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吴晓飞、王丽等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集资参与人信息登记核实公告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2022-08-05 14:50 发表于山西
被告人吴晓飞、王丽等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涉财产部分,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已依法立案执行。为维护受损集资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将依法开展被告人吴晓飞、王丽等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生效法律文书为(2016)晋0105刑初211号的集资参与人信息登记核实工作,现将信息登记核实事项公告如下:
一、登记核实时间
信息登记核实工作期限:2022年8月10日9时起至2022年9月9日18时止。
信息登记核实工作于登记期限内提前完成则信息登记核实工作提前结束,启动下一阶段执行程序。
二、登记核实对象
信息登记核实对象为参与被告人吴晓飞、王丽等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集资参与人(判决书附表名单内受害人)。
三、登记核实方式
本案采用线上登记方式进行核实,受损集资参与人通过微信公众号(“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司法公开→非法集资登记→“被告人吴晓飞、王丽等人”案件)进行信息登记。系统启用时间:2022年8月10日上午9时。
四、登记核实内容
线上登记核实平台将对集资参与人以下信息逐项登记、核实:
1、身份信息:自然人(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类别)、企业(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2、联络信息:通讯地址、手机号码;
3、账户信息:集资参与人本人的收款账号、开户行名称。
五、登记核实流程
登记核实流程包括登录本公告的微信公众号,线上核实身份、收款账户的采集、集资数据确认等环节。对信息登记核实系统提供的银行账户转入交易平台金额、交易平台转至银行金额有疑义的,应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拍照上传系统。法定代理、委托代理和权利继承等特殊情况,由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或继承权利人在信息登记核实系统进行注册后,按照系统提示进行后续登记核实。
六、登记核实所需材料
1、身份信息材料
(1)集资参与人为自然人的,应在进行信息登记前准备好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2)集资参与人为企业的,应进行信息登记前准备好企业营业执照原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原件。
为确保信息登记核实准确,原则上应当由集资参与人本人进行信息登记核实。集资参与人委托代理人办理的,除提供第一款、第二款所需的证明材料外,还应提供代理人身份证或户口本原件,对委托手续进行公证的公证书原件。上述委托书中应注明代理人具有代为在信息登记核实系统平台上完成全部流程操作并确认损失金额的权利。
(3)集资参与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登记核实;所需提供的材料除第一款所需的证明材料外,还需提供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原件以及户口本或监护证明等能够证明双方法定代理身份关系材料的原件。
(4)集资参与人已经死亡的,由其继承权利人进行登记核实;继承权利人应提供被继承人死亡证明、证明继承权的公证文书、法院生效判决书或有继承权的身份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集资参与人有多名继承权利人的,各继承权利人应协商确定推选一人进行登记的继承权利人为登记人,各继承权利人之间对发还案款的分配问题由继承权利人自行解决。
2、收款账户材料
集资参与人应准备本人名下银行卡,并将收款账号、开户行等信息录入系统。为便于款项接受,所提供账户应为在银行开立的账户状态正常的Ⅰ类账户。
3、集资信息材料
集资参与人对实际受损金额有疑义的,应提供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
七、风险提示
本次登记核实的结果将作为案款发还的基础信息。请集资参与人及时参与,避免因不按时、不按要求参加登记核实而影响自身合法权益。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登记的,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集资参与人自行承担。
八、注意事项
1、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为最大限度提高效率、节约集资参与人信息登记核实成本、避免人员聚集形成疫情风险,除确需通过委托代理人、法定代理人、继承权利人进行登记核实外,均应在人民法院提供的网络登记系统完成登记核实,人民法院不设立线下信息登记核实窗口。对信息登记核实工作有疑问的,请电话咨询,仍有疑问的或有相关意见建议的,可通过信息登记核实系统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将依法及时答复。
2、集资参与人应注意防范电信诈骗,人民法院不会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要求集资参与人提供身份证号码、银行卡号等个人信息,不会提出转账、验资、交费等要求。
3、故意编造虚假信息,干扰信息登记核实工作、损害集资参与人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特此公告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2022年8月5日
联系方式: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电话:0351-5696932
地址:太原市小店区昌盛街65号
吴晓飞、王丽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晋0105刑初211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晓飞,女,1989年5月6日出生于山西省万荣县,汉族,大专文化,金鼎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会计,户籍住址: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学府街25号,现住太原市。身份证号码:。2014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并释放。
被告人王丽,女,1959年2月12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中专文化,金鼎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住址: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106号6号楼1单元5号,现住太原市。身份证号:。2014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并释放。
辩护人段毅。
辩护人闫某,男,1955年6月6日出生,住太原市。系被告人王丽之夫。
被告人韩红,女,1966年6月23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初中文化,金鼎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住址:太原市迎泽区并州西街13号1楼4-1号,现住太原市。2014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并释放。
被告人刘秋菊,女,1969年10月27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专科文化,金鼎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住址:太原市迎泽区小南关三里5号1户,现住太原市。2014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并释放。
辩护人王晓华、贺浩伟。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公刑诉〔2016〕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晓飞、王丽、韩红、刘秋菊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志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薛某、郭某,被告人王丽及其辩护人段毅、被告人刘秋菊及其辩护人王晓华、贺浩伟、被告人韩红、吴晓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0日,在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新城市花园1号楼A4号,宋何峰(在逃)等人设立金鼎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后招聘被告人王丽、韩红、刘秋菊等人为业务员,招聘被告人吴晓飞为公司会计,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采取公开宣传的形式,以高额返利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资金,严重扰乱金融管理秩序。
经依法认定,被告人王丽非法向38人次吸收存款共计368.6余万元,造成投资人实际损失354.0852余万元;被告人韩红非法向28人次吸收存款共计283余万元,造成投资人实际损失272.265余万元;被告人刘秋菊非法向23人次吸收存款共计113.5余万元。造成投资人实际损失104.371余万元。被告人吴晓飞在担任金鼎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会计过程中,负责与客户签订借款合同并收取客户的投资款。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68.6余万元,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83余万元,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秋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13.5余万元,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晓飞协助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没有发放过传单、没有收取和使用顾客的投资资金、公司法人应当负主要责任、其亦损失投资款16万元是受害者;公诉机关指控人数和人次不准确;其在公安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其辩护人段毅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认定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1、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2、王丽参与帮助金鼎盛公司实际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应为295万元,李生祥等10人次69万元不属于王丽的业务量;3、本案借款方公司和金鼎盛公司的资产、资金使用情况尚未查明,投资本金和利息仍存在追回的可能性,故投资人的损失不能确定;4、指控王丽犯罪应比照单位犯罪金额量刑;5、王丽系从犯;6、王丽具有自首情节;7、王丽犯罪情节轻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其动机合法,本身也是受害人、系初犯偶犯、积极退赔。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丽判处缓刑或者免除处罚。其辩护人闫万隆的辩护意见是,1、王丽多年病退在家,法律知识缺乏,通过应聘进入金鼎盛公司打工,对该公司的不法行为毫不知情;2、王丽没有上街宣传、鼓动别人到公司投资的行为,只有在自己轮班时负责一般性的接待、引领服务工作;3、金鼎盛公司吸收存款行为是公司行为,不应认定为王丽个人行为;4、王丽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5、王丽也是受害者;6、王丽是主动到公安机关报案的;7、王丽实际接待客户为16人,合同总金额为299.6万元;8、王丽不知道提成不合法。综上,建议对王丽免刑或者判处缓刑。
被告人韩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公司机关指控涉案金额不准确。
被告人刘秋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公司机关指控涉案金额不准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1、指控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与实际不符,许世伟、阎红伟、郝某、吕素贤、马爱菊、李玉芳不是刘秋菊的客户;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应当按照本金扣除首期利息后的金额计算,不应当按照合同金额计算;3、刘秋菊具有从犯、自首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4、刘秋菊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低。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秋菊判处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吴晓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在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新城市花园1号楼A4号,宋何峰(在逃)等人设立金鼎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后招聘被告人王丽、韩红、刘秋菊等人为业务员,招聘被告人吴晓飞为公司会计,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采取公开宣传的形式,以高额返利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资金,严重扰乱金融管理秩序。
被告人王丽于2013年12月进入金鼎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任业务员,工作期间多次向客户介绍宣传。经王丽介绍,薛某、刘某等16人与金鼎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造成实际损失2868712元人民币。被告人韩红于2013年11月进入金鼎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任业务员,工作期间多次向客户介绍宣传。经韩红介绍,王某、柴起寿等20人与金鼎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造成实际损失2461100元人民币。被告人刘秋菊于2013年10月进入金鼎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任业务员,工作期间多次向客户介绍宣传。经刘秋菊介绍,刘小平、童艳等9人与金鼎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造成实际损失464960元人民币。被告人吴晓飞在担任金鼎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会计过程中,负责与客户签订借款合同并收取客户的投资款。
案发后,经被告人王丽、韩红、刘秋菊介绍投资的39名被害人表示对该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王丽、韩红、刘秋菊、吴晓飞退交工资提成等钱款23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到案经过证实,四被告人系被口头传唤到案。
2、被害人杨某、龙某、王某、郝某、张某1、李某、刘某、翟某的陈述笔录证实,金鼎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财务经理张玉科及业务员韩红、刘秋菊、王丽向其宣传公司情况、还有第三方、投资利息高、安全保险。其听了介绍、宣传后遂与该公司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并将相关投资金额交给了公司会计吴晓飞及张玉科。2014年11月15日之后,公司业务员打电话说老板跑了,后去公安机关报案。金鼎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是宋何峰、财务经理是张玉科,办公地点在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新城市花园1号楼A4号。
3、证人张某2的证言笔录证实,系金鼎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前台,该公司办公地址在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新城市花园一号楼A座4号。公司法人代表和董事长是宋何峰,实际控制人和经营人是宋何峰、财务经理和业务经理是宋何峰的小舅子张玉科,具体财务人员是吴晓飞,业务员分别有韩红、刘秋菊、王丽、慕小群等4人。公司的宣传资料和名片是宋何峰统一从河南做的然后拉回太原,宣传资料上主要包括公司简介和经营范围、客户投资公司的收益和银行收益的对比表。客户投资的钱都交给公司的财务人员吴晓飞了,每天晚上下班之前吴晓飞将当天收下的资金交给张玉科,由张玉科统一支配。宋何峰直接领导张玉科,让张玉科直接汇报融资回来的钱的总数以及公司的日常情况,同时还直接管理公司客户融资回来的钱的用途。
4、辨认笔录证实,张某2辨认出宋何峰、张玉科;杨某辨认出张玉科;吴晓飞辨认出宋何峰、张玉科;刘秋菊辨认出宋何峰。
5、应聘登记表、员工入职登记表、名片证实被告人吴晓飞、王丽、韩红、刘秋菊系经应聘或介绍进入金鼎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任职。
6、工资表、提成表证实,被告人吴晓飞、王丽、韩红、刘秋菊从金鼎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领取工资、提成的事实。
7、举报材料、借款担保合同、还款计划书、担保函、收据、侦查机关出具的金鼎盛公司客户投资统计表证实,91名被害人与金鼎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及伊川县腾亿特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进行投资的日期、金额及返利情况;其中部分被害人系由韩红、王丽、刘秋菊作为业务员介绍进行投资的。
8、法定代表人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实了金鼎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何峰,地址为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新城市花园1号楼A4号。
9、补充侦查报告书、银川县腾亿特钢有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企业设立登记档案等证据证实,公安民警依据了解到的伊川县腾亿特钢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址未能找到该公司。
10、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对被告人王丽、韩红、刘秋菊的谅解情况。
11、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宋何峰、张玉科被上网追逃的事实。
12、被告人吴晓飞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实,其于2013年10月份从金鼎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调到金鼎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工作,在公司担任会计,主要工作职责是受张玉科的领导,提醒公司分管财务的经理张玉科给到期的客户打利息、跟张玉科领取与客户签订用的合同、客户交钱后负责给客户开本金和利息的收据、做公司的工资表和提成表、然后就是我手里持有公司一万元人民币的现金供客户领取现金利息。其从张玉科处领取的合同都是盖好章的。公司的宣传页和名片都是张玉科做的。客户交的现金其收款后都给了张玉科,转账的投资款都转给了张玉科的民生银行账户。公司目前融资有一百余人,涉及投资金额大概有2500万元左右,退了一部分,现在应该有1700万左右。
13、被告人王丽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实,其于2013年12月通过韩红介绍去金鼎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任业务员,负责接待前来考察和投资的客户,给客户看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证件及公司印制好的宣传册,给客户讲解公司情况。客户决定投资后找张玉科签订合同把钱交给公司。当时公司有四个业务员,每人上班一天,休息三天,上班这天如果有客户投资就是自己的客户,可以通过该客户的投资来提成。在其名下投资的客户有十几人,共投资有三四百万元。
14、被告人韩红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实,其于2013年11月份通过宋何峰面试被招聘到金鼎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任业务员,工作职责是介绍客户投资或者是给主动来公司的客户前台接待和办理投资的业务。客户决定投资后,其会将客户引到财务处,吴晓飞负责与客户签订合同,客户投资的钱也交给吴晓飞,吴晓飞每天下班之前将当天收下的资金交给张玉科。担任业务员期间,共有24名客户,涉及金额299余万元。
15、被告人刘秋菊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实,其于2013年10月份通过宋何峰面试被招聘到金鼎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任业务员,工作职责是介绍客户投资或者是给主动来公司的客户前台接待和办理投资的业务,开始的时候在外面的马路上和小区里发传单和名片,为客户提供服务,当客户来公司后给客户端茶倒水,帮客户签订合同和复印客户身份证。公司是轮流值班,每天都有一名业务员值班,当天有投资客户来公司投资时,谁碰上算谁的。客户决定投资后,其会将客户引到财务处,吴晓飞负责与客户签订合同,客户投资的钱也交给吴晓飞,吴晓飞每天下班之前将当天收下的资金交给张玉科。在其名下投资的客户有21人,共投资有169万元左右。
16、户籍证明证实了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晓飞、王丽、韩红、刘秋菊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未经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付高额利息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其中被告人王丽非法吸收16人的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868712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刘秋菊非法吸收20人的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4611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韩红非法吸收9人的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649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吴晓飞、王丽、韩红、刘秋菊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晓飞、王丽、韩红、刘秋菊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案发后积极退交涉案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丽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韩红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丽、韩红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自首”是指被告人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从而接受法律追究的行为;被告人王丽、韩红等人在得知金鼎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老板逃跑的情况下报警是为了挽回自己的损失,不是为主动接受法律追究,不具有自首的主观心态,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王丽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四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晓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韩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刘秋菊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吴晓飞、王丽、韩红、刘秋菊退交的工资提成等费用共计235000元,依法予以处理,返还被害人(见附表);未追缴的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薛 玲
人民陪审员 王小梅
人民陪审员 任宝中
二○一七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暴雨璐
张玉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0)晋01刑终894号
原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玉科,男,1990年5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伊川县,汉族,高中文化,原山西金鼎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河南省伊川县。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16日投案至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同年1月18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陆勇先、张誉方,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玉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20年9月8日作出(2020)晋0105刑初4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玉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玉科,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9月10日,在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新城市花园1号楼A4号,宋何峰(另案处理)设立金鼎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后招聘被告人张玉科为副总经理,王丽、韩红、刘秋菊(均已判决)等人为业务员,招聘吴晓飞(已判决)为公司会计,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采取公开宣传的形式,以高额返利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资金,严重扰乱金融管理秩序。经依法认定,涉案期间金鼎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向103人非法吸收资金共计17361000元人民币,造成投资人实际损失16616357元人民币。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到案经过证实,2020年1月16日,网上在逃人员张玉科在其父亲陪同下到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亲贤派出所投案,同日11时许,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经侦大队民警将张玉科押解回该所。
2.举报材料、借款担保合同、还款计划书、担保函、收据、证实,集资参与人与金鼎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及伊川县腾亿特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进行投资的日期、金额及返利情况。
3.集资参与人杨雅菁、龙金荣、王琇、郝锦花、张绍武、李爱恋、刘爱兰、翟全德的陈述笔录证实,金鼎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财务经理张玉科及业务员韩红、刘秋菊、王丽向其宣传公司情况、还有第三方、投资利息高、安全保险。其听了介绍、宣传后遂与该公司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并将相关投资金额交给了公司会计吴晓飞及张玉科。2014年11月15日之后,公司业务员打电话说老板跑了,后去公安机关报案。金鼎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是宋何峰、财务经理是张玉科,办公地点在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新城市花园1号楼A4号。
4.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证实,系金鼎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前台,该公司办公地址在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新城市花园一号楼A座4号。公司法人代表和董事长是宋何峰,实际控制人和经营人是宋何峰、财务经理和业务经理是宋何峰的小舅子张玉科,具体财务人员是吴晓飞,业务员分别有韩红、刘秋菊、王丽、慕小群等4人。公司的宣传资料和名片是宋何峰统一从河南做的然后拉回太原,宣传资料上主要包括公司简介和经营范围、客户投资公司的收益和银行收益的对比表。客户投资的钱都交给公司的财务人员吴晓飞了,每天晚上下班之前吴晓飞将当天收下的资金交给张玉科,由张玉科统一支配。宋何峰直接领导张玉科,让张玉科直接汇报融资回来的钱的总数以及公司的日常情况,同时还直接管理公司客户融资回来的钱的用途。
5.辨认笔录证实,张某辨认出宋何峰、张玉科;杨雅菁辨认出张玉科;吴晓飞辨认出宋何峰、张玉科;刘秋菊辨认出宋何峰。
6.法定代表人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实了金鼎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何峰,地址为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新城市花园1号楼A4号。
7.补充侦查报告书、伊川县腾亿特钢有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企业设立登记档案等证据证实,公安民警依据了解到的伊川县腾亿特钢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址未能找到该公司。
8.晋瑞祥鉴[2020]0032号审计报告证实,金鼎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1月8日期间签订173份借款担保合同,出借人共计103人,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金额共17361000元,实际出借金额共17336350元,收回利息共719993元,实际损失共16616357元。
9.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宋何峰、张玉科被上网追逃的事实。
10.同案犯王丽、刘秋菊、韩红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实,均是金鼎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任业务员。公司老板是宋何峰,业务和财务经理是张玉科,他是宋何峰的小舅子,直接管理我们。办公地点在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新城市花园1楼商铺,主要业务是以担任中间方来进行融资。公司轮流值班,张玉科在的时候安排我们,他值班的时候碰上他自己也做业务。客户投资的钱交给财务人员吴晓飞,吴晓飞交给张玉科统一支配。
11.同案犯吴晓飞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实,其于2013年10月份从金鼎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调到金鼎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工作,在公司担任会计,主要工作职责是受张玉科的领导,提醒公司分管财务的经理张玉科给到期的客户打利息、跟张玉科领取与客户签订用的合同、客户交钱后负责给客户开本金和利息的收据、做公司的工资表和提成表、然后就是其手里持有公司一万元人民币的现金供客户领取现金利息。其从张玉科处领取的合同都是盖好章的。公司的宣传页和名片都是张玉科做的。客户交的现金其收款后都给了张玉科,转账的投资款都转给了张玉科的民生银行账户。公司目前融资有一百余人,涉及投资金额大概有2500万元左右,退了一部分,现在应该有1700万左右。
12.同案犯宋何峰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实,我是我原岳父和岳母到我家找我父母劝我投案自首,我正有投案的想法就投案了。2013年7、8月份我通过代办公司成立了金鼎盛公司,公司成立后招聘了业务员就开始开展业务。刚开始我用的自己的伊川县浩远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与客户签订的借款合同,后来合同到期后,我用我朋友杨建欣的伊川县腾亿钢材有限公司作为借款方和客户签合同融资。张玉科是和吴晓飞配合给员工发工资、购买办公用品的。
13.被告人张玉科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我的亲姐夫宋何峰,在太原成立了金鼎盛公司,他让我过来帮忙盯着装修,我就到了公司。公司快装修好的时候,我姐夫就让我到公司上班并答应到年底给我发工资,我就到金鼎盛公司上班了。我在公司没有实际职务,宋何峰给我印制的名片上写的是副总经理,我按照宋何峰的安排给公司其他人员传达宋何峰的指示。宋何峰不在公司的时候,我不负责公司的日常工作,各部门负责各部门的,宋何峰通过打电话给各个负责人安排工作。我接待过客户,给客户签订过投资合同,收过客户的投资款,还有购置办公用品。每天财务将收好的客户投资款存在我的工商银行卡、民生银行卡和建设银行卡或者直接存到宋何峰的工商或者建设银行卡上。融资存在我卡上的钱我按照宋何峰的要求转到了宋何峰指定的银行卡上。合同上的借款方与我们公司的关系我不清楚,合同上借款方的公章和名章是老板盖好交给财务,我和财务在担保方上加盖我们公司的公章。合同是宋何峰负责的,印制合同一般是财务人员,有时候我和财务人员一起印制。我没有领取过工资、提成或者奖金。公司是2014年10月份左右出现问题的,宋何峰和我说钱退不了,叫上我就回了河南。
14.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张玉科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玉科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7361000元,造成实际损失16616357元,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犯罪金额应以其个人非法吸收数额认定、在犯罪过程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人、同案犯均能证明,被告人张玉科在公司全面负责公司事务,故其作为管理人员,理应对全部犯罪金额承担责任,且不能认定为从犯,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玉科虽自动投案,但到案后未对其在犯罪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如实供述,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张玉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玉科以“同案犯宋何峰的到案情况,可以证明其有立功情况,原审调取同案犯宋何峰到案材料后,不进行质证,并予以否认,系程序违法;其副总经理的职务只是挂名,没有实权,不应认定犯罪数额为17361000元,应认定其名下业务3185000元;原审否定自首,系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请依法改判。”等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玉科对犯罪地位和作用的辩解,属于法律评价的范畴,不影响自首的认定,且在犯罪中仅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又劝说宋何峰自首,请二审法院依法从轻判处。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玉科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17361000元,造成实际损失1661635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玉科关于“同案犯宋何峰的到案情况,可以证明其有立功情况,原审调取同案犯宋何峰到案材料后,不进行质证,并予以否认,系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玉科虽有告知其父劝说宋何峰投案自首的行为,但并不属于立功表现,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张玉科关于“其副总经理的职务只是挂名,没有实权,不应认定犯罪数额为17361000元,应认定其名下业务3185000元”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张玉科在犯罪中仅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玉科作为山西金鼎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并全面负责公司事务,有证人张某的证言、同案犯王丽、刘秋菊、韩红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理应对全部犯罪金额承担责任,并不能认定为从犯。故该上诉理由及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张玉科关于“原审否定自首,系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请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张玉科对犯罪地位和作用的辩解,属于法律评价的范畴,不影响自首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根据在案证据,结合上诉人张玉科的庭审供述,依法不认定为自首正确,本院予以认可。且原审根据上诉人张玉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作出的刑事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梁宝成
审判员 李晓东
审判员 原俊婧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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