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05刑初10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红刚,男,1988年10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XX,初中文化,原系上海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暂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2017年3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20年8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辩护人魏晨,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金融刑诉[2020]1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红刚犯集资诈骗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以沪长检金融刑追诉[2021]Z4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朱红刚犯诈骗罪,于2021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林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红刚及其辩护人魏晨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因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和经上级法院批准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集资诈骗事实
2015年至2017年,被告人朱红刚在经营上海XX有限公司(简称民腾公司、未经批准从事相关金融业务)期间,为非法集资,组织销售团队,通过散发宣传单、在路边招揽客户等方式,公开宣传民腾公司“理财产品”,并承诺11-15%年利率,定期还本付息,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被告人朱红刚将所募集资金转入其个人银行账户,用于归还前期所欠集资本息,支付营销团队费用及个人消费使用等。
经审计,被告人朱红刚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4,500余万元,案发前未归还2,000余万元。
(二)诈骗事实
2016年3月26日,被害人张某1因个人借款所需,经他人介绍结识方某(另案处理)。双方见面后,张某1提出借款2万元,方某以“防止逾期还款”为由,诱使张某1签订5万元的虚高借款合同,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制造了虚假给付事实。5万元入账后,张某1当场取现3万元交还方某。
同年3月28日,葛某(另案处理)以张某1“信誉不佳”为由,逼迫其提前归还虚假的5万元借款。在张某1表示手头资金不足后,葛某将其带至本市长宁区XX路XX号XX室借款平账。嗣后,被告人朱红刚伙同葛某、张某4、周某1、周某2等人(均另案处理),以威胁手段逼迫张某1签下垒高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周某2在收到朱红刚银行转账30万元后将钱款转账给张某1,后张某1通过转账、提现的方式将钱款交由葛某等人。
同年3月至5月间,何某(另案处理)、周某1、周某2在被告人朱红刚等人指使下,多次至本市长宁区XX路XX号上岛咖啡店,通过恐吓、殴打等手段向被害人张某1、张某3父子催讨虚假的30万元债务,并至张某1的家中及单位进行滋扰。张某1、张某3被迫向被告人朱红刚及何某、周某2等人交付30.7万元。
本节犯罪事实中,重要成员较为固定,分工明确,多次通过滋扰、恐吓、殴打等暴力方式实施“套路贷”诈骗犯罪,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应当认定为恶势力犯罪团伙。
2020年8月21日,被告人朱红刚在其暂住地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红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姚某、杨某、左某、马某、孙某、张某2、宋某等人的证言和辨认笔录,民腾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pos机签购单、收款确认书、服务声明书、债权列表,到案经过、临时羁押证明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和刑事裁定书,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张某1、张某3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同案关系证人葛某、方某、何某、周某1、周某2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的证言,相关银行交易明细,被害人张某1提供的收款收据、借款借条、收条、还款承诺书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案发经过表格、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红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朱红刚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红刚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朱红刚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红刚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及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红刚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2037年8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朱红刚退赔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徐茜浩
审 判 员 宋 磊
人民陪审员 崔锦霞
书 记 员 胡晓奕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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