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拟对罪犯刘芹暂予监外执行一案的公示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2022-06-22 16:24 发表于江苏
关于拟对罪犯刘芹
暂予监外执行一案的公示
罪犯基本情况:罪犯刘芹,女,1992年7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滨海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920727202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江苏省滨海县蔡桥镇大汛港村四组63号。
犯罪事实:2018年8月至12月期间,苏红梅(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昆山市、苏州市吴中区、苏州高新区及苏州工业园区等地开设按摩会所,招募店长、管家、模特(又称技师)、前销及外联团队,并统一对上述人员进行诈骗话术培训、管理,以公司化形式运作组成诈骗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由苏红梅、齐英(另案处理)为管理者,通过招募人员形成“柔柔团队”、“若琳团队”两个相对固定的诈骗团队,通过虚构充值成为会员可以接受性服务的事实,向不特定多数被害人实施诈骗。该犯罪集团首先由外联人员采用发小广告、在微信、QQ聊天软件中添加“附近的人”等方式搭识被害人,通过网络聊天平台按照话术向被害人推销性服务,诱骗被害人至会所内消费。在被害人进入会所后,店内前台人员登记预约外联人员代号,随后由前销人员继续以性服务为诱饵,欺骗被害人充值办理会员(称为课前金额)。店内模特在给被害人按摩时,伙同管家以继续充值可以享受更高档次的性服务为诱饵,欺骗被害人继续充值(称为课中金额)。店长负责对前销、管家、模特如何使用话术实施诈骗进行培训,并通过制订业绩指标、开会交流等方式对会所进行管理。在与被害人产生纠纷后,店长出面处置,并将相关情况报告苏红梅等人。前台人员每日制作业绩确认单,经各被告人确认后,交由财务人员施丽君等人制作工资、业绩表,并以此为依据发放“工资”。
2018年11月至12月期间,徐希凤(代号柔柔,另案处理)系“柔柔团队”店长,组织该团队成员在苏州市吴中区盛世佳人会所以上述方式实施诈骗,诈骗金额合计人民币600万余元。被告人刘芹(代号安晴)系“柔柔团队”前销,参与诈骗金额人民币50万余元(其中“课前金额”人民币28万余元)。
判决情况: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作出判决:被告人刘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后同案人员不服一审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6日作出(2021)苏05刑终43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已生效。
申请情况:该案生效后,罪犯刘芹以其处于哺乳期为由向本院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申请,经审查,罪犯刘芹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定条件,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做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决定将罪犯刘芹暂予监外执行,暂予监外执行期限自判决生效之日即2021年8月31日起至2022年7月20日止。2022年5月15日,罪犯刘芹又以其怀孕为由向本院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申请。本院委托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司法技术咨询审核,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13日出具诊断意见书,认为罪犯刘芹2022年5月27日早孕诊断成立。本院已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发函征求意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回函,认为罪犯刘芹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目前正处于妊娠期,系怀孕的妇女,依法可以暂予监外执行,建议对罪犯刘芹暂予监外执行。
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对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2014年10月24日联合发布了司发通[2014]112号《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五条规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已经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暂予监外执行:·····(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该规定第三条还规定“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其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负责而执行。”
公示期间:2022年6月22日至2022年6月28日
如对公示对象有不同意见,请以电话、信函、来访等方式向我院反映。反映问题要事实求是,电话和信函应告真实姓名。
来信地址:苏州市吴中区石湖东路102号刑事审判庭
联系电话:0512-65687507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刘俊艳、金乐等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5刑终266号
原公诉机关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乐,女,1994年1月30日生,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2018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张明立,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晶,女,1994年8月26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2018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赵庆丰,甘肃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戈梅振,女,1995年6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张北县。2018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周子雯、陈瑜,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海晓,女,1995年11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化德县。2018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宋燕,江苏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海玉,女,1996年7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张北县。2018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孙永忠,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俊艳,女,1986年10月2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郧西县。2018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雷青青,女,1992年3月20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陕西省武功县。2018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25日被逮捕,2020年10月18日因一审判决刑期已满案件尚未审结,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吴倩,女,1991年3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建瓯市。2018年12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俊艳、金乐、罗晶、戈梅振、侯海晓、黄海玉、雷青青、吴倩犯诈骗罪一案,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苏0591刑初3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金乐、罗晶、戈梅振、侯海晓、黄海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吉波、徐小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金乐及其辩护人张明立、上诉人罗晶及其辩护人赵庆丰、上诉人戈梅振及其辩护人周子雯和陈瑜、上诉人侯海晓及其辩护人宋燕、上诉人黄海玉及其辩护人孙永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8月至12月期间,苏红梅等人先后在苏州工业园区、昆山市、苏州市高新区以及苏州市吴中区等地开设按摩会所,招募店长、管家、模特(又称技师)、前销以及外联团队,并统一对上述人员进行诈骗话术培训、管理,以公司化形式运作组成诈骗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由苏红梅、齐英(另案处理)为该集团的管理者,通过招募人员形成“若琳团队”、“柔柔团队”两个相对固定的诈骗团队,通过虚构充某成为会员可以接受性服务的事实,向不特定多数被害人实施诈骗。该诈骗集团首先由外联人员采用发小广告、在微信、QQ聊天软件添加“附近的人”等方式搭识被害人,通过网络聊天平台按照话术向被害人推销性服务,诱骗被害人至会所内消费。在被害人进入会所后,店内前台人员登记预约外联人员代号,随后由前销人员继续以性服务为诱饵,诱骗被害人充某办理会员(称为课前金额)。店内模特在给被害人按摩时,伙同管家继续以充某可以享受更高档次的性服务为诱饵,诱骗被害人继续充某(称为课中金额)。前台人员每日制作业绩确认单,经各被告人确认后,再交由财务人员制作工资、业绩表,并以此为依据发放工资。2018年9月至12月期间,“若琳团队”店长潘雪婷、肖霄(均另案处理)招募副店长被告人刘俊艳、管家被告人金乐、罗晶、模特被告人黄海玉、戈梅振、侯海晓、雷青青、吴倩等人,先后在苏州工业园区亚健康养生会所、昆山市萧林西路壹枫情舒养生会所、苏州高新区古巴男士养生会所等地以上述方式实施诈骗,诈骗金额合计人民币1600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刘俊艳参与诈骗金额合计人民币540万余元;被告人金乐参与诈骗金额合计人民币271万余元;被告人罗晶参与诈骗金额合计人民币193万余元;被告人黄海玉参与诈骗金额合计人民币163万余元;被告人戈梅振参与诈骗金额合计人民币166万余元;被告人侯海晓参与诈骗金额合计人民币140万余元;被告人雷青青参与诈骗金额合计人民币42万余元;被告人吴倩参与诈骗金额合计人民币31万余元。另查明,被告人金乐、黄海玉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刘俊艳、戈梅振、侯海晓、黄海玉、雷青青、吴倩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雷青青已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0元暂扣于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徐某甲、张某丙、周某甲、杨某甲、孙某、余某、黄某、潘某甲、朱某、袁某、刘某甲、周某乙、杜某、李某丙、陆某甲、陈某、王某丙、谢某、牛某、仲某、徐某乙、丁某甲、周某丙、田某、吴某、杨某乙、付某、潘某乙、马某、刘某乙、章某、万某、姚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甲、董某、李某甲、钱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业绩单、预约单、合同,警情记录,话术样本,转账记录,电子物证检查记录,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被告人刘俊艳、金乐、罗晶、戈梅振、侯海晓、黄海玉、雷青青、吴倩身份情况。被告人刘俊艳、金乐、罗晶、戈梅振、侯海晓、黄海玉、雷青青、吴倩及同案犯齐英、孟小花、陈小花、唐某、张某甲、杨钦、罗丹丹、李红霞、杨一迪、施丽君、李某乙、潘雪婷、牛丹丹、徐希凤、胡胜、张德龙、刘晓龙、周胜凯、孙振、张振辉、刘义洋、刘冬庆、李明、孙传海、刘万强、向禹、付文强、梁腾腾、张良、闫文、孔春媛、佟海威、许万xx、邓超、詹快乐、张某乙等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俊艳、金乐、罗晶、戈梅振、侯海晓、黄海玉、雷青青、吴倩目无法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俊艳、金乐、罗晶、戈梅振、侯海晓、黄海玉、雷青青、吴倩等人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被告人刘俊艳、金乐、罗晶、戈梅振、侯海晓、黄海玉、雷青青、吴倩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金乐、黄海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俊艳、戈梅振、侯海晓、黄海玉、雷青青、吴倩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雷青青退出部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俊艳、金乐、罗晶、戈梅振、侯海晓、黄海玉、雷青青、吴倩系从犯、被告人金乐、黄海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被告人刘俊艳、戈梅振、侯海晓、黄海玉、雷青青、吴倩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罗晶当庭自愿认罪,要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侯海晓、黄海玉、雷青青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本案全案情况,认为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刘俊艳、戈梅振、侯海晓、雷青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金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罗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海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吴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刘俊艳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金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处被告人罗晶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戈梅振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侯海晓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黄海玉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雷青青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处被告人吴倩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暂扣于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的赃款人民币一万元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刘俊艳、金乐、罗晶、戈梅振、侯海晓、黄海玉、雷青青、吴倩退出尚未被追缴的赃款予以没收。
上诉人金乐上诉称其业绩中6000元以下的金额不属于诈骗,其他人的业绩不应计入其犯罪金额,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辩护人张明立提出原判认定的部分被害人没有陈述在卷,而是根据业绩表认定,无法排除有正常办卡的会员,该部分金额不应计入金乐的犯罪金额;业绩表中有部分顾客已经退费,不应计入犯罪金额;有其他人的业绩挂在金乐名下,应当从金乐的犯罪金额中扣除。
上诉人罗晶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辩护人赵庆丰提出认定罗晶诈骗金额有误,部分顾客充某后在店内做了正规按摩,正规按摩的消费金额不应计入犯罪金额;公司规定员工完不成任务指标要扣工资,因此存在完不成任务时将他人的业绩挂在罗晶名下完成指标的情况,按照每日业绩确认单认定罗晶的涉案金额证据不足;罗晶系初犯、从犯,有坦白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
上诉人戈梅振上诉称原判认定的被害人只有少部分到案做陈述,其余均是推定,认定未到案陈述人员被诈骗的证据不足;上诉人为被害人提供按摩服务的价值应予扣除,退款金额也应扣除;课前业绩由前销人员推销成功,技师并未参与,尽管技师也分享提成,但属于办卡成功后向客人提供按摩服务的收费,该部分金额不应认定为技师的犯罪金额;被害人李某充某2万元是技师“荔枝”的业绩,不应认定为其犯罪金额;被害人丁某甲的6万元没有证据证明属于其的业绩;其有坦白情节,应从轻处罚。
辩护人周子雯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金额大部分没有被害人陈述,无法确认未到案被害人系基于错误认识对财产作出处分,不应计入诈骗金额;课前金额系前销人员向受害人推销办卡,充某后犯罪已经既遂,戈梅振作为技师提供按摩服务是在被害人充某完成之后,因此课前金额78万余元应从犯罪金额中扣除;课前金额中,技师提成属于劳动报酬,不应计入犯罪金额;业绩确认单显示回头客充某金额214600元,是在第一次充某消费之后再次充某,不属于陷入错误认识进行消费,应从犯罪金额中扣除;案发前已经退款给客户的金额不应计入犯罪金额;被害人李某丙的2万元是技师荔枝的业绩,应从戈梅振的犯罪金额中扣除;戈梅振具有坦白情节,在诈骗团伙中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
上诉人侯海晓上诉称其没有参与诈骗课前金额,不应计入其犯罪金额;技师之间有互相借业绩的情况,业绩确认单记录的其业绩并非其本人实际业绩;本案仅有部分被害人到案做陈述,没有做陈述的被害人损失不应认定为犯罪金额;其在犯罪集团中地位较低,作用较小,有坦白和自愿认罪认罚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宋燕提出侯海晓的诈骗金额中应扣除正常按摩服务的提成;真实反映诈骗数额的应当是工资单而不是业绩确认单,课前金额不应计入模特的业绩;退费的金额应从犯罪金额中予以扣除;原审对侯海晓量刑过重。
上诉人黄海玉上诉称被害人徐某甲、周某乙、袁某、刘某甲的陈述显示已将聊天记录删除,无法证明受到前销人员的诈骗;被害人朱某、李某丙、陆某乙、张某丁没有对其辨认,看不出与其有何关系;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恳请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孙永忠的辩护意见除与黄海玉上诉理由一致的部分外,另提出课前金额由前销完成,不应计入黄海玉的犯罪金额;回头客在首次服务后的续卡行为属于自愿消费,不应计入黄海玉的犯罪金额;客户退款的金额应予扣除。
二审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2018年8月至12月期间,苏红梅等人先后在苏州工业园区、昆山市、苏州市高新区以及苏州市吴中区等地开设按摩会所,招募店长、管家、模特(又称技师)、前销以及外联团队,并统一对上述人员进行诈骗话术培训、管理,以公司化形式运作组成诈骗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由苏红梅、齐英(另案处理)为该集团的管理者,通过招募人员形成“若琳团队”、“柔柔团队”两个相对固定的诈骗团队,通过虚构充某成为会员可以接受性服务的事实,向不特定多数被害人实施诈骗。该诈骗集团首先由外联人员采用发小广告、在微信、QQ聊天软件添加“附近的人”等方式搭识被害人,通过网络聊天平台按照话术向被害人推销性服务,诱骗被害人至会所内消费。在被害人进入会所后,店内前台人员登记预约外联人员代号,随后由前销人员继续以性服务为诱饵,诱骗被害人充某办理会员。店内模特在给被害人按摩时,伙同管家继续以充某可以享受更高档次的性服务为诱饵,诱骗被害人继续充某。前台人员每日制作业绩确认单,经各被告人确认后,再交由财务人员制作工资、业绩表,并以此为依据发放工资。2018年9月至12月期间,“若琳团队”店长潘雪婷、肖霄(均另案处理)招募副店长原审被告人刘俊艳、管家上诉人金乐、罗晶、模特上诉人黄海玉、戈梅振、侯海晓、原审被告人雷青青、吴倩等人,先后在苏州工业园区亚健康养生会所、昆山市萧林西路壹枫情舒养生会所、苏州高新区古巴男士养生会所等地以上述方式实施诈骗,诈骗金额合计人民币1600万余元,其中原审被告人刘俊艳参与诈骗金额合计人民币540余万元;上诉人金乐参与诈骗金额合计人民币268万余元;上诉人罗晶参与诈骗金额合计人民币193万余元;上诉人黄海玉参与诈骗金额合计人民币163万余元;上诉人戈梅振参与诈骗金额合计人民币166万余元;上诉人侯海晓参与诈骗金额合计人民币140万余元;原审被告人雷青青参与诈骗金额合计人民币42万余元;原审被告人吴倩参与诈骗金额合计人民币31万余元。
另查明,上诉人金乐、黄海玉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诉人戈梅振、侯海晓、黄海玉、原审被告人刘俊艳、雷青青、吴倩自愿认罪认罚;原审被告人雷青青已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0元暂扣于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金乐称其业绩中6000元以下的金额不属于诈骗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被害人的陈述均证实,店内人员以购买套盒可以享受性服务诱使被害人充某,最低金额为人民币6800元,原审判决认定的只是6800元以上的充某金额,并未计入6800元以下的金额,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的部分被害人没有陈述在卷,无法排除正常办卡的会员,被害人未做陈述部分的金额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在案被害人陈述可以证实,涉案店内有888元和1888元的普通按摩服务,也有充某6800元以上的以性服务为诱饵的套盒内特色服务。本案计入犯罪数额的均为单笔充某6800元以上,虽未收集全部的被害人陈述,但是根据已经收集到的被告人、被害人、证人言词证据和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书面合同、银行交易记录、业绩确认单、电子数据等客观证据,可以综合认定被害人的人数和充某金额等犯罪事实。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有部分顾客已经退费,退费金额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按摩会所的财务报表和工资表显示,本案认定的犯罪时间段内,罗晶所做业绩中有退费金额人民币4200元,金乐所做业绩中有退费金额人民币26204元,侯海晓所做业绩中有退费金额人民币10739元,黄海玉所做业绩中有退费金额人民币5600元,上述金额应从相应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犯罪金额中扣除,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称为完成会所规定的业绩任务,上诉人之间有将其他人诈骗的金额挂在自己名下的情况,应当将该部分资金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董某、李某甲、钱某甲、王某乙、唐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及业绩确认单证实,业绩确认单上登记的信息都是准确的,店里不允许登记错,否则前台登记人员是要被罚款的,而且公司规定,每个人下班前都要查看业绩确认单上登记的信息有无错误,有错误当时就要改掉。证人李某乙、张某乙的证言亦证实,每天晚上下班的时候,前台会把业绩确认单发给李某乙,李某乙计算出相应的业绩,发到工作群里让每个人核对,然后每天汇总成表格,按月计算工资。上述证人的证言证明业绩确认单系每天统计并经过多个流程确认,作为店内员工发放工资的依据,与各个店的经营业绩和员工的切身利益挂钩,数据准确。上诉人及辩护人无法说明挂业绩的具体笔数和详细情况,也无书证能够印证,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充某后在店内做了正规的按摩,正规按摩的消费金额不应计入犯罪金额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同案犯的证言和被害人的陈述,店内的服务项目有两种,一种是基础套餐,客人支付钱款做正规按摩,技师按摩目的是赚取服务费,有真实的劳务交易;另一种是特色套盒项目,管家、技师以提供性服务为诱饵欺骗被害人充某,在此项目中技师提供按摩服务系为了打探客人充某意向、充某能力,以言语、动作挑逗客人推销特色套盒服务,并将客人信息反馈给管家做进一步推销诱使客人充某,客人充某购买套盒后做按摩过程中加入调情项目,以此安抚客人。在本案认定的事实中,按摩只是欺骗客人充某购买套盒服务的辅助性手段,本身就是诈骗犯罪的环节和组成部分,目的在于骗取被害人钱财,而非为获取对价而提供劳务服务,犯罪成本不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课前业绩系由前销人员推销成功,技师并未参与,尽管技师也分享提成,但是属于办卡成功后向客人提供的按摩服务费,该部分金额不应认定为技师的涉案金额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有组织的、由多环节组成的犯罪活动,外联人员、前销人员、管家技师只是在共同犯罪中的节点分工不同。涉案按摩会所均有实体店,外联人员、前销人员欺骗被害人充某的噱头为到店中充某可以获得性服务,被害人充某的目的也是为了获得性服务。课前金额到账后,该团伙的犯罪流程尚未完成,后续由技师为被害人提供包含调情在内的按摩正是课前营销所宣称服务项目的组成部分,以此安抚被害人情绪,并在客人提出要求性服务时以公安机关查得严为由结束流程。客人没有达到预期与技师发生纠纷,管家要出面处理,防止客人报警,维持诈骗活动不被查处继续运转。基于管家和技师在后续犯罪流程中所起的作用,才会对课前金额分享业绩提成,故而管家和技师对于课前金额也应承担法律责任,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回头客充某金额不属于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进行消费,应从犯罪金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被害人丁某乙、潘某丙、钱某乙的陈述证实,被害人第一次到店里消费留存了管家的联系方式,再次以回头客身份到店,店内的技师和管家继续以提供性服务为诱饵,欺骗被害人充某,即使是回头客,再次充某超过6800元的部分仍应认定为诈骗金额,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戈梅振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李某充某2万元是技师“荔枝”的业绩,不应认定为戈梅振的犯罪金额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李某丙陈述到店后被骗的过程,虽没有辨认出戈梅振,但是辨认出前销刘立萍和管家杨一迪,与当天业绩确认单上登记的前销和管家一致。2018年12月17日的预约单和业绩确认单记载李某丙的充某金额对应的技师都包括戈梅振,上诉人戈梅振在原审当庭对犯罪金额也予以确认,在案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戈梅振参与了该笔诈骗犯罪,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戈梅振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丁某充某的6万元没有证据证明属于戈梅振的业绩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丁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确认戈梅振就是给其服务的技师,业绩确认单中载明丁某甲被骗金额对应的技师也是戈梅振,上诉人戈梅振在原审当庭对犯罪金额也予以认可,可以认定丁某充某的6万元属于戈梅振的业绩,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黄海玉称被害人徐某甲、周某乙、袁某、刘某甲的陈述显示已将聊天记录删除,无法证明受到前销人员诈骗的上诉理由,经查,虽然相关聊天记录已经被删除,但是有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业绩确认单、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黄海玉原审当庭对犯罪数额也无异议,足以认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黄海玉称被害人朱某、李某丙、陆某乙、张某丁没有对其辨认,看不出与其有何关系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被害人陈述、业绩确认单、合同、预约单可以证明黄海玉参与诈骗上述人员的事实,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乐、罗晶、戈梅振、侯海晓、黄海玉、原审被告人刘俊艳、雷青青、吴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金乐、罗晶、戈梅振、侯海晓、黄海玉、原审被告人刘俊艳、雷青青、吴倩伙同他人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其中上诉人金乐、罗晶、戈梅振、侯海晓、黄海玉、原审被告人刘俊艳、雷青青、吴倩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金乐、黄海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戈梅振、侯海晓、黄海玉、原审被告人刘俊艳、雷青青、吴倩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原审被告人雷青青退出部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黄海玉称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恳请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对相应情节已经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二审不再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称上诉人罗晶系初犯、从犯,有坦白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相关情节原审判决已经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二审不再对其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侯海晓称其在犯罪集团中地位较低,作用较小,有坦白和自愿认罪认罚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侯海晓到案后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时没有交代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坦白,其具有从犯和自愿认罪认罚情节,原审判决已经认定并从轻处罚,二审不再对其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戈梅振称其有坦白情节,应当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戈梅振在侦查阶段的多次讯问中,不能主动、如实、全面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不构成坦白,原审当庭自愿认罪,原判已经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二审虽对部分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退款金额从犯罪金额中予以扣减,但综合考虑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作案手段、犯罪金额、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原判对各上诉人及被告人所作量刑适当,本院不予调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检察员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 奕
审判员 赵园园
审判员 纪长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倪 艳
1361徐文龙、张振晖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3刑初136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文龙,男,1993年2月4日生,满族,中专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2017年11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2018年12月20日因犯诈骗罪被苏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羁押),2019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瑞,北京尚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振晖,男,1993年10月5日生,满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2018年12月20日因犯诈骗罪被苏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羁押),2019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沈鹏鹏,江苏展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博,男,1994年3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2014年12月9日因犯抢夺罪被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8年12月20日因犯诈骗罪被苏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羁押),2019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辉,江苏颂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义洋,男,1992年7月29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2018年12月20日因犯诈骗罪被苏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羁押),2019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鞠群,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济龙,男,1992年6月3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2018年12月20日因犯诈骗罪被苏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羁押),2019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羊,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胜凯,男,1995年11月3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辽宁省大洼县。2018年12月20日因犯诈骗罪被苏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羁押),2019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曾梅雄,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瑶,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闫文,男,1990年5月1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壶关县。2018年12月20日因犯诈骗罪被苏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羁押),2019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艳兵,山西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9〕1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文龙、张振晖、宋博、刘义洋、姜济龙、周胜凯、闫文犯诈骗罪,于2019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文龙、张振晖、宋博、刘义洋、姜济龙、周胜凯、闫文及辩护人王瑞、沈鹏鹏、周辉、鞠群、杨羊、曾梅雄、朱瑶、李艳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至12月期间,苏红梅(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昆山市、苏州市吴中区、苏州高新区及苏州工业园区等地开设按摩会所,招募店长、管家、模特(又称技师)、前销及外联团队,并统一对上述人员进行诈骗话术培训、管理,以公司化形式运作组成诈骗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由苏红梅、齐英(另案处理)为管理者,通过招募人员形成“若琳团队”、“柔柔团队”两个相对固定的诈骗团队,通过虚构充值成为会员可以接受性服务的事实,向不特定多数被害人实施诈骗。该犯罪集团首先由外联人员采用发小广告、在微信、QQ聊天软件中添加“附近的人”等方式搭识被害人,通过网络聊天平台按照话术向被害人推销性服务,诱骗被害人至会所内消费。在被害人进入会所后,店内前台人员登记预约外联人员代号,随后由前销人员继续以性服务为诱饵,欺骗被害人充值办理会员(称为课前金额)。店内模特在给被害人按摩时,伙同管家以继续充值可以享受更高档次的性服务为诱饵,欺骗被害人继续充值(称为课中金额)。店长负责对前销、管家、模特如何使用话术实施诈骗进行培训,并通过制订业绩指标、开会交流等方式对会所进行管理。在与被害人产生纠纷后,店长出面处置,并将相关情况报告苏红梅等人。前台人员每日制作业绩确认单,经各被告人确认后,交由财务人员李某丁等人制作工资、业绩表,并以此为依据发放“工资”。
本案七名被告人均系外联人员,在苏红梅、齐英等人的组织下,以上述方式实施诈骗。被告人徐文龙2018年9月至12月期间,先后作为外联C组组长及外联“小龙部”经理,负责管理相应外联人员,参与诈骗金额合计人民币530万余元。被告人张振晖(代号沈曼)2018年10月至12月期间系外联“小龙部”C1组组长,负责外联“小龙部”C1组的管理,参与诈骗金额合计人民币92万余元。被告人周胜凯(代号美琪)2018年10月至12月期间系外联“小龙部”C1组组员,参与诈骗金额合计人民币26万余元。被告人姜济龙(代号珊妮、周沫)2018年11月至12月期间系外联“小龙部”C1组组员,参与诈骗金额合计人民币9.9万余元。被告人宋博(代号可可)2018年11月至12月期间系外联“小龙部”C1组组员,参与诈骗金额合计人民币6.8万余元。被告人刘义洋(代号楠楠)2018年10月至12月期间系外联“小龙部”C1组组员,参与诈骗金额合计人民币17万余元。被告人闫文(代号小野猫)2018年12月系外联“1部”人员,参与诈骗金额合计人民币9.9万余元。
被告人张振晖、宋博、刘义洋、姜济龙、周胜凯、闫文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文龙、张振晖、宋博、刘义洋、姜济龙、周胜凯、闫文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徐文龙涉案金额人民币530万余元、被告人张振晖涉案金额人民币92万余元,均属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周胜凯涉案金额人民币26万余元、被告人姜济龙、闫文涉案金额人民币9.9万余元、被告人宋博涉案金额人民币6.8万余元、被告人刘义洋涉案金额人民币17万余元,均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文龙、张振晖、宋博、刘义洋、姜济龙、周胜凯、闫文与苏红梅等人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系犯罪集团。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文龙、张振晖、宋博、刘义洋、姜济龙、周胜凯、闫文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均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文龙、宋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振晖、宋博、刘义洋、姜济龙、周胜凯、闫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追缴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提请本院依法分别判处。
被告人徐文龙、张振晖、宋博、刘义洋、姜济龙、周胜凯、闫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徐文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顾客的正常消费金额、退卡金额、回头客续卡金额及2018年12月份工资提成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2.被告人徐文龙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3.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范围内量刑。
被告人张振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振晖系初犯、从犯,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较小。2.犯罪金额中应当扣除转交张建及田某丙的数额,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宋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义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义洋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姜济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姜济龙当庭认罪,如实供述罪行,悔罪态度较好,作用较小,手法较轻、主观恶性小,初犯、偶犯,建议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胜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周胜凯不构成诈骗罪,犯罪金额有异议。2.被告人周胜凯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犯罪金额较小,系从犯,当庭自愿认罪。3.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闫文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闫文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至12月期间,苏红梅(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昆山市、苏州市吴中区、苏州高新区及苏州工业园区等地开设按摩会所,招募店长、管家、模特(又称技师)、前销及外联团队,并统一对上述人员进行诈骗话术培训、管理,以公司化形式运作组成诈骗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由苏红梅、齐英(另案处理)为管理者,通过招募人员形成“若琳团队”、“柔柔团队”两个相对固定的诈骗团队,通过虚构充值成为会员可以接受性服务的事实,向不特定多数被害人实施诈骗。该犯罪集团首先由外联人员采用发小广告、在微信、QQ聊天软件中添加“附近的人”等方式搭识被害人,通过网络聊天平台按照话术向被害人推销性服务,诱骗被害人至会所内消费。在被害人进入会所后,店内前台人员登记预约外联人员代号,随后由前销人员继续以性服务为诱饵,欺骗被害人充值办理会员(称为课前金额)。店内模特在给被害人按摩时,伙同管家以继续充值可以享受更高档次的性服务为诱饵,欺骗被害人继续充值(称为课中金额)。店长负责对前销、管家、模特如何使用话术实施诈骗进行培训,并通过制订业绩指标、开会交流等方式对会所进行管理。在与被害人产生纠纷后,店长出面处置,并将相关情况报告苏红梅等人。前台人员每日制作业绩确认单,经各被告人确认后,交由财务人员李某丁等人制作工资、业绩表,并以此为依据发放“工资”。
本案七名被告人均系外联人员,在苏红梅、齐英等人的组织下,以上述方式实施诈骗。被告人徐文龙2018年9月至12月期间,先后作为外联C组组长及外联“小龙部”经理,负责管理相应外联人员,参与诈骗金额合计人民币530万余元。被告人张振晖(代号沈曼)2018年10月至12月期间系外联“小龙部”C1组组长,负责外联“小龙部”C1组的管理,参与诈骗金额合计人民币92万余元。被告人周胜凯(代号美琪)2018年10月至12月期间系外联“小龙部”C1组组员,参与诈骗金额合计人民币26万余元。被告人姜济龙(代号珊妮、周沫)2018年11月至12月期间系外联“小龙部”C1组组员,参与诈骗金额合计人民币9.9万余元。被告人宋博(代号可可)2018年11月至12月期间系外联“小龙部”C1组组员,参与诈骗金额合计人民币6.8万余元。被告人刘义洋(代号楠楠)2018年10月至12月期间系外联“小龙部”C1组组员,参与诈骗金额合计人民币17万余元。被告人闫文(代号小野猫)2018年12月系外联“1部”人员,参与诈骗金额合计人民币9.9万余元。
被告人张振晖、宋博、刘义洋、姜济龙、周胜凯、闫文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另查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银行卡、笔记本电脑、编织袋、账本、对讲机、营业执照、会员卡、手机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文龙、张振晖、宋博、刘义洋、姜济龙、周胜凯、闫文的供述,被害人俞某、仓某、李某戊、黄某、马某、李某己等人的陈述,证人殷某、刘某甲、陈某、田某甲、彭某、潘某、牛某、杨某、刘某乙、李某甲、邱某、靳某、王某甲、粱某、王某乙、舒某、徐某、刘某丙、国某、秦某、田某乙、周某、仇某、李某乙、孙某甲、孔某、佟某、金某、李某丙、孙某乙、田某丙、王某丙、向某、刘某丁、张某甲、刘某戊、张某乙、李某丁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聊天记录、POS机交易明细、银行卡交易明细、合同复印件、业绩确认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物证照片,扣押清单、笔记本、银行卡、VIVO手机、华为手机、小米手机、OPPO手机、笔记本电脑、编织袋、账本、对讲机、营业执照、租赁合同、会员卡等物品,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文龙、张振晖、宋博、刘义洋、姜济龙、周胜凯、闫文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徐文龙涉案金额人民币530万余元、被告人张振晖涉案金额人民币92万余元,均属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周胜凯涉案金额人民币26万余元、被告人姜济龙、闫文涉案金额人民币9.9万余元、被告人宋博涉案金额人民币6.8万余元、被告人刘义洋涉案金额人民币17万余元,均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徐文龙、张振晖、宋博、刘义洋、姜济龙、周胜凯、闫文与苏红梅等人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系犯罪集团。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文龙、张振晖、宋博、刘义洋、姜济龙、周胜凯、闫文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均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文龙、宋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振晖、宋博、刘义洋、姜济龙、周胜凯、闫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文龙、张振晖、宋博、刘义洋、姜济龙、周胜凯、闫文均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文龙、张振晖、宋博、刘义洋、姜济龙、周胜凯、闫文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文龙主观恶性较小,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张振晖系初犯、从犯,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宋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刘义洋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姜济龙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罪行,悔罪态度较好,作用较小,手法较轻、主观恶性小;被告人周胜凯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犯罪金额较小,系从犯,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闫文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文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顾客的正常消费金额、退卡金额、回头客续卡金额及2018年12月份工资提成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范围内量刑,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张振晖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金额中应当扣除转交张建及田某丙的数额;被告人周胜凯不构成诈骗罪,犯罪金额有异议,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闫文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佐证,被告人徐文龙归案后并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具有坦白情节。客户正常消费金额在6800元以下的部分及回头客充某金额并没有计算在犯罪数额内,退卡金额系在诈骗犯罪既遂后产生的,不应当从犯罪金额中扣除。本案外联人员明知会所内没有性服务,仍然以发小广告等方式欺骗被害人,各被告人系诈骗犯罪的帮助犯,应当对犯罪数额的全部金额承担责任,具体金额系根据会所业绩确认单统计。被害人对于案件的引发没有责任,不具有过错。因各被告人的诈骗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且没有履行违法所得的退赔义务,不应当适用缓刑。故本院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为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对被告人徐文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振晖、刘义洋、姜济龙、周胜凯、闫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宋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文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9日起至2024年12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振晖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9日起至2022年9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宋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9日起至2020年7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义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9日起至2020年10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姜济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9日起至2020年7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周胜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9日起至2020年12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闫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9日起至2020年7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八、依法追缴各被告人相应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九、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银行卡、笔记本电脑、编织袋、账本、对讲机、营业执照、会员卡等物品,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扣押的银行卡内余额系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手机等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明波
人民陪审员 金 琰
人民陪审员 何玉忠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景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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