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隆财富 2022.2.23……业务总监朱月华、章玮、何剑云、陈洁、陈敏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终审刑事裁定书……经查,朱月华系业务总监,其下属业务员在为他人提供挂单后向他人转移挂单佣金,从中获得完成业绩等间接利益,实质上帮助了他人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系共同犯罪,同时朱月华应对其个人及团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总金额承担刑事责任,原判在认定朱月华的犯罪金额时未扣除挂单金额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朱月华、陈洁系自首、从犯,并退赔部分违法所得,依法对朱月华、陈洁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数额,在法定量刑幅度内所作量刑并无不当。综上,对上诉人朱月华、陈洁的辩解及各自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不予采信、采纳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案号:(2022)沪02刑终9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月华,女,1975年11月6日出生,XX,大学文化,上海意隆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隆公司)业务总监,户籍地浙江省海宁市。因本案于2019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部)。
辩护人董元友,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洁,女,1978年8月2日出生,XX,大学文化,意隆公司业务总监,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因本案于2019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部)。
辩护人徐虹,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章玮,男,1990年7月20日出生,XX,大学文化,意隆公司业务总监,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因本案于2019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部)。
原审被告人何剑云,男,1984年6月15日出生,XX,大专文化,意隆公司业务总监,户籍地浙江省浦江县。因本案于2019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部)。
原审被告人陈敏娟,女,1971年6月1日出生,XX,高中文化,意隆公司业务总监,户籍地浙江省义乌市。因本案于2019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部)。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月华、章玮、何剑云、陈洁、陈敏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21年11月19日作出(2019)沪0106刑初17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月华、陈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查阅全部卷宗材料,讯问了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公司)、意隆公司等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人朱某1、朱某2等人的证言,同案犯陈某、张某等人的供述,证人姚某、潘某等人的证言及私募基金、债权投资理财协议、银行转账凭证等材料,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被告人朱月华、章玮、何剑云、陈洁、陈敏娟的供述,代管款收据,案发经过和户籍资料等证据认定:
2012年3月至案发,XX集团公司出资设立意隆公司,通过发行理财产品的方式,以高收益、承诺到期兑付本息等为诱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
2016年1月起,被告人朱月华、章玮、何剑云、陈洁、陈敏娟进入XX集团公司下属意隆公司工作,担任业务总监。五名被告人任职期间,带领下属业务员通过老客户介绍等方式对外销售理财产品,吸引公众与意隆公司签订基金、债权形式的理财协议,非法吸收资金。经司法会计鉴定,被告人朱月华及其团队对外销售债权类理财产品金额共计人民币3.1亿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未兑付本金共计4,090万余元,对外销售基金类产品金额共计2.3亿余元,未兑付本金共计2.1亿余元;被告人章玮及其团队对外销售债权类理财产品金额共计人民币1.5亿余元,未兑付本金共计395万余元,对外销售基金类产品金额共计1.7亿余元,未兑付本金共计1.3亿余元;被告人何剑云及其团队对外销售债权类理财产品金额共计人民币1.1亿余元,未兑付本金共计3,731万余元,对外销售基金类产品金额共计8,950万元,未兑付本金共计7,532万余元;被告人陈洁及其团队对外销售债权类理财产品金额共计人民币8,081万元,未兑付本金共计527万余元,对外销售基金类产品金额共计1.1亿余元,未兑付本金共计1亿余元;被告人陈敏娟及其团队对外销售债权类理财产品金额共计人民币7,229万元,未兑付本金共计2,845万余元,对外销售基金类产品金额共计1.1亿余元,未兑付本金共计9,533万余元。
2019年3月28日,被告人章玮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3月30日,被告人何剑云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3月31日,被告人陈敏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4月1日,被告人陈洁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4月4日,被告人朱月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五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法庭审理阶段,被告人朱月华在家属帮助下退缴违法所得15万元,被告人陈洁在家属帮助下退缴违法所得5万元。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月华、章玮、何剑云、陈洁、陈敏娟作为XX集团公司下属意隆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月华、章玮、何剑云、陈洁、陈敏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月华、章玮、何剑云、陈洁、陈敏娟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月华、陈洁退缴部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朱月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章玮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何剑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陈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陈敏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在案扣押、冻结款项分别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在案查封、扣押的财产变价后分别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并按照同等原则分别发还。
上诉人朱月华及其辩护人提出,查敏奇挂单在朱月华团队人员名下的金额,与朱月华不构成共同犯罪,依法不能计算为朱月华的犯罪金额,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陈洁及其辩护人认为,陈洁系从犯,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小,并且退赔了部分违法所得,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朱月华、陈洁及原审被告人章玮、何剑云、陈敏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查,朱月华系业务总监,其下属业务员在为他人提供挂单后向他人转移挂单佣金,从中获得完成业绩等间接利益,实质上帮助了他人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系共同犯罪,同时朱月华应对其个人及团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总金额承担刑事责任,原判在认定朱月华的犯罪金额时未扣除挂单金额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朱月华、陈洁系自首、从犯,并退赔部分违法所得,依法对朱月华、陈洁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数额,在法定量刑幅度内所作量刑并无不当。综上,对上诉人朱月华、陈洁的辩解及各自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不予采信、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仁利
审 判 员 白 楠
审 判 员 张鹏飞
书 记 员 宋文健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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