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用与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 由 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案 号 (2022)京01民终3451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民终34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用,男,198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驰,北京清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子瞭,北京清律(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丹棱街1号院1号楼2层201-1室。
法定代表人:吴逸然,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思易,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昕,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任用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合柏基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231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任用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弘合柏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弘合柏基公司于2012年登记设立。2018年5月11日,弘合柏基公司在未告知任用、未履行召开股东会等法定程序的情况下,擅自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弘合柏基公司增资至5亿元的登记变更手续,将任用认缴出资额增加至10倍变更为6947.85714万元。弘合柏基公司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提交了虚假的2018年4月1日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等文件,决议上的签名系伪造。一、任用从未同意将自己持有的弘合柏基公司股权转让给他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任用有权请求确认弘合柏基公司任何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由于司法确认决议不成立,事实上是认定不存在公司法意义上的决议,亦是对决议合法性的根本否定,因此在理论上,与决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任何人都有权利提起确认决议不成立之诉。而且,任用从未同意将自己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他人。在弘合柏基公司的监事身份,任用早已辞任,但弘合柏基公司始终拒绝办理监事变更相关手续。一审判决未能查明相关事实属于重大遗漏,应补充查明确认。二、弘合柏基公司伪造任用签名的案涉股东会决议事项内容,将任用原本实际认缴并已实缴的出资金额增加至10倍,导致任用额外承受补足9倍出资金额的责任。案涉决议事项内容与任用有直接利害关系,一旦公司出现资不抵债或破产情况,任用将就虚增认缴部分承担认缴不实的连带责任。
弘合柏基公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任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2018年4月1日弘合柏基公司股东会决议不成立;2.本案诉讼费由弘合柏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21年5月31日,弘合柏基公司成立。在弘合柏基公司工商档案材料中,有一份《弘合柏基公司股东会决议》《弘合柏基公司章程》,其中,《弘合柏基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2018年4月1日在公司会议室召开了弘合柏基公司第2届第一次股东会,会议应到2人,实到2人,会议在召集和表决程序上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会议形成决议如下:1.同意注册资本变更为5亿元,其中,股东吴逸然出资4305214286元、股东任用出资694785714元。2.同意修改后的章程(章程修正案)。该决议上“全体股东签字或盖章”处有“吴逸然”“任用”签名字样。《弘合柏基公司章程》,载明:弘合柏基公司注册资本5亿元,股东吴逸然、任用分别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4305214286元、694785714元,出资期限均为2072年5月29日。对此,任用不认可上述决议上其签名字样的真实性,并称弘合柏基公司于2018年4月1日未召开股东会,存在虚构决议的情形;弘合柏基公司章程并未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直接以股东在决议文件上签名就可以做出决议的情形;决议上任用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任用也未授权他人签署,不存在事后对他人代签行为进行追认的情况,依据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第(一)(二)项的规定,上述决议应属不成立。弘合柏基公司认为上述决议上任用的签名应该是任用本人所签,并称2018年4月1日股东会召开时,任用没来,弘合柏基公司把决议邮寄给任用,让任用签署后邮寄给代办人员。
诉讼中,任用提交了弘合柏基公司工商档案材料中留存的一份《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其中,《转让协议》载明:任用同意将弘合柏基公司中的股权694785714元转让给北京弘合柏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合科技公司),弘合科技公司同意接收任用在弘合柏基公司中的股权694785714元。于2019年6月26日正式转让,自转让之日起,任用对已转让的出资不再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弘合科技公司以其出资额在企业内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该协议上有“任用”签名字样,“弘合科技公司”字样的印章。《股东会决议》载明:同意增加新股东弘合科技公司。同意原股东吴逸然、任用退出股东会。同意股东吴逸然将其持有的出资4305214286元转让给弘合科技公司;股东任用将其持有的出资694785714元转让给弘合科技公司。同意修改公司章程。该决议上有“吴逸然”、“任用”签名字样,落款日期为2019年6月26日。对此,任用称没有在上述《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不认可其签名的真实性,对于上述股权转让不知情。经询,任用称目前没有对上述股权转让事项提起诉讼。
诉讼中,任用称从弘合柏基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来看,其仍是弘合柏基公司监事,根据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一条规定,公司监事有权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件,且其要求确认不成立的决议事项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其可以提起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该条是对决议无效之诉及不成立之诉适格原告的规定。由于司法确认决议不成立事实上是认定不存在公司法意义上的决议,亦是对决议合法性的根本否定,因此,在理论上,与决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任何人都有权利提起确认决议不成立之诉。并且,根据诉的利益原则可有效防止滥诉,因此对原告资格不应过多限制,但是为了最大限度地倡导理性诉讼、防止滥诉,以维护公司稳定经营,本条仅列举了股东、董事、监事三类适格原告。股东作为公司的社员,是当然的适格原告;监事依据我国《公司法》规定,可以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其提起决议不成立之诉,属于对监督职责的履行。本案中,任用虽然不认可弘合柏基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中涉及其股权转让给弘合科技公司的事实,但是目前并未提起诉讼就股权转让事宜提出自己的主张,因此,依据弘合柏基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任用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不是弘合柏基公司的股东,显然,任用不符合以弘合柏基公司股东身份提起本案诉讼的情形。我国《公司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监事职权的规定,该条并未赋予监事对股东会决议行使监督的权利。有限责任公司监事只能基于其履行监督职责的范围内,提起决议不成立之诉。任用要求确认不成立的决议内容是关于公司股东增资的问题,显然不属于监事履行其监督职责的范围,因此,任用不能基于其监事身份要求确认涉案决议不成立。综上,任用不是提起涉案决议不成立的适格原告,其提起本案诉讼应予驳回。任用提出对涉案决议上其签名的鉴定申请,对本案裁判不产生影响,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同意。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任用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弘合柏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任用向本院提交三份新的证据:证据1、(2022)京0105民初16586号案件在北京法院电子诉讼平台的案件进展截图;证据2、(2022)京0105民初16586号起诉状。证据主要内容是,针对弘合柏基公司伪造签名、将任用股权全部转给第三人,任用已经提起诉讼,该案已受理立案。证据3、(2022)海预民字第3756号起诉状,证据主要内容是,任用已向人民法院起诉弘合柏基公司,确认转股相关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三份证据用以证明任用从未同意将自己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他人,作为公司股东及决议直接利害关系人,应当有权利提起本案确认决议不成立之诉。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经质证,弘合柏基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证据1仅能证明任用就另案向人民法院起诉,但裁判结果未出;弘合柏基公司对证据2和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仅能证明任用以公司决议效力纠纷和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但裁判结果未出,所以,三份证据不能证明任用提出的证明目的。
本院的认证意见是,任用提交的三份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任用申请对本案中止审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弘合柏基公司成立。一审裁定查明事实部分中“4305214286元”应为430521428.6元、“694785714元”应为69478571.4元。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依据弘合柏基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任用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不是弘合柏基公司的股东,无权以股东身份提起本案诉讼。其次,监事只能在监督职责范围内,履行监督职责,监事没有对股东会决议进行监督的权利,任用不能基于监事身份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任用不是提起涉案决议不成立的适格原告,裁定驳回任用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任用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任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何 锐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胡保峰
书 记 员 范慧娟
任用与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 由 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案 号 (2021)京0108民初23134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08民初23134号
原告:任用,男,198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驰,北京清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子瞭,北京清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丹棱街1号院1号楼2层201-1室。
法定代表人:吴逸然,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思易,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昕,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任用与被告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合柏基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驰,此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悦,被告弘合柏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思易、王昕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任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18年4月1日弘合柏基公司股东会决议不成立;2.本案诉讼费由弘合柏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弘合柏基公司注册登记成立。2018年5月11日,弘合柏基公司在未告知任用、未履行召开股东会等法定程序的情况下,擅自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了弘合柏基公司增资至5亿元的变更登记手续,任用的认缴出资额变更为694785714元。弘合柏基公司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提交了虚假的2018年4月1日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等文件,决议上的任用签名系伪造。任用认为,弘合柏基公司2018年4月1日股东会决议违反了我国《公司法》及弘合柏基公司章程的规定,侵害了任用作为股东的基本权利,依法应当确认为不成立。而且,弘合柏基公司在任用不知晓的情况下,根据2018年4月1日的虚假股东会决议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增资至5亿元,给任用强加了出资义务,严重损害了任用的合法权益。
弘合柏基公司辩称:2018年4月1日,弘合柏基公司股东会决议成立且合法有效。任用曾系弘合柏基公司股东,2019年6月28日已不具有弘合柏基公司股东资格,因此,任用不具备提出本案诉讼的资格。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结合本案来看,弘合柏基公司于2018年4月1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为二位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对公司进行增资,注册资本变更为5亿元,其中,股东吴逸然出资4305214286元,股东任用出资694785714元;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公司增资及股东认缴的内容本身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属于上述规定的决议无效的情形。任用主张弘合柏基公司未通知其参加股东会、任用未在决议上签字,实际上是对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提出异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对于股东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上存在的瑕疵,可以采取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行使撤销权的救济方式。该六十日的性质为除斥期间,除斥期间届满以后,则权利本身消灭。任用没有在除斥期间内及时提起撤销之诉,撤销权消灭。同时,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以及弘合柏基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吴逸然持股比例为86.10%,股东任用持股比例为13.90%。即使任用在股东会会议上不支持增加弘合柏基公司注册资本,弘合柏基公司于2018年4月1日作出的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注册资本的股东会决议仍然满足“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要求,并且弘合柏基公司已依法定程序向工商登记机关报送内资企业变更登记(备案)审核表、公司备案申请书等,该股东会决议已经公示,任用认为该决议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综上所述,任用请求确认公司决议不成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任用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2021年5月31日,弘合柏基公司成立。在弘合柏基公司工商档案材料中,有一份《弘合柏基公司股东会决议》《弘合柏基公司章程》,其中,《弘合柏基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2018年4月1日在公司会议室召开了弘合柏基公司第2届第一次股东会,会议应到2人,实到2人,会议在召集和表决程序上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会议形成决议如下:1.同意注册资本变更为5亿元,其中,股东吴逸然出资4305214286元、股东任用出资694785714元。2.同意修改后的章程(章程修正案)。该决议上“全体股东签字或盖章”处有“吴逸然”“任用”签名字样。《弘合柏基公司章程》,载明:弘合柏基公司注册资本5亿元,股东吴逸然、任用分别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4305214286元、694785714元,出资期限均为2072年5月29日。对此,任用不认可上述决议上其签名字样的真实性,并称弘合柏基公司于2018年4月1日未召开股东会,存在虚构决议的情形;弘合柏基公司章程并未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直接以股东在决议文件上签名就可以做出决议的情形;决议上任用的签名并未其本人所签,任用也未授权他人签署,不存在事后对他人代签行为进行追认的情况,依据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第(一)(二)项的规定,上述决议应属不成立。弘合柏基公司认为上述决议上任用的签名应该是任用本人所签,并称2018年4月1日股东会召开时,任用没来,弘合柏基公司把决议邮寄给任用,让任用签署后邮寄给代办人员。
诉讼中,任用提交了弘合柏基公司工商档案材料中留存的一份《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其中,《转让协议》载明:任用同意将弘合柏基公司中的股权694785714元转让给北京弘合柏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合科技公司),弘合科技公司同意接收任用在弘合柏基公司中的股权694785714元。于2019年6月26日正式转让,自转让之日起,任用对已转让的出资不再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弘合科技公司以其出资额在企业内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该协议上有“任用”签名字样,“弘合科技公司”字样的印章。《股东会决议》载明:同意增加新股东弘合科技公司。同意原股东吴逸然、任用退出股东会。同意股东吴逸然将其持有的出资4305214286元转让给弘合科技公司;股东任用将其持有的出资694785714元转让给弘合科技公司。同意修改公司章程。该决议上有“吴逸然”“任用”签名字样,落款日期为2019年6月26日。对此,任用称没有在上述《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不认可其签名的真实性,对于上述股权转让不知情。经询,任用称目前没有对上述股权转让事项提起诉讼。
诉讼中,任用称从弘合柏基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来看,其仍是弘合柏基公司监事,根据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一条规定,公司监事有权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件,且其要求确认不成立的决议事项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其可以提起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该条是对决议无效之诉及不成立之诉适格原告的规定。由于司法确认决议不成立事实上是认定不存在公司法意义上的决议,亦是对决议合法性的根本否定,因此,在理论上,与决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任何人都有权利提起确认决议不成立之诉。并且,根据诉的利益原则可有效防止滥诉,因此对原告资格不应过多限制,但是为了最大限度地倡导理性诉讼、防止滥诉,以维护公司稳定经营,本条仅列举了股东、董事、监事三类适格原告。股东作为公司的社员,是当然的适格原告;监事依据我国《公司法》规定,可以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其提起决议不成立之诉,属于对监督职责的履行。本案中,任用虽然不认可弘合柏基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中涉及其股权转让给弘合科技公司的事实,但是目前并未提起诉讼就股权转让事宜提出自己的主张,因此,依据弘合柏基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任用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不是弘合柏基公司的股东,显然,任用不符合以弘合柏基公司股东身份提起本案诉讼的情形。我国《公司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监事职权的规定,该条并未赋予监事对股东会决议行使监督的权利。有限责任公司监事只能基于其履行监督职责的范围内,提起决议不成立之诉。任用要求确认不成立的决议内容是关于公司股东增资的问题,显然不属于监事履行其监督职责的范围,因此,任用不能基于其监事身份要求确认涉案决议不成立。综上,任用不是提起涉案决议不成立的适格原告,其提起本案诉讼应予驳回。任用提出对涉案决议上其签名的鉴定申请,对本案裁判不产生影响,本院对此不予同意。
综上,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任用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任用已预交,应予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焱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崔鑫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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