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弦、徐波、单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6刑初443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弦,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杭州市,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杭州上城区,暂住杭州市上城区,原浙江瑞朗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本案于2017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顾荣德,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波,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绍兴市,大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住杭州市西湖区,原浙江瑞朗控股有限公司股东。因本案于2017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夏雨农,浙江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单彬,男,198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杭州市,大专文化程度,户籍地杭州市拱墅区,原浙江瑞朗控股有限公司股东。因本案于2017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郑华国,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8)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弦、徐波、单彬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裘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弦、徐波、单彬及辩护人顾荣德、夏雨农、郑华国到庭参加诉讼。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次。经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开始,被告人张弦、徐波、单彬(分别占股97.35%、2.5%、0.15%)经商议共同组建成立浙江瑞朗控股有限公司(经营地西湖区华鸿大厦A座101室,以下简称瑞朗公司)以进行融资活动。2013年至2016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张弦、徐波、单彬在瑞朗公司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杭州市为公司总部,在省内、省外等地开设18处分公司,聘用人员组建团队,通过业务员散发宣传广告单、组织推荐会等形式,以转让虚假的瑞朗公司及张弦个人享有的债权、发行杭州瑞朗启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系瑞朗公司子公司)信托产品、私募基金等为名,按不同期限承诺年化收益9%-24%的高额利息的集资方式,向费某等1310名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共计12.4579亿元,造成损失1.7319亿元。被告人张弦、徐波、单彬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审计报告及被告人张弦、徐波、单彬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提出指控的犯罪数额过高。
其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及造成的损失,应以审计报告中客户申报债权登记核对为准,即吸收资金数额3.87亿元,造成损失1.36亿元。被告人有坦白情节,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提出指控的犯罪数额过高。其有自首、从犯情节,要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波有劝说单彬投案的立功表现、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对于犯罪数额同第一辩护人意见,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单彬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称股份系代被告人张弦持有,有自首情节,要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认定浙江瑞朗控股有限公司单位犯罪,被告人单彬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要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起被告人张弦、徐波、单彬(分别占股97.35%、2.5%、0.15%)经共谋以瑞朗公司(经营地西湖区华鸿大厦A座101室)对外进行非法集资活动。2013年至2016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张弦、徐波、单彬在瑞朗公司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杭州市为公司总部,在省内、省外等地开设18处分公司,聘用人员组建团队,通过业务员散发宣传广告单、组织推荐会等形式,以转让虚假的瑞朗公司及张弦个人享有的债权、发行杭州瑞朗启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系瑞朗公司子公司)信托产品、私募基金等为名,按不同期限承诺年化收益9%-24%的高额利息的集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已查明费某等1338名人员)非法吸收资金共计12.9132亿元,造成损失1.7782亿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集资参与人陈某某等人的陈述及财富管理合同、报案登记表,证实浙江瑞朗控股有限公司以转让债权、信托产品等形式向不特定公众非法集资的事实。
2.证人康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浙江瑞朗公司的财务经理,其整理好分公司每天的业务量数据后提交给张弦。公司法人是张弦,股东是徐波和单彬,投资款进入瑞朗公司账户和张弦、单彬和徐波的个人账户,有些用于支付利息和到期投资款,有些被张弦领走用于投资使用。被告人徐波负责各个分公司的总业务管理。
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瑞朗公司会计,公司法人是张弦,股东是徐波和单彬。公司设有财务部、人事行政部,是张弦直接管理的。另外就是分公司,每个分公司有负责人。之前是被告人徐波负责各个分公司的总业务管理的。
4.证人武某的证言,证实瑞朗公司的法人是张弦,股东有单彬和徐波,下设有财务部、办公室、人事部等部门,还有十几家分公司、公司主要的业务就是发行理财产品,说简单点就是老百姓把钱存进公司,公司给老百姓利息。
5.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实浙江瑞朗控股有限公司就是一个融资公司,向投资者借钱,付给投资者利息。
6.证人秦某的证言,证实其系瑞朗公司上海分公司总经理。被告人张弦派徐波和其一起成立了瑞朗公司上海分公司,分公司主要是给瑞朗公司融资的。张弦说让上海分公司找投资者投资他的基金公司,购买的是金管家的理财产品。投资者是朋友介绍朋友投资进来的,也委派业务员散发传单,一共有20多个人投资,总共投资额500多万,合同都是杭州寄来的盖好章的,投资款是POS机刷卡的,利息是杭州公司统一付的。除了金管家外,有债权转让的模式,是以转让周斌翼的债权,融了10多万,债权是瑞朗公司发给上海分公司的,徐波告诉其说,这些名单上的人都是欠公司钱,公司里有抵押物的,融资平台是正规的,债权人是真实的。
7.证人姜某、邱某、陈某1、俞某、傅某、宗某的证言及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他项权证,证实上述人员均不认识被告人张弦,名下房产均没有抵押给被告人张弦。证实被告人张弦等人以虚假的债权对外吸收资金。
8.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杭州瑞朗启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是张弦,其是市场部经理,公司是浙江瑞朗控股有限公司子公司。浙江瑞朗控股有限公司是一家投资理财公司,张弦说开了很多营业部,投资者很多的。单彬是股东之一,有很多大的投资单子张弦都是让单彬亲自去办的。
9.证人陶某1的证言,证实瑞朗公司就是做P2P项目,瑞朗公司或张弦个人在外有很多债权,公司把债权转让给投资者个人,债权听说是单彬提供的信息,让公司的员工和投资者以这些虚构的债权信息签订协议的。公司除了业务员找客户外,还有中介人员,拿提成的。张弦是法人,经常宣传他之前是搞金融的,钱放在他这里很安全,徐波是股东,经常给其等人讲课,上一些投资课,让其放心投资,单彬也是股东,在公司负责财务的。
10.证人吴某2、吴某3、陶某2、沈某、王某2、陈某2(分公司业务员),证实瑞朗各分公司对社会群体吸收资金的事实,宣称收益高(年化8-18.5%)、风险小。
11.同案犯肖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是瑞朗公司湖墅分公司经理。公司业务就是向社会融资,由业务员在马路和小区信箱散发广告宣传资料吸引客户来投资,公司有两种融资模式推荐给客户,一种是投资基金,年化利息15%左右,另一种是债权转让,年化利息18-20%。公司法人是张弦,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徐波是股东之一,分管业务,分公司每月业绩都是他指定的;单彬也是股东之一,债权转让业务中的抵押材料原件如房产证、他项权证都在单彬这里。
12.同案犯张某的供述,证实其是瑞朗公司萧山分公司经理,公司业务就是向社会融资,有两种模式:一是P2P债权转让,二是私募基金模式,投资者是看了业务员散发的广告页或者是朋友相互介绍来投资的。
13.同案犯徐某的供述,证实其向张弦介绍投资客户并拿提成。
14.同案犯苏某的供述,证实其是杭州启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公司财务都是由浙江瑞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财务统一担任的,公司余下的人都是具体股票的操盘手。其工作职责是对接银行、基金公司、证券公司、信托公司,发行结构化、契约型、私募基金。即给公司对外寻找机构业务。
15.同案犯金某的供述,证实其是瑞朗公司绍兴分公司的总经理,负责管理公司日常事务,带领团队在绍兴地区进行融资。瑞朗公司是一家融资公司,公司向社会推荐基金、信托、债权等投资理财项目,老百姓把钱投进公司,赚取利息。业务员到路边、公园里,四处发散广告宣传单页,让投资者投资。投资者的钱是直接通过财务或现金,汇入瑞朗公司账户。
16.接受证据清单:业务管控办法、工作目标、财务决算表、公司业绩表、分公司稽核报告、业务考核管理办法等,印证被告人张弦等人以瑞朗公司及各分公司名义吸收资金的事实,同时公司对于营业部经理的薪酬规定包含了业绩提成。
17.搜查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7月24日对瑞朗公司办公场所搜查,查获文件资料、公章一批。
18.查封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6月26日轮候查封被告人张弦名下天福花园6-3-202(已抵押)、西溪明珠公寓35幢104(已抵押)、武林一号4-3-1301(已抵押)。2017年6月19日轮候查封被告人徐波名下绍兴市城南新娄畈308幢205室(已抵押)、东某2幢(已抵押)的房产。公安机关轮候查封了浙A×××××、浙A×××××、浙A×××××车辆。冻结张弦工商银行账户62×××68账户。
19.调取证据通知书,公安机关从秦某处调取上海分公司投资者名单及债权转让协议,证实上海分公司对外吸收资金的情况。
20.工商信息,证实浙江瑞朗控股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0日成立,当时公司名称为杭州瑞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弦。自2013年起,被告人单彬、徐波先后成为股东;2014年后股份为张弦占比97.35%、徐波占比2.5%、单彬占比0.15%。2014年7月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瑞朗控股有限公司。杭州瑞朗启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系浙江瑞朗控股有限公司投资成立。杭州瑞朗财富管理有限公司系浙江瑞朗控股有限公司投资成立。还证实瑞朗各分公司工商登记情况。
21.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弦等人将部分集资款用于基金申购的事实。
22.审计报告,证实瑞朗公司已查明客户1335人,总体上客户损失17739.38万元。还证实集资款项除归还本息外的资金去向。
23.抓获经过、发立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弦、徐波、单彬均系公安机关通知到案。
24.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25.被告人张弦的供述,其是浙江瑞朗控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有其、徐波、单彬,其占股97.35%,徐波占股2.5%、单彬占股0.15%,约定利润分配是其7成、徐波2成、单彬1成。公司没有实际出资,2013年4、5月开始小规模运作。其成立瑞朗公司的目的是把老百姓的钱融资进来用于投资股票。瑞朗公司的主要业务就是向老百姓吸收存款,通过业务员在超市、公园附近散发广告传单,开推荐会组织老百姓来听课,以及让业务员动员老客户投资。瑞朗公司共有18家分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法人都是其,省内外的分公司负责人都是徐波,由徐波负责前期筹备和办理登记注册的。分公司融进的资金都集中到总公司,由总公司统一支配。集资形式有普通借款、债权转让、投资股票及基金产品。其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公司融资之后的主要经营项目是其操作,被告人徐波和单彬是做维护客户、开拓市场和后勤保障,徐波是负责公司业务员和团队管理的,单彬是辅助其和徐波的。公司和投资者签订的债权管理与咨询服务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主要是单彬负责设计的,其等认可后实施推广。
26.被告人徐波的供述,其供认2013年加入瑞朗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张弦,其和单彬是股东。总公司设在西湖区,在全国共有18家分公司,部分分公司的负责人是其,每个分公司都安排有经理开展业务的。被告人张弦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其是负责公司人事、内勤、信息技术部,被告人单彬是负责金融管理部、落实张弦交办的事情。瑞朗公司的业务就是向社会融资,通过业务员散发广告单、开推荐会,以及熟人相互推荐,具体产品有认购基金模式、借款模式和债权转让模式,融资进来的钱由张弦通过公司组建的团队去炒股了。在开设公司初期其和张弦、单彬约定,如果公司获利就按工商登记比例分配。
27.被告人单彬的供述,其供认2013年3月进入浙江瑞朗公司,其是股东之一,没有实际出钱。瑞朗公司是一个融资公司,一共有18家分公司,通过业务员在外散发广告单、公司开推荐会、熟人相互推荐等方式吸引投资者投资,有认购基金、借款和债权转让三种方式。被告人张弦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其和徐波是股东,其负责贷款审核和发放,并担任对业务员的培训,被告人徐波是业务老总,负责统管业务经理,就是每天业绩由业务经理向徐波汇报,徐波再汇报给张弦。融资大部分都投入浙江瑞朗公司的子公司杭州瑞朗启元资产管理公司炒股票去了,剩下的用于公司日常开支和支付投资者利息。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张弦、徐波及辩护人提出犯罪数额过高的辩解和意见,经查,认定三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及造成的损失数额系审计单位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客观性证据,按照规范要求出具,审计报告形式要件完备,程序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辩护人提出以报案人员的金额作为犯罪数额的意见,限缩了集资参与人的数量,亦与在案银行明细等证据不符。上述辩解和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单彬提出其股份系代被告人张弦持有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张弦、徐波对三被告人的股份比例供述在案,且三被告人约定按照工商登记比例分红,被告人单彬代持股份的辩解无相应证据支持。上述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单彬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的意见,经查,浙江瑞朗控股有限公司成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不以单位犯罪论处。上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弦、徐波、单彬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弦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徐波、单彬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三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均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单彬的犯罪情节,不符合缓刑的条件,辩护人的相应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5日起至2025年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自2017年7月7日起至2023年7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单彬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自2017年7月7日起至2022年7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轮候查封在案的被告人张弦名下天福花园6-3-202、西溪明珠公寓35幢104、武林壹号4-3-1301、被告人徐波名下绍兴市城南新娄畈308幢205室、东泽庄2幢的房产依法处置,轮候查封的浙A×××××、浙A×××××、浙A×××××车辆依法处置,上述财产在涤除优先权后剩余部分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张弦工商银行账户62×××68账户资金予以追缴后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未追回的赃款责令三被告人继续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宗 盼
人民陪审员 邱 音
人民陪审员 孙颖娟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少艾
单彬、张弦、徐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刑终455号
原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单彬,男,198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大专文化程度,原浙江瑞朗控股有限公司股东,户籍地杭州市拱墅区。因本案于2017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弦,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中专文化程度,原浙江瑞朗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上城区,现暂住杭州市上城区。因本案于2017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徐波,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绍兴市人,大学文化程度,原浙江瑞朗控股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绍兴市越城区,现暂住杭州市西湖区。因本案于2017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弦、徐波、单彬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9年5月23日作出(2018)浙0106刑初4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单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起被告人张弦、徐波、单彬(分别占股97.35%、2.5%、0.15%)经共谋以浙江瑞朗控股有限公司(经营地西湖区华鸿大厦A座101室,以下简称瑞朗公司)对外进行非法集资活动。2013年至2016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张弦、徐波、单彬在瑞朗公司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杭州市为公司总部,在省内、省外等地开设18处分公司,聘用人员组建团队,通过业务员散发宣传广告单、组织推荐会等形式,以转让虚假的瑞朗公司及张弦个人享有的债权、发行杭州瑞朗启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系瑞朗公司子公司)信托产品、私募基金等为名,按不同期限承诺年化收益9%-24%的高额利息的集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已查明费某等1338名人员)非法吸收资金共计12.9132亿元,造成损失1.7782亿元。
原审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弦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0元;判处被告人徐波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判处被告人单彬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并判令轮候查封在案的被告人张弦名下天福花园6-3-202、西溪明珠公寓35幢104、武林壹号4-3-1301、被告人徐波名下绍兴市城南新娄畈308幢205室、东泽庄2幢的房产依法处置,轮候查封的浙A×××××、浙A×××××、浙A×××××车辆依法处置,上述财产在涤除优先权后剩余部分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张弦工商银行账户62×××68账户资金予以追缴后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未追回的赃款责令三被告人继续退赔。
上诉人单彬上诉称,其在公司中的股份仅占0.15%,并未实际出资,也未获得分红,在公司中的实际地位与一般业务员没有区别,处于较低层级,按劳动领取一定报酬;且其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没有非法获利,故原判量刑过重,并责令其就未追回的赃款进行退赔实属不合情理。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单彬及原审被告人张弦、徐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有集资参与人陈某3等人的陈述及财富管理合同、报案登记表,证人康某、李某、武某、吴某1、秦某、王某1、陶某1、吴某2、吴某3、陶某2、沈某、王某2、陈某1的证言,证人姜某、邱某、陈某2、俞某、傅某、宗某的证言及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他项权证,同案犯肖某、张某、徐某、苏某、金某的供述,接受证据清单:业务管控办法、工作目标、财务决算表、公司业绩表、分公司稽核报告、业务考核管理办法等,搜查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查封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工商信息,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审计报告,抓获经过、发立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单彬及原审被告人张弦、徐波亦有供述在案,所供相关情节能相互印证且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相符。上述证据,原审已予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单彬及原审被告人张弦、徐波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张弦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单彬及原审被告人徐波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三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均予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单彬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认定其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已经予以从轻处罚,且原判责令其与原审被告人张弦、徐波共同就未追回的赃款进行退赔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单彬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并责令其就未追回的赃款进行退赔实属不合情理的上诉理由,依据缺乏,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提出改判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单彬之上诉;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洒洒
审判员 钱晓明
审判员 徐 洁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徐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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