晟格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投资受损人信息核对公告
上海静安法院 2022-08-06 10:00 发表于上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办理的(2021)沪0106刑初1199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被执行人为陈文雅,涉案非吸公司为:上海晟格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格公司)。
为便于法院尽快发还投资受损人钱款,保障投资受损人合法权益,请投资受损人如实、全面、及时核对并确认相关身份信息、银行卡信息、受损金额。
现就晟格公司的投资受损人
信息核对确认事项公告如下:
01
晟格公司的投资受损人应通过以下三种方式登录相关信息确认平台,进行信息核对确认:
入口一:
在微信中关注公众号 “上海静安法院”,点击“诉讼服务”——“刑事案款信息核对”,选择“晟格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点击后续案件信息核对事项。
入口二:
在微信中搜索小程序“人民法院在线服务上海”,点击“地方特色”进入“刑事案款信息核对”,选择“晟格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点击后续案件信息核对事项。
入口三:
在微信中关注公众号“上海法院12368”,点击“诉讼服务”——“当事人”——“刑事案件信息核对”,选择“晟格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点击后续案件信息核对事项。
02
登录平台必需资料:
本人身份证、实名认证手机号码。平台案款发放目前仅支持中国农业银行一类卡。为保证您案款尽快到账,请速办理提供。
03
晟格公司案件的投资受损人损失金额确定标准:
实际投入金额减去实际取出金额(不区分本金、利息、红利)为实际损失金额。无实际损失金额的被害人不纳入登记范围。
04
对受损金额有异议的,请按平台提示在平台内录入以下内容:
根据系统提示上传相关合同及银行流水等材料。
05
投资受损人已死亡的,继承人可以凭以下材料进行登记:
投资受损人死亡证明、投资受损人的继承人相关信息及联系方式,确定投资受损人的继承人的相关公证书或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等书面材料。同一投资受损人有多名继承人的,应当由全部继承人共同指定一名继承人办理,并在平台上传全部继承人签名的委托书。
06
投资受损人因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定居国(境)外等情况无法自行办理登记的,可以由法定代理人或委托代理人代为办理。代理人应按平台提示录入相关信息,并上传相关证明材料和委托人签名的委托书。
07
平台上线时间为:2022年8月6日。核对确认期限:2022年8月6日至2022年9月5日止。
请投资受损人在核对确认截止日前尽快办理,过期线上不再受理,原则上不接受线下办理。
投资受损款将于投资受损人信息核对及异议处理完毕后发还。有关受损款发放的事宜本院将另行公告。
注意事项
如实、全面、及时填写并核对确认相关信息,避免因不核对确认、不全面核对确认、延迟核对确认而影响自己及其他投资受损人的合法权益。
故意编造虚假信息,冒充他人核对确认相关信息,干扰法院执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将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注意防范电信诈骗,法院联系投资受损人不会在电话、短信中要求提供个人隐私信息,不会提出转账、验资、交费等要求。
请仔细阅读上述公告内容并留意案件的最新公告。
本院原则上不接受现场申报,投资受损人在核对过程中有其他问题的,可以在2022年8月6日至2022年9月5日工作日下午14:00-16:00拨打021-26120000转83403分机咨询。
陈绍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6刑初16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绍栋,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
辩护人侯俊怡,上海金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0〕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绍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3日、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绍栋及其辩护人侯俊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陈绍栋伙同周某某(系陈绍栋妻子),成立上海晟格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后变更为上海晟格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格公司”)、上海福珏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珏公司”)和上海玉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慈公司”),以上述公司的名义,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与不特定公众签订投资合同,上述投资合同于2018年8月前改签为借款合同,借款方为被告人陈绍栋,担保人为周某某。其中,陈绍栋系晟格公司和福珏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负责晟格公司和福珏公司的日常运营。经司法审计,2016年5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陈绍栋共计吸收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1亿余元,投资人实际损失8,158万余元。
2019年7月31日,被告人陈绍栋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后被押解至白茅岭监狱服刑。2020年8月6日,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公安人员至白茅岭监狱将正在服刑的被告人陈绍栋押解回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被告人陈绍栋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在法庭上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和出示了工商登记资料、证人滑某等人证言、集资参与人孙某某等人证言、理财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陈绍栋违反法律规定,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陈绍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称非吸所得钱款用于江西农业项目、运营成本、支付投资人本息等。
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陈绍栋对非吸所得钱款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投资项目真实存在,到案后认罪态度良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至2016年3月,被告人陈绍栋伙同周某某(系陈绍栋妻子),先后成立上海晟格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后变更为上海晟格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福珏公司和玉慈公司。2014年10月至2018年8月期间,被告人陈绍栋等人租赁本市中兴路XXX号XXX楼a室等处为办公场所,招募工作人员,以晟格公司等公司的名义,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与不特定公众签订投资合同。2018年8月前,上述投资合同改签为借款合同,借款方为陈绍栋,担保人为周某某。陈绍栋系晟格公司和福珏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负责晟格公司和福珏公司的日常运营。经司法审计,2016年5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陈绍栋共计吸收存款逾亿元,造成投资人实际损失8,158万余元。
2019年7月31日,被告人陈绍栋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后被押解至白茅岭监狱服刑。2020年8月6日,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公安人员至白茅岭监狱将正在服刑的被告人陈绍栋押解回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被告人陈绍栋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晟格公司、福珏公司、玉慈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实上述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以及上述公司均不具备向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的资质。
2.证人滑某、郑某一等人证言,证实被告人陈绍栋系晟格公司、福珏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上述公司资金调配和使用由陈绍栋决定。
3.集资参与人孙某某等人的证言、投资理财合同等,证实被告人陈绍栋以晟格公司、福珏公司等为平台,借投资珠宝、石斛等产品为名,向不特定公众吸收公众存款。
4.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陈绍栋的非吸数额和未兑付数额。
5.办案说明、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绍栋的到案情况以及被告人陈绍栋不具有自首情节。
6.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绍栋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上述证据均经本庭查证属实,且来源合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绍栋伙同他人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绍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绍栋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
据此,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绍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连同原判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6日起至2027年2月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在案扣押、冻结款项分别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在案查封、扣押的财产变价后分别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并按照同等原则分别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竺 越
审 判 员 钱丽娜
人民陪审员 慎 颖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包梦娜
周玉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6刑初9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玉寅,女,1971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辩护人范峥铎,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金融刑诉〔2020〕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玉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0日、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玉寅及其辩护人范峥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至2018年8月,陈某2(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周玉寅(系陈某2妻子),成立上海晟格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后变更为上海晟格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统称为“晟格公司”)、上海福珏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珏公司”)和上海玉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慈公司”),以上述公司的名义,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与不特定公众签订投资合同,上述投资合同于2018年8月前改签为借款合同,借款方为陈某2,担保人为被告人周玉寅。其中,被告人周玉寅系玉慈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同时负责晟格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主要包括财务、人事等工作。经司法审计,2016年5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周玉寅以上述公司的名义共计吸收资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1亿余元,返还投资人利息430万余元,投资人实际损失1.07亿余元。
2020年1月16日,被告人周玉寅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供述不实。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在法庭上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和出示了工商登记资料、证人顾某某、孙某某、陈某1、帅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陈某2供述、投资理财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周玉寅等人违反法律规定,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周玉寅称,晟格公司、福珏公司和玉慈公司的工作人员基本是重合的,但其仅负责玉慈公司的销售工作,玉慈公司的经营事项为石斛销售,其未参与晟格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亦未向投资人介绍过理财项目;其知晓玉慈公司的经营资金部分来源于晟格公司向社会公众募集所得资金。
被告人周玉寅的辩护人辩护称,在案多名证人证言笔录制作程序不合法、内容高度重合;认定周玉寅参与经营的证据不足;若认定周玉寅构成犯罪,周玉寅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至2016年3月,陈某2(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周玉寅(系陈某2妻子),先后成立上海晟格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后变更为上海晟格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福珏公司和玉慈公司,于2014年10月至2018年8月期间,租赁本市中兴路XXX号XXX楼a室等处为办公场所,招募工作人员,以晟格公司等公司的名义,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与不特定公众签订投资合同。2018年8月前,上述投资合同改签为借款合同,借款方为陈某2,担保人为被告人周玉寅。被告人周玉寅系玉慈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同时负责晟格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包括财务、人事、接待投资人等工作。
经司法审计,2016年5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周玉寅参与以上述公司的名义吸收存款共计1.11亿余元,返还投资人利息430万余元,投资人实际损失1.07亿余元。
2020年1月16日,被告人周玉寅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否认参与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晟格公司、福珏公司、玉慈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实上述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以及上述公司均不具有向公众吸收存款的资质。
2.证人陈某1、周某某、帅某证言,证实周玉寅负责晟格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包括公司财务、人事事宜;陈某2、周玉寅先后以晟格公司、福珏公司名义与投资人签订合同,后将投资合同改签为借款合同,与投资人约定期限和年化收益,向投资人吸收资金。
3.证人顾某某、孙某某、潘某某、吴某某的证言、投资理财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周玉寅以投资珠宝、石斛等产品为名,直接招揽投资人并向投资人宣传理财产品,以晟格公司等公司名义与投资人签订协议,向投资人募集资金。
4.同案犯陈某2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周玉寅对晟格公司投资人信息较为熟知。
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周玉寅涉及的非吸金额和未兑付金额。
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周玉寅的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本庭查证属实,且来源合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玉寅伙同他人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本案中,公安机关对证人询问笔录上仅有一名公安人员签名的问题进行了说明,相关证人证言笔录经补正后可以作为证据采纳。辩护人关于在案多名证人证言笔录不合法、不得作为证据采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合多名投资人证言和晟格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可以认定周玉寅负责晟格公司日常经营,并直接接待投资人、向投资人介绍理财产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玉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周玉寅关于其未参与晟格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以及辩护人关于认定周玉寅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证据不足的意见,均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玉寅负责晟格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周玉寅虽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但其到案后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玉寅具有从犯、自首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据此,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玉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2025年7月1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周玉寅退缴违法所得,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丽娜
审 判 员 竺 越
人民陪审员 江云霞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包梦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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