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华一养生健康咨询非法集资案、金兜福乔秀振非法集资案 2022.7.19……【媒体报道】【法院判决书】2022年7月19日上午,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乔某振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乔某振于2011年5月注册济南华一养生健康咨询有限公司,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2016年8月,乔某振在济南市历下区注册山东金兜福超市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担任公司法人,并在济南、泰安等地注册成立了11家“金兜福”连锁超市,乔某振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之后,乔某振在济南、泰安等地招募“金兜福”连锁超市店长及业务员,向以老年人为主的不特定客户推销养生保健品和养老服务投资项目,采用发放宣传单、开设健康讲座、赠送礼品等方式,承诺购买或投资济南华一养生健康咨询有限公司推出的“养生保健品”“旅游押金”“养老基地临时借款”产品或项目可享受养老服务,并可获得高额回报,变相向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经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8月,乔某振在济南市历下区注册山东金兜福超市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担任公司法人,并在济南、泰安等地注册成立济南金兜福经贸有限公司、山东金兜福养老服务有限公司、济南金兜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正根求源事业集团有限公司等11家“金兜福”连锁超市,招募被告人王某霞为槐荫区“金兜福”岔路街店店长。以“金兜福”连锁超市为载体,发放宣传单、开设健康讲座、赠送礼品等方式,以老年人消费群体为主要目标,以购买或投资公司推出“养生保健品”“旅游押金”“养老基地临时借款”项目,可享受“金兜福”养老服务为诱饵,许诺投资高额回报,变相向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

人民法院报2022-07-22 03版

以养老投资高额回报为诱饵非法吸金1.84亿余元
济南二被告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刑

本报讯 被告人乔某振、王某霞采用发放宣传单、开设健康讲座、赠送礼品等方式,以老年消费群体为主要目标,许诺高额回报,变相向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1.84亿余元。日前,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对这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依法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乔某振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被告人王某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乔某振于2011年5月注册济南华一养生健康咨询有限公司,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2016年8月,乔某振在济南市历下区注册山东金兜福超市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担任公司法人,并在济南、泰安等地注册成立了11家“金兜福”连锁超市,乔某振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之后,乔某振在济南、泰安等地招募“金兜福”连锁超市店长及业务员,向以老年人为主的不特定客户推销养生保健品和养老服务投资项目,采用发放宣传单、开设健康讲座、赠送礼品等方式,承诺购买或投资济南华一养生健康咨询有限公司推出的“养生保健品”“旅游押金”“养老基地临时借款”产品或项目可享受养老服务,并可获得高额回报,变相向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2015年5月,被告人王某霞应聘到济南华一养生健康咨询有限公司从事业务员,之后担任槐荫区“金兜福”岔路街店店长,亦从事上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

2016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乔某振以高额返利为诱饵,共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1124人,非法吸收资金1.84亿余元,尚有8800万余元未返还;被告人王某霞共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120人,非法吸收资金1214万余元,尚有850万余元未返还。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乔某振、王某霞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有关规定,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严重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乔某振、王某霞主要针对老年人群体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予以从重处罚;二人均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打击整治养老诈骗】历下区检察院提起公诉的一例养老诈骗案公开宣判
原创 历检新媒体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 2022-07-20 16:47 发表于山东

导读

2022年7月19日上午,由历下区检察院提起公诉的乔某振、王某霞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在历下区法院公开审理并当庭宣判。法院一审分别判处乔某振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判处王某霞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责令被告人乔某振退赔集资参与人的全部损失。

基本案情

经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8月,乔某振在济南市历下区注册山东金兜福超市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担任公司法人,并在济南、泰安等地注册成立济南金兜福经贸有限公司、山东金兜福养老服务有限公司、济南金兜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正根求源事业集团有限公司等11家“金兜福”连锁超市,招募被告人王某霞为槐荫区“金兜福”岔路街店店长。以“金兜福”连锁超市为载体,发放宣传单、开设健康讲座、赠送礼品等方式,以老年人消费群体为主要目标,以购买或投资公司推出“养生保健品”“旅游押金”“养老基地临时借款”项目,可享受“金兜福”养老服务为诱饵,许诺投资高额回报,变相向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截至案发时乔某振共向社会不特定公众1124人,非法吸收资金1.8亿余元,造成损失8872万余元;王某霞共向社会不特定公众120人,非法吸收资金1214万余元,造成损失850万余元。

本案涉案金额巨大,社会关注度高,该案的宣判体现了检察机关严厉打击整治养老诈骗的决心。下一步,历下区检察院将深入推进打击整治养老诈骗专项行动,以办案为中心,充分履职,严惩养老诈骗犯罪,形成有效震慑,全力追赃挽损,最大限度为受害的老年人挽回损失,守护好老年人的“钱袋子”。


(债多不压身,乔秀振前些年的民事判决众多,以下是其中三次民事判决)

谢厚岭与乔秀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0902民初5558号

原告:谢厚岭,男,195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泰安市泰山区村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华,泰安泰山泰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乔秀振,男,1965年4月1日出生,汉族,泰安市泰山区村民,住。
原告谢厚岭与被告乔秀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厚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秀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厚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整;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100万元借款作为计算利息的基数,自2019年1月25日起至全部偿还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间系朋友关系。自2018年度,被告以经营缺乏资金为由,开始向原告借款。2018年9月25日,原、被告间达成口头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743000元,约定月利息率为3%,每月支付一次利息。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泰安城东支行将743000元借款转入被告银行账户内。同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月利息率为3%,每月支付一次利息。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泰安宝龙支行将13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银行账户内。2018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873000元。被告依据口头借款协议约定,应向原告支付2018年9月25日至2018年10月24日期间的利息26190元。原、被告间口头约定,原告将该月26190元的利息按27000元的数额出借给被告。截止到2018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出借的借款本金为:873000元+27000元=900000元。2018年11月25日,被告又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被告间针对此前的900000元借款及后增借的100000元借款签订了《临时借款协议书》书面借款协议。借款数额为10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18年11月25日起至2019年9月25日止),借款月利息为3%。2018年12月15日,原告将增借给被告的100000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泰安城东支行转入被告银行账户内。截止到2018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借的借款本金为:900000元+100000元=1000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9年1月24日。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借款利息。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
乔秀振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5日,被告乔秀振以山东泰山金兜福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兜福养老公司,乙方)的名义与原告谢厚岭(甲方)签订《临时借款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乙方因经营过程中资金临时周转,特向甲方谢厚岭借款100000元整,作为应急之用;借款期限自2018年11月25日至2019年9月25日;月息3%;预付一个月利息,到期还本金;乙方用大路官庄别墅作为抵押等。原告在甲方处签字并捺印,乔秀振在乙方处签字并捺印,金兜福养老公司未在乙方处加盖公章。同日,济南华一养生健康咨询有限公司(济南华一公司)、乔秀振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谢厚岭,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收款事由:临时借款”,济南华一公司在该收据上加盖财务专用章,被告乔秀振在收据上签字并捺印。2018年9月25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乔秀振转账计873000元;2018年12月15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乔秀振转账100000元。
原告述称:2018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同年6、7月份被告提出他在的别墅需要装修,为此需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原告于2018年9月25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743000元、130000元,共计873000元。根据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9月25日至2018年10月24日期间的利息26190元,双方约定将该26190元利息按27000元出借给被告,截至2018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本金900000元。同年11月25日,被告提出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为此,原被告签订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的借款协议书,借款期限自2018年11月25日至2019年9月25日,借款月利率3%。原告于2018年12月15日转账给被告100000元。2019年10月25日、11月25日,被告分别支付原告利息27000元、27000元,12月26日,被告支付利息30000元。原告还称,被告系济南华一公司的股东,被告仅借用该公司的名义在收据上加盖公章,乔秀振也在该收据上签字,上述借款就是被告个人向原告的借款;同样,被告虽然借用金兜福养老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但金兜福养老公司并未加盖公章,上述借款就是被告个人向原告的借款。针对上述陈述,原告提交《临时借款协议书》、收据、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实。
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因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
庭审过程中,原告称,诉状中所称被告支付利息至2019年1月24日,实际上是指原告将出借款项时提前扣除的利息视为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
另查明,济南华一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梅,股东为被告乔秀振和王梅,金兜福养老公司于2018年11月26日更名为山东正根求源事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同日由王梅变更为乔秀振,股东为乔秀振和王梅。
还查明,原告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提交立案材料。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报价利率(LPR),一年期LPR为3.85%。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临时借款协议书》中金兜福养老公司并未加盖公章,被告乔秀振在乙方处签字捺印,且原告均将涉案借款转账至被告乔秀振账户,被告乔秀振偿还原告借款利息亦是通过其个人账户进行的,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乔秀振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关于借款本金数额,原被告签订的《临时借款协议书》虽约定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原告于2018年9月25日向被告两次转账计873000元,2018年12月15日向被告转账100000元,即原告实际共向被告乔秀振支付借款973000元。原告认可将2018年9月25日至10月24日期间被告应支付的利息26190元按27000元出借给被告、至2018年10月24日借款本金为900000元,原告将自借款之日至2018年10月24日期间被告应支付而未支付的利息计算在本金中,应认定为被告预扣利息,结合原告认可的被告于2018年10月25日、11月15日偿还利息27000元,亦可以看出原告预扣了2018年9月25日至10月24日期间的利息27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七“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折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案原告实际出给被告借款本金为973000元。
关于应返还本金的数额。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于2018年10月25日支付27000元,按照法律规定,该款应先抵扣利息,再抵扣本金,截止该日的利息应为873000元x3%=26190元,其余的810元应抵扣本金,至此,下欠本金应为872190元(873000元-810元);同样,被告于同年11月25日支付27000元,截止该日的利息应为26165.7元,其余的834.3元应抵扣本金,至此,下欠本金应为871355.7元(872190元-834.3元);按照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额借款合同自提供款项时生效,故100000元的借款应自2018年12月15日起计算利息,被告于同年12月26日支付利息30000元,截止该日的利息为871355.7元x3%/30天+100000元x3%/30天x12天=27340.67元,其余的2659.33元应抵扣本金,至此,下欠本金为968696.37元(871355.7元+100000元-2659.33元)。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为968696.37元。
关于利息,原、被告约定月息为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三十二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的规定,月利率3%即年利率36%超过了原告向本院提交立案材料即2020年9月18日适用的一年期LPR的四倍15.4%(3.85%×4),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即,自2018年12月27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以968696.3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
综上,依照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乔秀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厚岭借款968696.37元及利息(以968696.37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900元,由原告谢厚岭负担156元,被告乔秀振负担117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逯元丽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宋丽平
书记员田甜


牛淑贞与乔秀振、济南华一养生健康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0902民初5723号

原告:牛淑贞,女,196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昌浩,山东同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秀振,男,196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被告:济南华一养生健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丹凤小区南区四区5号楼2单元501室。
法定代表人:王梅,总经理。
原告牛淑贞与被告乔秀振、济南华一养生健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淑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昌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秀振、华一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淑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13.6万元及利息(以13.6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乔秀振系被告华一公司的股东,2018年9月起被告乔秀振以做项目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同时承诺月息2分,原告遂于2019年5月16日向被告转账8万元,又先后借给被告现金5.6万元,共计13.6万元。2019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承诺利息仍按月息2分计算,其中8万元以3个月为结息周期,利息为4800元,剩余借款以养老认筹金及旅游押金的形式体现。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能兑现承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乔秀振、华一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华一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二人,被告乔秀振系股东之一。2019年5月16日,被告华一公司向原告牛淑贞出具《临时借款协议》,载明:华一公司因经营过程中资金临时周转,特向牛淑贞借款80000元整;借款月息为2%,每3个月为一个结息周期,金额为4800元。乔秀振在《临时借款协议》中华一公司负责人处签字。同日,华一公司向牛淑贞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牛淑贞,人民币捌万元整,收款是由为临时借款。该收据加盖华一公司财务专用章,乔秀振在经办处签字。关于该8万元的交付,原告称系2019年5月14日在被告华一公司在的养老基地通过刷卡支付。
2018年9月14日、被告华一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1份,载明:项目旅游押金,金额10000元,并在备注处注明:活动奖励2000,2019年9月14日到期。2018年9月27日、被告华一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1份,载明:项目旅游押金,金额10000元,并在备注处注明:活动奖励2000,2019年9月27日到期。被告华一公司在2份收据中盖章。上述两份收据共计20000元,原告认为系被告以旅游押金的名义向原告所借的款项。
2018年9月12日、被告华一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2份,共计3000元,分别载明收款项目为:充值、2000品牌套餐。2019年1月19日,被告华一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1份,载明:金额3000元,项目为3千元年货套餐。被告华一公司在3份收据中盖章。上述3份收据共计6000元,原告称系购买的被告超市里的购物卡和办理的年货套餐,原告办理后少量购物,现在超市已经关门,该款应认定为被告乔秀振、华一公司向原告的借款。
2019年5月19日,原告牛淑贞与山东金兜福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兜福养老公司)签订《计划性防老养老协议书》一份,约定牛淑贞于2019年5月19日向金兜福养老公司交付30000元作为计划性防老养老金。同日,金兜福养老个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1份,载明:价款单位牛淑贞,人民币叁万元整,收款事由养老认筹。金兜福养老公司在收据中盖章,经办人陈霞签字。原告称该30000元实际为原告向被告乔秀振、华一公司出借的30000元借款。
关于金兜福养老公司,原告称由被告乔秀振实际控制,但未提交书面证据证实。金兜福养老公司的注册信息显示,其法定代表人为王梅,股东为王梅、山东正根求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临时借款协议》、收款收据等证据,真实有效,足以证实被告华一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1、2019年5月16日的借款80000元,有《临时借款协议》和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2018年9月14日和2018年9月27日的20000元旅游押金,在收款收据中明确注明了活动奖励和到期日,符合借款的一般形式,应认定为借款本金;3、2019年5月19日的30000元,交易相对方为金兜福养老公司,该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具备承担权利义务的资格,原告应先向金兜福养老公司主张权利,且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款与原告所称的借款之间的关联性,因此对于该30000元,本案不予处理;4、2018年9月14日和2018年9月27日的6000元,原告称系购买的被告超市里的购物卡和办理的年货套餐,且被告已经提供了相应的服务,原告主张相关权利系基于双方之间的其他合同关系,并非本案的借贷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10万元。关于借款利息,《临时借款协议》和旅游押金收据中,均以不同的形式对利息进行了约定,原告主张自2020年5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乔秀振的责任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临时借款协议》,乔秀振作为华一公司的负责人签字,并且收款收据为华一公司出具,乔秀振为经办人,可以证实被告乔秀振并非本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同时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乔秀振存在其他应承担责任的情形,虽然乔秀振作为华一公司的股东,但其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相应法律后果由华一公司承担。在本案中,被告乔秀振不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华一养生健康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牛淑贞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济南华一养生健康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牛淑贞借款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计息基数,自2020年5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济南华一养生健康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王晓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振锋
书 记 员 黄 媚


孙蓬勃与乔秀振、济南华一养生健康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1民终37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蓬勃,男,1982年1月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海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杰,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灵秋,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秀振,男,1965年4月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华一养生健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孙蓬勃因与被上诉人乔秀振、济南华一养生健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华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20)鲁0113民初2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蓬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灵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乔秀振、济南华一公司经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蓬勃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或发回重审;二、依法改判乔秀振与济南华一公司共同承担支付本金1101742元的责任;三、依法改判乔秀振与济南华一公司承担共同支付利息的责任(以58.2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四、依法改判乔秀振与济南华一公司共同承担支付保全保险费2325元的责任;五、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乔秀振与济南华一公司承担。后在二审法庭调查时修改上诉请求的第三、四条,具体修改为:三、依法改判乔秀振与济南华一公司承担共同支付利息的责任(以19.4万元为基数,按年24%的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利息自2017年3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以38.8万元为基数,按年24%的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利息自2017年8月27日至实际付款之日;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四、依法改判乔秀振与济南华一公司共同承担支付保全保险费2325元、律师费3.5万元的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孙蓬勃和济南华一公司成立借贷关系,与乔秀振不成立借贷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为乔秀振以个人名义进行的借款行为,孙蓬勃和济南华一公司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无论从借款协议的签订双方主体、收据的形式上还是内容上、借款合同的履行事实上,均是乔秀振以个人名义行使借款行为,济南华一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1、从借款合同的签订上来看,借款相对方为乔秀振,并非济南华一公司。借款协议落款处由孙蓬勃和乔秀振签字确认,在落款乙方一列中,乔秀振下面的地址、并未有济南华一公司的印章或银行账户或联系方式;收据上盖有济南华一公司财务专用章和乔秀振的签名并按手印,由此可以证明,乔秀振、济南华一公司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责任人。2、从内容上看,借款协议实质上就是乔秀振以个人名义进行的借款。借款协议虽然题头写的是甲方为孙蓬勃,乙方为济南华一公司,但借款内容上明确载明“乙方乔秀振因经营过程中资金临时周转,向孙蓬勃借款,特签订个人临时借款协议,作为借款证明”。如果是公司借款,如此大额的款项如此明确的写成乔秀振个人借款,个人愿意承担巨大的风险,这是不符合正常逻辑的。并且,根据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到,款项亦是直接支付给了乔秀振个人,并非公司的公户或公司财务账户。本案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仅需要从形式上界定,更需要从整体上、实质上加以界定。3、从还款上看,利息的还款人为乔秀振。孙蓬勃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确载明了数次归还利息的对方账户和户名为乔秀振。综上,借款协议有乔秀振签名按印,收款人为乔秀振、还款人亦为乔秀振,合同的订立和实际履行均系乔秀振履行完成,乔秀振与孙蓬勃成立借贷关系。(二)乔秀振作为公司监事,并没有能够代表公司行为的权限。一审法院认定乔秀振的借款行为为职务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和证据证明。从法律上,尽管借款协议上乔秀振以负责人的名义签名,但乔秀振并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工商登记上仅仅是公司的监事,不能从法律上代表公司行为。从证据上,公司借款是关系到公司经济命脉的重要事项,除公司法定代表人外,履行如此重大的职务行为都应当有公司的授权,否则公司不会认可,一审中济南华一公司并未答辩或质证或提供证据证明乔秀振为职务行为。一审法院在济南华一公司、乔秀振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况下,缺席判决并认定乔秀振为职务行为显系错误。(三)孙蓬勃对济南华一公司没有借款的理由。孙蓬勃与济南华一公司并没有业务或资金往来,孙蓬勃前后多次借款给乔秀振,是基于多年朋友,个人情谊,是对个人的借款行为。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即使借款人是济南华一公司,乔秀振也具有还款义务。1、根据孙蓬勃一审提交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款项打入了乔秀振的个人账户,并非公司账户或财务账户,孙蓬勃要求还款,收款人乔秀振负有返还义务。如果乔秀振是职务行为,就应当有证据证明款项实际用于公司,乔秀振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就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认定款项用于个人使用。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综上,从一审法院的逻辑推,乔秀振作为公司负责人签字是能够代表公司行为的,那么他以公司名义签订了借款协议,但款项用于个人使用,那么就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和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一审法院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在济南华一公司、乔秀振没有出庭没有答辩的情况下,认定乔秀振为职务行为,违反了处分原则。在已经通知到济南华一公司、乔秀振开庭时间并送达了起诉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孙蓬勃提交的证据借款协议、收据、流水真实性予以认定,认定乔秀振真实但收款行为后,又在乔秀振未提出任何证据未进行任何质证和反驳的情况下,擅自认定其签字系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超出了其应当审理的范围。
四、关于第五份22万的借款协议,对利息的起算点判决错误。一审法院对孙蓬勃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2万的借款协议中明确记载,“乔秀振因经营中资金临时周转,特向孙蓬勃借款22万元,其中以下四笔未打借款凭据,现补充借款协议。(每笔从借款之日开始,每月支付3%的月息),明细如下:1、2019年10月29日壹万;2、2019年8月31日叁万;3、2018年4月16日壹拾万;4、2018年8月24日8万。因此,利息的起算点应当从真实的借款之日起算,而不是从补充的借款协议起算。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孙蓬勃提供大量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借款与乔秀振具有关联性的情况下,仍然认定乔秀振不是借款的主体显然属于认定错误,为切实维护孙蓬勃的合法权益,特向二审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乔秀振、济南华一公司未答辩。
孙蓬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乔秀振、济南华一公司共同偿还孙蓬勃借款本金1101742元及截至2020年6月30日的利息370809元,并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101742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等所有诉讼费用均由乔秀振、济南华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0日,孙蓬勃与济南华一公司签订临时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乔秀振因经营过程中资金临时周转特向孙蓬勃借款20万元(无息),济南华一公司向孙蓬勃出具收到20万元的收据一份,同日孙蓬勃向乔秀振的银行账户转款19.4万元元(孙蓬勃称6000元是扣除了当月利息)。2017年8月27日,孙蓬勃与济南华一公司签订临时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乔秀振因经营困难借款40万元(无息),济南华一公司向孙蓬勃出具40万元的收据一份,同日孙蓬勃向乔秀振账户转款38.8万元,(孙蓬勃称1.2万元是扣除的当月利息)。2017年12月11日,孙蓬勃与济南华一公司签订临时借款协议,约定乔秀振因经营困难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5分,同日济南华一公司向孙蓬勃出具收到借款30万元的收据一份,孙蓬勃分别于2017年12月8日向乔秀振转款10万元、2017年12月11日转款20万元。同年12月14日,孙蓬勃与济南华一公司再次签订临时借款协议,约定乔秀振因经营困难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5分,当日孙蓬勃向乔秀振账户转款15万元,济南华一公司于同日向孙蓬勃出具收到借款15万元的收据一份。2020年6月14日,孙蓬勃与济南华一公司、孙蓬勃签订临时借款协议,约定乔秀振因经营困难从孙蓬勃处借款22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另查明,乔秀振为济南华一养生健康咨询有限公司监事。
一审法院认为,济南华一公司、乔秀振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本案中,孙蓬勃提供五份《临时借款协议》及收据原件,且有银行转款记录,在济南华一公司、乔秀振未提出反驳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孙蓬勃与济南华一养生健康咨询有限公司成立借贷关系。因乔秀振在涉案《临时借款协议》中均以负责人身份签名按手印,且其为济南华一养生健康咨询有限公司监事,其签字按手印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其未与孙蓬勃之间成立借贷关系。现孙蓬勃要求济南华一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要求乔秀振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孙蓬勃主张的借款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对其中2017年3月20日的借款20万元(实际本金为19.4万元)和2017年8月27日的借款40万元(实际本金为38.8万元),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无息,故孙蓬勃要求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的规定,自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于2017年12月11日的借款30万元、2017年12月14日借款15万元,所约定的利息为月息5%即年利率为6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规定该约定无效,应以年利率24%计算借款期间的利息。对于2020年6月14日借款22万元所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即年利率为3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该约定不应支持,应以年利率24%计息。孙蓬勃在诉讼期间因为保全财产而支出了保险担保费2325元,该费用是因济南华一公司未偿还借款而产生,要求济南华一公司支付一审法院予支持。关于要求赔偿律师费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一、由济南华一养生健康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孙蓬勃借款本金1101742万元;二、由济南华一养生健康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告孙蓬勃借款利息(以58.2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22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由济南华一养生健康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蓬勃保全保险费2325元;四、驳回孙蓬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26元,由孙蓬勃负担3431元,由济南华一养生健康咨询有限公司负担5955元;保全费5000元由济南华一养生健康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乔秀振、济南华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借贷关系中乔秀振与济南华一公司的法律地位如何认定;二、涉案借款剩余本息数额如何计算;三、律师费是否应由乔秀振与济南华一公司承担。
关于焦点一,孙蓬勃于一审中提交五份《临时借款协议》,协议中仅有乔秀振签字,对于涉争借款的还款主体,应当结合相关证据予以综合认定。首先,协议约定甲方为孙蓬勃,乙方为济南华一公司,但协议正文写明“乙方乔秀振因经营过程中资金临时周转”,即载明乔秀振为借款人。协议仅有乔秀振签字而无济南华一公司加盖公章,从表面形式上仅能认定乔秀振为协议中约定的借款人。其次,乔秀振仅为济南华一公司的监事,乔秀振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于借款行为持有济南华一公司的授权,不能反映其签订借款协议为职务行为。第三,借款协议签订后,出借人孙蓬勃向乔秀振的个人账户转款,同时利息的偿还亦由乔秀振的个人账户转至孙蓬勃,足以认定所涉借款的交付及清偿过程均发生于孙蓬勃与乔秀振个人之间。综上,乔秀振系借款协议的签订人,亦是实际用款人和还款人,故本院认定乔秀振系借款协议中的借款人,其应当承担借款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对于乔秀振的法律地位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借款协议签订后,济南华一公司向孙蓬勃出具对应金额的收据并加盖财务专用章,乔秀振同时在收据中签名,视为济南华一公司对债款之债务的加入,应当与乔秀振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焦点二,关于2017年3月20日借款协议所涉20万元及2017年8月27日借款协议所涉40万元,虽然借款协议中记载为无息,但自借款出借后乔秀振在相对固定的还款周期内的还款金额相同,呈现出一定规率性,固定还款金额与出借款时的预扣利息金额相同,故孙蓬勃主张该两笔借款应当计算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将该两笔借款按无息处理,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或者实际履行的利息过高,本院按以下处理原则:一是对于已实际清偿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情况,本院按年利率36%最高额予以支持,超出的还款部分,冲抵借款本金。二是对于单笔还息金额已超过年利率24%未达到年利率36%的,按年利率24%的标准予以保护,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按自然债务处理,不予干涉。三是部分实际偿还的利率未达到年利率24%,但孙蓬勃在计算本息时未主张不足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孙蓬勃向本院提交了《关于原借款的还款和利息说明》,本院留卷备查。按照以上处理原则,20万元借款协议所涉借款剩余本金为185857元,40万元借款协议所涉借款剩余本金为382940元,出借人主动将该两笔借款的逾期利息调整为年利率6%,属于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0万元与15万元借款协议所涉借款约定利息为5分,超出法定上限,对于超出部分自动抵扣本金。22万元借款协议系对前期四笔借款的汇总,协议中约定利息起算点为每笔借款之日,一审法院以借条的出具之日为利息的起算点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三,借款协议中并未对律师费的承担做出明确约定,孙蓬勃要求乔秀振、济南华一公司承担律师费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孙蓬勃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20)鲁0113民初2814号民事判决;
二、乔秀振、济南华一养生健康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孙蓬勃借款本金185857元及利息(以185857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三、乔秀振、济南华一养生健康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孙蓬勃借款本金382940元及利息(以38294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四、由乔秀振、济南华一养生健康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孙蓬勃借款本金208775元及利息(以20877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五、乔秀振、济南华一养生健康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孙蓬勃借款本金104531元及利息(以104531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六、乔秀振、济南华一养生健康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孙蓬勃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利息均按年利率24%计算);
七、由乔秀振、济南华一养生健康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蓬勃保全保险费2325元;
八、驳回孙蓬勃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26元,由孙蓬勃负担3431元,由乔秀振、济南华一养生健康咨询有限公司负担5955元;保全费5000元,由乔秀振、济南华一养生健康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053元,由乔秀振、济南华一养生健康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褚飞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梁栋
书 记 员 丁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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