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爱贷”平台 2021.12.14……实际控制人被告人林德群犯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年6月起,被告人林德群先后设立上海“民爱金融”“宇汇公司”“宇阳公司”等多家公司,并开发“民爱贷”平台,以虚构的理财项目及抵押标的为名,承诺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通过网络推广、线下门店口口相传等方式对外宣传,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集资,所得资金汇集至被告人林德群控制的银行账户内,由其支配使用。经审计,2015年6月至2018年7月间,民爱金融、宇汇公司、宇阳公司共计吸收被害人资金人民币10亿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造成被害人损失2.1亿余元。2021年5月14日,被告人林德群至公安机关投案……本案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查封或轮候查封12处房产,购买上述12处不动产的大部分钱款系来自于被告人林德群利用“民爱金融”“宇汇公司”“宇阳公司”等多家公司集资诈骗所得的钱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117刑初14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林德群,男,1972年12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文成县,XX,高中文化,原系上海A有限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上海C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文成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因本案于2021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陆尧翎,上海雨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1〕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德群犯集资诈骗罪,于202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奕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德群及其辩护人陆尧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起,被告人林德群先后设立上海A有限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上海C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民爱金融”“宇汇公司”“宇阳公司”)等多家公司,并开发“民爱贷”平台,以虚构的理财项目及抵押标的为名,承诺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通过网络推广、线下门店口口相传等方式对外宣传,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集资,所得资金汇集至被告人林德群控制的银行账户内,由其支配使用。经审计,2015年6月至2018年7月间,民爱金融、宇汇公司、宇阳公司共计吸收被害人资金人民币10亿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造成被害人损失2.1亿余元。
2021年5月14日,被告人林德群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
另查明,分别坐落于本区XX镇XX路XX号1-2层的店铺(房地产权证号为沪(2017)松字不动产权第XXXXXX号)、本区XX镇XX路XX号1-2层的店铺(房地产权证号为沪(2017)松字不动产权第XXXXXX号)、本区XX镇XX路XX号1-2层的店铺(房地产权证号为沪(2017)松字不动产权第XXXXXX号)、本区XX镇XX路XX号1-2层的店铺(房地产权证号为沪(2017)松字不动产权第XXXXXX号)、本区XX镇XX路XX号1-2层的店铺(房地产权证号为沪(2017)松字不动产权第XXXXXX号)、本区XX镇XX路XX号1-2层的店铺(房地产权证号为沪(2017)松字不动产权第XXXXXX号)的6处不动产,权利人均为上海D有限公司;分别坐落于本区XX镇XX公路XX号1层的店铺(房地产权证号为沪(2019)松字不动产权第XXXXXX号)、本区XX镇XX公路XX号1层的店铺(房地产权证号为沪(2019)松字不动产权第XXXXXX号)、本区XX镇XX路XX号1层的店铺(房地产权证号为沪(2016)松字不动产权第XXXXXX号)、本区XX镇XX公路XX号1层的店铺(房地产权证号为沪(2016)松字不动产权第XXXXXX号)、本区XX镇XX公路XX号1层的店铺(房地产权证号为沪(2016)松字不动产权第XXXXXX号)、本区XX镇XX公路XX号1层的店铺(房地产权证号为沪(2017)松字不动产权第XXXXXX号)的6处不动产,权利人均为上海E有限公司,上述12处房产,均在本案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查封或轮候查封,且购买上述12处不动产的大部分钱款系来自于被告人林德群利用“民爱金融”“宇汇公司”“宇阳公司”等多家公司集资诈骗所得的钱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德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薛某等660余人的陈述,证人周某1、周某2、张某、曹某、梁某的证言,被害人提供的报案书、自述材料、借款协议、平台截图、银行明细清单、转账凭证,公安机关调取的工商登记材料、后台电子数据、投资人明细表、第三方账户交易流水、财务账册、银行明细清单,鉴定意见书,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查封决定书、查封清单、协助查封通知书、不动产登记簿、房地产买卖合同,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德群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德群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林德群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德群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德群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4日起至2033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封、轮候查封在案的涉案不动产,予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发还相应被害人,不足部分,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燕
审 判 员 余 乐
审 判 员 余厚海
书 记 员 陈 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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