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案2亿元、4000人参与!重庆石柱警方破获一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2022-06-27 14:16
华龙网-新重庆客户端讯 承诺支付高额利息,利用受害人爱占便宜心理,竟让4000余人投入毕生积蓄,非法吸收资金2亿余元。近日,重庆石柱警方在开展打击养老诈骗犯罪专项行动中,成功破获一起主要针对老年人实施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抓获涉案人员9名。
2021年4月初,重庆市石柱县公安局接到居民贾先生报警称,2019年9月,他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一名吴某权的男子。吴某权自称石柱县工业园区重庆某车辆制造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可以带贾先生一起发财。
随后,吴某权以公司需要发展为由,向贾先生借款,并承诺按照24%的年利率,按月支付利息。听到如此高的利息,贾先生很是心动,将48万元分四次借给吴某权及其所控制的公司。
“我们双方签了合同。一开始,吴某权公司能够如期向我支付利息。可是,从2020年1月起,我就再也没收到过对方支付的利息了。直到2021年4月,我认识了一位朋友,发现他的遭遇竟然和我一样,也借了钱给吴某权公司,同样是吴某权公司最开始能够支付利息,后期就没有支付了。而且,朋友说,还有很多人遭到了吴某权公司的欺骗。”贾先生意识到被骗,赶紧向石柱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了案。
接到报案后,石柱警方迅速成立专案组展开侦查。通过大量调查取证,民警发现,吴某权于2013年11月在石柱县注册成立了重庆某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主要经营电动车组装等业务,但该公司成立以来一直处于负债经营的局面,先后拖欠各项工程款和劳务工资5000余万元。为解决公司资金困难,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权从2018年3月起,与融资团队负责人谢某商量,利用其关联公司对外承诺支付高额利息进行非法集资,以解决吴某权公司基础设施建设、生产资金周转等困难。
同时,为扩大非法集资力度,吴某权先后指使融资团队骨干成员戴某琴、刘某、李某等8人在成都、遵义、自贡、绵阳、万州、昆明等地注册成立分公司,开展非法集资行为。各分公司组建成立后,由业务员利用部分老年人爱占小便宜、有一定的经济来源或退休金有剩余等特点,通过对老年人发放宣传单、赠送礼品、返现、直接拨打电话、过年过节组织聚餐和实地参观公司经营情况等方式,重点针对老年人进行非法集资,集资参与人达4000余人,其中55岁以上的有3500余人,警方现已查明其非法吸收资金达2亿余元。
在掌握到吴某权及其相关公司的运作模式、资金往来等关键证据后,石柱警方从2021年10月开始,分别在四川成都、贵州遵义、云南昆明等警方的配合下,先后将犯罪嫌疑人吴某权等成员抓获。
目前,案件在进一步办理中。
曹秀英、重庆其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03民初7110号
原告:曹秀英,女,汉族,1953年10月14日生,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煜,男,汉族,1976年4月19日生,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与原告系母子关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重庆其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环城东路50号新迎苑5幢第1层商铺8号。
法定代表人:吴先权。
被告:重庆其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下路街道金彰村金庄组。
法定代表人:吴先权。
原告曹秀英与被告重庆其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以下简称其凯昆明分公司)、重庆其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其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秀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其凯昆明分公司、其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人民币800000元(大写:捌拾万元);二、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利息128000元(壹拾贰万捌仟元整),以未付款项人民币8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自2021年5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担保费、律师代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8日,原告听信了被告在昆明其凯分公司总经理陈国华的误导,被陈国华用蓝色宝马车拉到重庆石柱县工业园区C区被告吴先权的厂区进行参观考察。到厂区后,在被告吴先权亲自介绍及并承诺以低价位售车给原告,在被告签字加盖公章的书面《担保协议》的误导下,原告与被告签订了2020年3月9日10万元,2020年3月10日20万元的两份《购车协议》,于2020年3月9日、10日、11日、12日,4天内分别打款共计30万元转入被告吴先权的账户。回到昆明后,被告又以低价售车赠送一辆(9万元给10辆车)的优惠条件,又动员原告于2020年3月29日打款9万元到被告账户排队等车,并告知原告公章不在公司暂时办不了合同为由未签订协议。后又以赠送一辆车的优惠不便写合同为由,不签订9万的合同,并告知原告说:“有银行打款记录,谁能骗谁吗?”。至今这9万元并未签署合同,只有银行流水记录。随后,被告一直以他生产的车供不应求,因要急需材料款进货,又动员原告分别于4月17日、5月3日、9月7日3次打款给被告45万元。原告总计向被告支付车款共计金额达84万元。于2020年9月15日原告追问被告车辆是否到达问题,被告以供不应求为由,将原告2020年3月9日所支付的10万元合同改为2020年9月15日合同,声称改了合同才能尽快提到车。对此,原告产生怀疑,于2020年9月16日原告到被告重庆石柱县厂区才发现厂区并未继续生产车辆,感觉受骗后坚决要求被告退还购车款的情况下,被告当即将原告2020年3月10日打款给被告的20万元合同改为10万元的合同。被告退了4万元给原告,并由其凯公司昆明分公司总经理陈国华及工作人员向德航两人签字写了一个欠款6万元的欠条给原告,被告承诺会及时先还清6万元。但从此之后就车也不见购车款也不还,看到被告被法院列为失信人员后,原告往返重庆石柱县被告厂区多次找被告力求解决车辆及购车款问题,才明白自己已经上当受骗,被告根本没有能力继续生产汽车。看到要车无望,只有向被告追讨购车款了。但被告一次再次的以承诺书谎言形式骗取原告信任拖延还款。直至今日,按双方《购车协议》约定日期已超期8个月不退还原告的购车款共计80万元整。综上所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款项,被告迟迟未履行返还义务。
被告其凯昆明分公司、其凯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进行举证、质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及核对原件,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20年3月9日,原告(甲方)与其凯车业(乙方)签订《购车协议》:约定甲方在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环城东路50号新迎苑5幢第1层商铺8号,向乙方预定购其凯《心爱》车型新能源车拾辆,预交购车款拾万元正,于2020年9月8日全款付清后提车。如果到期甲方改变主意不愿意购车:乙方预付购车款无条件退清。乙方在收到甲方预定车款之日起,按月给付甲方所交预订款1.8%利息。每月1800元,每月于8日前给付甲方月利息。如到期甲方不愿意购车,而乙方又不能将甲方的预订款拾万元全部还清,乙方自愿用拾辆其凯《心爱》车型作为质押交甲方全权处理。抵预交购车款拾万元,甲方于2020年9月8日未按约定收到要求退清的车款或质押拾辆新能源车,乙方已造成违约责任,由乙方每月承担还款期间本金20%的违约金赔付责任,乙方用拾辆车质押给甲方,甲方在合同签署地未收到质押的拾辆车,验收前的一切车辆费用(其中包括:运费,保管费,车辆破损修复等不可预知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在2020年9月8日前不得提前提走预定金,如需提走预定金也应该承担20%的违约金。双方在协议期间或协议终止日,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双方都只能到协议签署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管辖法院起诉。此协议终止时间为2020年9月8日。同日,被告其凯昆明分公司出具《承诺》载明:“曹秀英在其凯公司于2020年3月10日至2020年9月9日期间投入壹拾万元。双方因避影响问题,合同上写明利息为1.8%,但协商定的利息为2%。每月期间的9日给付利息为贰仟元正。”2020年3月10日,原告(乙方)与其凯董事长吴先权(甲方)签订《担保协议》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投资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甲方董事长吴先权承诺半年期,到期将本金和利息按期按约定准时还清给乙方投资人曹秀英,如不能按期按投资金额利息如数还清乙方的情况下,按下列两种方式补偿乙方:按月按本金及利息同时承担翻倍赔偿;到期如不能按时按投资金额全款赔付乙方。用其凯自产心爱车辆贰拾辆,在云南省昆明市区进行交接,作为赔偿乙方20万元投资款,利息按拖延日期按原合同利息另行计算为准。2020年3月9日,被告其凯昆明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曹秀英现金+刷卡壹拾万元”。2020年3月10日,被告其凯昆明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曹秀英现金+刷卡贰拾万元”。2020年4月1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其凯昆明分公司、其凯公司(乙方)签订《购车协议》约定:本合同参照3月10日吴先权董事长与本合同当事人签订的担保协议执行……向乙方预定购其凯《心爱》车型新能源车20辆,预交购车款贰拾万元正,于2020年10月16日全款付清后提车。如果到期甲方改变主意不愿意购车:乙方预付购车款无条件退清。乙方在收到甲方预定车款之日起,按月给付甲方所交预订款贰拾万元利息2%,每月4000元,每月于16日前给付甲方月利息。如到期甲方不愿意购车,而乙方又不能将甲方的预订款贰拾万元全部还清,乙方自愿用贰拾辆其凯《心爱》车型作为质押交甲方全权处理。抵预交购车款贰拾万元,甲方于2020年10月16日未按约定收到要求退清的车款或质押贰拾辆新能源车……此协议终止时间为2020年10月16日。同日,被告其凯昆明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曹秀英现金+刷卡贰拾万元”。2020年5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其凯昆明分公司、其凯公司(乙方)签订《购车协议》约定:本合同参照3月10日吴先权董事长与本合同当事人签订的担保协议执行……向乙方预定购其凯《心爱》车型新能源车伍辆,预交购车款伍万元正,于2020年11月1日全款付清后提车。如果到期甲方改变主意不愿意购车:乙方预付购车款无条件退清。乙方在收到甲方预定车款之日起,按月给付甲方所交预订款伍万元利息2%,每月1000元,每月于1日前给付甲方月利息。如到期甲方不愿意购车,而乙方又不能将甲方的预订款伍万元全部还清,乙方自愿用伍辆其凯《心爱》车型作为质押交甲方全权处理。抵预交购车款伍万元,甲方于2020年11月1日未按约定收到要求退清的车款或质押伍辆新能车……此协议终止时间为2020年11月1日。2020年5月3日,被告其凯昆明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曹秀英现金+刷卡伍万元”。2020年9月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其凯昆明分公司、其凯公司(乙方)签订《购车协议》约定:在重庆其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吴先权的认可下,本购车协议按照2020年3月10日吴先权董事长与曹秀英签署的担保协议,在本合同中享受同等担保待遇。……向乙方预定购其凯《心爱》车型新能源车贰拾辆,预交购车款贰拾万元正,于2021年3月7日全款付清后提车。如果到期甲方改变主意不愿意购车:乙方预付购车款无条件退清。乙方在收到甲方预定车款之日起,按月给付甲方所交预订款2%利息,每月4000元,每月于7日前给付甲方月利息。如到期甲方不愿意购车,而乙方又不能将甲方的预订款贰拾万元全部还清,乙方自愿用贰拾辆其凯《心爱》车型作为质押交甲方全权处理。抵预交购车款贰拾万元,甲方于2021年3月7日未按约定收到要求退清的车款或质押贰拾辆新能源车……此协议终止时间为2021年3月7日。同日,被告其凯昆明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曹秀英现金贰拾万元”。2020年9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其凯昆明分公司、其凯公司(乙方)签订《购车协议》约定:在重庆其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吴先权的认可下,本购车协议按照2020年3月10日吴先权董事长与曹秀英签署的担保协议,在本合同中享受同等担保待遇。……向乙方预定购其凯《心爱》车型新能源车拾辆,预交购车款壹拾万元正,于2021年3月15日全款付清后提车。如果到期甲方改变主意不愿意购车:乙方预付购车款无条件退清。乙方在收到甲方预定车款之日起,按月给付甲方所交预订款2%利息,每月2000元,每月于14日前给付甲方月利息。如到期甲方不愿意购车,而乙方又不能将甲方的预订款壹拾万元全部还清,乙方自愿用拾辆其凯《心爱》车型作为质押交甲方全权处理。抵预交购车款拾万元,甲方于2021年3月14日未按约定收到要求退清的车款或质押壹拾辆新能源车……此协议终止时间为2021年3月14日。2020年12月16日被告其凯公司《会谈纪要》载明:“因重庆其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找曹秀英、张琼英、孙金荣、毕光兴借款……附债权人金额:曹秀英65万元、毕光兴2万元……”,原告曹秀英在参会人员处签字按印。2021年1月27日,被告其凯公司吴先权出具《承诺书》载明:“现承诺曹秀英欠款金额650000元,此款限于2021年3月31日前全部付清,如不付清一切损失有吴先权全部负责。利息到时协商解决,特此承诺。”
原告向其凯公司转账情况:2020年3月9日转账50000元,3月11日转账50000元,3月12日转账50000元,3月17日转账80000元,3月29日转账90000元,4月17日转账90000元、88000元,5月3日转账25000元。被告其凯昆明分公司向原告转账情况:2020年3月10日40000元、2020年8月8日2000元、8月10日4000元、8月17日4000元、8月28日2000元、8月30日1000元、9月16日4000元、9月29日1000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虽然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是《购车协议》,但则为借款协议,二被告未向原告交付过车辆,原告向二被告交付借款,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二被告未到庭提交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其凯昆明分公司、其凯公司之间建立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对于借款的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原告提交被告其凯昆明分公司向其出具收据总金额为750000元,故本院确认借款金额为750000元。原告陈述被告其凯公司2020年3月10日归还原告本金40000元,2020年12月26日《会谈纪要》、2021年被告其凯公司及吴先权出具的《承诺书》均载明欠款金额为650000元,故本院支持二被告还应向原告归还借款65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根据第三十一条的规定,2020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故应以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根据上述规定,借款发生在2020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标准为年利率24%,2020年8月20日开始利息标准年利率15.4%计算。双方在2020年12月16日确认借款金额为650000元。2020年3月9日借款100000元自2020年3月9日至2020年3月10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为133.33元,被告其凯公司于2020年3月10日归还借款40000元,借款60000元自2020年3月1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为6360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12月16日按照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为3028.67元;2020年3月10日借款200000元自2020年3月10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为21333.33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12月16日按照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为10095.56元;2020年4月17日借款200000元自2020年4月17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为16400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12月16日按照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为10095.56元;2020年5月3日借款50000元自2020年5月3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为3566.67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12月16日按照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为2523.89元;2020年9月7日借款200000元自2020年9月7日至2020年12月16日按照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为8555.56元。综上,截止2020年12月16日借款利息为82092.57元(133.33元+6360元+3028.67元+21333.33元+10095.56元+16400元+10095.56元+3566.67元+2523.89元+8555.56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8000元,故本院支持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截止2020年12月16日的利息64092.57元(82092.57元-18000元),并支付借款650000元自2020年12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付的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担保费、律师代理费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其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重庆其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曹秀英借款650000元;
二、被告重庆其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重庆其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秀英截止2020年12月16日的利息51315.89元并支付借款650000元自2020年12月1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付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曹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80元由被告重庆其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重庆其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员徐娅琴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丽红
胡万琼、吴先权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07民初21538号
原告:胡万琼,女,194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被告:吴先权,男,196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县。
被告:重庆其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下路街道金彰村金庄组。
法定代表人:吴先权,职务不详。
原告胡万琼与被告吴先权、重庆其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其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万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先权、其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万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吴先权退还借款5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吴先权给付20%的违约金10000元及利息9500元,计算方式为,按照年利率30%从2020年3月5日计算至2021年3月4日;3.请求法院判令其凯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5日,胡万琼与吴先权签订《借款合同》,本金50000元,借期12个月,年利率30%。合同签订当天,胡万琼向吴先权转款,吴先权委托重庆市路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路英实业成都分公司)负责人代玉琴当场收到款项,并出具收据,其收到5500元利息后,吴先权不再支付利息。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
吴先权、其凯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等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本案中,经本院询问,胡万琼陈述,路英实业成都分公司负责人戴玉琴,雇用工作人员通过组织旅游、参观工厂等方式诱惑老年人向公司提供借款,受利息的吸引,胡万琼出借5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胡万琼同时陈述,还有四百多人也是通过同样的方式参与投资,所有投资人都拉了一个微信群,大概四百余人,投资金额有5千万左右,有很多人都只支付了一部分利息,就未再付钱,后续也去其凯公司和路英实业成都分公司在望江路的办公地点找过多次,也向望江路派出所进行了报案,现在报案人员大概30人,因未收到回复,胡万琼等人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等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案涉借贷行为涉嫌刑事犯罪,在刑事案件未处理之前,不符合进一步审理的条件,故胡万琼的起诉不符合民事案件的起诉条件。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胡万琼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69元,退还原告胡万琼。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 奕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贾雪婷
石柱农民企业家返乡创业助乡村振兴
2020年01月13日 10:21:22 来源:武陵都市报
本报讯 1月12日,重庆市革命老区石柱自治县工业园C区,重庆其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彩旗飘扬,人头攒动,歌声回旋,格外热闹。上午10点30分,其凯车辆产品发布会暨挂牌上市签约启动仪式如期举行。它标志着石柱县本土企业家吴先权返乡创业成功迈出第一步——年销售新能源车3万台、创税9000万元的目标指日可待。
吴先权是地地道道的土家人,家住石柱县中益乡盐井村,年轻时外出打工并逐渐掌握了新能源车制造技术,在安徽省滁州市创建兴隆农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0月,情系家乡的吴先权在石柱县政府招商引资政策的吸引下,毅然回归家乡创建其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
回乡创业,心怀感恩。吴先权带领公司一班人坚持将诚信经营放于首位,勇于创新,乐于助人,不断学习,坚定以专业的技术,执着的精神感动客户。
几年来,在当地政府的大力支持和父老乡亲的帮助下,吴先权带领他的团队艰苦创业,把握趋势,造就未来,极年挑战。产品销售收入连年翻番,2018年已发展到占地120余亩、年产量2万辆新能源车的生产规模,2019年再次扩能并启动电池项目生产。
当天的产品发布会暨挂牌上市签约启动仪式上,重庆榆钱儿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国浩律师事务所、天华会计事务所等有关负责人与吴先权现场签约。来自贵州、河南、重庆等地的近30家新能源车经销商以及县工业园区管委会、县投资促进中心、县商务局、县经信委、县社保局等部门有关负责人参加。
“加入其凯需要速度与激情,因为其凯是你创业的最佳平台。”吴先权在致辞中激动地说,“其凯”是敢梦想的圆梦企业,具创不凡的互助平台,加入“其凯”,成就梦想。我们将进一步重塑市场格局,引领行业未来,助力乡村振兴,服务家乡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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