、宁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一审时上诉人杨某、吴某、闫某、宁某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签署具结书,主动缴纳了罚金,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关于抗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杨某、吴某、闫某、宁某在判决前认罪认罚,一审法院依法对其从宽处罚,判处后提出上诉,是不认罪认罚,一审判决失去从宽处罚的基础,致一审量刑畸轻的抗诉理由和上诉人杨某、吴某、闫某、宁某及其各辩护人提出原审量刑不当,请撤消原判,改判各上诉人为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各上诉人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主动缴纳罚金等因素,对各上诉人作出的量刑符合法律规定。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之规定,被告人的上诉权亦应予以保障。故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和上诉人杨某、吴某、闫某、宁某及其各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宁  俊  龙
审判员  侯麦菊
审判员  裴黎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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