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脉财富(山东滨州市鑫脉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2021 2022.7.6……【法院通告】崔雪梅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以哺乳期为由申请暂予监外执行。李金燕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哺乳期为由申请暂予监外执行。路梅玲(业务主管) 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不服气(她说,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似的案件别人只判了9个月)。刘莹霞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她觉得很冤枉(她说,一二审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法律适用存在重大分歧、部分事实认定不实、判决裁判不公,她承受巨大的精神压力,毁灭了她的家庭)

​滨城区人民法院关于拟决定对罪犯李金燕暂予监外执行的公示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2022-07-06 17:46 发表于山东

滨城区人民法院关于拟决定对罪犯李金燕暂予监外执行的公示
(2022)鲁1602刑更6号

罪犯李金燕,女,1990年12月25日出生于滨州市沾化区,汉族,中专文化。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宣判后,罪犯李金燕在法定期间提出上诉,2022年6月10日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罪犯李金燕于2022年6月15日以哺乳期为由向我院申请暂予监外执行。本院对暂予监外执行申请依法受理并进行审查,拟决定对罪犯李金燕暂予监外执行,现予公示,公示期自2022年7月6日至2022年7月9日。如有异议,可于公示期限届满前向本院反馈。反馈意见在公示期满前提交或邮寄至本院(联系电话:8133208,邮寄地址: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十七路956号滨城区人民法院刑庭)。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滨城区人民法院关于拟决定对罪犯崔雪梅暂予监外执行的公示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2022-07-06 17:46 发表于山东

滨城区人民法院关于拟决定对罪犯崔雪梅暂予监外执行的公示
(2022)鲁1602刑更7号

罪犯崔雪梅,女,1985年11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

宣判后,罪犯崔雪梅在法定期间提出上诉,2022年6月10日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罪犯崔雪梅于2022年6月15日以哺乳期为由向我院申请暂予监外执行。本院对暂予监外执行申请依法受理并进行审查,拟决定对罪犯崔雪梅暂予监外执行,现予公示,公示期自2022年7月6日至2022年7月9日。如有异议,可于公示期限届满前向本院反馈。反馈意见在公示期满前提交或邮寄至本院(联系电话:8133208,邮寄地址: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十七路956号滨城区人民法院刑庭)。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2021-09-05
同一地区同一时期同类案件,判决结果不均衡相差甚大。
尊敬的院长:
我是滨州鑫脉非吸一案的被告人:路梅玲,案号为(2019)鲁1602刑初655号,2021年5月8日宣判,案件正在上诉中。
我检索了滨城区法院同一时期宣判的其他公司案情相似的非吸案件,例如:一、滨州悦华联创:案号为 (2019)鲁1602刑初662号、(2020)鲁1602刑初196号、(2020)鲁1602刑初279号(2021.8.27宣判)。其中,胡鹏飞(业务经理) 依法认定非吸金额:580万元,判刑9个月,罚金5.5万。二、鑫脉,案号为(2019)鲁1602刑初655号(2021年5月8日宣判)其中,路梅玲(业务主管) 依法认定非吸未归还金额: 568万元,判刑:有期徒刑三年,罚金十五万。
通过对比,“根据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法应基本均衡的量刑指导原则”,我的判刑与悦华联创公司为何相差如此之大?公平正义何在?
路梅玲,系初犯偶犯、从犯、有自首情节,并积极在公安经侦侦查阶段就全额退缴违法所得,认罪悔罪态度好,有固定住所,从案件侦查阶段开始就一直处于取保候审状态,邻里关系融洽,具备缓刑条件。
我强烈期望张院长关注一下鑫脉的案子,给我做出公平公正的判决并规范罚金,让我在司法案件中真正地感受到公平正义。

2021-09-06
你好,你的留言已收悉,并转相关部门处理。


​​​​2021-11-14
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适应法律错误,裁判不公,量刑畸重,使公平的天秤缺斤短两
尊敬的大法官您好,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刘莹霞,现留言反应问题,希望能关注我们这个案子,让我在司法案件中感受公平正义,挽救我岌岌可危的家庭。 滨城区于2021年5月8日作出(2019)鲁1602刑初655号判决,判决申诉人(业务员)在明知的情况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41.38万,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款7万,申诉人以一审判决不公、量刑畸重提起上诉,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3日作出(2021)鲁16刑终171号刑事判决对申诉人维持原判。申诉人现以一二审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法律适用存在重大分歧、部分事实认定不实、判决裁判不公提出申诉。
一、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未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1、一审判决书第82页显示“至判决作出,本案被告人尚未全部退还集资参与人损失,对本案所有被告人不予缓刑考虑”,一审判决第85页显示,“责令被告人刘兴恩(董事长)、李静(总经理)继续退赔鑫脉集资参与人线上、线下损失。”
一审判决以是否全部归还集资参与人损失作为适用缓刑的唯一标准,与非吸案中适用缓刑的规定相矛盾,且在法律上并没有此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认定由刘兴恩、李静偿还所有被告人损失,但由于刘兴恩、李静没有偿还所有损失,就对申诉人不予缓刑考虑,此判决未精准把握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罚过其罪,未遵循法律对本人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2、二审判决书第24页显示“上述11名上诉人对所吸收资金无实际控制权或支配权,不宜对追缴不足部分承担补充退赔责任,但应对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二审判决书第25页显示“上诉人刘琳主动全额退赃退赔、真诚认罪悔罪,符合缓刑适用条件。”
二审法院判定不应由本人承担参与人损失,但刘琳因全额退赔所以符合缓刑条件,判决前后矛盾,此判决也显示二审法院明知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影响裁判结果,不仅不予以纠正,且还是根据一审中“未全部偿还参与人所有损失对本案所有被告人不予缓刑考虑”的“莫须有”的规定维持原判。对于司法工作者而言,法无授权即禁止,既然法律没有规定让申诉人承担案件参与人损失,一二审法院就不应将缓刑建立在全部偿还集资参与人损失的基础上,一二审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不顾我国刑法规定,采用与刑法相矛盾的“地方自创法律”,判决结果自相矛盾,存在适用法律的重大错误。
二、法律适用存在分歧
1.申诉人搜索了同时期非吸案件的判决,同时期淄博同案件被告人退赃半数以上均适用缓刑。例如,淄博辛海迪案(2021鲁0303刑初10号)2021年 5 月12日宣判、 淄博田彪案(2021 鲁0303刑初86号)2021年5月21日宣判.以上案例,除主犯外,所有从犯全部适用缓刑。2020年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明确指出:对非法所得数额巨大的被告人退赃达到半数以上的,量刑方面能适用缓刑的尽量适用缓刑。
淄博与滨州同属于山东省,用的是同样的中国刑法,但在实际中却存在这么重大的法律适用分歧。
2、申诉人搜索了滨城区同类型案件的判决结果,滨州悦华联创:案号为 (2019)鲁1602刑初662号、(2020)鲁1602刑初196号、(2020)鲁1602刑初279号,(2021.8.27宣判),其中被告人高云岩(业务经理)依法认定非吸金额299.64万,判刑7个月,罚金5万元。
申诉人:刘莹霞(业务员),非吸未归还金额141.38万元
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7万元
高云岩职位比申诉人高,非吸金额比申诉人大,但刑期却比申诉人短了11个月,罚金比申诉人少2万元,未能做到同案同判,未能精准把握罪责刑相适应;也违反2021年7月1日“两高”联合下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法应基本均衡”的量刑指导原则。
3、同时期同地区同类型的案件,在审判时,应当保持裁判标准统一,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在与悦华联创案件对比中,归根究底两者均为非吸案,上诉人职位低、造成的损失少、社会影响更小、且在第一时间配合并上交非法所得,但判刑却更重,判标准严重不统一,判处的刑罚也没有做到基本均衡,在法律适用方面存在重大分歧。
三、案件裁判不公
1.一审判决第66页显示“同案犯贾文荣供述,在投金额229万”,一审判决第68页显示“同案犯贾贞贞供述,在投金额151万。”一审判决第68显示“一审判决书第68页显示“同案犯王立芳供述,在投金额145.2万。”申诉人在投金额141.38万
同案中,贾文荣、贾贞贞、王立芳与申诉人资金量不相上下,但其三人却在检察院阶段不予起诉,但申诉人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7万元,说明办案过程存在严重不公。
在侦查阶段,刘莹霞积极到案配合调查并上缴违法所得,但同公司其他业务员例如沈红芳、吴德华、徐秀兰等人,资金量都比刘莹霞大却因未到案并未被起诉。
2、在滨州及附近地市近两年的类案判决来看,仅对公司负责人及中层领导立案,公司底层员工均立案侦查,申诉人仅为一般业务人员,根据同案同判、类案类判的司法实践原则,不应对申诉人判处刑罚。
四、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
一审判决认定申诉人在明知的情况下进四、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
一审判决认定申诉人在明知的情况下进行非吸活动,二审判决均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
事实情况:
1、一审判决书第一页显示“被告人刘兴恩为滨州市第十一届政协委员”,其身份让人对其产生高度信任。
2、一审判决书第24页显示“滨城区金融办下发的整改通知书、报备资料等证实滨城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10月10日向滨州市鑫脉投资公司下发整改通知;”
监管部门向鑫脉下发整改通知,整改后又继续运营一年,作为老百姓,相信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并没有错。
3.客户与甬利农业签订借款合同,有资料证实甬利农业为滨州市高新区重点项目,时任书记张光峰亲自考察,作为一名普通老百姓,一个公司最底层的业务员,面对这种情况,自然而然对公司产生很高的认可度。
4.客户与甬利农业签订的合同为借款合同,李静为担保方,公司承诺的利率基本符合民间借贷惯例,在当时大背景下,申诉人没有清晰分辨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触犯法律,并没有犯罪的故意。
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对申诉人的“明知”为推定而来,在最高检的会议上有学者表示应破除“有罪推定”意识,申诉人并没有专业金融知识,没有从事过相关的职业,没有专业法律知识,鑫脉公司受到有关部门监管,当时甬利农业作为政府重点项目,当时滨州同时存在多家同类型公司,在这些客观因素的影响下,申诉人如何准确分辨??
五、申诉人符合缓刑条件
1、 申诉人作为公司一名普通业务员,其名下未归还金额占公司总未归还金额的2.2%,在整个案件中所起作用甚微,在非吸案中并不是重点惩处的对象。
2、申诉人为初犯偶犯,为从犯,在案件侦查阶段积极全额上缴违法所得,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积极帮助集资参与人报案,在一审二审期间均认罪认罚,在取保候审期间一直遵纪守法,没有社会危害性,具有真诚的认罪悔罪行为。
3、申诉人以前的工作为工厂职工、商场营业员,并未从事过相关工作,去鑫脉上班也是抱着挣钱补贴家用的美好愿望,其本人也在鑫脉公司投资,在案发以后,申诉人借款上缴非法所得,作了超出能力范围的努力,申诉人也规劝集资参与人以后不要参与此类活动,申诉人生活经历简单,并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
申诉人自2019年8月份取保,至今已2年多,在取保期间申诉人正常生活与工作均受到限制,承受巨大的精神压力,现即将面对一年半的刑期,整个过程将近4年,时间堪比公司负责人。经此一案,申诉人婚事搁浅,工作受限,家庭本身经济基础薄弱现在更是雪上加霜欠下巨额外债,父亲有病不敢看,妹妹贷款上学,母亲没有文化为农民,这份判决打碎了申诉人及家庭对生活和未来的希望,整个家庭岌岌可危,对当事人及其家庭来说是毁灭性的打击,我相信毁灭当事人的家庭并不是法律判决的初衷。

2021-11-22
你好,你的留言已收悉,并转相关部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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