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玉山、黄金华(安徽永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 2018 2019 2022.7.20……【资金清退】【法院判决书】【法院裁定书】本次资金清退自2022年7月25日开始。清退比例=归集到位资金总额1625870.19元÷受损金额总额10684461.1元,四舍五入取值得出清退比例为0.15217……附此案相关的4次当前公开的判决、裁定:1、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崔玉山、黄金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发回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2、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崔玉山、黄金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3、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崔玉山、黄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4、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侯自军犯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胡滨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诈骗罪,被告人侯捧军犯危险驾驶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侯高垒、董瑾、张萌、邵丽峥、夏晴、刘鑫鑫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崔玉山、黄金华(安徽永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资金清退通知
蚌埠龙子湖法院 2022-07-25 17:02 发表于安徽

被告崔玉山、黄金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简称“永城投资”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对刑事判决涉财产部分立案执行后,依法有序推进资产处置、资金归集、信息核实等重点工作。为维护受损集资参与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生效刑事裁判文书和信息核实登记情况对已归集到位的部分涉案资金进行清退,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清退时间

本次资金清退自2022年7月25日开始。

二、清退对象、清退比例和金额

本次资金清退对象为在“永城投资”案审计部门提供的《安徽永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投资金额统计表》中登记的集资参与人。参与集资的相关刑事案件被告人不列入资金清退范围。

本次资金清退根据受损金额总额和现已归集到位的资金总额确定统一的清退比例。每名集资参与人的具体清退金额通过其受损金额乘以清退比例确定,受损金额指集资参与人登记投资本金金额减去已领取的本息合计金额的差额。(清退比例=归集到位资金总额1625870.19元÷受损金额总额10684461.1元,四舍五入取值得出清退比例为0.15217)(详见明细表)

三、清退方式

本次资金清退采取银行转账方式。集资参与人来法院进行信息核实时需提供接收清退资金的银行账户。

四、特别提示

本次资金清退按照“应发尽发”的原则确定统一的清退比例,清退后将根据涉案资产继续归集的情况开展后续资金清退工作。

由于本次资金清退涉及人数众多,请本次资金清退范围内的集资参与人相互通知、耐心等待并随时查询到账信息。

特此通知。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2022年7月20日

咨询电话:3030271

注意事项:

1.本人前来核对信息的需携带本人身份证,如委托代理人来核对信息需携带受托人身份证及授权委托书,并提供银行卡复印件及开户行信息;

2.如集资参与人已去世,配偶及子女或其他继承人前来核对信息须持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死亡证明、其他继承人的授权委托书及银行卡复印件并提供开户行信息。


附此案相关的4次当前公开的判决、裁定
1、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崔玉山、黄金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发回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2、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崔玉山、黄金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3、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崔玉山、黄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4、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侯自军犯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胡滨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诈骗罪,被告人侯捧军犯危险驾驶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侯高垒、董瑾、张萌、邵丽峥、夏晴、刘鑫鑫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崔玉山、黄金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3刑终325号

原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玉山,男,1961年12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原安徽永诚投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安阳市北关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同年4月14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经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金华,女,1989年4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南康市,汉族,大专文化,原安徽永诚投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住所地蚌埠市禹会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5月8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经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玉山、黄金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2017)皖0323刑初30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崔玉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崔玉山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17)皖0323刑初306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审判长 刘 青
审判员 饶 钢
审判员 刘俊杰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杜广居
书记员张倩


崔玉山、黄金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18)皖0302刑初311号

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玉山,男,1961年12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原安徽永诚投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安阳市北关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安阳市公安民警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于2017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维玉,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金华,女,1989年4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南康市,汉族,大专文化,原安徽永诚投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住所地蚌埠市禹会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陶青松,安徽乐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7]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玉山、黄金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于2018年作出(2017)皖0302刑初30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崔玉山提出上诉。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8日以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某出庭支持公诉。根据本院的通知,蚌埠市龙子湖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李维玉、陶青松,被告人崔玉山、黄金华到庭参加诉讼。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侯自军(另案处理)利用其实际控制的安徽永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公司”),以投资山西省中治县天康科技有限公司香菇基地为名,采用设立门店、散发宣传资料及口口相传等方式,承诺高额固定回报,公开向社会公众吸纳资金。被告人崔玉山于2015年10月起进入永诚公司工作,担任永诚公司股东、监理、副总经理,并负责投资合同的审核、签订。被告人黄金华先后担任业务员、业务副总经理,负责推销公司业务、吸收资金,并从永诚公司获得业务提成30余万元。截至案发,永成公司侯自军等人共吸收276名社会人员投资的资金2338.5万元,造成投资人损失1068.4461万元。其中,被告人崔玉山参与吸收资金2338.5万元;被告人黄金华参与吸收资金640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集资参与人陈述、公司登记资料、公司经营提成统计清单、投资人清单、投资合同、吸收资金宣传资料、银行账户明细、扣押清单、视听资料光盘、审计意见书、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主要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玉山、黄金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崔玉山辩解不知道自己是公司股东,另对永诚公司侯自军等人吸收资金数额提出异议。
被告人黄金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黄金华具有自首、退赃等法定、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两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两被告人系从犯,初犯,请求法院对两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崔玉山的辩护人提出向永城公司提出融资的山西省中治县天康科技有限公司是具有实际经营实体,有别于其他没有实体经济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说明被告人崔玉山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黄金华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侯自军(另案处理)利用其实际控制的安徽永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公司”),以投资山西省中治县天康科技有限公司香菇基地为名,采用设立门店、散发宣传资料及口口相传等方式,承诺高额固定回报,公开向社会公众吸纳资金。被告人崔玉山于2015年10月经侯自军相邀进入永诚公司工作,并将其身份证提供给侯自军用于永诚公司变更登记注册,崔玉山先后担任永诚公司股东、监理、副总经理,并负责投资合同的审核、签订。被告人黄金华先后担任永诚公司业务员、业务副总经理,负责推销公司业务、吸收集资,并从永诚公司获得业务提成30余万元。截至案发,永成公司侯自军等人共吸收276名社会人员投资的资金2338.5万元,扣除首次支付的息320.13489万元,实际吸收投资金额2018.36511万元。其中向天康科技公司支付融资款428.8605万元。另扣除期间以还本、付息、送礼品等方式返还集资人1270.5389万元,尚未返还150名集资人投资金额1068.4461万元。其中,被告人崔玉山参与吸收资金2018.36511万元;被告人黄金华参与吸收资金812.8196万元。
另查明,案发以后,被告人黄金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已退缴违法所得31万元。另公安机关扣押了山西省中治县天康科技有限公司刘书庆向公安机关退缴的融资款100万元,暂扣房东张辉退还永诚公司押金等25500元(均暂存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蚌埠市龙子湖区市场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证实了永诚公司因有以非法吸收资金的违法行为,被蚌埠市龙子湖区市场管理局现场检查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2、永诚公司登记资料一组,证实了永诚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被告人崔玉山担任永诚公司股东、监理。
3、永诚公司的宣传资料一组,证实了永诚公司侯自军等人以投资山西省中治县天康科技有限公司香菇基地为名,承诺高额固定回报,公开向社会公众吸纳资金。
4、集资人清单、投资合同等,证实了被告人崔玉山、黄金华等人推销公司业务、与集资人签订合同,公开向社会公众吸纳资金的事实。
5、公司经营、提成统计清单,证实了永诚公司业务人员被告人黄金华等人吸收资金并获取提成的事实。
6融资合作协议、天康科技有限公司登记资料等,证实了永诚公司与山西省中治县天康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融资的事实。
7、永诚公司财务凭证、银行卡及账户明细等,证实了集资人的人数、金额、支付融资款、支付本息等事实。
8、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了案发后,公安机关搜查并扣押永城公司电脑主机1台,以及财务凭证等相关材料。
9、电子物证鉴定、视听资料光盘等,证实了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永城公司电脑主机中的相关数据资料进行检验,刻录成光盘,反映了集资人的人数、金额、支付融资款、支付本息、业务人员获取提成等相关情况。
10、扣押物品清单、收据等,证实了案发后,黄金华已主动退缴违法所得31万元。另公安机关扣押了山西省中治县天康科技有限公司刘书庆向公安机关退缴的融资款100万元,暂扣房东张辉退还永诚公司押金等25500元。
11、安徽天汇会计师事务所[2017]069号审计意见书及补充说明,证实了永诚公司侯自军等人共吸收276名社会人员投资的资金2338.5万元,扣除首次支付的息320.13489万元,实际吸收投资金额2018.36511万元。永诚公司实际向天康科技公司支付融资款428.8605万元。另扣除期间以还本、付息、送礼品等方式返还投资人1270.5389万元,尚未返还150名投资人投资金额1068.4461万元。另证实黄金华参与吸收资金812.8196万元。
12、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羁押证明等,证实了崔玉山于2017年4月12日被安阳市公安民警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的情况;另证实黄金华于2017年5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13、证人侯自军、韩某、彭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崔玉山、黄金华伙同侯自军等人,利用侯自军控制的永诚公司,以投资山西省中治县天康科技有限公司香菇基地为名,公开向社会公众吸纳资金。其中崔玉山担任公司股东、监理、副总经理,并负责投资合同的审核、签订。黄金华先后担任公司业务员、业务副总经理,负责推销公司业务、吸收资金并获取提成。
14、集资参与人杜勇燕、张保雷等人的陈述,证实了永诚公司,以投资山西省中治县天康科技有限公司香菇基地为名,公开向社会公众吸纳资金,造成部分集资人资金损失的事实。
15、被告人崔玉山、黄金华的供述,证实了崔玉山担任公司股东、监理、副总经理,并负责投资合同的审核、签订。黄金华先后担任公司业务员、业务副总经理,负责推销公司业务、吸收资金并获取提成30余万的事实。
有关被告人崔玉山提出对永诚公司侯自军等人非法集资行为不知情的辩解,经查。侯自军等人利用其控制的永诚公司,公开向社会公众吸纳资金。被告人崔玉山不仅将身份证提供给侯自军用于工商登记变更,还担任永诚公司股东、监理、副总经理等重要职务,且直接负责投资合同的审核、签订。主观上明知其一伙非法集资,客观方面也参与了非法集资的行为。故对被告人崔玉山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两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不同,作用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犯。
对于被告人崔玉山提出永诚公司向有实体经营的山西省中治县天康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融资,主观恶性较小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人黄金华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永诚公司没有经过金融主管部门批准,非法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且违法所得也是汇入个账户,不符合单位犯罪构成的法律规定,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玉山、黄金华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崔玉山、黄金华与他人系共同犯罪,虽在共同犯罪中分工不同,但不宜区分主从犯,应分别按其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黄金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崔玉山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金华能够主动退赔违法所得,可酌情从宽处罚。对被告人黄金华退赔的违法所得,以及公安机关依法追缴的山西省中治县天康科技有限公司融资款,应按同等原则返还集资参与人。综上,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崔玉山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黄金华依法减轻处罚。对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玉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20年8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黄金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19年4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黄金华已退赔的违法所得31万元、追缴在案的融资款100万元、退还永诚公司押金等25500元,按比例分别返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继续追缴,按同等比例返还集资参与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闻晓红
人民陪审员  王庆凤
人民陪审员  彭剑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 春


崔玉山、黄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3刑终76号

原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玉山,男,1961年12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原安徽永诚投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安阳市北关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2017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蚌埠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某,女,1989年4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南康市,汉族,大专文化,原安徽永诚投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住所地蚌埠市禹会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蚌埠市女子看守所。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玉山、黄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2018)皖0302刑初31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崔玉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崔玉山,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0月,侯自军(另案处理)利用其实际控制的安徽永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公司”),以投资山西省中治县天康科技有限公司香菇基地为名,采用设立门店、散发宣传资料及口口相传等方式,承诺高额固定回报,公开向社会公众吸纳资金。被告人崔玉山于2015年10月经侯自军相邀进入永诚公司工作,并将其身份证提供给侯自军用于永诚公司变更登记注册,崔玉山先后担任永诚公司股东、监理、副总经理,并负责投资合同的审核、签订。被告人黄某先后担任永诚公司业务员、业务副总经理,负责推销公司业务、吸收集资,并从永诚公司获得业务提成30余万元。截至案发,永成公司侯自军等人共吸收276名社会人员投资的资金2338.5万元,扣除首次支付的息320.13489万元,实际吸收投资金额2018.36511万元。其中向天康科技公司支付融资款428.8605万元。另扣除期间以还本、付息、送礼品等方式返还集资人1270.5389万元,尚未返还150名集资人投资金额1068.4461万元。其中,被告人崔玉山参与吸收资金2018.36511万元;被告人黄某参与吸收资金812.8196万元。
另查明,案发以后,被告人黄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已退缴违法所得31万元。另公安机关扣押了山西省中治县天康科技有限公司刘书庆向公安机关退缴的融资款100万元,暂扣房东张辉退还永诚公司押金等25500元(均暂存公安机关)。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审计报告、现场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电子物证鉴定、视听资料、另案处理的同案犯供述及被告人崔玉山、黄某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崔玉山、黄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崔玉山、黄某与他人系共同犯罪,虽在共同犯罪中分工不同,但不宜区分主从犯,应分别按其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崔玉山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能够主动退赔违法所得,可酌情从宽处罚。综上,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崔玉山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黄某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玉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二、被告人黄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三、被告人黄某已退赔的违法所得31万元、追缴在案的融资款100万元、退还永诚公司押金等25500元,按比例分别返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继续追缴,按同等比例返还集资参与人。
崔玉山的上诉理由是:未担任过永诚公司的股东、监理和副总经理,在公司中只是一般打工者,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核属实予以确认。
对崔玉山的上诉理由本院评判如下:根据永诚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投资合同,证人韩海斌、彭某等人的证言,另案处理的同案犯侯自军的供述、同案犯黄某的供述及上诉人崔玉山的供述等证据证实,2015年10月崔玉山经侯自军邀请进入永诚公司工作后,先后担任过公司股东、监理、副总经理的职务,并负责公司投资合同的审核和签订工作,崔玉山是永诚公司的管理人员,在公司的运作过程中起到重要、积极作用。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崔玉山辩称在公司中只是一般打工者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根据崔玉山在本案中所起作用,犯罪金额达二千余万元,造成投资人经济损失达一千余万元的事实及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对崔玉山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体现了罪刑相当原则,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崔玉山、原审被告人黄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发后黄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减轻处罚。崔玉山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黄某能够主动退赔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对崔玉山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唐传佳
审判员  饶 钢
审判员  秦 玉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杜广居
书记员张倩


侯自军、胡滨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刑终824号(2019)豫01刑终83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自军(曾用名侯鸣峰、王栗),男,1972年7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南乐县,汉族,初中文化,通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住河南省南乐县。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1999年4月23日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于1999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临时羁押于河南省安阳市看守所,同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耀华,河南继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滨,男,1976年1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本科文化,河南煜智置业有限公司、通融投资有限公司、通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股东、监事,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王超举,河南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刘梦伟,河南世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瑾,女,1981年4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市,汉族,本科文化,曾任通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业务员、副总经理,住河南省郑州市。曾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2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捧军,男,1976年2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南乐县,汉族,初中文化,通融集团财务负责人,住河南省南乐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8年8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萌,男,1981年2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通许县,汉族,高中文化,通融集团濮阳地区负责人,住河南省通许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7月6日被成都铁路公安局贵阳公安处贵阳车站派出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2018年7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丽峥,女,1990年6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融通集团业务员,现住郑州市惠济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晴,女,1986年11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初中文化,通融集团业务员,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8年4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鑫鑫,女,1992年3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本科文化,通融集团业务员,住河南省郸城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5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洪科,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霈,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人侯高垒,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乐县,汉族,初中肄业,通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股东、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花半里小区12号楼3单元20层6号(户籍地河南省南乐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临时羁押于河南省安阳市看守所,同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自军犯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胡滨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诈骗罪,被告人侯捧军犯危险驾驶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侯高垒、董瑾、张萌、邵丽峥、夏晴、刘鑫鑫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二Ο一九年六月三日作出(2018)豫0105刑初1135号、156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侯自军、胡滨、董瑾、侯捧军、张萌、邵丽峥、夏晴、刘鑫鑫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事实
被告人侯自军于2011年1月5日在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注册成立河南煜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东18号东2单元24层2403号,法定代表人侯捧军,注册资本200万元,实收资本40万元,股东胡滨、侯捧军分别持股20%、80%,被告人胡滨为监事,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与经营;于2011年1月7日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均变更为2000万元;于2014年8月28日,股东变更为通融投资有限公司、侯捧军。
被告人侯自军于2011年8月29日在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通融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99号12号楼1-2层20号,法定代表人侯高垒,注册资本1亿元,实收资本2000万元,股东侯鸣峰(系侯自军)、胡滨、侯高垒分别持股80%、10%、10%,经营范围为实业投资、投资咨询服务,被告人侯高垒兼经理,胡滨为监事;2011年8月31日,在资金不足的的情况下,通过代办公司将实收资本变更为1亿元;公司名称于2014年8月30日变更为通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自2011年10月开始,被告人侯自军作为实际控制人同侯高垒、胡滨、侯捧军、董瑾、张萌、邵丽峥、夏晴、刘鑫鑫等人利用通融投资有限公司、通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均称为“通融公司”)的名义,以投资安阳市和熙园小区房地产、安阳市天康xx物科技有限公司等理由,在河南省郑州市、濮阳市等地以给客户许诺高息,与客户签订委托投资协议,向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经鉴定,2011年10月以来,通融公司共吸收公众存款客户人数323人,吸收客户本金13463.03万元,资金已退还完毕的客户人数22人,未完全退还资金的客户301人,给集资客户造成损失7962.39万元。
被告人胡滨于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任通融公司副总经理。经鉴定,期间通融公司吸收客户资金97万元,截止2016年1月已退还客户本金9.09万元,未退还本金87.91万元。胡滨于2011年12月以借的名义拿走通融投资有限公司200万元后离开公司,但仍保留公司股东、监事身份至2014年8月28日。
被告人侯捧军于2012年2月至2015年2月负责管理通融公司财务,提供其个人的银行卡供公司非法吸收资金使用。经鉴定,期间通融公司共吸收客户305人,吸收客户资金12970.403万元,截止2016年1月已退还客户本金1448.265万元,应退还客户本金11522.138万元,账面实际支付利息4121.51484万元,已支付利息后承担已退还客户资金部分利息188.0881万元,扣除利息后应退款金额7588.7113万元。
被告人董瑾于2011年11月应聘到通融公司任业务员,自2013年3月至2015年2月担任通融公司副总经理。经鉴定,被告人董瑾担任业务员期间,直接或间接为公司介绍客户20人,吸收客户本金1296.50万元,退还客户本金166.10万元,剩余未退还客户本金1130.40万元;任通融公司副总经理期间,通融公司吸收客户本金12104.40万元,截止2016年1月已退还客户本金1355.59万元,应退还客户本金10748.82万元,提成(息差)61.2075万元。
被告人张萌自2011年任通融公司濮阳地区负责人,经鉴定,通融公司濮阳地区共吸收客户49人,吸收客户资金1274.7万元,已退还客户本金1.32万元,账面实际支付利息51.66万元,应退还客户本金1273.38万元。
被告人邵丽峥、夏晴、刘鑫鑫均于2012年应聘到通融公司任业务员,经鉴定,邵丽峥直接或间接为公司介绍客户26人,吸收客户本金836万元,退还客户本金361.38万元,剩余未退还客户本金474.62万元,提成(息差)62.7463万元;夏晴直接或间接为公司介绍客户5人,吸收客户本金914.00万元,退还客户本金133.33万元,剩余未退还客户本金808.67万元,提成(息差)94.2259万元;刘鑫鑫直接或间接为公司介绍客户5人,吸收客户本金375.00万元,退还客户本金75.88万元,剩余未退还客户本金336.12万元,提成(息差)37.2653万元。
2014年5月,因无钱还本付息,被告人侯自军与河南省商丘市的鸿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盛公司)法人、总经理李爱民(已判刑)经预谋,以月息7分的高息为诱惑,由通融公司担保,隐瞒资金的真实用途,利用安阳和熙园房地产等项目向不特定群众吸收存款,并将所融资金进行平分。经鉴定,李爱民按约定转给被告人侯自军272.6120万元,通融公司偿还商丘储户96.3163万元,有176.2957万元未兑付。
通融公司资金链断裂后,自2015年10月份到2016年11月,被告人侯自军与刘书庆、王鹏飞(均另案处理)经预谋,侯自军以刘书庆债务人的身份到安徽省蚌埠市,用“王栗”的假名字,利用崔某、韩某(另案处理)的身份在蚌埠成立安徽永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永诚公司),崔某、韩某分别持股90%、10%。韩某为法定代表人、经理,崔某是副总经理,黄金华化名黄灵(另案处理)为业务副总经理,王鹏飞(系假名,另案处理)是办公室负责人,王栗的司机孙云鹏化名张浩,部门负责人葛某(另案处理),通过业务员向公众发宣传单进行宣传,承诺高利息,虚构长治县天康科技公司项目由国家扶持,欺骗集资客户投资,且将所集资金进行分成。经鉴定,2015年10月至2016年11月,安徽永诚公司共吸收276名投资人投资本金2338.5万元,其间以还本、付息、送礼品等方式返还投资人金额1279.0538万元;截止2017年6月20日,尚未返还150名投资人投资金额1068.446110万元;永诚投资公司向天康科技公司提供融资款余额为404.84万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查封了银行存款、车辆等。
上述事实,有一审法庭查证属实的被告人侯自军、胡滨、侯高垒、董瑾、侯捧军、张萌、邵丽峥、夏晴、刘鑫鑫及另案处理的李爱民供述,证人宁某、曲某、邓某、刘某、崔某、黄金华、韩某、葛某、彭某等人证言,宁建岭、王好学、石玲玲、宋肖琴、耿新霞等集资客户证言,司法鉴定报告书及补充意见书,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说明,委托投资协议,融资合作协议,保证书,还款计划书,收据,转账凭证,宣传资料,刑事判决书,鸿盛实业有限公司非法集资卷宗,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回执),工商注册资料证据证明。
二、诈骗事实
2013年7月以来,被告人胡滨通过微信认识被害人郭某,隐瞒已婚事实,谎称其父母在国外,以谈恋爱、结婚为由,取得郭某信任后,虚构在洛阳、周口、商丘、驻马店等地跑工程,需请领导吃饭、交工程保证金等理由,骗取郭某在郑州市金水区新鑫花园门口的银行、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兴业大厦、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与英协路交叉口先后通过转账、付现诈骗36万元。被告人胡滨退还被害人郭某18万元后失去联系。现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一审法庭查证属实的被害人郭某陈述,被告人胡滨供述,证人李某1、孔某、顾某证言,结婚登记表,微信聊天记录,承诺书,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
三、危险驾驶事实
2017年10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侯捧军酒后驾驶豫A×××xx号小型轿车沿郑州市西三环高架二层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江路下桥口时,被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民警查获,经对侯捧军抽血检测,侯捧军血醇含量检验结果为127.59mg/100ml。
上述事实,有一审法庭查证属实的被告人侯捧军供述,证人李某2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证明。
另有到案经过,临时羁押证明,户籍证明在案为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侯自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被告人胡滨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侯高垒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董瑾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侯捧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被告人张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邵丽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夏晴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被告人刘鑫鑫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涉案赃款依法予以追缴,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胡滨依法退赔赃款十八万元发还给被害人郭某;涉案电脑主机、记账凭证、投资合同、宣传单依法予以没收。
侯自军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应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个罪名定罪;侯自军在李爱民案和刘书庆案中属于从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对永城公司非法吸收存款犯罪事实,属于特别自首,提供线索帮助公安机关破获永城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属于立功,应从轻、减轻处罚。
胡滨上诉称,其不构成诈骗罪。其辩护人辩护称,胡滨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从犯,情节较轻,系坦白,原判量刑过重;郭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存在被人为删减的重大可能性,不能作为判断胡滨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依据,诈骗的事实不成立。
董瑾上诉称,其不是公司高层领导,没有参与公司组织管理,只是负责接待上门客户,有个人业绩和业绩提成,原判量刑过重。
侯捧军上诉称,其不是融通公司财务负责人,是从犯,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悔罪,原判量刑过重。
张萌上诉称,其是从犯,原判认定犯罪数额过高,量刑过重。
邵丽峥上诉称,原判认定的犯罪数额中应扣除亲友的投资额,其系从犯,取得集资客户谅解,原判量刑过重。
夏晴上诉称,其构成自首,系从犯,原判认定犯罪数额过高,量刑过重。
刘鑫鑫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刘鑫鑫吸收客户人数和金额事实不清;系一般员工,听命于公司领导,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悔罪,请求对其免除处罚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一致,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侯自军应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个罪名定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司法鉴定报告、侯自军供述、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李某3陈述等证据证明,自2014年5月起,侯自军明知无钱还本付息,没有实际生产经营,与商丘市鸿盛公司预谋后,以高达7分的月息为诱饵进行虚假宣传,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将所集资金平分;资金链断裂后,在安徽省蚌埠市伙同他人虚构投资项目欺骗集资客户投资,将所集资金分成,造成大量被害人集资款至今未能偿还,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符合集资诈骗罪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侯自军构成自首和立功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证据材料不能证明侯自军系主动到案、提供线索破获案件,其行为不符合自首和立功条件。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胡滨称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关于诈骗的事实不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认定胡滨诈骗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郭某的陈述,微信聊天记录和短信记录,还有证人李某1证明郭某向其讲述与胡滨交往被骗的情节,孔某证明与胡滨婚姻状况,顾某证明郭某找胡滨索要欠款、胡滨承认自己对郭某有欠款等证言,以及转账记录、借条保证书、还款计划等书证予以印证,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胡滨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明胡滨系涉案公司股东、监事,对公司经营有管理、决策权,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其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董瑾不是公司高层领导,没有参与公司组织管理,只是负责接待上门客户,有个人业绩和业绩提成的上诉理由,经查,董瑾担任公司的副总经理,系公司高管,不仅同案被告人邵丽峥、夏晴等人证言予以证明,其本人在侦查机关亦予以供述。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侯捧军不是融通公司财务负责人,是从犯以及张萌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各被告人供述、相关证人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侯捧军负责管理融通公司财务,且将自己银行卡供公司非法吸收资金使用,张萌系濮阳地区负责人,二人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故该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关于邵丽峥、夏晴、刘鑫鑫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邵丽峥、夏晴、刘鑫鑫系公司业务员,系从犯,原判已予以认定,量刑时对三人均予减轻处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夏晴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夏晴系被抓获到案,不构成自首。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张萌、夏晴、邵丽峥、刘鑫鑫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原判认定犯罪数额过高、犯罪数额中应扣除亲友的投资额以及吸收客户人数和金额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所吸收资金的对象并非仅限于亲友,而是面向社会公众,主张扣除亲友人数及亲友资金数额没有法律依据。原判认定非法吸收的资金等数额,系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接受公安机关委托,根据公安机关移送的相关材料依法确认的,该鉴定委托程序合法,鉴定主体适格,意见客观真实,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董瑾、侯捧军、张萌、夏晴、邵丽峥及胡滨的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刘鑫鑫及其辩护人提出请求二审对刘鑫鑫免除处罚或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侯捧军、张萌、夏晴、邵丽峥、刘鑫鑫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属于数额巨大,依法均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胡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原判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到其各自具有的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悔罪、从犯、取得部分客户谅解等情节,对胡滨、董瑾、侯捧军、张萌从轻处罚,对夏晴、邵丽峥、刘鑫鑫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自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自军、胡滨、董瑾、侯捧军、张萌、邵丽峥、夏晴、刘鑫鑫、原审被告人侯高垒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以高息为诱饵,通过向不特定人宣传等方式进行公开宣传,向客户许诺高息,与客户签订委托投资协议,向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扰乱了金融秩序,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捧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均应予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哲
审判员 竹庆平
审判员 钱基伟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芃
苏泽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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